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519號
TCHV,102,上,519,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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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黃廷彰即名鴿天下雜誌社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上訴人  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聯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刊登道歉啟事,關於命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社會版刊登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應於五洲賽鴿雜誌以及名鴿天下雜誌之封面內頁第一頁,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其中「瑞得奧」應更正為「瑞德奧」〕壹期,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部分以36級超黑字體刊登,其餘部分以18級字體刊登)。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 國版,以黑白版面面積10公分×13公分之版面,刊登如原判 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 部分以20級超黑字體刊登,其餘部分以10級字體刊登。嗣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 報社會版,以黑白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一日,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部分以20級超黑字體刊登 ,其餘部分以10級字體刊登,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先於103年 12月11日準備程序主張追加備位聲明,備位請求上訴人應於 五洲賽鴿雜誌及名鴿天下雜誌封面內頁第一頁,依原判決主 文所示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復於104 年1月27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於五洲賽鴿雜 誌及名鴿天下雜誌封面內頁第一頁,刊登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部分以36級超黑字 體刊登,其餘部分以18級字體刊登。惟查,被上訴人係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在新聞媒 體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商譽。而被上訴人就回復其商譽 之方法,原僅主張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嗣始於本院主張如本院認上訴人 並無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 事之必要時,則其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仍應於五洲賽鴿雜誌及 名鴿天下雜誌封面內頁第一頁刊登道歉啟事。經核被上訴人 此所謂備位聲明,實係針對請求回復其商譽之方法範圍大小 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屬其備位主張,尚非屬備位請求, 應非訴之追加或變更;且被上訴人此部分備位主張,亦經上 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獨家代理進口德國明登市Ruter EPV-Systeme GmbH 公司所開發製造之賽鴿用電子腳環「TauRIS 900」,在臺灣 地區賽鴿界之市場占有率甚高,達50%以上。上訴人黃廷彰 (下稱黃廷彰)所經營之瑞德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德奧公司),亦販售賽鴿用電子腳環,與被上訴人具市場上 競爭關係,因見被上訴人公司商品為大多數賽鴿協會採用, 欲打擊被上訴人之市占率,除在五洲賽鴿雜誌民國100年8月 號(第155期)、9月號(第156期)連續刊登內容為「騙很 大TauRIS的代理公司」等廣告外(下稱系爭廣告),更自行 設立「名鴿天下雜誌」,於101年1月復刊號第42頁至第47頁 刊登以「黃正」名義撰稿題為「蒙蔽鴿友被德利士TauRIS 900綁架的鴿界」一文(下稱系爭文章),內文為「多年來 ,全省各地傳聞TauRIS德利士電子腳環,可以輕易複製在鴿 友間甚囂塵上……德利士TauRIS 900電子腳環可以任意變更 號碼,也可以再改寫任一環號……數年來,上述使用鴿會的 人員,多麼無辜又無奈,因誤信進口商的謊言,保證不能拷 貝而使用該產品……任何鴿會使用這種欠缺安全機制的電子 腳環,勢必影響鴿友參賽的意願,又有多少鴿友的投資被吃 了?」,並將上開刊物免費大量贈送予臺灣地區各地賽鴿協 會及會友,致被上訴人之商品信譽受損。上訴人上開刊載廣 告、文章之目的,實在藉打擊被上訴人所銷售TauRIS 900電 子腳環之市場信心,衝高自己商品之市占率,甚至取代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銷售之TauRIS 900電子腳環都有內碼SN、 外碼EM、變碼共三碼,內碼SN是無法拷貝的,以被上訴人代 理之系爭商品從未有聽聞遭破解拷貝之例,外碼則在業界絕 無任何廠商敢保證不能拷貝。惟上訴人為牟私利,竟利用自 己發行之雜誌刊載不實之文字圖書方式,並散布於眾,客觀



上已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商譽。又審酌被上訴人就賽鴿界 電子腳環之市占率甚高,為全國知名品牌,如不命上訴人刊 登道歉啟事於各大報全國版面,不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商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UID之中文翻譯為唯一識別,是廠商的唯一識別。識別碼有 防弊的功能,如同身分證號碼,上訴人故意說被上訴人「騙 很大」,目的即在打擊被上訴人商業信譽,影響消費者判斷 。而查,TauRIS 900電子腳環從出廠就有UID記錄,瑞德奧 公司違反商業道德,破解德商密碼,進行拷貝動作,經鴿會 轉交拷貝的電子腳環,被上訴人實地試驗並無法經過交鴿變 碼認證,故無作弊之疑慮。至UID是去年臺灣各家廠商炒作 的話題,包括瑞德奧公司代理的ATIS FUN鴿鐘也沒有存入 UID,目前市場上所有的ATIS FUN鴿鐘從102年起才更新軟體 ,才能儲存UID。以前大家都沒有驗證UID,只是現在都著手 驗證,內碼就是UID,比較不容易拷貝,但不代表不能拷貝 ,AB櫥跟拷貝無絕對關係,鴿會本身平時要抽查預防。況被 上訴人亦提供鴿會每週可以變碼預防拷貝機制。瑞德奧公司 本亦無全面驗證UID,上訴人卻以之攻擊對手廠商,鴿會本 身復有好幾道安全措施,不能用臆測言語即損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且專利權爭議尚需法院審理,未經判決就刊登五洲賽 鴿雜誌及散發2萬份傳單,將對方姓名及公司行號公佈,誤 導消費者的認知,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遑論,後來智 慧財產法院判決瑞德奧公司敗訴。本件德商TauRIS產品,行 銷世界40餘國,在臺灣也是商譽良好,何來用「騙很大」傷 害被上訴人的產品及商譽?不管是Hitag-S或Hitag-2均是飛 利普產品,都是256位元、都有鎖碼,且Hitag-2還比較貴, 為何說被上訴人是128位元且沒有鎖碼?瑞德奧公司針對被 上訴人產品,甚連T27手打輔助鴿鐘剛出現在市場上,已通 過國內二項專利,亦撰文攻擊被上訴人,影射可以作弊,實 屬不當。
㈢上訴人固質疑TauRIS 900電子腳環使用之晶片為Hitag-2之 可讀寫128位元低階晶片,製成之電子腳環可以複製變更外 碼及變碼云云。惟TauRIS 900 Hitag-2的容量,由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飛利普子公司來函,明確告知是256位元,且外碼 有密碼可以讀寫,內碼唯讀,與上訴人所言128低階並不相 符。上訴人未能舉證上開主張為真正,且就內碼部分是否可 改寫複製均未為肯定之表示,甚於原審亦當庭表示其未曾改 寫過內碼,則上訴人既從未破解過TauRIS 900電子腳環之內 碼,何能指述該電子腳環沒有防弊功能、可以任意變更、欠



缺安全保證等情?又上訴人在原審民事庭的表演確僅能拷貝 外碼,但在當期其自辦之名鴿天下雜誌,卻大幅報導德利士 「代誌大條了!TauRIS 900一刀斃命」等語,危言聳聽,按 兩造民、刑事訴訟尚在進行中,上訴人卻自己當起裁判,一 再攻擊被上訴人,其惡意行為顯已逸出言論自由範疇。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其言論出於善意,對被上訴人之商譽已造成損 害,應堪認定。至上訴人一再攻擊系爭TauRIS 900之電子腳 環未經KBDB認證云云,係上訴人故將被上訴人之前商品TauR IS 600與系爭TauRIS 900相混之說詞:關於上訴人所執被上 訴人於94年6月號之五洲賽鴿雜誌刊登廣告,稱採用KBDB認 證,本身無法複製的電子腳環一事,係上訴人張冠李戴之詞 ;按被上訴人刊登之該廣告乃指當時銷售之TauRIS 600產品 ,確有經比利時認證,惟TauRIS 600從95年2月後到現在已 經8年沒有進口,係屬舊產品,被上訴人目前進口的是95年 開始使用之新產品TauRIS 900,因德國TauRIS產品行銷40餘 國,後來TauRIS 900就不送單一國家比利時做認證,被上訴 人也從未廣告宣稱TauRIS 900有經KBDB認證。上訴人所指廣 告係被上訴人第一代產品,而TauRIS 600確有KBDB認證,無 廣告不實情事,況該廣告內容與本件亦無關。另TauRIS 600 使用玻璃管固有KBDB認證,惟因TauRIS 600不是使用Hitag- 2晶片,上訴人明知此情,卻故意以「TauRIS 600+Hitag-2 」是否有經認證去詢問KBDB比利時皇家賽鴿協會,當然會得 到否定之回覆。
㈣上訴人所涉本件妨害名譽之犯行,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黃廷彰有 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足證上訴人所刊登系爭廣告、系 爭文章指述被上訴人代理TauRIS 900電子腳環「騙很大」等 內容,暗指被上訴人銷售之電子腳環無專利且不能防弊等語 ,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商譽。上訴人雖質疑中華民國賽鴿總 會之回函公平性,惟該會是臺灣地區唯一世界賽鴿聯盟之成 員,其所聘顧問達40人之多,顧問亦僅為榮譽職,對會務之 運作並無任何影響力,其回函之公正性不容質疑,上訴人單 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該會顧問即否定該會101年10月22 日101中鴿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有關電子腳環內外 變碼等功能事項之說明,顯屬無稽。再上訴人所稱臺灣海翔 國際聯盟、臺灣海上競翔總會、南海賽鴿協會、北海賽鴿聯 盟均非世界賽鴿聯盟之成員,且為民間自辦之團體,據知其 等為船運團體,且臺灣海翔國際聯盟、北海競翔聯合船隊或 租售或使用上訴人產品,亦難期其公允。
㈤另原審判命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方法符合比例原則,



蓋於全國四大報社會版刊登廣告一天約需新台幣(下同)60 萬,對上訴人來說是九牛一毛,其藉由打擊系爭商品而獲取 之市場利益何止屈屈數十萬元,尤有甚者,上訴人係在二個 全國性雜誌又到處散發傳單甚至寄出警告函給全國所有客戶 ,該二份雜誌亦行銷中國大陸,對被上訴人的商譽影響至鉅 ,有些鴿會萎縮甚至停辦,警告函用詞「不得販賣、使用, 應即回收銷燬之,以免訟累,否則依法追訴」,令被上訴人 客戶不時來電,產生恐懼,參加比賽的會員也驚慌,該些損 失無法以金錢衡量,故其應於四大報的社會版刊登道歉啟事 ,方能恢復被上訴人名譽,也讓全國所有賽鴿協會和會員能 有自由選擇商品之機會。惟如本院認上訴人並無在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時,則 其備位主張上訴人仍應於五洲賽鴿雜誌及名鴿天下雜誌封面 內頁第一頁刊登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其字體大小 為「道歉啟事」部分以36級超黑字體刊登,其餘部分以18級 字體刊登。
㈥綜上所述,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以黑白版面面積10公分×13公 分之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其字 體大小為「道歉啟事」部分以20級超黑字體刊登,其餘部分 以10級字體刊登。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電子腳環有10個號碼,前8碼為外碼,後2碼為變碼( Random Code/RMD碼),有臺中市豐原中山賽鴿聯誼會電子 環登錄明細表、電子腳環變碼時間明細表可證。101年1月1 日出版之第254期名鴿天下雜誌第42至47頁刊載「被德利士 TauRIS電子腳環綁架的鴿界」一文,其中第45頁所載TauRIS 電子腳環確可拷貝,業經該文第42至45頁經測試並以實物之 圖示證實。被上訴人對其電子腳環外碼可被拷貝亦未否認, 僅泛言電子腳環有內碼SN、外碼EM、變碼共3碼,內碼SN無 法拷貝,外碼在業界絕無任何廠商敢保證不能拷貝,且稱被 變更係因黃廷彰予以破解之故云云。惟查,系爭文章所敘述 之環號(例如CEF2F1DE、CEF24F7B等),均是指外碼;外碼 係識別賽鴿身分判讀之重要代碼,如可拷貝、變造,如何確 保賽鴿之公平性?故外碼在其他品牌之電子腳環具備不能拷 貝、變更之功能。且上訴人刊登之雜誌內容,並未報導是外 碼或內碼,豈可由被上訴人推論TauRIS 900電子環有內碼不 會被變更,況被上訴人之鴿鐘系統的感應板於報導前並沒有 判讀內碼之功能,也不具備內碼所應具有之驗證功能。而國 內賽鴿獎金優渥,如參加比賽之信鴿所配戴之電子腳環,其



環號(外碼)可以被拷貝、變更,必產生弊端,難以公平、 公正,則上開文章所敘之內容不但屬實,且該事項與公益有 關,非僅涉於私德,復可受公評。被上訴人銷售之TauRIS 900電子腳環,其環號(外碼)既可被拷貝變更,上訴人基 於確信之事實,以上開文章予以評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 、3款之免責要件(即為保護合法之利益,對可受公評之事 予以適當之評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無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權。
㈡又被上訴人販售之TauRIS 900電子腳環,經原審當庭勘驗結 果,其10個號碼均可變更、複製,亦即前8碼之外碼及後2碼 之變碼均可變更,原審判決雖亦認定10個號碼均可變更,但 誤認不能證明變碼可變更,顯與其勘驗之結果不符。至原審 於101年9月11日當庭勘驗及由兩造當庭操作示範時,TauRIS 900電子腳環外碼、變碼經變更,且經被上訴人以解碼讀碼 器讀取後,固無法再為任何讀取及改寫,惟此係因被上訴人 以解碼讀碼器變更原來電子腳環之檔案格式之故,並不影響 TauRIS 900電子腳環外碼、變碼可複製變更之事實。另上訴 人在原審提出勘驗之電子腳環確係被上訴人販售之TauRIS 9 00電子腳環,其係上訴人於100年7月3日向海翔鴿園潘憲諸 所購買,有收據可證。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15號妨害名 譽刑事判決雖以上訴人確有自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能科技公司)購買電子腳環Hitag-2空白晶片乙情,有華 能科技公司102年11月29日華能102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 出貨單、發票及訂購單在卷可憑,認上訴人用以測試之自備 標有TauRIS900字樣之電子腳環是否確係原廠生產,未見其 提出證明,自非屬無疑等語。惟依上訴人代表鐠適保實股份 有限公司於101年及102年出口Hitag-2晶片到歐洲(奧地利 、西班牙)及日本之出口報單、統一發票及訂購單,完全是 上訴人出口用之活動式電子腳環,與TauRIS 900電子腳環固 定式不同,刑事判決認事顯然有誤。再者,證人謝○亨於前 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述,百般袒護被上訴人, 連「使用說明書」上「謝○亨」為其簽名亦予以不實否認, 其係故意將TauRIS電子腳環之環號碼數證述為6碼,惟不論 改變後是6碼或8碼或10碼,證人謝○亨於該刑事案件之證詞 亦已證明TauRIS 900電子腳環之環號確可改變。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德利士TauRIS 900電子腳環是使用Hitag-2 晶片,依EM格式寫入電子腳環號碼云云。惟查,EM格式係瑞 士廠商EM Microelectronic的EM4000系列檔案格式,也是國 際賽鴿聯盟F.C.I.Federation Colombophile Internationa le所公告設計電子腳環程式化軟體的檔案格式,屬公開的資



訊,任何人都可以由國際賽鴿聯盟公告的資料或由EM公司的 官網下載取得,有EM公司網頁資料第6頁Machester64(EM41 00compatible)詳列之檔案格式內可證,完全不須被上訴人 所稱「破解密碼」、「解密黑盒子」。而系爭TauRIS 900電 子腳環是Hitag-2之可使用讀寫128位元低階晶片,其製成之 電子腳環可以複製變更外碼及變碼,且128位元更是被上訴 人之供應商Ruter公司內部製造單所明確記載,有上訴人於 102年3月28日檢呈狀附件3第2頁內載:2.General data, Data:128 bit(2x64bit)可按。又被上訴人雖曾於94年6月 號之五洲賽鴿雜誌刊登廣告,稱其「採用KBDB認證,本身無 法複製的電子腳環」云云。惟查,KBDB為比利時具國際權威 性之鴿會,制定電子鴿鐘系統及電子腳環等標準供各國採行 。被上訴人經銷之TauRIS 900使用Hitag- 2晶片的電子腳環 未經KBDB認證,確可變更、複製,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認 電子腳環之外碼「在業界絕無任何廠商敢保證不能拷貝」, 卻於前揭廣告中訛稱「採用KBDB認證」。實則,被上訴人銷 售之TauRIS電子腳環,於上訴人刊登系爭文章及系爭廣告之 時,確為128位元,且無使用內碼,亦未經KBDB核准,此觀 其直到102年4月起始在其經營之嶺東資訊廣告宣稱「全面使 用UID碼」自明。是以,德利士鴿鐘系統與電子腳環於上揭 日期前確未使用UID唯一碼即俗稱之內碼,其鴿鐘系統感應 板亦不具判讀內碼功能;上開刑事判決以TauRIS 900電子腳 環未具備使用功能之UID碼作為判決依據,顯未予審酌上開 事實。經上訴人報導TauRIS 900Hitag-2電子腳環的漏洞及 風險後,被上訴人一直以電子腳環尚有內碼辯解,顯與名鴿 天下雜誌報導可以「複製」之電子腳環環號部分並無關聯。 況被上訴人所稱電子腳環外碼、變碼都可複製云云,並非事 實,在國外、臺灣其他品牌之電子腳環,因具一次程式化之 鎖定功能,都可以防止變更、複製。
㈣再按廠商透過廣告促銷其生產製造而在市場上流通之產品, 除非有特別標明所廣告之產品為以前銷售之產品,否則自係 指當時市場上流通之產品,始符經驗法則。查被上訴人刊登 在五洲賽鴿雜誌94年6月號之廣告,其標題為「TauRIS來自 德國首屈一指德利士電子掃瞄鴿鐘」,其中於內容之第5點 稱「採用KBDB認證,本身無法複製的電子腳環」等語,雖未 有TauRIS 900電子腳環之字樣,亦未有標榜TauRIS 900電子 腳環係經KBDB認證之文字,惟被上訴人於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於101年4月11日提出 民事答辯㈥狀檢附證據,包括出貨留存樣品載明西元2005年 ,德國海關出口報單蓋戳記09.02.05(即西元2005年2月9日



),另一空運提單也註記24.08.2005,被上訴人之德國供應 商亦簽記25.AUG.2005,足證TauRIS 900電子腳環至遲於西 元2005年(即民國94年)即進口到台灣銷售,被上訴人為掩 飾其上開不實廣告稱95年才開始進口云云,顯然不實。是被 上訴人於94年6月刊登廣告時,所銷售之產品即為當時已進 口銷售之TauRIS 900電子腳環,則其廣告之產品雖未指明, 自亦指TauRIS 900電子腳環,其銷售之TauRIS 900電子腳環 未經認證卻刊載經KBDB認證,自係欺騙消費者。又被上訴人 雖稱TauRIS 600電子腳環確有經比利時KBDB認證云云。惟查 ,KBDB於102年12月12日來函證實TauRIS 600 Hitag-2電子 腳環從未送驗,更未經驗證通過。被上訴人復又稱上訴人以 TauRIS 600電子腳環是以Hiatg-2晶片所製成,向比利時 KBDB查詢是否經過認證為不正確之查證云云。惟TauRIS電子 腳環發生爭議之問題,乃使用Hiatg-2晶片所引起,且KBDB 電子腳環之認證係以所使用之晶片為唯一驗證標的,故該查 證函自屬正確。倘TauRIS 600Hitag-2電子腳環確經KBDB認 證,被上訴人何以提不出經認證之證據?被上訴人另稱自95 年開始使用之電子腳環新產品TauRIS 900就不送單一國家比 利時做認證云云,是故意誤導及模糊電子腳環必須送比利時 KBDB認證之重點。被上訴人明知電子腳環必須送比利時KBDB 認證,卻具狀稱不送單一國家比利時認證,乃被上訴人知道 TauRIS 900電子腳環所使用之Hitag-2,其使用讀寫為128位 元,不可能被驗證核准;況其德國供應商在96年還檢送 Hitag-S製造之電子腳環送比利時KBDB認證及與其他廠商共 同驗證,是被上訴人稱不送單一國家比利時認證,亦顯然不 實。
㈤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向鴿會並刊登廣告,訛稱其經銷之TauRIS 900電子腳環不可拷貝複製,與事實不符,鴿會亦認為受騙 ;且被上訴人經銷之TauRIS 900電子腳環未經KBDB認證,卻 刊登廣告訛稱經過KBDB認證,均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上開行 為乃殷實商人所不應為,其既以刊登廣告及口頭方式訛稱不 可拷貝複製、經KBDB認證等情,則上訴人在五洲賽鴿雜誌上 刊登系爭「騙很大」的廣告即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對於系爭 廣告所載明之事既能證明為真實,且賽鴿使用之電子腳環未 經KBDB認證、可以拷貝複製,將容易產生弊端,影響比賽之 公正,此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於私德,上訴人所為自非 不法,在刑事上尚且不罰,在民事上亦應認合法而不構成侵 權行為。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基於上開確信之事實申論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㈥末按兩造間就本件糾紛所涉及者為賽鴿所用之TauRIS 900電 子腳環可否改變號碼,有無經過KBDB認證?此糾紛與一般社 會大眾之生活或工作毫無關係,其所涉及之群眾為賽鴿人士 ;且上訴人刊登之媒體係專業賽鴿雜誌,一般社會大眾並未 知悉本件糾紛。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於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社會版,顯非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 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下列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原審卷㈡第69至72頁之上 訴人民事陳報及爭點整理狀;原審卷㈡第90至93頁之民事爭 點整理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上易 字666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本院自得據以作為本件判斷之 基礎,先予敘明:
㈠「名鴿天下雜誌社」為黃廷彰獨資設立,並擔任發行人(詳 原審卷㈠第24至39頁之名鴿天下雜誌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上訴人於「名鴿天下雜誌社」2012年1月復刊號第42頁 至第47頁刊登以「黃正」名義撰稿題為「蒙蔽鴿友被德利士 TauRIS 900綁架鴿界」一文,內文為「多年來,全省各地傳 聞TauRIS 900德利士電子腳環,可以輕易複製在鴿友間甚囂 塵上……德利士TauRIS 900電子腳環可以任意變更號碼,也 可以再改寫任一環號……數年來,上述使用鴿會的人員,多 麼無辜又無奈,因誤信進口商的謊言,保證不能拷貝而使用 該產品……任何鴿會使用這種欠缺安全機制的電子腳環,勢 必影響鴿友參賽的意願,又有多少鴿友的投資被叫吃了?… …」(見原審卷㈠第11至18頁;下稱系爭文章)。 ㈡黃廷彰代表瑞德奧公司,在五洲賽鴿雜誌2011年8月號(第 155期)、9月號(第156期),連續刊登內容為「騙很大 TauRIS的代理公司」之廣告,廣告內容為:「UID只是廠商 的唯一識別!錯的,騙很大!……TauRIS的代理公司說:比 賽的安全性並非完全取決於100元的電子腳環,重要的是比賽 的變動碼及鴿鐘設計是否嚴謹,還有手打鐘的輔助措施;是 這樣嗎?還是錯了!……還有無法達到最基本防弊功能的手 打鐘,當成輔助措施的說詞,又是『騙』及『藏拙』的藉口 !」、「駁TauRIS電子腳環保證聲明鴿會、鴿友不可不知!



鴿會、鴿友別被拉下水!緣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日前 公開刊登保證聲明強調:TauRIS電子腳環沒有侵犯專利權疑 慮!這種聲明是敷衍了事、不負責任的手法……發明專利第 168962號專利權被授權人瑞德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見原 審卷㈠第93至94頁;下稱系爭廣告)。
黃廷彰因刊登系爭文章及系爭廣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4375號提起公訴在案( 詳原審卷㈠第296至297頁之起訴書),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易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黃廷彰意圖散布於眾,以散 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見本院卷第77至96頁之 原法院刑事判決);現為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666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
㈣被上訴人以黃廷彰寄送刊有「荒唐、脫線的T27鴿鐘」、「 你相信T27公正嗎?你相信T27嚴謹嗎?大陸製T27能用嗎? 」等不實文宣予苗栗大新海翔會李錦租、新竹北海東區海翔 會長鄭永清、新北市大新莊海翔會長黃吉祥、桃園聯合海翔 會長盧耀廷等會長,指訴被上訴人公司所銷售T27手打鐘荒 唐、脫線、不公正、不嚴謹、大陸製、不能用」等有損害被 上訴人公司信譽之文字,散佈於眾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375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㈡第80至84頁),因被上訴 人未聲請再議已告確定。
黃廷彰所經營之德瑞奧公司曾以被上訴人所販售之「TauRIS 900」之電子腳環,有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提起請求排除侵害 專利權等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 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詳原審卷㈠第98至110頁)。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 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 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 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 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 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 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 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 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 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 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 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 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 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 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 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 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意 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 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 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 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 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 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辯稱:TauRIS 900電子腳環外碼及變碼可被變更 ,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刊登有關TauRIS 900電子腳環得 經變更複製環號之內容為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銷售之TauRIS 900電子腳環係採用Hitag2晶片, TauRIS 900電子腳環,並有EM(即外碼8碼加變碼2碼共10碼 )及SN(Serial Number,即內碼,有8碼)等情,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刑事卷㈠第192頁)。而依據上訴人提 出之PHILIPS公司Hitag2晶片之DA TASHEET,其載明Serial Number(內碼):ReadOnly(唯讀)(見刑事偵查卷第42至 43頁);核與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法院刑 事庭說明:如果該Hitag2晶片已經輸入內碼確定是飛利浦或 恩智浦出廠有內建的序號,那是唯獨(讀),無法以儀器變 更(見原法院刑事卷㈡第97頁)相符。再者,中華民國賽鴿 總會於101年10月22日101以中鴿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 審稱:「一、全省各賽鴿分會,都有一套自己賽鴿身分的認 證,但是不外乎以下幾項:總會腳環號碼、照相核對、封密 碼紙、加封塑膠套環、每次每關蓋章、鴿眼辨識、羽毛DNA 、電子腳環號、不定時查驗鴿子……等等,各賽鴿分會當然 有他們自己的比賽規則,而且各家分會都有不同……。二、 有關電子腳環事項,根據總會所知,國內幾家廠商都是同樣 採用飛利普晶片;電子環之內碼、外碼、變碼等大致可分下 列幾點:1.外碼是廠商為了管理方便,自己定義自己寫入, 這個部分可以讀寫就是可以複製,幾家廠商都是一樣可以複 製。2.至於變碼是每關比賽鴿子經過儀器自動改變,如果你 在家事先複製也沒有用,因為比賽時鴿子經過儀器會寫入一 組變動碼,當鴿子歸返會重新驗證新的變動碼,自然就無法 作弊了,約十幾年前歐洲率先採用RFID在賽鴿運動上面,變 碼的機制就是反制有人事先拷貝電子腳環,變碼是有防弊的 功能。3.內碼是晶片廠商出廠時的序號,這個部分是寫死的 ,任何人無法複製,包括國內幾家大廠,都是無法複製內碼 ,有人故意吹噓電子腳環可以複製,目前這部分是不行的… …。4.至於檢視哪些碼,看自己分會需求,剛開始大家都只 檢視外碼及變碼,目前國內各廠商也有人開始檢視內碼,到 現在為止還沒有一家廠商,將市場上全部改為檢視內碼。5. 其實電子腳環只是讓大家比賽更方便,減少人工作業,並有 如第一點所談很多相關的措施來驗證比賽公平性,不能光靠 電子腳環一樣,最重要還是鴿鐘本身的安全設計,國內電子 腳環都是一樣的,有外碼、變碼、內碼……鴿鐘安全設計在 比賽中才是真正重要的設備……」(見原審卷㈠第284頁) ;再北海賽鴿聯誼會於102年6月6日102以北海賽字第201300



9號函覆原審稱:「一、本會舉辦比賽之賽鴿身份以協會公 環與電子腳環二者一起登載號碼並儲存於電腦與賽鴿用計時 器(鴿鐘),以供賽鴿平時訓練及正式比賽時認證之用。二 、本會使用之鴿鐘系統為德國進口『必勝牌』鴿鐘,該產品 防弊特點於訓練計時紀錄、比賽集鴿檢驗、賽鴿返舍紀錄時 ,均會一次讀取同時驗證電子腳環的外碼、內碼、變碼」( 見原審卷㈡第85頁);另臺灣海翔國際聯盟於102年6月21日 以臺灣海翔樺字號第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一、本臺 灣海翔國際聯盟係內政部核准立案之全國性賽鴿組織,輔佐 全國各地會員及下屬分支協會辦理海上比賽之相關業務。現 行業務包括籌備賽程與日期的制定、海上訓放、比賽船舶之 申請及報關、運輸作業等相關事項,另本聯盟部分會員也有 所參與賽鴿相關活動。二、賽鴿參與比賽之身份認證方法, 係以賽鴿自出生日起(約5-8天齡)之幼鴿即時配帶協會所 提供之足環(鴿界習稱:公環)與電子腳環分別掛在左、右 二隻腳部,成長至30天齡,則由各協會配對註冊後作為日後 該隻賽鴿身份雙重認證之依據……。四、有關臺灣目前賽鴿 電子腳環之檢視,係依據各廠牌之設計及晶片功能不同而有 區別……。五、依本聯盟所瞭解各廠商皆依可驗證外碼、內 碼、比賽變碼為號召之下,各分支協會之作業認證依據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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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德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有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