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東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東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東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八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 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臺中地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 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八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東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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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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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六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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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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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一0二年度偵字│臺中地檢一0二年度偵字│臺中地檢一0二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一三七八八、一四0二│第一三七八八、一四0二│第一三七八八、一四0二│
│ │一、一六八二八、一八二│一、一六八二八、一八二│一、一六八二八、一八二│
│ │六二號、一0三年度少連│六二號、一0三年度少連│六二號、一0三年度少連│
│ │偵字第一八號 │偵字第一八號 │偵字第一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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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一0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六│一0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六│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實│ │號 │號 │二七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一0四年一月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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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一0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六│一0三年度訴字第七三六│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決│ │號 │號 │二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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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確 定 日 期│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 │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 │一0四年一月六日 │
│ │ │(上訴撤回) │(上訴撤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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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得社會勞動 │得社會勞動 │得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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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一0三年度執字│臺中地檢一0三年度執字│臺中地檢一0四年度執字│
│ │第一六0三九號(編號一│第一六0三九號(編號一│第二0六七號 │
│ │至二定執行刑六月,已執│至二定執行刑六月,已執│ │
│ │畢)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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