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顏淑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顏淑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顏淑端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102 年1 月23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 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 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邵顏淑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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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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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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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年1月10日後某日 │99年6月間~ │ │
│ │~99年7、8月間某日│99年6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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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8588號 │字第851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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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3180 │103年度上易字第 │ │
│實│ │號 │1217號 │ │
│審├────┼─────────┼─────────┼─────────┤
│ │判決日期│ 100.12.28 │ 103.12.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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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3180 │103年度上易字第 │ │
│判│ │號 │1217號 │ │
│決├────┼─────────┼─────────┼─────────┤
│ │判決確定│ 101.01.20 │ 103.12.24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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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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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 │
│ │字第3468號(已執畢)│字第1663號(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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