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4年度,67號
TCHM,104,抗,67,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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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應充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羅豐胤律師
      余明賢律師
被   告 常梅峯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陳鴻謀律師
      羅名威律師
被   告 陳茂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楊振益
選任辯護人 蔡耀瑩律師
      蔡慧玲律師
      林容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
矚訴字第2 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5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甲、原審裁定以:
壹、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 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 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 理上造成廠童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 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本 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參照)。是法律 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lO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



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 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 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 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 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 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 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 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 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 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 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 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 ,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 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匕犯罪性 箕、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就已知之 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尚有共犯 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 或有其他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 ,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者」,應依具體事實客 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 ,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 判斷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以觀,不可徒憑主觀之 認定即謂被告有串證之虞。故羈押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由法院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之進展、被告 、共犯及證人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以非予羈押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為要件。是若尚無須以羈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 保全證據之唯一手段時,則尚不能逕認有羈押之必要。貳、經查:
一、起訴移審時之審酌:
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等人涉犯詐欺等案, 前於起訴移審時,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所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 第216 絛、第215 絛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191 條製 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修 正後刑法第339 絛之4 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及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魏應充實 際參與頂新集團每月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統籌綜理包 括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新公司)在內多 家公司之業務,實為頂新集團之決策指揮監督者;被告常梅 峯曾擔任頂新公司廠長,於民國86年問,升任總經理;被告 陳茂嘉自102 年11月開始擔任頂新公司總經理,其等均為協 助被告魏應充統籌綜理頂新集團油脂事業部門所轄包含頂新 公司在內多家公司之業務,而具有實際參與決策權限者。被 告楊振益為越南Dai Hanh Phuc Co . ,LTD (下稱大幸福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油脂生產業者。被告4 人因業務關 係,其等被訴上開犯罪,涉犯多次詐欺、加重詐欺罪嫌(依 起訴書之記載分別為60次、79次),倘若成罪經法院判刑, 恐受長期禁錮之拘束,衡情受此罪名追訴之逃亡動機,較諸 一般更為強烈,參酌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之工作性 質亦有可能往來各地洽公;被告楊振益常年居於越南處理大 幸福公司業務等情,酌之其目前或前曾擔任之職務等情狀, 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是以於此情形下,仍有事 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因被告等人均否認犯罪,輔以被告 等人所任職務,分別在頂新公司、大幸福公司具有參與決策 權限,足以影響或干擾其他證人證述,是以被告等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 年10月31日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以,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罪名, 被告等人所犯均非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本院該日裁定將被告等人羈押時,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理由,是該款事由於本案自始不存在, 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為羈押被告之延長羈押,對於羈押要件之審查,相較 於起訴移審時之審查標準,應愈趨嚴格之審查態度:㈠、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 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者,仍應有法定之羈押原因(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 於本案中所審酌者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詳後述),及羈押之必妥性,始能以羈押為手段羈 押被告。換言之,即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案件繫屬 後,被告雖於起訴移審時,經法院認定有羈押要件及必要而 予以羈押,惟仍應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及調查證據結果,在不 同訴訟階段審核羈押正當性是否存在,且因被告已經羈押, 而案件業經實質審理,對於羈押正當性之審查標準,亦應更 趨於嚴格謹慎。
㈡、本案於103 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等人涉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有刑事訴訟法第 .01 條第1 項第1 款1 、第2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 年10月31日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本案歷經103 年11月28日、12月5 日、 15日、19日、26日、27日、104 年1 月5 日多次準備程序( 其中103 年11月21日係對於被告江淑端被訴部分進行準備程 序,並於104 年1 月20日、27日進行審理程序,先後傳喚5 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因被告4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 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審酌上開被告羈押原因是否消滅, 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而羈押的繼續必須是在「有具體的理 由證實確實有公益需求」顯然超過被告的權利保障(例如無 罪推定、人身自由)」時,才具有正當性。因為,被告遭羈 押後,被告是處於一與外界幾乎完全隔絕的封閉環境,被告 在外可能的阻礙調查、蒐證等危險已大半消失,國家機關享 有充裕且不受干擾的調查、蒐證機會。因此,隨著時間的經 過,被告的犯罪事實理應愈能被充分證明…。如果長久羈押 被告後,仍然無法釐清複雜的案情或掌握某重要證據的話, 等於表示即使繼續羈押被告也不能有效降低目前的困難此時 史應慎重考慮,甚至認為沒有繼續羈押的必要(參學者楊雲 驊著,延長羈押被告與人權保障-從歐洲人權法院實務論我 國延長羈押的若干問題,台灣本土法學雜誌,81期,2006年 4 月,150 頁以下)。
三、本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於延長羈押訊問時,就被告4 人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 審酌如下:
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1、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存在足夠的事實或資料,於考慮 所有狀況後,客觀上可認為被告可能犯下該犯行。被告是否 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心證程度,固僅需檢察官所提 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惟隨著訴訟 進行,在延長羈押之審酌時,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所要求之 程度即應愈高。換言之,被告羈押期間,訴訟進行之情形, 調查之結果,均應加以審酌。




2、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主要之犯罪事實係:①被告常梅峯等 人均知被告楊振益所經營大幸福公司所收購油脂之越南熬油 業者,不符衛生標準而無法生產可供食用之油脂(依公訴意 旨所載,起訴範圍僅單指頂新公司購自大幸福公司之油脂部 分未符合衛生標準,並「未包含」所謂使用回收油、廢棄油 、地溝油、餿水油製造食用油等項),被告等人遂以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由被告楊振益尋找越南當地「vinaco ntrol 」之檢驗業者,虛偽記載大幸福公司接受抽樣之油品 符合食用油脂之衛生檢驗標準,而自101 年1 月12日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時間止,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購 入不能供人食用之油脂。該公司屏東廠取貨後,負責品管之 被告蔡俊勇於原料油檢測後之品質擬具是否合格或允收退款 之意見,經廠長即被告曾啟明核閱後,由不知情之陳玉惠通 知被告揚振益扣款。嗣再將上開進口油脂摻入另行採購之食 品原料,使混合後之油脂酸價降低以簡省精製之時間、成本 ,再透過精製程序,降低油脂之酸價、顏色及酸腐或油耗味 ,使精製後之油品之色澤、味道混充食用油,再透過不知情 銷售人員,轉銷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陷於錯誤之業者。②1O 2 年11月後,因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販賣攙假食用 油案件,被告常梅峯因該事件請辭總經理,由被告陳茂嘉接 任頂新公司總經理,且被告魏應充自此開始親自主持頂新集 團母月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被告魏應充已知頂新公司 因簡省原料成本之壓力,採購之油脂原料有問題,於幕僚人 員亦已提出越南牛油、豬油、椰子油之脂肪酸組成與CNS 不 符之問題點,被告魏應充應知油品源料來源或製程已受污染 ,未思解決方式,仍任由被告陳茂嘉繼續向大幸福公司購買 油品,且於102 年12月25日之2013年11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 策會,就頂新公司提出之溯源管理之構想,具體指示頂新公 司應對原料供應商訪廠。103 年3 月3 日至3 月5 日,被告 陳筏嘉帶同不知情之王祖善李宜錡前往越南胡志明市查訪 大幸福公司,王祖善李宜錡並製作大幸福公司之評鑑報告 於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提出,被告魏應充知悉該評鑑結果 為不合格,惟仍與被告陳茂嘉蔡俊勇曾啟明共同繼續向 被告楊振益以上述①之模式採購油,並以相同方式銷售予陷 於錯誤之業者等情。
3、就越南大幸福公司現場之油脂狀況,本院分別於104 年1 月 20日、27日分別經傳喚曾到過現場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茂嘉 、證人王祖善李宜錡楊寬年、陳聰周交互詰問後,佐以 檢察官所提被告等人供述、證人王祖善李宜錡馬美蓉林士安、葉美萱、黃宇祥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所列駐越南代表處電報、被告蔡俊勇所製作之溯源 理表、越南豬油及越南牛油脂肪酸分析、頂新公司簽呈、台 灣區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重點工作報告資料、越南參訪報 告、越南進口檢驗報告等證據,雖然被告陳茂嘉等人前往幸 福公司之行程究係訪廠或投資評估有待評價,然此爭點既已 經檢察宮、辯護人及被告對該等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予以釐 清並特定此部分事實(至證人證述是否與扣案證物相符,或 該等證人前於偵查中所證是否合致,此乃法院進行評價,問 題),而調查結果,就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購買之油脂 是否為可供人食用之油脂,猶有可疑之處,則檢察官就此部 分之起訴範圍,被告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91 條製造、販賣 妨害衛生飲食物品、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罪嫌(按:被告等人行為後,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分別於102 年6 月19日、103 年2 月5 日、10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 前原名稱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罪嫌疑重大並無疑義 。
4、又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宮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 貝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 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 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 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 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 證明力等事項。然查:
①、被告等人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書第4 頁第 13列以下及第5 頁犯罪事實欄三均記載:被告楊振益持「vi nacontrol 」檢驗人員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檢驗報告報關出口 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時間,持以行使之機關為何,並未具體指明。前經本院於 103 年11月26日以彰院恭刑辰103 矚訴2 字第0000000000號 函請檢察官補正,並於104 年1 月20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當 庭諭請檢察官補正(參本院卷㈡第30頁、本院104 年1 月20 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審理卷㈡份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 惟迄本院為延長羈押訊問之104 年1 月27日時,均未獲見覆 。是以,本案此部分於調查後,已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卷證尚未合致之處。
②、關於被告等人被訴詐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等人分別涉犯詐欺犯行60次、加重詐欺犯行79次等語。 惟查,起訴書所指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除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下游廠商名稱及銷售金額外,並未記載被告等人行使詐術 之時間、詐欺所得金額等項,而關於被害人供述之卷證資料 ,亦僅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非供述證據編號48、49、50、51 、57、58、59、60所示筆錄於起訴時併送,此部分應予補正 事項,除本院以前開①所示函文請檢察官補充敘明行使詐術 時間、金額,並請檢送相關證據資料等項外,復於103 年12 月31日裁定補正,請檢察官具體指出相關證據。惟迄至本院 為延長羈押訊問時,檢察官僅依銷貨明細客戶資料列出交易 對象、金額,惟縱有交易之銷貨、取款之中性行為,是否構 成詐欺,無從僅由報表數字即能判斷;另檢察官雖檢陳36家 下游廠商相關筆錄函送本院併辦,然仍與起訴書附表二(包 含二-1 、-2 )所示被害人之名稱、數額部分仍有歧異之 處(參本院審理卷㈡比對附表,本院審理卷㈡第279 頁以下 ),此部分即難認檢察官已盡「提出證據」「指出其證明之 方法」之舉證責任。
5、據上,本案被告等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迄未 經檢察官補正該犯行之行為時間等項,另詐欺取財、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亦仍有部分待檢察官提出證據,既然訴訟進行 至此階段,經核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檢送或補正之相關 卷證,仍有上述①、②所示,尚待提出而未臻具體特定之處 則被告4 人被訴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然犯 罪嫌疑重大,惟就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與證據之質與量觀 之,即與移審時之情狀顯然有所不同而有縮減之情形。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魏應充陳茂嘉常梅峯因曾任頂新公司要職 ;被告楊振益常年於越南管理大幸福公司業務,固然其等基 於職務、住居關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其等被訴上開 罪嫌,檢察官所指分別涉犯60次詐欺取財、79次加重詐欺罪 嫌部分,尚有前述㈠所述尚待檢察官具體提出犯罪時間、相 關卷證之處,而檢察官未能補正並具體提出相關證據,致該 未經補止部分,經認定成罪而判刑之可能性呈晦暗不明之情 狀,而此遲延之不利益即不應由被告等人以剝奪人身自由之 方式承擔之。固然,前述缺漏事項得由檢察官補正而完足, 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規定,類如本案之犯罪類 型,其羈押期間、延長羈押期間共計為9 月,本院實無從認 為檢察官得為補正事項之時間,以「9 月」始為適當。從而 本案於起訴移審時,所認定被告等人因多次詐欺、加重詐欺 罪嫌,倘若成罪經法院判刑,恐受長期禁錮之拘束,而逃亡 之動機,較諸一般更為強烈之程度,即已顯然降低(再次重 申,本案被告羈押事由並非重罪羈押)。




㈢、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1、按犯罪之調查,於偵查階段中,固有案情尚屬不明,必須探 查相關環節之諸多人證、物證,以釐清案情以及避免關係人 間互通聲息等情,然是否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需就訴訟進行程度,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 判斷其可能性是否存續。「隨著繼續羈押被告的同時,以湮 滅證據之虞作為羈押理由的合法性也就隨之降低,特別是考 量該犯罪案件的複雜程度,並不因將繼續羈押被告而得以降 。低時,更沒有羈押的必要」(參學者楊雲驊上揭文,第18 0 頁)。換言之,法院應依訴訟進行程度,審酌被告是否會 出去去湮滅證據或串供? 湮滅哪些證據或與誰串供? 有哪些 事實乏認被告會進行該些行為? 而且審查之標準,亦應隨著 訴訟進行情形而趨於嚴謹。
2、以檢察官起訴所建構之犯罪事實(如前述㈠2所示),被告 等人均知被告楊振益所經營大幸福公司所收購油脂之越南熬 油業者,不符衛生標準而無法生產可供食用之油脂,猶購買 該等油脂,並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報關進口後,透 過精製程序而銷售予陷於錯誤之下游廠商。而於103 年3 月 日至3 月5 日,被告陳茂嘉帶同不知情之王祖善李宜錡前 往越南胡志明市大幸福公司訪廠,王祖善李宜錡於訪廠後 ,已製作大幸福公司之評鑑報告,於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 提出,因而被告魏應充確實已知大幸福公司出售之油脂不符 合衛生標準等情。是以,本案最為核心而首應調查者為關於 大幸福公司之部分,而被告或證人中僅有被告陳茂嘉、證人 玉祖善、李宜錡、被告楊振益、證人即被告楊振益之子楊寬 年在現場見聞,另證人陳聰周為因機器交易乙事前曾至現場 查看者。因此部分應予調查之事實,其地點係在境外且為本 案核心所在,即應先予調查,而經本院分別於104 年1 月20 日、27日傳喚上開5 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各該證人均汽 越南大幸福公司現場、家庭熬油業者等項為客觀情狀之證述 。姑不論被告陳茂嘉、證人王祖善李宜錡在大幸福公司所 為觀察評估究係訪廠抑或投資評估,證人王祖善李宜錡事 後所做之評鑑、報告,是否提出於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 報告予與會之包含被告魏應充在內之參與人員知悉,並記載 於決策會會議記錄(其中關於經營決策會開會事項,並經證 人王祖善李宜錡證述部分客觀情狀),及頂新公司屏東廠 於大幸福公司油脂進廠後之檢驗、扣款各節,均屬較為間接 之事實,且雙方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馬美蓉黃宇祥陳玉惠林士安、葉美萱等人,業經偵查中具結證述(參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供述證據編號54、52、24、35、32、33所示,證



人結文分別參103 年度偵字上第9300號卷四第85頁1 第72頁 、103 年度偵字第9300號卷三第56頁、第75頁、103 年度偵 字第9300號卷一第104 頁等),且有相關會議記錄、簽呈、 聊天紀錄、電子郵件、訪廠報告、參訪報告等起訴書證據清 單欄非供述證據所列證物可佐;又頂新公司屏東廠之動產業 經查扣,且檢察官亦於103 年10月23日勘驗頂新公司屏東廠 內油槽,並自油槽抽油取樣,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鑑定後,出具檢驗報告書,而有該署103 年11月4 日FDA 研字0000000000號函、103 年11月21日FDA 研字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函、103 年12月3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 00號函(經該署103 年12月1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更正該署前方於103 年12月3 日出具之FDA 研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中部分檢驗報告項目,參本院卷二第121 頁、第12 6 頁、第129 頁、弟148 頁以下,本院卷三第22頁以下)等 鑑驗報告可稽。而未經交互詰明之其餘證人諸如馬美蓉、黃 宇祥事後於各項會議所報告之內容,均取自於證人王祖善李宜錡,惟因被告陳茂嘉與同行之證人王祖善李宜錡在大 幸福公司與被告楊振益之各項至動與所有行程,經本院傳喚 證人陳茂嘉王祖善李宜錡後,業據該等證人就客觀情狀 證述完成後,獲得釐清,其餘證人之待證事實部分並非上開 核心部分;何況未到庭之證人,仍有其餘經搜索扣押之書證 、物證部分足以參酌驗證,縱令爾後對被告不利之證人或共 犯翻異前詞,亦屬法院於審判中,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為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命題,此係審判權核心事項及功 能,為法院應盡之職能,自不得將此轉責於被告,遽認此種 危險存在。況且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須參酌證人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重點在何等事項業經釐清,而非證人到庭陳述人數多寡。是 以,難以遽認僅為防杜前情,即無分軒輊認為:又要有其他 證人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卻均有串證之虞;且即令有串 證可能,但此部分對於本案核心範圍之判斷所可能之影響, 實際上亦較移審時減輕許多。又被告江淑端被訴隱匿關係他 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部分,相關證物業經扣押,且於本案訴 訟進行中,亦未據檢察宮提出其他另有續行湮滅、隱匿證據 之可能事實,被告等人既經羈押,於審酌延長羈押之要件時 ,以湮滅證據之虞作為羈押由的合法性也應隨之降低。3、據上,經歷次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陳茂嘉王祖善李宜錡交 互詰問後,本院認其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已降低,縱有 可能,但該部分亦不影響於本案核心範圍之判斷。㈣、被告4人有無羈押之必要(比例原則之審酌):



1、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羈押制度,涉及憲法第 8 條之人身自由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刑事被告防禦權,以 1 對人民權利限制之嚴厲程度,羈押之實質要件當受憲法最 嚴格之審查,亦即限於追求特別急迫、重要之正當公益,而 以適合、最小侵害且合比例性之手段為之,始為憲法所許。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之保全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對 於可能之犯罪行為之恰如其分之追訴、審判或執行的可能性 。該目的之保全的需要亦稱為羈押之必要性。由之引伸出保 全性羈押之下列要件: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逃 亡、串供、滅證、重罪)、無消極事由(輕罪、懷胎、產後 重病)、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 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1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2 項)」所以在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羈押被告,有預為執行之實質,應慎重為 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羈押必須滿足 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即 一般所謂羈押必要性),只有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被告逃亡滅證之虞時,始得予 以羈押。換言之,對於保全程序的手段,優先考慮在被告的 誓言擔保下,予以不附條件釋放;其次考慮附條件釋放被告 ,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最後只有在無論如何重保或 與其他保全措施相搭配,都不足以將被告逃亡滅證的風險降 低到合理程度以下時,方予以羈押。
2、犯罪嫌疑重大,是國家啟動刑事追訴權之基礎要件。犯罪嫌 疑重大之要件的意義為:防止捕風捉影。必須在已有相當證 璩可相信被告可能有從事系爭犯罪行為,始得考量在有法定 羈押原因的情形下,決定是否予以羈押。關於犯罪嫌疑重: 之認定應有確實證據,不得押人取供,或押人後再找證明犯 罪嫌疑重大的證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本案被告等 人關於犯罪嫌疑重大、逃亡之虞、串證滅證之虞等要件,因 訴訟進行至被告等人延長羈押訊問時,均有前述㈠至㈡所述 ,或有未經檢察官指明犯罪時間、提出具體證據等對於起訴 、範圍猶有未臻明確之情形,且核心部分之證人並經本院傳 喚到庭,由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後,已 取得客觀情狀之證述,較為重要部分之事實業已特定、釐清 。況且,即令其他案件類型,在以重罪原因羈押被告時,因 為依經驗法則,重罪被告較諸輕罪被告,固然有較高逃亡滅 證的可能性,但在此同時,不要忘記重罪被告也因刑罰的嚴 峻性而有更高,或至少相同的程序利益值得保護,國家更應



確保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得正當有效地行使,以求在絕對公正 的刑事程序中確認其是否有罪。在押中被告的防禦權實質上 將受到嚴重的削弱,準此以觀,對於受重罪追訴的被告予以 羈押,難道不應更為審慎。遑論,本案被告等人均非以重罪 原因而羈押,此部分向為本院再再重申之點。
3、至於認定被告惡性重大、慮及社會觀感等因素,首先究竟民 眾社會期待所取得之資訊來源是否完整、正確,均未可知, 此處之期待或觀感是否有所誤解,應先予過濾,不應一律附 和。況且認定被告惡性重大、慮及社會觀感,則是已經明白 預斷被告的罪狀,無形之中容許羈押變形為刑罰之預支、或 安撫社會情緒的工具。刑事審判中,裁判者心態上應如實遵 守無罪推定原則所課予法官的義務:在證明被告有罪之前, 始終視其為一個無辜的人。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665 號解 釋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指出:「只有自忖永遠不 會面臨國家不當刑事追訴威脅的人們,才可能不慚地說:被 告在羈押中防禦國家合法的暴力,不過是略為不便而已,而 非干涉其防禦權。…。檢察官、法官面對真實犯罪事件中層 出不窮的殘忍情節,長久以往逐漸無法維持對眼前被告身而 為人的尊敬,這是難以苛責的。本席若坐在那個位子上,也 不敢保證內心從來不會對某些被告升起憤怒、譴責並預斷其 有罪的聲音-無罪推定是高貴的憲法原則,卻始終是違反人 類心理傾向的預設。但正因如此,在制度上必須一再努力抗 拒滑向有罪預斷的誘惑,盡可能杜絕不當行使羈押權之空間 」等語,實為法院審酌羈押必要性時,應嚴守之審查標準。4、綜上互參:本案經審理後,審酌前述㈠至㈢日於訴訟進行中 之變化,並不具有最後無論如何重保或與其他保全措施相搭 配都不足以將被告等人逃亡滅證的風險降低到合理程度以下 之必要性。是以,本院認被告等人雖然分別仍有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或有可能對其他對本案情節影響較 輕微部分之證人勾串之可能,惟範圍業已減緩,程度均已減 輕,已如前述。而審酌被告等人目前所從事之工作、職務, 酌以被告等人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除被告楊振益前於90年 闐,因侵占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91年間執行完畢)、 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家庭關係專項(被 告魏應充部分,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意旨), 本院認對被告等人,分別酌定鉅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其等之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定時至警局報到,應可對被告竽人 產生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等人日後到庭,而無羈押被告等 人之必要。
四、檢察官抗告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發回意旨部分




㈠、關於檢察官抗告意旨認因交互詰問過程可確認部分事實,同 時讓檢辯雙方之主要爭點完全呈現;被告陳茂嘉以證人身分 於證述過程中對於部分問題證稱不知等內容;證人李宜錡證 述會議過程與檢察宮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所調查之證據不符;被告楊振益事後翻異前詞,其配偶呂 氏杏提出聲明稿拒絕到案說明,而認被告等人有串證之虞乙 節:
1、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 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 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 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 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73 絛第1 項 定有明文。是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於進行準備程序時,本 即會將雙方爭執與不爭執事項顯現於準備程序,經整理確認 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得以聚焦後,始能有效密集進行 實質審理,所謂因傳喚證人交互詰問後,因辯護人掌握爭點 而串證愈烈之推論,實在匪夷所思。
2、又抗告意旨所指證人李宜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調查結果不符,所謂該署調查結果 為何,並未據檢察官具體提出於本案中參酌(無論係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或彈劾證據使用);況且,即令被告等人、各該 證人所為陳述與本案其他卷證相左,本即得以互相驗證加以 彈劾,實難僅以被告「否認」、證人證述與卷證不符,即認 被告等人有串證之虞。甚且案件繫屬後,被告或對被告不利 之證人或共犯翻異前詞,亦屬法院於審判中所面臨案件類型 之常態,法院本應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證據取捨及判斷 證明力,此係審判權核心事項及功能,為法院應盡之職能, 已如前述。被告得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此為被告基本之防 禦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且明定為訊問被告時應告知之事 項,自不得以辯護人亦已聲請傳喚證人以證實被告所為辯解 為真即屬有串證之嫌;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須於法院審 理中就其證據能力予以確認,果否得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尚 非定論。又依證據共同原則,所提出者亦可藉為檢察官據為 攻擊被告辯解之攻擊方法,尚不得以此而認為被告有勾串、 偽造證據之虞。於所有刑事案件於案件確定前,均無法完全



排除被告、證人翻異其詞可能性,當不得執此而認為否認之 被告於案件確定前,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應予以羈押 。法院斷不容僅為避免串證而寫一份坦承不諱之判決,竟以 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方式為之。
3、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證人呂氏杏部分進行傳喚拘提,本 案既由檢察官調查各項證據後,認為調查完備,而檢陳起訴 「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其中證據清單攔,非供述證據編 號46、51、56所示為關於外交部檢送證人呂氏杏及越南大幸 福公司部分之證據),向本院提起公訴,顯然檢察官亦認證 乙呂氏杏應無調查必要;況且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 請傳喚證人呂氏杏,惟待證事項為被告楊振益是否為大幸福 公司之負責人一情(參本院卷㈡第198 頁),然該部分待證 事項,業經本院於傳喚證人楊寬年、陳聰周進行交互詰問後 ,已獲得客觀證述,此部分亦已無勾串之虞,縱有串證可能 性,顯然對於本案影響之程度亦已降低。
4、再者,抗告意旨亦不否認命被告等於交保後應定時到警局報 到等,於一定程度能防止被告等人逃亡,但無法確保被告等 人於具保期間不互相勾串等語。本院認為不能以被告否認、 證人證述與卷證不符等情,遽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況且,本案其餘證人與待證事項之關連及影響均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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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得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物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油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