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衍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衍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身為家中獨子,每月需繳房貸,且家中尚有身障老父及罹 癌母親待養,家計全賴抗告人支撐,故刑事裁定之易科罰金 實無力繳納;而抗告人已繳納2張罰單罰金共14萬2千元,抗 告人已深感悔悟,懇請鈞院撤告云云。
二、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 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 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之刑,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 上,於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下,符合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線,亦未逾越內部性界線,足認原審此項裁量 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所為裁定究竟有何違誤或不 當之處,徒謂其家有殘疾父母待養,深感後悔,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云云,然抗告人上述之個人家庭經濟、犯後態度等情 ,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 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與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 ,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殊屬誤會,其抗告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陳衍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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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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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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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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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16日 │ 102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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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速偵字第3189號│ 103年度撤緩偵字 │
│ │ │ 第4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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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3年度中交簡字 │ 103年度中交簡字 │
│實│ │ 第1940號 │ 第382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年6月9日 │ 103年10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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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中交簡字 │ 103年度中交簡字 │
│判│ │ 第1940號 │ 第382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6月30日 │ 103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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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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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 103年度執字第10123號 │ 103年度執字第177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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