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O四年度抗字第五二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應充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羅豐胤律師
余明賢律師
被 告 常梅峯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陳鴻謀律師
羅名威律師
被 告 陳茂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楊振益
選任辯護人 蔡耀瑩律師
蔡慧玲律師
林容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O三年
度矚訴字第二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O四年一
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以:
㈠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 ,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 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一O一條、第一 O一條之一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 秩序之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 身自由。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 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依 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 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 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O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 刑事訴訟法第一O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 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 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 勾串證人之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 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 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判斷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 之虞,綜合以觀,不可徒憑主觀之認定即謂被告有串證之虞 。故羈押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依案件 之性質、態樣及訴訟之進展、被告、共犯及證人之供述為綜 合之判斷,以非予羈押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為要件,是 若尚無須以羈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證據之唯一手段時, 則尚不能逕認有羈押之必要。
㈡經查:
⒈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等人涉犯詐欺等案, 前經法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供 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一百九十一條製 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第二款加重詐欺取財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魏應充實際參與「頂新集 團」每月之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統籌綜理包括「頂新公 司」在內多家公司之業務,實為「頂新集團」之決策指揮監 督者;被告常梅峯曾擔任「頂新公司」廠長,於八十六年間 ,升任總經理;被告陳茂嘉自一O二年十一月開始擔任「頂 新公司」總經理,其等均為協助被告魏應充統籌綜理「頂新 集團」油脂事業部門所轄包含「頂新公司」在內多家公司之 業務,而具有實際參與決策權限者。被告楊振益為越南Da i Hanh Phuc Co.,LTD(下稱「大幸福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油脂生產業者。被告四人因業 務關係,其等被訴上開犯罪,涉犯多次詐欺、加重詐欺罪嫌 ,倘若成罪經法院判刑,恐受長期禁錮之拘束,衡情受此罪 名追訴之逃亡動機,較諸一般更為強烈,參酌被告魏應充、 常梅峯、陳茂嘉之工作性質亦有可能往來各地洽公;被告楊
振益常年居於越南處理大幸福公司業務等情,酌之其目前或 前曾擔任之職務等情狀,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 是以於此情形下,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因被告等 人均否認犯罪,輔以被告等人所任職務,分別在頂新公司、 大幸福公司具有參與決策權限,足以影響或干擾其他證人證 述,是以被告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O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一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⒉被告等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一O四年一月二十日、二 十七日審理程序中,固皆否認犯行,惟其等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一百九 十一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修正前、後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增修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款 加重詐欺取財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等罪 (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分別在一O二年六月 十九日、一O三年二月五日、一O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 ,在一O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原名稱為「食品衛生管理法」 ),經檢察官提出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曾啟明、 蔡俊勇、楊振益等人之供述及證人陳玉惠、徐耀春、吳雅靖 、葉美萱、馬紹銘、林士安、曾榮政、陳全景、蔡青蓉、潘 文正、馬美蓉、王祖善、李宜錡等人之證述,及如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所列書證等為憑,足認被告等人涉犯上述詐欺取財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⒊原審法院在一O四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七日審理程序中,分 別依聲請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茂嘉、證人李宜錡、王祖善 、陳聰周、楊寬年進行交互詰問實質審理調查後,固然其等 前經法院認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尚未消滅; 惟參酌前開證人所陳,互核其他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及檢察 官於偵查中所扣得之其他證據,關於其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涉案情節,已有部分得以釐清究明,本院依訴訟進行程度考 量,本案既已就前開證人予以詰問、調查,而得釐清部分犯 罪事實、情節,此部分證人經不當之人情施壓或串供,以致 影響本案該部分真實之調查與發現部分,業已消滅,其餘證 人雖未經交互詰問,然與被告等人串證或滅證之虞已因部分 情節之釐清,已令本院形成被告等人串證或滅證可能性降低 之心證,本院審酌若命被告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遵 守定期至警局報到之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綜上所述,審酌被告四人所涉案件,影響社會秩序雖鉅,對 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對被告等 人為羈押處分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被告 等人雖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實質執行逃匿能力,然如能酌定適 宜保證金額,一旦逃匿將支出慘重的代價,令被告等人心有 所忌、未敢蠢動,又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定期 至警局報到之強制措施,應可以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在此 侵害較小措施下,認被告等人尚無羈押之必要;又衡酌被告 等人所涉各罪法定刑度、犯行次數及個人身分、地位、職業 ,准被告等人如主文所示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 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至警局報到。二、檢察官抗告意旨以:
㈠原審諭知被告魏應充具保一億元:被告常梅峯、陳茂嘉、楊 振益均各具保五百萬元;並命均同時限制出境、出海,且各 自限制住居於指定居所,且均需於各自指定時間向住居處所 之轄區警局報到。惟查:.
⒈原審於該裁定理由二之㈡表示:本件被告魏應充、常梅峯、 陳茂嘉、楊振益迄今固皆否認犯行,然依檢察官所提供之證 據,及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舉之被告等人供述及證人陳玉 惠、徐耀春、吳雅靖、葉美萱、馬紹銘、林士安、曾榮政、 陳全景、蔡青蓉、潘文正、馬美蓉、王祖善、李宜錡等人之 證述及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書證等,足認被告等人涉犯 起訴書所述之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然原審復認被 告魏應充等人於原審先前於一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為羈押禁 見之裁定時,所列舉之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事實雖尚未消滅, 但因己詰問共同被告陳茂嘉、證人李宜錡、王祖善、陳聰周 、楊寬年等五人,認為部分犯罪事實已經釐清,串證可能性 降低,認為命被告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為如上之 具保裁定。
⒉惟本案起訴之犯罪結構,係以被告魏應充為首之企業負責人 ,由下屬即前後任總經理被告常梅峯、陳茂嘉向「越南大幸 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振益購買非供人食用油脂,由廠區 人員即同案被告曾啟明、蔡俊勇等人精製加工。因而本案預 定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除共同被告間之詰問外,主要包括 「頂新公司」(包括「味全公司中央研究所」)員工、對油 脂產製有研究之專家證人。目前審理程序雖己詰問曾陪同被 告陳茂嘉到越南訪廠之相關證人,而就被告陳茂嘉赴越南訪 廠一事釐清。然原審之詰問過程固可確認部分事實,但同時 也讓檢辯雙方之主要爭點完全呈現。在辯護人聲請傳喚「頂
新公司」其他員工即馬美蓉、黃宇祥、陳玉患、林士安、葉 美萱、王耀祖等尚未詰問之時,又在辯護人已掌握詰問爭點 之狀況下,尚難謂串證之虞業已降低。
⒊而羈押制度之目的,在於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保全。參 以本案於偵查程序中,同案被告江淑端即在公司高層指示下 進行滅證舉動,而為本署查獲。以當時頂新公司各級主管尚 不知悉檢察官偵查重點、且明知。檢察官正緊密進行偵查作 為之情形下,猶不惜以身涉法進行滅證。在審判中已知悉攻 防重點之情況下,原審認為被告等串證風險降低,顯非合理 之期待。又參以:
①被告陳茂嘉以證人身分於一O四年一月二十日詰問時,就其 本人具名之扣案「越南參訪報告」改稱非其所製作,係其指 示「頂新製油公司」員工黃德坤代其製作云云,對於報告中 所稱供應商營運模式-大幸福(南越)其中之特點「多人頭 公司操作,取得原料端憑證」,其稱為何這樣報告忘記了( 參該日筆錄第一O七頁)。另外報告中之投資建議㈡中:「 短期:-楊振益總經理獨特收油方武,頂新協助建立品控能 力,作為未設廠前備案來源。(參原審偵A5卷第一四六頁 背面)該段文字後面有用紅色箭頭標記「可以出衛生證明」 之字樣,證人即被告陳茂嘉表示該紅色字體不是其所加,並 稱其赴越報告有多份版本,僅有最後之FINAL版後到其 手上,其不清楚扣案之卷附有紅色標記之版本為第幾版,是 何人所做云云。
②證人李宜錡於交互詰問中稱被告魏應充所召開「糧油事業群 決策會議」雖有「頂新製油」、「正義公司」等三家集團公 司共同參與,然每家公司所看到的會議紀錄會有不同,僅有 整體經營面共通的部分會每家公司都有,其餘會議管制追蹤 部分會依不同公司拆開,故被告魏應充部分雖有於二O一三 年十二月決策會指示要評估越南豬油(即「大幸福公司」) 列為戰略夥伴可能性,然此係給「正義公司」的,「頂新製 油」人員看不到云云。明顯與本署及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調查 結果不符,已有迴護被告陳茂嘉之串證情形。又證人李宜錡 提出該次會議之「議程」(參偵A7卷第一O二號),以佐 稱確實有隔離分別開會之情形,然此議程表係證人李宜錡事 後以個人電腦製作提供,豈謂無串附可能?
③且本案被告楊振益於偵訊時、偵查中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 ,己自承在「越南大幸福公司」所售油品原料來路不明,除 售予「頂新公司」外,均做為飼料用油出售,為配合「頂新 公司」才賄賂檢驗人員製作不實檢驗報告進口等語。惟其於 審理中已翻異前詞,改稱其公司之油脂可供食用、檢驗過程
並無違法云云,而「越南大幸福公司」在起訴前經過越南工 商部調查認定其油品僅能供飼料使用;且一O二年間曾經「 頂新公司」自行組團訪廠,亦均確認其油品並不符衛生標準 、原料供應源未經獸醫師檢驗。然本案起訴卷證公開後,除 被告楊振益翻供外,共犯呂氏杏(即被告楊振益同居人)即 表示僅願透過已前往越南探訪之律師群,發表「越南大幸福 公司」之聲明稿,拒絕到案說明,而其聲明稿內容俱與被告 楊振益翻異之內容相侔。顯見隨本案卷證調查之程度,被告 等串附之情愈烈,而非原審所指串證風險降低。 ④單就目前審理中詰問部分證人之過程,係於被告魏應充、常 梅峯、陳茂嘉在押之情形下進行,已難完全防免證人因為長 期任職於「頂新公司」之情誼、或因生計之考量而為迴護之 詞。被告楊振益與呂氏杏同居十餘年,於本案復有共同之利 害關係,更難防免渠等串證避責。更何況讓被告等保釋在外 ,如何期待後續證人之傳訊能依自由意志為事實之陳述。是 被告魏應充等人被訴詐欺等罪嫌,亟待法院續為審理並調查 釐清案情。且刑事訴訟係屬浮動之過程,相關事證須經嚴密 之調查、釐清,就已行聲請調查詰問之證人,仍可能依訴訟 進行程度考量認有再行調查詰問之必要。而被告等人被訴罪 嫌有關之證人馬美蓉、黃宇祥、陳玉患、林士安、葉美萱、 王耀祖等,均為被告魏應充、陳茂嘉之現任部屬及被告常梅 攀之舊部屬,具有指揮監督之隸屬關係,被告等人於審理辯 論終結前,仍可能對於尚未詰問或已經詰問之證人為不當之 人情施壓或串供,影響本案事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被告等 人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而本案於社會公益顯有重大密切關 係,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友公共利益 ;被告等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續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未違反比例原則。
⒋其次,原審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等於交保後應定 時到警局報到等,雖於一定程度能防止被告等逃亡,但無法 確保被告等人於具保期間並不相互勾串。又被告等人雖遵原 審裁定提出保證金,然被告魏應充所屬集團於我國、海外仍 有龐大資金因應(請見密件資料),原審所裁定一億元交保 金對於被告魏應充似無充足之拘束力。況被告魏應充除經本 署起訴涉訟外,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 訴,亦求處最重之刑(四罪,法定上限各有期徒刑五年,計 二十年),足認被告魏應充等人有逃亡之動機,且資力充足 、海外資產龐雜,具有逃亡之能力。而被告等人於本案所涉 詐欺等罪嫌、涉犯罪數非微,參考我國審判實務之類似前例 ,如米糠油案、塑化劑案、混油案等,均判決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而原審既認定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以本案將來有可能 受有罪及重刑判決者,被告等非無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 ,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逃亡之可能。實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人於 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亦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審判之進行 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己非同於以往,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參以刑事訴訟實務上,被告等虛意配合審判程序, 待獲重刑判決甚至判決確定後,立即潛逃以規避執行者,已 屢見不鮮。而羈押制度除為保全審判程序,亦在於保全後續 之刑罰執行。否則國家傾盡司法資源追訴、審判犯罪,最後 任其脫免執行,徒令國家刑罰機制淪為笑柄。
㈡綜上,本案經原審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且認為有逃亡、串證 之虞。且本案就被告等與證人間確有串證之事實,已如上述 ,實難謂交保後更能防免渠間串證。而本案既為侵害公眾之 財產、身體法益甚鉅之犯罪,亦經原審認列為重大矚目案件 ,具有高度公共利益。本案偵查、審判乃至後續執行階段之 合法,妥適進行,均動見觀瞻等語,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O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 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是有『串證之虞之 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列證人與被告之關 係等因素認定被告是否有串證「之虞」;又其認定,固不得 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 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再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 ,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之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 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罰之執行,因之檢察官對於被 告有無上開羈押之原因,只要向法院釋明,使法院達於相信 有高度可能即為已足,而非無可懷疑的確有該項事實,即羈 押審查並非犯罪事實能否證明的判斷,不需適用嚴格證明的 程度。
四、經查:
㈠原審法院在民國(以下同)一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移審訊問 中,以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四人被訴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O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及通信,有原審法院一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移審訊 問筆錄與押票在卷可憑。嗣原審法院在一O四年一月二十七 日審理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茂嘉、證人李宜錡、王祖善
、陳聰周、楊寬年五人已到庭為證,所陳述內容得以釐清部 分犯罪事實與情節,而認其餘證人雖未到庭經檢辯雙方進行 交互詰問,然與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四人 為串證或滅證之虞之部分事實與情節可為釐清,形成被告魏 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四人串證或滅證可能性降低 之心證,乃准予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四人 在提出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 居,且應在停止羈押期間至警局報到,有原審裁定在卷可參 ,固非無據。
㈡惟查:本案件案情複雜,被告計八人,人數眾多,而任職在 「頂新集團」相關企業得為本案證人員工又不在少數,原審 法院在一O四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七日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茂嘉、證人李宜錡、王祖善、陳聰周、楊寬年等五人出庭 作證後,尚有證人馬美蓉、黃宇祥、陳玉惠、林士安、葉美 萱、王耀祖等人並未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 而①證人馬美蓉在一O三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曾陳稱「二O 一四.O三.二O台灣區糧油決策會中研所重點工作報告」 之電腦資料中,是我把大家寫給我的資料集結做成報告,該 工作報告對於「越南大幸福公司」評分結果不符合「台灣味 全品保中心」所訂定標準等語;②證人陳玉惠在一O三年十 月十三日偵查中曾陳稱:楊振益曾到公司拜訪常梅峯、陳茂 嘉二人,又與「越南公證行」的檢驗數據酸價為O.五三, 蔡俊勇所提供酸價為四.O二的數據,但林士安要其在合約 書將酸價記載為四.O以下,又合約書有經過陳茂嘉親自確 認過等語;③證人林士安在一O三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曾陳 稱:蔡俊勇曾反應自「越南大幸福公司」買回的油品品質不 佳,顏色比較差,已在口頭上向陳茂嘉與楊振益反應,及陳 茂嘉已到過越南,卻未提供到越南查看「越南大幸福公司」 情況等語;④證人黃宇祥在一O三年十月十六日偵查中曾陳 稱:魏應充會參與公司的會議,主持會議後離開,但最後會 回來參與每間公司的結論,及魏應充在二O一三年十二月經 營決策會中指示,並確認越南豬油供應商之原料品質、可供 應量等因素,以利評估夥伴可能性,魏應充並在二O一四二 月經營決策會議紀錄上簽名,其有將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越南參訪報告交給魏應充等語;⑤證人葉美萱在一O三年十 月十一日偵查中曾陳稱:印象中從過外進口的並沒有退過原 料油,有檢驗不合格的,檢驗不合格會扣款,是以酸價為標 準即從國外進口原料油如有不合格也未曾退運、退貨等語。 依據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曾經陳述內容以觀,上開證人就本 案被告魏應充參加「頂新公司」多次決策會議是否知情而參
與本案,又自國外進口原料油未符合標準而未退運,僅為扣 款,應由何人負責,再關於「越南大幸福公司」與該公司就 酸價檢驗報告暨合約書上記載是否相符等節,似皆與本案案 情具有相當關連性,原審裁定以已有證人五人經過交互詰問 程序,得為釐清部分犯罪事實,降低被告魏應充、常梅峯、 陳茂嘉、楊振益四人對後續尚未傳換證人串證之風險等等,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存有疑義。我國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 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使法官從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 人員之陳述,獲致態度證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又為保障 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我國刑事訴訟法並規定被 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上開未經傳喚之證人雖已在偵查 中為證,然此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在審理中 仍有勾串翻異之可能,原審以該證人在偵查中之屬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已得以釐 清,似與刑事訴訟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並不相容。況之 ,同案被告江淑端在偵查程序中乃因湮滅證據遭檢察官查獲 ,此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四載明,江淑端僅為「頂新集團 」員工,其為掩護「頂新公司」與上開被告本案犯罪行為, 甘冒使自己遭受刑事追訴危險,從事湮滅證據,此依一般客 觀常理為判斷,在上開證人未為傳喚前,有相當理由可認為 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四人仍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此再徵以檢察官在抗告理由中陳稱 上開證人均為「頂新公司」現任員工與部屬,有勾串之疑慮 ,應屬可採。基此,原審在未訊問全部證人情況下,認定被 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四人已無勾串共犯與證 人之虞,准予具保停押,尚嫌速斷。
㈢又查,原審裁定對何以先在其移審訊問中認定被告魏應充、 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四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羈 押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四人之裁定,後又 在證人詰問程序尚未完畢之前,改認定被告魏應充、常梅峯 、陳茂嘉、楊振益四人繳納保證金之後,足以生相當程度心 理約束力,無串證之虞,准予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 、楊振益四人具保停止羈押,其裁定理由泛稱陳茂嘉、李宜 錡、王祖善、陳聰周、楊寬年五人已到庭為證,其等陳述內 容得以釐清部分犯罪事實與情節,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 茂嘉、楊振益四人為串證或滅證之虞已因部分情節釐清,串 證或滅證可能性降低之心證等語,容與其移審羈押裁定理由 並不相容。
㈣另查本案為侵害公眾財產、身體法益甚鉅之犯罪,具有高度 公共利益。而「刑事訴訟法第一O一條第一項首段文字即表 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 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 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 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 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條項)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 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 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 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具有正當性。從 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 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 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 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 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 六五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 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 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 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 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 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 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 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 ,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 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刑事裁判意旨)」。本 案被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等人經檢察官以犯
六十次詐欺取財、二次販賣攙偽食品(修法前)、七十九次 加重詐欺、一次販賣攙偽食品等犯罪予以提起公訴,有檢察 官起訴書在卷可查,被告等人犯罪次數眾多,面臨重典之追 訴,又在侵害社會公益、治安嚴重情況下,如為被告等人不 利益判決,被告等人即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應為合 理之判斷;又依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 ,被告魏應充、梅常峯二人另犯與本案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等 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一號、一O三年度智易 字第九八號);再者,檢察官在抗告理由中指稱魏應充家族 所屬集團在本國與海外有龐大資金,被告魏應充在原審裁定 具保停止羈押時,可在短時間內迅速籌措高額現金作為擔保 ;基上各節,原審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是否具有防止逃亡 之拘束力,具保金額是否適當,仍有考量空間。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魏應充、常梅峯 、陳茂嘉、楊振益四人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有所不當,非 無理由。是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裁 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以昭折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