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4年度,1號
TCHM,104,原上易,1,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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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國
被   告 谷政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
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行為客體之扁柏1 塊,為河床上 之國有滯留物,並非漂流物,應與河床上滯留之砂石等同視 之,且砂石與樹木殘株、殘塊,皆非河川自然長出,而俱源 自河川主管機關所部管轄之山林。故未經河川主管機關同意 而在河床上採集砂石者,實務見解既認定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則未經河川主管機關同意而在河床上採 集砂石以外之樹木殘株、殘塊,亦應論以竊盜罪。又河川主 管機關會定期或不定期巡查河川流域,查緝盜採砂石或盜取 滯留木,故河床上滯留之樹木殘株、殘塊,均非脫離本人即 河川主管機關所持有之物。是原判決諭知被告陳建國、谷政 華觸犯侵占漂流物罪刑,認事用法允有違誤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陳建國谷政華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10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萬大溪流 域河床處,見扁柏1 塊經水沖流至該處,即合力徒手撿拾並 藏放於前開自小客車內,而予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已據其 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美錦證述明確,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萬大溪漂流木被害位置座標圖、森林被害 告訴書、國有林贓物材份、現場指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暨鋼纜繩扣案可佐。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 及上開證據,認定其等確有侵占漂流物犯行,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所爭執之事項,業經原審於 判決書內詳細說明「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依學者之說 明,有稱『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如乘船掉落水 中之物或山洪爆發隨水衝流而下之私人或公有之財物、家畜 ,以及國有森林被水衝下之漂流木』,有稱『乃隨水漂流而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包含水上及因水流至岸邊之遺失物』。 即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可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 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 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 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 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扁柏漂流木在國有林區 域內原為南投林管處所支配管領,而河川管理機關係僅就扁 柏漂流木所在之河床有支配管領關係,支配管領力未及扁柏 漂流木,縱使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而得 打撈清理漂流木,此亦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 ,而非肇因於河川管理機關對漂流木具持有關係,即不能因 河川管理機關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扁柏漂



流木具支配管領關係,是以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與漂流木支 配管領關係之權尚屬有間,不得相混。…再者,南投林管處 對林區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而本 件扁柏漂流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南投林管處 對其固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扁柏漂流木嗣因風災、水災等 緣故,被沖離其原生長處所,沿河川漂流至仁愛鄉萬大溪流 域河床,該處已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顯已脫離南投林管處對 扁柏漂流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扁柏漂流木取走,因未侵害 管理人南投林管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書業已明確交代之被告所為乃侵占漂流 物而非竊盜等事實,徒以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係就 判決書已明確記載之事實,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亦未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 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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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