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敦羣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2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 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 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敦群(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所犯強制猥褻及恐嚇危害 安全罪,因地方法院判決過重,故希望從輕量刑,給被告一 個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因被告有施用毒 品前科,已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 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持刀強制及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顯見其對於 情緒及行為之控制能力不佳,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被告違 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強行抱住並以全身緊貼住告訴人甲女之 身體,又持斧頭恐嚇作勢揮砍告訴人甲女,造成告訴人甲女 心理及精神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痛苦,內心承受極大恐懼。 兼衡被告雖有器質性腦症候群、重鬱症等病史,但並未有明 顯跡象顯示其症狀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3年11月13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性侵 害加害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核原審之論罪科 刑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 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 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 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猥褻部分得上訴。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