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淞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0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 民法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收受原審法院之判決正 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其上訴期間應自送 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5日起算10日,計至末日104年1月3日 ,因該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而以同年月5日( 星期一)代之。玆竟遲至104年1月7日始提起上訴,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7日中檢秀子103請上409字第001 087號函及原審法院同日收受該函送上訴書之戳章足憑(見本 院卷第2頁),已逾10日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