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貴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柳貴武(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民國103年6月22日在家中施用海洛因1次,同月26日經警 採集尿液送驗查獲,並於開庭時坦承犯行,深感後悔,即戒 除施用毒品,之後多次驗尿並未曾出現毒品反應,實非原審 判決所說並無戒除毒癮之意志等語。是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判決被告9月有期徒刑,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 判決,重新量以適當之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復審酌①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214、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②、③經 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與①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 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 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 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 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 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 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出社會至今均受僱從事水電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3萬多元,目前與父母同住,兄長均在外工作, 母親罹患憂鬱症,需負責養家及照顧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 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 原審法院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亦屬 妥適。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 上開原審判決理由之所載,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 定,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 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 審法院業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符合罪刑相當、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是對原審法院該判決之職權行使,應予尊 重。
(三)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