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貴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易字第241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 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蔣貴中(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 告承租於福上巷大廈至今 6年數月,生活工作單純,門戶鞋 物架均一一排列整齊。公告欄上之文示,是因不堪 402戶即 告訴人邢福光(下稱告訴人)履次數月連續侵擾,出於別再 侵擾毀損權益之實意,文示其反省。受害者有權文示舌語抵 制,人與人應友保距離,互不影響生活,被告絕無無事生事 貶損人格,告訴人指被告言詞恐嚇,實不公平,承辦之警員 可比對事證、動機及實事,如楊警員也知告訴人在此大廈有 多起案件,並告請避開。㈡被告自97年 8月起入租至今,得 知告訴人常與大廈人紛擾爭吵,如與 5樓大學生爭鬥嚴重, 與被告左鄰戶爭鬥數次,在本戶前差點與他人衝突打起,也 多次與管理處爭鬥及提告,告訴人與大廈多數租戶紛擾爭吵 、告上法院,被告不是第一位受害者,管理室也說告訴人是 頭疼人物,處處與人紛擾並提告。㈢4樓層之6戶有一大鋁鐵 門鎖著,不是每個人可隨意進出,被告承租門戶受連續性, 每 3、4、5天惡意破壞侵擾,半年之久,經多次庭審,告訴 人才承認有擅動本戶鞋物架,但避重就輕,請法官詳查云云 。
三、經查:
被告與告訴人係租屋於臺中市○○區○○巷 000號「國際學 舍」大樓之鄰居,素來即因 4樓公共走道之物品放置問題, 生有嫌隙。102年11月19日凌晨1時許,其 2人在上開租屋處 之公共走道上,又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告訴人恫稱:「一定要你付出代價、給我看到一定給你 死、要死大家一起死,你不想活,大家都不要活」等語,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因其在所承租房 屋之走道上所放置之物品屢有遺失或遭毀損,乃懷疑係告訴 人所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年12月18日 晚間8時50分許前某時、同年月25日凌晨2時16分許,在該大 樓1樓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樓梯間,將載有「402房(即指告訴 人)…給你 2個多月反省,你是不要臉,讓事證據戳破你謊 言,看你如何再演戲!」等內容之告示,張貼在設置於該處 之佈告欄上,而以此貶損人格之用語,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而關於在公共走道樓 梯間口出恐嚇言語部分,亦經證人黃献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2年11月19日,伊在家中(即同大樓 4樓之3)聽到房門 外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故出來察看,被告有說「要給他死 ,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明確,復有上開 4樓公共走道、被 告張貼告示情形及告示內容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僅供承有張貼上開告示內容,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因走道物品屢遭告訴人 毀損,故前向告訴人理論,並未口出恐嚇言語;又張貼告示 ,係聽從管區警員之指導及建議,目的僅為嚇阻行竊之人, 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原審調查結果,無法採信,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 與告訴人間因住居公共空間之物品擺放問題生有嫌隙,即對 告訴人出言恐嚇、復於所張貼之告示內容以不雅用語侮辱告 訴人,尚不足取,犯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斟酌本案 情節非重,兼衡其專科畢業、從事設計等生活、智識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 ,各處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 2千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可言。至上訴意旨稱其生活工作單純,門戶鞋物架均一一排 列整齊;係因告訴人履次數月連續侵擾,出於別再侵擾毀損 權益之意,欲告訴人反省,被告有權抵制;告訴人常與大廈 人紛擾爭吵、爭鬥及提告,被告不是第一位受害者,告訴人 是頭疼人物;其承租門戶連遭惡意破壞侵擾已半年之久,經 多次庭審,告訴人才承認有擅動本戶鞋物架,但避重就輕云 云,皆未能具體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