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3年度,203號
TCHM,103,侵上訴,203,2015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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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81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1年 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6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 以9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及以96年度彰 交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復經原審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先後為下列行為:(一)己○○於103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先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 鄉○○村○○巷00弄0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於購買啤酒後返回上址 住處繼續飲酒,迄於同日晚間9時許,復接續騎乘前開機車 外出閒晃,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 平和夕照」涼亭內飲用最後一罐啤酒,又接續騎乘前揭機車 ,在上揭涼亭附近來來回回。嗣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為 警測得己○○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0.74mg/l,而查獲上情 。
(二)己○○於前開時、地飲酒後,竟萌生性慾,騎乘上開機車, 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姓名 及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獨自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大村 鄉平和村聖瑤西路,乃認有機可乘,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騎車尾隨乙○,並乘機撞倒乙○所騎乘之自行車,致使乙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己○○旋即以 自備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架住乙 ○脖子,要求乙○乖乖跟伊走,然乙○不從,己○○便再向 乙○恫稱:「如果妳輕舉妄動,我就要殺死妳」等語,之後 己○○即把乙○強押至附近田邊某空地,並在該空地接續以 前揭刀子架在乙○脖子上聲稱:「我給妳一萬元,我要跟妳



發生性關係」等語,然乙○仍奮力抗拒,而以此強暴、脅迫 方式,違反乙○意願,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旋己○○即 向乙○威嚇稱其要去將機車牽過來,乙○要留在該空地等候 不可離開,否則要讓乙○死在該處等語,並即步行前去牽引 上開機車,惟因己○○至其機車停放處牽機車時,適有一輛 車經過,己○○始將機車騎至他處,乙○見狀隨即趁隙迅速 逃離該處,己○○強制性交之行為始未得逞。
(三)己○○見乙○逃跑,而無法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後,又騎乘 前揭機車在附近找尋落單女子,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見 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獨自騎乘機車,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騎車尾隨甲○,甲 ○察覺有異加乃加快速度行進,己○○見狀,即騎機車趕越 甲○所騎機車並橫向攔住甲○,喝令乙下車,甲○見狀乃騎 機車欲從左側逃離,惟己○○旋騎機車撞倒甲○所騎乘之機 車,致使甲○人車倒地,並遭機車壓住而未能及時逃離,己 ○○遂抓住甲○雙手,不顧甲○之呼喊,強行將甲○拖行至 上開「平和夕照」涼亭,因甲○仍奮力抗拒,己○○再將甲 ○推倒在地並拿出刀子叫甲○不要吵,復沿涼亭旁斜坡,強 行將甲○拖行至涼亭下方之田邊空地,己○○見四下無人, 乃將甲○之上衣掀開至近胸部處,並以右手持前開刀子架在 甲○之左腹部,左手則摸著甲○之右腹部,對甲○恫嚇:「 不能求救,如果不配合,也不用想要活命回去」等語。嗣己 ○○又對甲○表示:「要騎機車搭載甲○至他處,只要甲○ 配合就不會對甲○不利」等語,乃再強行拉住甲○雙手,沿 前揭涼亭旁斜坡,往該涼亭方向走去,而以此強暴、脅迫方 式,違反甲○意願,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並使甲○受有 胸壁挫傷、雙下肢挫傷併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途中甲 ○發現遠處有車輛之燈光,便立即甩開己○○雙手,並扯掉 自己穿著之外套,向該燈光處狂奔,且向自小客車之駕駛賴 祐炯呼救,己○○強制性交之行為始未得逞。旋經警據報趕 至現場經甲○及乙○先後指述上情,並當場逮捕己○○,而 查獲上情,上開刀子1把則業遭己○○伺機丟棄在某處。二、案經乙○、甲○2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被害人等之身分,依前揭 規定,本案判決書就妨害性自主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 欄內關於被害人等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見偵卷密封證物袋內所示),先予說明。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51頁正、背面 ;原審卷第9頁背面、27頁背面、55頁背面、97頁背面至98 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41頁背面、97頁),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42頁 至4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犯罪事實一(一)相符, 是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之部分,固坦承其於 103年5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攔住騎乘自



行車之乙○,並拿出刀子,且將乙○強押至附近田邊某空地 ;且於乙○逃跑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又攔住騎乘機車之 甲○,抓住甲○雙手,不顧其呼喊,強行將甲○拖行至上開 涼亭及田邊空地,並持刀子抵在甲○腹部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①案發後因被害人喊救命 ,伊即留在現場等警察趕來約5分鐘,並非逃離現場時遭第 二輛車攔下,伊應符合自首。②有關乙○部分:伊並未撞到 乙○所騎之自行車,且乙○亦未奮力抵抗,伊與乙○在彰化 縣大村鄉平和村田邊竹林橋上至少有5分鐘之談話。乙○在 派出所時說伊只有在聊天而已,後來乙○在分局那邊不知道 怎樣,變成伊要拿1萬元跟她發生性關係,在審理的時候又 變成伊拿刀押在她脖子上。當天伊雖有拿刀子出來,但沒有 抵住乙○脖子,只是放在乙○胸前而已。且伊沒有說要拿1 萬元與乙○發生性關係。③有關甲○部分:當時伊係因甲○ 一直喊救命,伊才拿刀子出來,要叫甲○不要吵。又甲○說 伊撞到她的機車,且撞到她機車壞掉,但伊並未將甲○的機 車撞壞。且甲○說伊撞到她後拖行她100公尺,然後拿刀摸 她腹部2分多鐘,伊是被警察冤枉的,因為伊跟被害人拉扯 只有2分鐘而已,且甲○在警察局、原審審理時,也是口供 一變再變,監視器畫面可能被警察消滅或故意不拿出來。刀 子在伊跟甲○拉扯時掉了,伊也不知道掉到哪裡去。④伊當 天攔下乙○與甲○,是因為那天心情不好,伊父親、哥哥都 死掉了,伊只是要跟2位被害人聊天而已,不是要對被害人 等強制性交。伊那天帶刀子本來是自己要割手,後來伊沒有 割自己的手,伊本來想自殺,或是被抓進去關云云。又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僅為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並 無強制性交之犯意。被告提到當天是因為心情不好,因為家 人相繼過逝,所以想找人聊天,而隨機找人攔下來要聊天, 且依乙○於警詢中所述,乙○既稱被告攔下她之後,有問她 薪水多少,則如被告要對乙○強制性交,怎會問乙○1個月 多少薪水,被告既有與乙○聊天之情形,復未對乙○為拉扯 衣服、猥褻、碰觸私處或侵入性行為,被告亦無褪下自身衣 褲著手性交之行徑,則被告持刀不讓乙○離去之行為,充具 量僅能評價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何能認係強制性交之著手? 抑有進者,縱被告確實對乙○表示要給伊1萬元請乙○與其 發生性關係乙節為真,然該等言語,僅能認係被告有該念頭 ,然仍尚未著手於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否則被告何須跟 乙○聊天,詢問乙○之薪水,甚至提議給付1萬元予乙○發 生性關係,且強制性交之預備行為,為刑法上之不罰行為, 被告縱使在案發時,心生與乙○發生性關係之念頭,然既尚



未著手,即不能評價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職故,原審認定被 告對乙○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認事用法,似有 未妥,至為灼然。另甲○第1次警詢時僅稱被告有掀開伊之 衣服,且稱伊因為很熱身體很不舒服就把身上的外套脫到嫌 犯拉著伊的那隻手,伊就很大力把伊的外套跟嫌犯抓住伊的 手甩掉云云,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撫摸伊之腹部皮膚之情況, 亦未提及被告撕破伊之外套之情,詎料甲○於第2次警詢改 稱被告有撫摸伊之腹部皮膚並撕開伊的衣服等語,其前後陳 述不一,顯有瑕疵,憑信性實有疑問。再者,證人賴佑炯於 警詢供稱:被害人(指甲○)攔我的車叫我載她離開,並稱有 一個男子先用機車撞倒她的機車後並持刀將她拖到該夕照涼 亭草叢內,拿刀要殺害她,甲○在逃離案發現場遇到證人賴 佑炯時,並未稱被告對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足見甲○在 逃離後離案發最近之時,主觀上對於被告之行為,並未有何 對伊強制性交之意識,遑論甲○稱被告有掀開伊之衣服並撫 摸伊之腹部之行為云云,僅係甲○之單一陳述,未有補強證 據佐證,能否認與事實相符並非毫無疑問,而被告辯稱並未 有撕開甲○衣服並撫摸其腹部皮膚之行為,則該情節之有無 ,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否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原判決遽認被告對甲○涉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之犯 行,實容有推究之處。原審判決認被告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未遂罪,係以乙○、甲○指訴為主要論據,已如前述,惟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辯稱:伊係因家人相 繼過世,想找人聊天,伊確實有持刀妨害乙○、甲○2人之 行動自由,然伊當時因為喝酒,想找人聊天,才會涉犯本案 等言語。經查,被告於獲案最初期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4毫克,酒測值甚高,故其辯稱因為心情不好喝酒想找人聊 天等語,確信而有徵,而被告並未有何碰觸乙○、甲○之隱 私部位,且證人乙○、甲○亦從未證稱被告有何碰觸其等隱 私部位之行為,或有為性交行為之目的而拉扯證人乙○之衣 物,進而碰觸乙○私處之情形,且乙○、甲○從未證稱被告 有脫下自己衣褲或強暴扯下渠等衣物之行徑,則雖被告持刀 不讓乙○、甲○離去,惟客觀以論,此僅係被告為阻止乙○ 、甲○離去之手段。又本件被告遭查獲時,亦無遭發現有拉 下自己褲子或扯開證人衣物等強制性交之著手行為,是被告 是否確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對乙○、甲○為攜帶兇器 強制性交之著手,自有可疑。本案除乙○、甲○單一之指證 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意,而認其已 著手於強制性交之行為,是尚不能僅憑被告反覆不定與事實 是否相符尚有疑慮之陳述,遽認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



為前揭行為,即不能以攜帶兇器強剎性交未遂罪相繩。又本 件原審徒以乙○、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云云(參 原判決第4、5頁)資為不利被告之判斷,然該等關係,僅能 認係乙○、甲○陳述之範疇,不足為其等指證之補強證據, 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51號判決要旨足憑,而乙○ 、甲○之診斷書,僅能認係被告持刀妨害渠等自由造成渠等 傷害之依憑,能否逕認係被告具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犯 行之主觀犯意暨著手之認定,俱皆有疑義,不言而諭。綜前 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似有未妥,請撤銷原審判決,就被告 所為,改依妨害自由、傷害罪論處,俾保權益等語。三、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0至21頁背面),證人 乙○於偵查中且再具結證述:當時約晚上10點半,伊騎腳踏 車在路上,伊直行被告突然慢慢從伊的左邊撞伊車子,把伊 撞倒,伊就跌倒被腳踏車壓到,被告問伊有沒有怎樣,需不 需要陪伊,伊說不用,因為伊趕著要送東西給伊表哥,被告 就右手拿出刀子,左手拉住伊的手恐嚇伊說,如果伊敢輕舉 妄動或求救的話就讓伊死在那邊,刀子是架在伊的脖子上面 ,被告就把伊拉下車,一邊拉著伊一邊叫伊不要求救,被告 叫伊乖乖跟他走,伊就跟他走,走了約5分鐘左右,伊邊走 邊求饒,被告一直叫伊閉嘴不要吵,如果再吵就要讓伊死, 被告將伊帶到很暗的一大片田,當時刀子還架在伊的脖子上 ,被告問伊一個月薪水多少,伊說不到1萬元,被告說要給 伊1萬元,要跟伊發生性關係,伊就說不要,後來被告說他 要牽摩托車到旁邊,被告叫伊不可以離開,不然就要讓伊死 在那裏,被告牽摩托車時突然有一臺車子經過,被告看到那 臺車子好像有點怕,就騎機車到別的地方去,伊確定被告走 了後,就趕快騎腳踏車逃走,伊看到有一個門口進去後發現 是學生宿舍,伊就趕快打電話報警。被告當時是刀子抵住伊 ,跟伊說要與伊發生性關係,被告當時酒味很濃等語(見偵 字卷第60頁正、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 日晚上,被告騎乘機車撞倒伊所騎之腳踏車,一開始假裝關 心伊傷勢,伊說沒事想走時,被告就拿刀架在伊脖子上,把 伊從腳踏車拉下來,之後就一直恐嚇伊,不准伊出聲求救, 並拿刀押著伊到很暗很暗的田裡,且繼續拿刀架在伊脖子上 ,說要給伊1萬元,要求伊跟他發生性關係,被告說上開話 語時刀子還架在伊脖子上,經伊拒絕後,被告還是表情很兇 地一直要求伊跟他發生性關係,刀子一直靠近伊脖子,靠的 很近很近,伊說不行,被告就叫伊坐在該處不要動,說他要



去牽機車叫伊不可以離開,否則就要讓伊死在那邊,伊就趁 被告去牽機車時趕快跑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核與 被告於警詢中直承:當時伊有問乙○上班多少錢,她說約賺 1萬元。伊有持刀強制將乙○帶往偏僻稻田處竹林等語(見偵 卷第15頁背面);於偵查中直承:伊有騎上開機車於前揭時 地攔下乙○,並拿出一支刀子押著乙○到路旁等語(見偵卷 第51頁背面);於原審內勤法官訊問時供承:伊有持刀押被 害人乙○,「伊有說要給乙○1萬元」,伊走到停機車的地 方時,乙○就跑了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伊有持刀威脅乙○跟 伊至竹林那邊,伊持刀抵住乙○脖子是因為怕乙○不配合等 語(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第98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中 直陳:當時伊有拿刀子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 31頁背面)情節相符,審酌證人乙○前後所述一致,且對於 細節、過程之描述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 ;況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何恩怨,此亦為被告所 坦承,且證人乙○確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受有左肩及腹部挫 傷等傷害,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69頁頁證物袋內),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屬客觀而可採 信,足認被告確實以前揭言語恐嚇乙○之人身安全,並持刀 子架在證人乙○脖子上,而要求證人乙○與其發生性交之行 為。是本件被告既係基於性交之目的,而為前開強暴、脅迫 行為,顯見被告應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無誤 。
(二)被告見證人乙○逃跑後,隨即又持刀對證人即被害人甲○以 言語恐嚇及強拉等強暴、脅迫行為,欲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 2至23頁、24頁正、背面),證人甲○於偵訊時復具結證述: 案發當日晚上,被告騎機車將伊騎乘之機車撞倒,伊本來想 跑,但後來就被被告抓住,並遭其以拖行之方式拖到涼亭, 導致伊受傷,後來被告又把伊拖到涼亭下方之農田,並把伊 之衣服掀開,拿著一把刀架住伊左腹,另外一手則摸著伊右 腹,但因為當時偶有車子會經過,故被告沒有把手伸進去, 後來被告說等一下要騎機車載伊到其他地方,只要伊配合就 不會對伊怎樣,並又拖行伊至涼亭。嗣剛好有車子來,伊就 趕緊往車子方向跑去,並向該車主求救等語(見偵字卷60頁 反面至第6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晚上 ,伊停聖瑤路的橋的紅綠燈時,被告在伊右方看到伊要左轉 進去,伊不知道被告跟在伊後面,伊騎了一小段之後發覺不 太對勁,被告騎到伊前面轉過來看一下,伊以為他在找人,



伊心想前面暗暗的,伊要騎快一點,被告發現伊越騎越快就 騎到伊前面把伊攔住,伊車子是直的,被告是橫的把伊攔住 ,然後被告說妳給我下來,聲音很恐怖、很兇狠,遠遠的就 聞得到酒味,伊看情況不對勁,被告可能會對伊不利,因為 右邊是水溝沒路,左邊還有路,被告看到伊機車要騎出去, 被告就騎很快把伊撞倒,撞到旁邊的石墩裡面,伊的機車倒 在那邊,伊人被壓著,腳也被壓著,伊當時很害怕,想趕快 逃離,但是後面也暗、前面也暗,伊爬起來,被告看到伊要 走,就拉著伊的手一直拖,伊沿路一直求他放伊一條生路, 被告看伊不配合一直拖伊,伊那天穿短褲,膝蓋跟整隻腳的 皮都脫落、流血,伊被他拖行約100公尺到涼亭,導致伊受 傷流血,被告見伊不配合,又將伊拖到涼亭下方之農田,被 告又將伊最裡面那件衣服掀開至近胸部處,拿刀抵住伊左腹 ,並用另一隻手摸伊之腹部,被告手亂摸,到農田後被告的 動作就是要對伊性侵的行為,被告且叫伊不能出聲,並說如 果伊喊救命,今天就要讓伊死,讓伊沒有命回家,當時因為 還是有車子會經過,被告就叫伊跟他去其他地方。後來伊假 裝配合被告要跟他去別的地方,被告可能因此沒有防心,伊 注意到有車子要過來,伊說想脫外套,伊把外套脫掉一邊、 甩到被告的頭,他的眼睛那一瞬間可能沒辦法注意到伊在做 什麼,伊心想那幾秒鐘或幾分鐘內若沒有逃脫,可能會被他 凌虐死,伊把衣服甩到被告頭上時,被告很生氣的把衣服甩 掉,然後因車子已經靠近涼亭,伊就趕快走,伊看被告快追 到伊了,伊就倒臥在路中間,然後車子緊急煞車,伊強行爬 起來走到駕駛座旁向司機求救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直承:伊有取出刀子壓制在甲○胸前恐 嚇她,她就要逃脫,讓來她就逃脫並有攔車報案。伊有與甲 ○拉扯。伊係因為乙○逃脫才會再選地點找第二位被害人等 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17頁);於偵查中直承:伊有騎上開 機車於前揭時地撞倒甲○所騎機車,強行將被害人拖至附近 田地旁,拉扯時有用到被害人衣服,被害人一直喊叫救命要 逃跑,伊要防止甲○逃跑才拉甲○,因甲○反應激烈,伊才 將甲○推倒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於原審內勤法官訊問 時供承:伊有強拖被害人甲○到涼亭,有與甲○拉來拉去, 因為甲○反應很激烈,伊有拿刀抵住甲○腹部,因為甲○一 直叫,伊所持刀子掉了不見了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 128號卷第4頁正、背面),嗣又具狀陳稱:甲○跑到路上攔 了一部車叫他報警,伊就在旁把機車牽起來,當時又有另外 一部車經過,他問伊什麼事,伊有跟他說車禍,前面的被害 人已經報警,當時第二部車的車主有教(按應為問或說誤之



誤)伊發動機車為何不逃,伊有跟他說伊有前科不能逃,不 然以後很難解釋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28號卷 第16頁);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伊有拉甲○至涼亭,伊有摸 到甲○的頭髮跟手(見原審卷第10頁正、背面),甲○機車倒 下後,一直喊救命,問伊要幹什麼,跟伊有短暫拉扯,伊有 以手拖及拉甲○,伊在涼亭時即拿出刀子叫甲○不要吵,伊 有拿刀貼近或抵住甲○腹部,也有對甲○說妳知道這是刀, 妳不要命了是不是(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背面)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直承:伊當時有拿刀子出來,因為甲○一直叫 救命,伊拿刀子出來叫甲○不要吵。伊有拿刀抵住甲○腹部 一下子,伊叫她不要吵,但她一直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背面至98頁、第132頁)相符,審酌證人甲○前後所述一致, 並就求救之過程乙節,與證人賴佑炯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 偵字卷第19頁及其反面),且對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歷歷, 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況證人甲○與被告素不 相識,亦無何恩怨,此亦為被告所坦承。此外,證人甲○因 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受有胸壁挫傷、雙下肢挫傷併擦傷及右上 臂挫傷等傷害,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及證人甲○ 傷勢及衣物破損之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證物袋 內),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屬客觀而可採信。本件被告係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對證人乙○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乙情 ,已如上所述,則其見證人乙○逃跑後,旋即又以相同之手 段,對證人甲○為前揭強暴、脅迫之行為,顯見被告仍係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誤;況被告持刀抵住證人甲○之腹部時 ,即先掀開證人甲○之衣服至近胸部處,並以手摸其腹部, 倘若被告僅係基於其他目的而為強制行為,應無掀開證人甲 ○衣服,並以手觸摸其腹部之必要,益徵被告應有強制性交 之犯意無誤。又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應該係要對其為性行 為乙節,乃基於其當時抵抗被告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陳 述,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再稽諸上開客觀事證 ,應可互為參佐。足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證人甲 ○為前揭強暴、脅迫行為,當無疑義。
(三)被告雖辯稱其上開犯行之目的只是要乙○、甲○陪伊聊天云 云,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飲酒後只是隨便閒逛,伊只是 喝完酒心情不好才會想找一名女子聊天,因為第一名被害人 逃逸才會再選地點找第二位被害人云云(見偵卷第15頁正、 背面、第17頁);於偵查中辯稱:伊因為喝酒心情不好,才 強拉被害人陪伊聊天云云(見偵卷第51頁背面);於原審內勤 法官訊問時辯稱:「(有沒有拿刀押被害人?)有。」、「( 你拿刀做什麼?)沒有,只是心情不好而已。」、「(押被害



人做什麼?)我心情不好,要找人聊天」、「(你為什麼不找 男生要找女生?)因為80幾年的案件,心情不好,想找女生 聊天,我不是要性侵害她。」云云(見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羈 字第128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於原審審理中辯陳:「( 你為何都選擇女生?)因為當天我哥哥生病的關係我打電話 到他住的安寧之家聯繫,當天是護士跟我講的電話,所以我 才要找女生跟我聊天。」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 我本身因照顧大哥於醫院24小時每天沒日沒夜的照顧長達2 個多月,導致我身心俱疲,對我往後人生喪失信心,所以在 家中喝酒,喝至下午4點因家中停電心情欠佳,遂騎機車到 家附近涼亭繼續喝酒,過後不久,很想找人說話,吐露心中 諸多不滿,所以又騎車攔下被害人只為了訴說心裏的苦楚.. .」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正、背面)。然查,被告如因親人 過世酒後心情不佳想找人聊天,理應找能瞭解其經歷而能與 之互動之親人、舊識紓發情緒,豈有預持刀子一把,於前揭 時地之夜間,隨機選擇獨行之陌生女子下手,俟當時夜間獨 行之乙○行經該處,即先以機車撞倒乙○所騎腳踏車,繼而 對乙○為前揭犯行,俟乙○伺機逃走,又持上開刀子一把, 於上揭時地隨機選擇夜間獨行之甲○,先以機車撞倒甲○所 騎機車,繼而對甲○為前揭犯行之理,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 違,其顯係因當時性慾難耐,欲找人性交,而均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先後強押乙○、甲○至偏僻處,持刀脅迫乙○、 甲○,另並佯稱要給乙○1萬元等語,冀使乙○、甲○能配 合以達其對乙○、甲○強制性交之目的至明。
(四)證人甲○於103年5月30日2時36分許起之警詢中即證稱伊係 遭被告性侵未遂,被告有將伊衣服掀開等語(見偵卷第22、 23頁),旋於同日12時45許起之警詢中復明確向警證陳:被 告把伊的衣服掀開,當時已露出伊腹部皮膚,被告並用手觸 摸伊腹部,尚未有侵入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參之 甲○於103年5月30日2時36分許起之第一次警詢中陳述案發 經過時,因甫遭被告以前揭強暴、持刀為生命脅迫等舉動, 心神恐慌驚魂未定之際,僅簡略言及被告要對其性侵,被告 有掀開其衣服,而未言及被告尚有摸伊腹部,俟心神較為安 定時乃於同日12時45許起之第二次警詢中明確向警證陳:被 告把伊的衣服掀開,當時已露出伊腹部皮膚,被告並用手觸 摸伊腹部,尚未有侵入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並無 何違背常情之處,要難因此而謂證人甲○指述不實。再者, 甲○攔下賴祐炯所駛車輛之目的乃在向賴祐炯求救,而非向 賴祐炯詳述被告共有那些侵害行為,而被告確有前揭強暴及 持刀威脅甲○生命之舉,甲○因此而深感生命遭受威脅,乃



於向賴佑炯求救之緊急時刻約略向賴祐炯陳稱:有一名男子 先用機車撞倒她的機車後,並持刀將她拖到夕照涼亭草叢內 ,拿刀要殺害她等語,縱未提到「性侵」等詞,亦難謂與常 情有違,亦難因此而謂證人甲○所證不實。況被告所辯:伊 僅係要跟被害人等聊天而已,並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亦 無要求乙○與其發生性行為,且無掀開甲○之衣服云云,然 倘若被告僅係要找人聊天,大可循正當方式找尋聊天對象, 且聊天對象理應不限於女性,何以要尋找女性之被害人等, 並持刀對被害人等為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與常情顯不相 符。又本件之案發地點相當昏暗,且距離路面有一定之高低 落差乙情,業據證人乙○、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將被害人等押至此 昏暗且距離路面有一定高低落差之犯罪地點,依其表露於外 之言行、舉止,其使用之強暴、脅迫方法,與妨害性自主有 密切關聯性,充分顯示其對被害人等強制性交之決意,並已 著手進行,應非被告所辯之單純聊天甚明。況被告確有要求 證人乙○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並掀開證人甲○之衣服,且以 手觸摸其腹部等情,業已如上所述,在在顯示被告上開強暴 、脅迫行為確實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誤。是被告前開所 辯與常情及事實均不符,無可採信。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僅為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 並無觸摸被害人等之隱私部位,應尚未達強制性交罪之著手 等語。惟按「凡本於姦淫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 ,即使姦淫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姦,原判決既認定 上訴人圖姦某氏而掩住其口,挾持其脅肋,使不得聲張掙脫 ,則其強姦行為,自屬已經著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 103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以強制性交之意思,而施用強 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性交行為尚未開始,仍為本罪之著 手,且刑法上關於強制性交罪之規定,原屬「雙行為犯」之 態樣,即結構上兼有強制及妨害性自主等二部分犯行,依其 行為進展、實現之過程,一般原多以強制手段或妨害自由之 行為開始在先。是依前述,被告於夜間騎機車撞倒獨行之被 害女子乙○、甲○後,旋即持刀強押被害人乙○至暗處草叢 及強拖甲○至上開暗處,依其情節,若無其他障礙事由介入 ,於無可區分之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其強制性交之全部 構成要件即將隨之實現,客觀上自堪認其已經著手於強制性 交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至被告於施強暴、脅迫之過程中, 雖尚未撫摸被害人等身體之隱私部位或脫去其等之衣物,然 此仍無礙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之犯行,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刀子對證人乙○及 甲○為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著手於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說明:
(一)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刀子雖未扣案,然據證人 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所持之刀係屬水果刀等語 (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該 把刀係屬一般夜市所用之牛排刀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 ),均足認被告所持之刀子,客觀上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應無疑義。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 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告前後多次之酒駕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屬接續犯, 僅構成單純一罪。再被告前揭對被害人等亮刀、威嚇、拖行 、拉扯之各個舉動及造成被害人等受有上開傷勢,均屬被告 為遂行強制性交行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暨其造成之必 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及 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復經原 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而未得逞,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2罪,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四)至辯護人雖認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強制性交之行為,應得依 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上所 謂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以及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 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 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 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 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



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 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 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 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 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4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4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 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 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 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 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 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4428號判 決意旨、73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 持刀子對被害人等為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顯已著手於強 制性交之實行,而其停止對證人乙○性交,係因證人乙○一 再拒絕,並適有車輛行經該處而於牽機車之際因一時心虛將 機車騎往他處,乙○乃趁隙脫困,已如上所述;而被告未對 證人甲○性交,亦係因甲○一再抗拒,且當時路上仍偶有車 輛經過,且被告要求證人甲○搭乘其機車至其他場地,嗣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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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