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郎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張志郎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志郎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0日傍晚18時16分左右(起訴 書誤載為18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 105公里處(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時,因行人翁金鎮由 東往西違規穿越道路,張志郎措手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右側車頭乃撞擊到翁金鎮之左半身,翁金鎮因而受有嚴 重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兩側血胸、兩側肋骨多發性骨折 、左側骨盆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左小腿脛骨腓骨遠端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詎張志郎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後,明知行人翁金鎮已經因此車禍受有傷害,竟因緊張未 下車察看並停留現場報警,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 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 。嗣翁金鎮雖送經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 19時45分左右,因顱腦損傷及兩側氣血胸休克,經急救無效 宣告死亡(張志郎所涉過失致死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翁金鎮之女翁寶珍、其孫翁正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志郎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張志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陳咸希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4至16頁),並經現場處理之 警員呂文正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58頁),復有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 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苗栗縣警察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攝影影像暨擷取畫面8張、現場 及肇事車輛照片40張、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6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3年5月19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鑑定意見書 (見相字卷第1頁、第17至27頁、第29頁、第31至55頁、第61 至66頁、第82至87頁、第92至95頁、第97至99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7月17日室覆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見偵字卷第6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於行為 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6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等判決參照)。被告張志郎 就本案車禍事故所涉過失致死部分,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03年度 偵字第22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2至73 頁),惟依上說明,仍應負肇事逃逸罪責,是核被告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張志郎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肇事後,竟因緊張而未立即下車察看,進而採取救護或報警 等其他必要措施以照護被害人翁金鎮,反自行駕車逃離現場 ,使被害人陷入未能即時救護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所為 實屬可議,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自承係國小畢業之學歷, 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已婚且育 有1子(就讀國中2年級)、2女(分別就讀高中3年級、國中3年 級)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且係低收入戶及輕度視障人士 之生活狀況,有苗栗縣後龍鎮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及被害 人家屬對於刑度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8頁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張志郎提起上訴,以其曾與被害人家屬在調解委員會進 行2次調解,並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但因被害人家屬要 求450萬至500萬之賠償,被告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而無法 成立和解。而本件發生車禍事故後,被害人隨即由第三人通 知救護車進行即時之救護,並未因被告之離開而延宕救護期 間,被告之逃逸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不能僅因被告 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而將所有事故責任全歸諸於被告等語,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 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 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 第185條之4之罪,其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 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已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且本件
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上揭犯行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如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 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 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尚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查被告張志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率為 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固值非難,惟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其於犯罪後,尚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能主動向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經於103年5月28日、103年6月16日2次進行調解結果,僅因 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本院 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尤以被告為低收入戶及輕 度視障人士,以打零工為業,月入約1萬5千元,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業如上述,若令其入監服刑,其家庭將陷入困境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 案肇事逃逸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被告有所警惕,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 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並培養正確交通安全 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 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至於被 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