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877號
TCHM,103,上訴,1877,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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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瓊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256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瓊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瓊郁為蔡林婉如之女兒,並未與蔡林婉如同住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民國102年4月7日凌晨約2時餘,蔡 林婉如因胸痛坐於自家馬桶,同住之蔡林婉如之子蔡淳凱( 即蔡瓊郁之弟),遂通報119,同日凌晨2時24分,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信義分隊隊員周泰宏張瑞育接 獲出勤通知,前往上開蔡林婉如住處,執行救護送醫之勤務 ,蔡瓊郁亦接獲通知,騎乘腳踏車趕往上址後,偕同蔡淳凱周泰宏張瑞育,以救護車將蔡林婉如送往醫院。詎蔡瓊 郁基於意圖使周泰宏張瑞育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明知 周泰宏張瑞育到達上開蔡林婉如住處後,即對患者作評估 及用血氧機監測脈博、血氧,並認定係屬危急個案,需要儘 速就醫,而當時蔡林婉如尚有呼吸心跳,毋須作CPR(心肺 復甦術),蔡瓊郁周泰宏張瑞育趕抵現場進行上述評估 時並未在場,係待蔡林婉如被搬上救護車後,始騎腳踏車趕 到,竟遽指周泰宏張瑞育於上述其抵達前之時段,未替蔡 林婉如作是否施作CPR之評估、監測;其後周泰宏張瑞育 將蔡林婉如搬上救護車後,蔡瓊郁亦一同搭乘救護車前往醫 院,在救護途中,周泰宏張瑞育執行救護送醫勤務,對於 是否急救、是否要作CPR、是否要電擊(按年歲已大者或病 情嚴重者,會有放棄急救,寧願安寧往生,不作無謂延長生 命之急救措施之情況),均有事先詢問家屬蔡瓊郁,經獲得 蔡瓊郁之同意後,盡責盡力執行救護。詎蔡瓊郁於102年4月 29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指周泰宏張瑞育 於上開急救過程,全程沒有做急救動作,在蔡林婉如並未死 亡狀況下即放棄急救,並於同年5月29日、6月26日檢察官傳 訊時,復接續誣指周泰宏張瑞育完全沒有做CPR,認周泰 宏、張瑞育涉有刑法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因蔡瓊郁堅 持申告,而蔡林婉如已呈植物人狀態,不能行使告訴權,故 於102年7月2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檢



察官依法指定蔡瓊郁為代行告訴人,蔡瓊郁接續之前誣告犯 意,並當庭提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告訴,而以此方式誣告周 泰宏、張瑞育。嗣經同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周泰宏張瑞育犯 罪嫌疑不足,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7153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蔡淳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現 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 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二)查,本案證人蔡淳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有證人結文在 卷,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有結文在卷為憑(見17153號偵查影卷第10頁)。 證人蔡淳凱雖未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被告於法院審理 中,並未聲請詰問證人蔡淳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未聲請傳訊此部分之證人(見本院卷第26頁、38頁),足 認被告已捨棄對此部分證人之詰問權。是依上說明,本院認 證人蔡淳凱前開檢察官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 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 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一部分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他 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 (含書面供述),經本院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26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瓊郁固坦承:蔡林婉如與被告之弟蔡純凱同住, 未與伊同住,119救護員周泰宏張瑞育到場時其並未在現 場,周泰宏張瑞育將蔡林婉如搬上救護車後,伊亦一同搭 乘救護車前往醫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誣告,被害人周泰宏張瑞育沒有做CPR,伊認 為黃金6分鐘內要趕快處置,一開始就要給氧氣,伊說沒有 急救,是指伊還沒有到現場的時候,伊所述全程沒有急救, 是指黃金6分鐘這一段,我申告時沒有捏造事實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之母即患者蔡林婉如與被告之弟蔡純凱同住,未與被告 同住。102年4月7日凌晨2時許,蔡林婉如想上廁所,叫蔡純 凱扶她至廁所坐於馬桶上,旋因胸悶、胸痛嚴重,蔡純凱先 量測其母血壓,發現血壓很低,就打119求救。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信義分隊於凌晨2時24分接獲出勤 通知,派救護員周泰宏張瑞育駕駛救護車於凌晨2時30分 許抵達蔡純凱住家,先評估患者蔡林婉如意識狀況,使用血 氧機監測,發現蔡林婉如眼睛可睜開、發出些微呻吟聲,橈 動脈微弱、頸動脈有跳動、脈博48、血氧80,判斷屬危急個



案,須儘速就醫。並詢問蔡淳凱,得知蔡林婉如有心臟病史 。旋協助將蔡林婉如衣褲穿好後抬上救護車。此際被告才趕 抵現場,並隨同周泰宏張瑞育上救護車(由張瑞育駕車) ,蔡純凱則未上救護車乙節,業經證人蔡淳凱證述及周泰宏張瑞育陳述在卷(見17153號偵查影卷第8頁背面、第9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5月21日中市消護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所檢送消防局執行102年4月7日臺中市南門路 急病救護案件之「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2701號他 卷第6、7頁),並為被告供承無訛,此部分應信屬實。而蔡 林婉如在抬上救護車前,尚有呼吸心跳,仍有生命徵象,無 須作CPR(心肺復甦術)乙情,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 4月19日中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甚詳(見同上 卷第12頁)。被告未與患者同住,患者上救護車前,被告當 時並未在場(按被告係於患者被搬上救護車後,始騎腳踏車 趕到),其遽指救護員周泰宏張瑞育在此時段(即被告所 稱:黃金6分鐘)未替患者作是否施作CPR之評估、監測,顯 屬無據。
(二)患者蔡林婉如被抬上救護車後,仍有呼吸心跳,依車內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錄音顯示(按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沒有調準, 故與正確時間不符):(2時12分13秒)搬運患者上車;(2 時12分45秒起)周泰宏再度為患者檢查,如叫喚奶奶、評估 頸動脈等脈博等;(2時12分52秒起)被告騎腳踏車趕到; 周泰宏並詢問蔡淳凱及被告:「如果奶奶沒有呼吸心跳要不 要急救?」被告回問:「現在有嗎?」周泰宏回答:「越來 越微弱。」告訴人說:「CPR可以嗎?人中幫她按一下。」 張瑞育說:「我們會處理。」周泰宏問:「有沒有要CPR? 」被告回答:「好啦,要、要,人中給她按一下。」(2時 13分49秒起)救護車啟動出發;張瑞育徵詢隨車之被告:「 我們送近一點的好不好,如果她沒有呼吸心跳,我們先送台 中醫院好不好?」被告答:「好啦。」周泰宏按摩患者之胸 口、掐患者之人中。(2時15分11秒起)為患者持續作CPR。 張瑞育說:「學長,OHCA嗎,學長,我要停車嗎?」「我先 停車哦。」被告問:「為什麼要停車?」張瑞育說:「我們 要作電擊,看要不要電擊。」被告:「好、好,一定要、一 定要,好,停車、停車。」張瑞育稱:「先急救不一定會電 擊。」(2時15分40秒起)停車熄火,無錄影畫面。(2時20 分0秒起)救護車再次出發,畫面重新顯示:患者已使用喉 罩呼吸器,周泰宏持續為患者作CPR(到達衛生署台中醫院 前均未停過),(2時23分10秒)到達醫院。以上情形,有 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附卷可考(見17153號偵查影卷第11至13頁、2701號他卷第 17頁)。被告親身經歷救護車上前開急救之經過(含電擊、 CPR),卻向檢察官指稱救護員周泰宏張瑞育全程沒有做 急救的動作等語,顯係故為不實指訴。
(三)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周泰宏張瑞育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各次申告內 容如下:
⒈102年4月29日,申告陳述:「我要告119的單位,它於102年 4月7日清晨2點,我母親蔡林婉如胸痛,所以打電話給119, 119詢問我們幾歲,之後派一個沒有經驗的人來載,【全程 沒有做急救的動作】,後來送到臺中醫院加護病房,昏迷指 數3……我覺得119派來的人員草菅人命,我母親還未死亡, 就放棄急救……請調查119所派人員之不當處理」等語(見 270 1號他卷第3頁)。
⒉102年5月29日,陳述:「(要告何人何罪?)是【119的人 員沒有跟我母親做CPR】,我要告他們業務過失致人成植物 人。(你有跟救護車一起到醫院?)有。我全程都有陪同… …(你認為119人員有做CPR,你母親就不會成為植物人?) ……我認為他們應該要儘力,救護車有那樣的設備就要善用 」等語(見同上卷第10頁)。
⒊102年6月26日,申告陳稱:「(119的人員來幾位?)2人, 其中1人是司機。另外1為有否對你母親做CPR?)完全沒有 ,連車上的氧氣罩都沒有套。(從你母親家到台中醫院需多 久的時間?)因為他們中途有停下來,有耽誤。(他們停下 來做什麼?)我不知道,他們把我趕下來。【檢察官當庭諭 知勘驗光碟2次】(妳是否堅持要告)要」等語(見同上卷 第20頁)。
⒋102年7月24日,再次陳述:「【檢察官當庭諭知本件過失致 重傷害罪,被害人為蔡林婉如,蔡林婉如目前無法自行提出 告訴,如妳堅持要告,將指定妳為代行告訴人,但須注意誣 告之問題】(妳是否還要告?)要。(檢察官指定妳為代行 告訴人,妳是否提告?)要。(妳要告何人、何罪?)我告 消防局派遣的2個人過失傷害罪。(如何過失傷害?)【他 們沒有在現場給我媽媽現場急救】,一直到救護車上才開始 檢查有沒有呼吸、心跳,他連急救包都沒有拿出來……(妳 比救護車早到還是晚到)晚到……我到時,我媽媽已經躺在 救護車上了」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及其背面)(四)原審復勘驗前開4次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56至 62頁):
⒈102年4月29日偵訊筆錄(勘驗檔名:光碟102他2701②之VID



EO_TS【VOB】;錄音時間:總長9分10秒;錄影畫面顯示開 始時間:13/04/29 MO 11:26:45;開始勘驗時間:00:00 :29~00:05:24【錄影畫面時間:11:27:16~11:32: 10】),勘驗結果如下:
檢察事務官(下簡稱檢事官):你這個是要告消防局、消防 局?
蔡:對對對。
檢事官:ㄚ有特定要告誰嗎?還是怎樣?
蔡:因為救護員不知道,ㄚ所以我們要告119的,因為~。 檢事官:119?
蔡:對呀。因為他一聽到老人家,就派一個厚沒有救護,不 懂的救護的人來。
檢事官:所以你就是119也不曉得是什麼人就對了? 蔡:對呀,對呀,對呀。因為他一聽到老人家就叫一個不會 CPR的人來。然後全程沒有~。
檢事官:嘿,檢察事務官,李怡進木子李,心台怡,嘿對 ,進步的進。嘿,那個蔡~蔡女士啦厚。
蔡:是。嘿。
檢事官:住哪裡?
蔡:臺中市。
檢事官:ㄟ那個門關一下比較好。
蔡:忠、忠孝路(蔡瓊郁起身去關門)194巷。 檢事官:忠孝路194號17號啦厚。
蔡:對對對。
檢事官:ㄚ你聯絡電話多少?
蔡:00000000。
檢事官:聯絡電話2287啦,2581啦厚。 蔡:嘿,對。
檢事官:好,你,來。今天來這邊要告什麼人什麼事? 蔡:119嘛。因為我們~。
檢事官:我要告119的。
蔡:對,119這個單位,它派遣一個不懂得救護常識的人來。 檢事官:好,你等一下。什麼時間,什麼、大概~? 蔡:4月7號2點,清晨2點。
檢事官:嘿。它是因為什麼事?開~大概什麼事的經過,你 大概講一下。
蔡:媽媽因為胸痛。
檢事官:大概清晨2點啦厚。
蔡:對對嘿。
檢事官:然後我母親啦厚。




蔡:嘿。
檢事官:我母親胸~。
蔡:胸痛。
檢事官:你母親叫那個蔡~。
蔡:蔡林婉如
檢事官:林婉如啦厚。
蔡:嘿嘿嘿。
檢事官:蔡林婉如
蔡:嘿,住台中市嘿。
檢事官:所以打電話通知119啦厚。
蔡:對對,ㄚ他問說多少歲?
檢事官:嘿,119,嘿。
蔡:對。
檢事官:然後他~你說119問多少歲,ㄚ然後勒? 蔡:然後就派一個不懂的救護常識的人來。他一發現我媽媽 昏蹶。
檢事官:等一下。之後就派一個沒有經驗的啦厚。 蔡:對對對,沒有經驗的人來。
檢事官:沒有經驗的人來、來載就對了?
蔡:對,是,對。ㄚ【全程沒有做急救的動作。救~全程救 護車裡面的設備,完全都沒有拿出來用】。
檢事官:全程都沒有急救~。
蔡:對對對。
檢事官:的動作。
蔡:是。
檢事官:嘿。
蔡:然後去通報110,說因為是居家死亡,去通報110。 檢事官:然後來,等一下,等一下。之、全程沒救、急救的 動作啦厚。
蔡:對對對對。
檢事官:ㄚ之,ㄜ~然後來是送到醫院,ㄚ怎樣,發生什麼 事嗎?
蔡:送到醫院,然後就是~。
檢事官:送到哪個醫院?
蔡:臺中醫院加護病房。
檢事官:後來就送到醫院。
蔡:對。ㄚ現在還在加護病房厚。
檢事官:嘿。
蔡:昏迷中,昏迷指數只有3而已。
檢事官:嘿。




蔡:厚。ㄚ我們有跟119反應,他說剛開始有意識時候沒有 做CPR,ㄚ可是他跟110說居家死亡送醫,送醫無生命跡 象,他又去通報110了。
檢事官:醫院~,你是說送到那邊台中醫院的加護病房,ㄚ 昏迷指、昏、昏迷指數只有3?
蔡:對對對對。
檢事官:然後醫院的醫師說沒有做急救的動作才會這樣? 蔡:沒有,沒有。
檢事官:還是怎樣?
蔡:不是。【他、這個救護員他沒有給我們做CPR】。 檢事官:對。
蔡:ㄚ然後他又去通報110說這個個案是居家死亡。他又去 通報110。
檢事官:昏迷指數3。
蔡:對。
檢事官:然後你說那個之後119的人又去通報110喔? 蔡:對。因為我、我媽媽在急救的時候。
檢事官:通報110說怎樣?
蔡:說這個個案厚。
檢事官:這個個案。
蔡:居家死亡,送醫無生命跡象。ㄚ請管區的。 檢事官:居、居家啦。
蔡:居家死亡。
檢事官:居家死亡,送~。
蔡:無生命跡象,請管區員警來關心。
檢事官:送,居家死亡,送醫無跡、跡象啦厚。 蔡:無生命跡象。
檢事官:無生命跡象。
蔡:對。ㄚ這樣他明明知道,他為什麼不急救?ㄚ家屬要, 家屬有跟他反應說我們有專業知識,還把家屬趕下車。 檢事官:然後你是覺得~,你的,你今天~。
蔡:草菅人命、草菅人命。我們還在活,說我們居家死亡。 檢事官:嗯。
蔡:把我們放棄。草菅人命。
檢事官:我覺得11~,嘿。草菅人命,因為母親還沒死亡。 蔡:是啊,還在啊。
檢事官:卻、卻,你的意思是說她還沒死亡,然後卻通報說 已經、已經沒生命跡象這樣子?
蔡:還沒死就放棄急救,還去通報。
檢事官:還沒死亡,就放棄急救?




蔡:對。放棄急救,還去通報110說居家死亡,送醫無生命 跡象。
檢事官:嗯、嗯。
⒉10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勘驗檔名:光碟102他2701①之5月 29、6月26日資料夾之VIDEO_TS【IFO】內之第一個檔案;錄 音時間:總長23分13秒;錄影畫面顯示開始時間:13/05/29 WE 15:37:56;開始勘驗時間:00:02:16~00:03:21 【錄影畫面時間:15:40:11~15:41:15】),勘驗結果 如下:
檢:因為你出來告,我現在是想瞭解說,你要告什麼~你是 要告他們什麼罪?因為我們地檢署是辦犯罪的。 蔡:對。
檢:ㄚ你要告他們什麼罪?
蔡:告他們~他沒幫我們做CPR,他明明知道我們厚~。 檢:你說119的人沒有~。
蔡:對對。
檢:向妳媽媽做~。
蔡:【消防人員他完全都沒有做CPR】,ㄚ然後~。 檢:119的~,妳等一下,我們還沒有記完。 蔡:是。我狀子裡面都有寫。
檢:妳。
蔡:嘿。
檢:沒有跟你母親做CPR?
蔡:都沒有。【完全沒有(做CPR)。然後到半路上,快到 醫院的時候,他趕快把那些設備裝起來,做的樣給醫生 看】,看說我~,他就是這樣在做的。完全~(有幾個 字聽不清楚)。檢:ㄚ妳要~。妳要告他們什麼罪ㄋㄟ ?蔡:職務過失ㄚ,致人成植物人ㄚ。
檢:【(告)業務過失?】
蔡:對對對。
檢:業務過失。
蔡:嘿。
檢:致人~。
蔡:成植物人。
檢:成植物人?
蔡:對。
檢:就是致人成植物人?等於是重傷?
蔡:對、對。草菅人命ㄚ,明明可以救活的,他沒幫我們做 ,ㄚ我、我要、我要上去幫忙,他把我趕下來。 ⒊102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勘驗檔名:光碟102他2701①之5月



29、6月26日資料夾之VIDEO_TS【IFO】內之第二個檔案;錄 音時間:總長31分18秒;錄影畫面顯示開始時間:13/06/26 WE 15:04:21;開始勘驗時間:00:01:52~00:22:43 【錄影畫面時間:15:06:11~15:27:02】),勘驗結果 如下:
檢:那另外一位有沒有對妳母親做CPR?
蔡:沒有。【完全沒有(對母親做CPR)。連車上的氧氣都 沒有給,氧氣罩都沒有套】。
檢:連車上的氧氣罩~。
蔡:都沒有套。然後在中途快到醫院的時候,才趕快裝個樣 ,要給醫生看。
檢:從妳媽家到臺中醫院多久時間?
蔡:因為他中途有停下來有耽誤。
檢:因為他們中途有停下來有耽誤(整理筆錄)。他們停下 來做什麼?
蔡:【他就是趕快把那些裝備裝起來給醫生看】。 檢:耽誤(整理筆錄)。
蔡:ㄚ我要上前跟他們說,趕快幫我媽做CPR,他把我趕下 去。
檢:他們停下來做什麼?(整理筆錄)他們停下來~,妳說 他們停下來做什麼?
蔡:就說他們要幫我媽媽急救,事實上都沒有。 檢:他們停下來做什麼ㄚ?
蔡:我不知道。他把我趕下去,我本來坐在司機旁邊。ㄚ他 們停下來我要過去看,他們一開始就說我、我媽沒有呼 吸了,ㄚ【我一直請求他們給我媽做CPR,他們不要】 。然後到中途的時候,他說他們要幫我媽急救,也沒有 。然後,司機下,我也跟著下來要進去看,他又把我~ 他們兩個又把我趕下來。(00:04:27,錄影畫面時間 :15:08:47)
(00:04:36至00:21:48,錄影畫面時間:15:08:55至 15:26:08,檢察官諭知當庭勘驗救護車行車記錄器光碟2 次)
(00:21:56至00:22:43,錄影畫面時間:15:26:16至 15:27:02)
檢:現在問題不在燈光明暗啦。
蔡:當然啦。
檢:妳有沒有看清楚說他。
蔡:沒有沒有,他是中途做的。我要、我要,我希望~。 檢:他上車以後有沒有閒著說在那邊沒事做。




蔡:有,因為我沒有住我媽媽家,我去的時候,他閒著沒事 做,我到的時候,他才開始有動作。
檢:這個實在很那個ㄋㄟ。
蔡:嘿。
檢:他上車以後~。
蔡:檢察官。
檢:從來沒有閒著就開始幫妳媽媽檢查。
蔡:沒有。那、那個~。
檢:那妳媽媽年紀也那麼大了,幾歲?妳上一次說幾歲?九 十幾歲?還是八十九?
蔡:沒有啦,八十幾而已。
檢:八十九?
蔡:八十幾ㄚ。
檢:那妳堅持要告嗎?
蔡:【(堅持)要告。因為我沒有看到】,而且他跟~,我 、我有呈報上去的,他跟局長講的話,與事實不符ㄚ。 檢:勘驗兩次,這邊寫(整理筆錄)。
蔡:嘿ㄚ。他跟局長~,然後他馬上去通報110。我媽媽還在 醫院急救。
⒋102年7月24日偵訊筆錄(勘驗檔名:光碟102他2701①之7月 3日、24日資料夾之VIDEO_TS【IFO】內之第二個檔案;錄音 時間:總長19分44秒;錄影畫面顯示開始時間:13/06/26 WE 16:00:00開始勘驗時間:00:01:49~00:06:14【 錄影畫面時間:16:01:49~16:06:13】),勘驗結果如 下:
檢:檢察官現在跟你講厚。
蔡:嗯。
檢:因為你以前一直提出過失重傷罪啦厚。
蔡:嗯。
檢:那錄影帶也給妳看了。
蔡:嗯。
檢:也請妳弟弟來看過了。
蔡:嗯。
檢:那妳如果說妳堅持還要告,這~就消防、消防人員兩個 人過~業務過失重傷害這一部分,那檢察官就指定妳為 代行告訴人,妳才、妳就提告。但是、但是妳要注意那 個誣告的問題,如果~,該查的我們其實都已經查得很 清楚,妳也看得很清楚。那現在慎重的再問妳厚,妳要 告嗎?
蔡:報告檢察官。




檢:嘿。
蔡:因為他那個沒有在現場檢查護理。
檢:我問妳還要不要告啦?
蔡:對,ㄚ是因為救護人員沒有在現場救護。厚,他~ 檢:妳還要不要告啦?
蔡:要、要告。
檢:要告(整理筆錄),好,那指定妳為代行告訴人。 蔡:嗯。
檢:【檢察官指定妳為代行告訴人】。
蔡:嗯。
檢:妳是否要告?妳是否提告?(整理筆錄)檢察官指定妳 為代行告訴~告訴人了厚,那妳現在就有告訴權了。妳 要提告嗎?
蔡:嗯。要。
檢:要(整理筆錄),告何人、何事?告何人、何罪? 蔡:消防局ㄚ,他派遣的救護人,我們是打給消防局的。ㄚ 是~。
檢:告什麼人?
蔡:消防局的人,我們是打、打119去ㄚ,ㄚ他指定~。 檢:告那兩個人呦?妳以前講的那兩個人喔?
蔡:我不知道,我們是打電話給消防局,ㄚ他派人來的。 檢:ㄚ你以前不是有寫那兩個人嗎?妳要告誰ㄚ? 蔡:我們是打給119的,我們是針對119的,他派遣的人員~ 不當ㄚ。因為救護~。
檢:ㄚ妳現在要告什麼人?什麼罪ㄚ?
蔡:過失傷害ㄚ。
檢:ㄚ什麼人過失傷害?
蔡:消防局派遣的人ㄚ。
檢:消防局派遣的人?
蔡:嗯。
檢:幾個人?
蔡:二個人。
檢:如何過失傷害?
蔡:【他沒有在現場馬上給我媽媽急救,一直把我媽媽放到 救護車的時候,才在監視、監視器下面開始執行動作】 ,然後他跟他上面的人又說是中途沒有呼吸,ㄚ然後又 跟110的說個案居家死亡,送醫無呼吸、心跳,一件事 情為什麼有三個版本?
檢:他們沒有在現場給妳媽媽~吸、吸。
蔡:沒有。




檢:現場急救。
蔡:對。
檢:一直到~。
蔡:救護車上才開始檢查有沒有呼吸。
檢:一直到救護車上。
蔡:對。才開始檢查有沒有呼吸,他連他的急救包都沒有拿出 來。一直到車上他才把~。
檢:才開始檢查~有沒有呼吸。
蔡:對。心跳。
(五)由上開102年4月29日、102年5月29日、102年6月26日、102 年7月24日偵查筆錄(即上開理由欄貳、二、(四)(五))可 知,【被告蔡瓊郁經檢察官當庭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而為告訴 】之時間,係在102年7月24日偵查庭(見他字卷第36頁), 而被告在代行告訴之前,早在102年4月29日、102年5月29日 、102年6月26日共3次偵訊中,堅稱提出告訴之意旨,並陳 述「全程都沒有做急救的動作」、「我母親還未死亡,就放 棄急救」、「是119的人員沒也跟我母親做CPR,我要告他們 業務過失致人成植物人」、「完全沒有做連車上的氧氣罩都 沒有套,(檢察官當庭諭知勘驗光碟2次,問妳是否堅持要 告?)要」等語(見2701號他卷第3、10、20頁)。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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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