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信
黃秋鳳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盧明信、黃秋鳳均於民國97年間,受僱址設 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大慶高 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大慶商工)。盧明信擔任大慶商工 附設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大慶駕訓班)之班主任,統管大慶 駕訓班之全部業務;黃秋鳳則擔任大慶駕訓班之總務,負責 人事、總務、會計及出納等業務。嗣黃秋鳳因侵占公款案件 (業經另案判決),經大慶商工於97年11月13日以董事會之 獎懲令,將黃秋鳳免職,並由董事會辦公室主任之辦事員于 學芳,於97年11月14日將獎懲令交付給黃秋鳳。盧明信明知 上開免職事件,竟與黃秋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盧明信於97年12月31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線 網際網路,下載空白之離職證明書底稿,在該空白之離職證 明上填寫黃秋鳳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並在離職日期欄填寫「 97年12月31日」,且在離職原因欄,勾選「關廠」,復在投 保單位證明欄,蓋上2 枚該班之「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 職業學校附設駕駛人訓練班」印鑑章及1 枚代表人蕭松喜之 私章之印文,偽造黃秋鳳於97年12月31日,因大慶駕訓班關 廠非自願離職之離職證明書,再由盧明信將上開偽造之離職 證明交給黃秋鳳,由黃秋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 訴字第26號之民事案件中,於101年10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 之形式,提出上開該偽造之離職證明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大慶商工。因認盧明信、黃秋鳳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 之盜用印章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 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盧明信、黃秋鳳涉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盜 用印章犯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于學芳、黃煥林 、陳勳洲、曾淑媛之證述,大慶商工97年11月13日獎懲令、 手寫註明「97.11.14下午5:33親自送達本人(駕訓班涼亭) 」之獎懲令(稿)、被告黃秋鳳之離職證明書、大慶駕訓班 97年職工薪資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本院102 年度 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各1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 勞訴字第26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全卷影本1 宗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其等分別擔任大慶駕訓班之班主任、 總務,以及被告盧明信製作被告黃秋鳳之離職證明書,嗣經 被告黃秋鳳取得該離職證明書後,於101年10月8日訴訟中提 出予法院而行使之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
盜用印章之犯行。被告盧明信辯稱:黃秋鳳雖有交接總務、 出納工作,惟仍持續教務等工作直至102年12月31日關廠, 且就發給離職證明書一事,我有上簽呈經董事長簽准,離職 證明書的印鑑章各由負責保管人蓋印等語。被告黃秋鳳辯稱 :我不知道盧明信製作離職證明書的事情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盧明信於97年間擔任大慶駕訓班之班主任,被告黃秋鳳 則擔任總務,負責人事、總務、出納、教務等業務,自97年 10月間起,被告黃秋鳳將總務業務交接予黃煥林,出納業務 交接予陳勳洲(原名陳軍舟)等情,迭據被告二人於偵審中 均坦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08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43頁反面、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 第145 頁反面、原審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核與證人 陳勳洲、大慶商工董事長蕭松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 原審卷第150至152頁、第156頁、第211頁反面),並有97年 10月31日簽呈內載證人黃煥林接任總務及陳勳洲於97年10月 1 日上任之簽稿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字卷第104頁) 。且觀諸卷附97年12月18日呈請證人蕭松喜核准發給離職證 明書之簽呈中(見102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二)《下稱偵續 字卷(二)》影本第43頁),被告盧明信之職稱為班主任、被 告黃秋鳳之職稱為前總務等節甚明,均核與被告二人前揭供 述相符。
㈡被告盧明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因為大慶駕訓班於 97年12月31日結束班務,在此之前我和黃煥林至彰化縣政府 勞工處詢問,經告知須冊報勞健保異動資料和填寫離職證明 書,所以黃煥林才會上簽呈,系爭離職證明書是我與黃煥林 會辦,由我製作的,因為黃煥林不熟悉公文作業,我是在就 業服務站領取空白離職證明書表格,離職證明書上的個人資 料是各該人員自己填寫,班主任簽名的部分是由我填寫等語 (見偵續一字卷第146頁、偵續字卷(二)第19頁、原審卷第2 23至225頁)。被告黃秋鳳亦供承:系爭離職證明書上的個 人資料是我自己填寫,下半部的投保單位欄是盧明信寫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225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煥林於偵查中具 結所證:97年12月18日因將結束駕訓班,須發離職證明書予 被告黃秋鳳等人之簽呈,是盧明信指示要將黃秋鳳列入發給 離職證明書的名單,我不會操作電腦,所以簽呈是由盧明信 製作,我再簽章等語相符(見偵續字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 21頁)。並有上開97年12月18日簽呈、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 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二)第43頁、偵字卷第20頁反 面)。是被告盧明信製作被告黃秋鳳之系爭離職證明書一節
,堪以採信。且被告黃秋鳳取得系爭離職證明書後,於101 年10月8日原審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6號給付資遣費事件訴 訟中,提出予法院而行使之一情,業據被告黃秋鳳供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225頁反面),並經原審調取該案民事事件卷 宗,有卷附被告黃秋鳳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暨所附系爭 離職證明書1件為證(見該卷第172至177頁),核與被告黃 秋鳳前揭供述相符,並為被告盧明信所不爭執。 ㈢綜上被告等之供述、證人之證詞及書證以觀,被告二人於上 揭期間分別擔任大慶駕訓班之班主任、總務,而被告黃秋鳳 於97年10月間交接其總務、出納工作,被告盧明信於97年12 月31日大慶駕訓班結束班務前製作被告黃秋鳳之離職證明書 ,嗣被告黃秋鳳於101年10月8日提出上開離職證明書予法院 而為行使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而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其關鍵 在於:⒈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知悉被 告黃秋鳳已經大慶商工董事會免職而仍製發系爭離職證明書 ?⒉系爭離職證明書是否係經大慶商工董事長蕭松喜簽核准 予製發而屬有權製發?⒊被告二人是否有盜用印章之行為? 查:
⒈被告二人是否確已知悉被告黃秋鳳已於97年11月13日經大慶 商工董事會發布獎懲令而免職部分:
⑴就被告黃秋鳳是否有收受免職之獎懲令乙情: 證人于學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於97年間,在大 慶商工擔任董事會辦事員,因發生大慶駕訓班帳目不符的事 件,人事主任告訴我盧明信被記兩大過,黃秋鳳則被記兩大 過且免職,指示我上簽呈並負責送達獎懲令,97年11月14日 當天我先送獎懲令給盧明信簽收,但盧明信拒絕簽名,我回 學校詢問人事主任應如何處理,人事主任請我在簽呈上註記 於何時親自送達獎懲令予盧明信;之後我又到駕訓班,但黃 秋鳳還沒來,我詢問黃煥林等其他在教練場的教練,他們說 黃秋鳳會晚點到,我就等黃秋鳳到駕訓班後,親手將獎懲令 交給黃秋鳳,我沒有要求黃秋鳳簽名,因為我想盧明信拒絕 簽名,所以黃秋鳳的部分我就比照辦理,在簽呈上註記何時 交付等語(見偵續字卷(二)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140至143 頁)。證人即大慶商工人事主任劉儀琪於本院另案民事事件 準備程序中固亦證稱:黃秋鳳有收到免職令,是于學芳親自 送過去的,在駕訓班涼亭由黃秋鳳收受等語(見本院102 年 度勞上易字第10號卷一第109 頁反面),並有被告盧明信被 記大過二次、被告黃秋鳳被記大過二次免職之簽呈、97年11 月13日獎懲令各二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正反面、第
8頁正反面),且上開簽呈二件上分別有以手寫方式,各註 記「97.11.14下午4:10親自送達本人(駕訓班辦公室)」、 「97.11.14下午5:33親自送達本人(駕訓班涼亭)」之文字 。惟:
①證人于學芳就何以送達獎懲令時欲令被告二人簽收之原因及 過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送達文書予教職員,就 我承辦的部分及自身收受獎懲令的經驗而言,學校沒有準備 簿冊供受送達者簽收,都是直接將獎懲令交給對方,另外領 取考績的部分,學校就有準備表格供簽收,此次送達獎懲令 予盧明信、黃秋鳳的部分,我忘記我是準備什麼樣形式的東 西要讓盧明信簽名,也沒有事前先詢問要如何讓他們簽收獎 懲令;盧明信、黃秋鳳有收受獎懲令,但未簽名;我之所以 會在簽呈上特別註記送達時地,是因為我覺得這是比較嚴重 的事件,所以才會特別詢問人事主任該如何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第143至148頁)。自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依證人于學芳 對一般送達獎懲令之認知,並無令受送達人簽收之程序,其 之所以要求被告盧明信簽收,是因為覺得此次之獎懲令較嚴 重。然若如此,衡情其應於送達前即會作好相關簽收作業準 備,若有作業疑問,並應會先洽詢人事單位確認,且因非其 處理業務之常態,而是針對個案之特殊處理方式,其理應記 憶深刻,但證人于學芳卻證稱忘記其是準備何種物品欲供被 告二人簽收,亦無事先瞭解應如何讓被告二人辦理簽收等語 ,顯不合理。況證人于學芳一方面證稱是事關重大,才會要 求被告盧明信簽收,並在被告盧明信拒絕簽收後專程至人事 單位詢問如何處理;另一方面卻又證稱其於之後再送達被告 黃秋鳳時,即未要求黃秋鳳簽收,僅由其自己在簽呈上逕行 註記相關交付資訊等語,以被告黃秋鳳所受處分為免職,遠 較被告盧明信所受處分為重觀之,證人于學芳之處理方式顯 然輕重失衡,此亦不符常情。是證人于學芳之證述有如上不 合常情之處,即難遽信。而證人劉儀琪前揭所證既係聽聞自 于學芳所述,或自前揭獎懲令上于學芳之註記得知,則證人 于學芳之證詞有如上之瑕疵而難以遽信,自亦不得採為不利 於被告二人之證據。
②證人即大慶駕訓班教練黃煥林、曾淑媛、盧周嬋娟、林香於 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于學芳交付什麼文件給黃秋 鳳等語(見偵續字卷(二)第20頁)。是證人于學芳所稱當日 因見黃秋鳳不在駕訓班,先詢問黃煥林等教練,之後等黃秋 鳳到駕訓班後交付獎懲令等語,即與上開四位教練之證述不 符。
③前開簽呈上記載獎懲令已經送達被告黃秋鳳之文字,係由證
人于學芳所書寫,究其性質,無非係證人于學芳之書面陳述 。然證人于學芳之證述,既存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則其此部 分書面陳述之可信性,當同有可疑。
④從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獎懲令、註記有送達獎懲令 時間之簽呈,及證人于學芳之證述,尚無法使本院確認大慶 商工已將被告黃秋鳳記大過二次免職之獎懲令,於97年11月 14日下午5時33分確實送達予被告黃秋鳳。此外,又別無他 證證明獎懲令已經送達被告黃秋鳳,自無從認定被告黃秋鳳 已收受系爭獎懲令。
⑤至於本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就被告黃秋鳳 請求告訴人給付資遣費事件中,認定系爭離職證明書已送達 於被告黃秋鳳,此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 16頁)。惟民事事件認定事實以舉證責任之分配為前提,如 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定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反之 ,刑事案件以無罪推定為原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認為不足以排除被告黃秋鳳未收受係爭獎懲令之可 能性,雖與前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惟此係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證據法則不同之當然結果,應予敘明。 ⑵被告二人是否知悉被告黃秋鳳已遭大慶駕訓班免職一節: ①被告黃秋鳳於97年10月份起即未再支領薪資、鐘點費、考照 獎金一節,此有大慶駕訓班97年10至12月份職工薪資明細表 影本3件在卷可稽,該等明細表上並均經被告盧明信蓋章確 認(見偵續一字卷第105至110頁)。核與證人陳勳洲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大慶駕訓班薪資明細表、獎金明細是由會計室 製作,再由我交給教練確認,並由班主任蓋章確認,黃秋鳳 於97年10月份之後就沒有再領薪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 6頁反面至第157頁),此一事實固可確定。惟被告黃秋鳳係 於97年11月13日才經大慶商工董事會核定大過二次而免職, 然卻自同年10日起即未再領取薪資,足見被告黃秋鳳於被免 職前即有未支領薪資之情事。是不論被告黃秋鳳於經大慶商 工董事會核定免職前係因何因素而未支領薪資,尚無從以被 告黃秋鳳未領薪乙節,遽反面推認被告二人由此已可認知被 告黃秋鳳不再領薪係因免職之故。
②被告黃秋鳳於97年12月10日經大慶駕訓班辦理勞保退保一節 ,固有大慶駕訓班97年12月份保險異動資料影本1件在卷可 稽(見偵續一字卷第134頁)。惟就辦理退保之情形,證人 蕭松喜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黃秋鳳在97年11月14日被免 職,本來當時應該要辦理退保,但直到同年12月10日才辦理 ,應該是大慶駕訓班的總務去辦理退保,也有可能是班主任
去辦理,我不了解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證人陳 勳洲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大慶駕訓班人員退保業務應由我 辦理,但我沒有看過上開保險異動資料,我也不知道黃秋鳳 的退保是何人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 。上揭證人均證稱未實際參與被告黃秋鳳退保之辦理業務, 亦無法證稱係由何人辦理退保,前揭資料及渠等證詞均無法 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或受告知被告黃秋鳳遭退保之事,進而 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因退保之事而可知悉被告黃秋鳳已遭免職 。
③證人于學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獎懲令會公布在人事室 的公佈欄,沒有其他公佈欄或佈告欄,我不知道人事室有無 公告本案黃秋鳳的獎懲令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48頁 反面)。是此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黃秋鳳得透過公告之途徑 而知悉其遭免職。證人陳勳洲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聽說黃秋鳳有類似侵占駕訓班學費的問題,所以把出納的工 作移交給我,我不知道是不是全校知道黃秋鳳侵占公款的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是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二人知 悉被告黃秋鳳遭免職之事。
④被告盧明信雖於原審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6號給付資遣費 事件中,供稱在駕訓班教學時,有聽同事說被告黃秋鳳被開 除等語(見該案卷第197頁)。惟被告盧明信係於何時聽說 此事?是否於97年12月18日上簽呈請製發系爭離職證明書之 前聽說此事?或是製作系爭離職證明書之後聽說此事?依據 卷存之資料均無從證明。然被告盧明信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 稱:是在97年12月18日上簽呈請製發系爭離職證明書之後才 聽同事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自不能排除被告盧明 信是再上開時間之後才聽說此事之可能性。
⑤綜上供述、證詞與書證,卷附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於被 告盧明信製發系爭被告黃秋鳳之離職證明書前,確已知悉被 告黃秋鳳已遭大慶駕訓班免職一事。
⑶被告黃秋鳳是否自97年11月14日後即未再執行大慶駕訓班之 任何工作,或仍持續工作至97年12月31日大慶駕訓班結束班 務時止?
①被告黃秋鳳於97年10月間將總務、出納的工作分別交接予證 人黃煥林、陳勳洲一節,已認定如前。又證人陳勳洲、黃煥 林、教練曾淑媛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黃秋鳳於交接後,在 大慶駕訓班沒有擔任任何職務等語(見偵續字卷(二)第22頁 )、證人陳勳洲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 153頁)。且證人蕭松喜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黃秋鳳還
未被免職前,本來要將黃秋鳳調任教練,但黃秋鳳後來還是 沒有當教練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14頁)。核與卷附大慶駕 訓班97年10至12月份職工薪資明細表影本3件、學員編組表 及月報表各7件,顯示被告黃秋鳳於97年10月後未支領任何 鐘點費、考照獎金,亦未有學員分配予其進行駕駛訓練等情 相符(見偵續一字卷第105至131頁),足見被告黃秋鳳實際 上未擔任教練一職。
②被告黃秋鳳固於97年10月後未擔任總務、出納或教練。然查 ,證人王大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監理站擔任筆試人員 ,監理站一個月固定有三期學生要考試,另外還要送考試資 料、學員名冊,所以每個月黃秋鳳至少會來監理站九次,我 記得黃秋鳳在大慶駕訓班快結束的最後幾次沒來監理站,好 像是一、二次或二、三次沒來,我有問替補帶隊的盧明信, 好像還有林香,都回答說黃秋鳳請喪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5 8頁反面至第161頁)。檢察官雖因證人王大龍提出之工作識 別證未打印身分證號碼、任職日期等資料,而質疑其是否為 監理站員工,惟原審傳喚證人王大龍到庭作證,送達地址為 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號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地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彰化 監理站網站列印畫面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 證人王大龍既得於彰化監理站收受原審法院送達之傳票,且 亦能提出工作識別證(影本見原審卷第163頁),其為彰化 監理站之職員一事應可認定。而證人王大龍與被告二人或告 訴人間未見有何涉及其等紛爭之處,立場應較為中立,其證 述復無瑕疵,是其證詞可信度高。佐以大慶駕訓班是於97年 12月31日結束營業,此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 5頁反面、第226頁反面),核與證人蕭松喜於原審所證相符 (見原審卷第21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98年1月12日中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見偵續字卷( 二)第36頁)。可知證人王大龍所稱被告黃秋鳳在大慶駕訓 班快結束的最後幾次沒來監理站等語,係指被告黃秋鳳於97 年12月下旬才未帶領學員至監理站考試。據此即可推知被告 黃秋鳳於97年10月至12月中旬間,仍有帶領大慶駕訓班學員 至監理站考試。況證人蕭松喜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關 於黃秋鳳的主要工作,我知道的部分包括學員的報名、收費 ,以及帶學員去考試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12頁反面),而 被告黃秋鳳將總務、出納之工作移交後,未見有何職員接任 被告黃秋鳳帶領學員去監理站考試之工作,益徵證人王大龍 之證述為可信。是被告二人辯稱被告黃秋鳳於移交總務、出 納之工作後,仍繼續負責帶領學員去監理站考試之工作等語
,應非虛構。
③證人黃煥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1月14日之後,黃秋鳳 經常到學校會計及出納辦公室對帳等語(見偵續字卷(二)第 21、22頁)。證人陳勳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接任出 納的工作後,偶爾會看到黃秋鳳出現對帳,大約一個禮拜一 到二次的頻率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證人盧周嬋 娟、林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清楚黃秋鳳於97年11月14 日擔任什麼職務,我常看到黃秋鳳在學校等語(見偵續字卷 (二)第22頁)。是自該等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黃秋鳳於交 接總務、出納工作之後,仍時常至大慶駕訓班之辦公室,則 被告黃秋鳳於交接總務及出納工作後仍有負擔大慶駕訓班一 定工作之可能性,即無法完全排除。
④從而,被告黃秋鳳於97年10月至12月間,雖未擔任總務、出 納或教練之工作,然其既仍持續帶領大慶駕訓班學員至監理 站考試,亦常至大慶駕訓班對帳,則被告二人辯稱被告黃秋 鳳於97年11月13日發布系爭獎懲令之前後,仍有繼續執行大 慶駕訓班之部分工作,直到97年12月31日大慶駕訓班結束班 務止等語,即非無據。
⑷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黃秋鳳確實有收受系爭獎懲令, 又無法推論被告二人確已知悉被告黃秋鳳遭免職,更不能排 除被告二人上開辯解成立之可能性,是自無法僅憑既有證據 ,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於被告盧明信製發系爭被告黃秋鳳之離 職證明書時,已明確知悉被告黃秋鳳於97年11月13日經大慶 商工董事會核定大過二次免職一事。
⒉系爭離職證明書是否係經大慶商工董事長蕭松喜簽核准予製 發而屬有權製發部分:
⑴證人蕭松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大慶駕訓班是大 慶商工的附設機構,須由董事會監督,大慶駕訓班人員的聘 用,是由班主任尋找人員,然後經董事會、人事室、校長通 過,由學校僱用,如果是解聘或離職,則是由人事室先提出 議案,經過校長,再提到董事會通過,離職證明書的製發也 要經過董事會批准等語(見偵續字卷(二)第19頁、原審卷第 211頁反面至第213頁、第215頁)。核與證人劉儀琪於偵查 中具結所證:我在97年間擔任大慶商工人事室主任,員工自 請離職或經長官指示,須經過其直屬主管如大慶駕訓班主任 批准,但大慶商工董事會對於大慶駕訓班有監督權,須附帶 離職證明書作成稿呈閱,批准後才會發給正式的離職證明書 等語相符(見偵續字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又大慶 駕訓班組織規程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班主任由董事會聘任 ,職員由班主任任用(見偵字卷第6頁),班主任既然由董
事會聘任,自應就其職掌事務對董事會負責,是證人蕭松喜 、劉儀琪證稱大慶駕訓班之人事經董事會監督等語應為實在 。且觀諸97年10月31日簽呈證人黃煥林接任總務及陳勳洲於 97年10月1 日上任之簽稿影本,就證人黃煥林、陳勳洲分別 接任職務一事,該份簽呈經出納陳勳洲、總務黃煥林、被告 盧明信、會計室主任林君眉、職員黃麗雲簽章,由董事長蕭 松喜決行(見偵續一卷第104頁),該份簽呈涉及人事,而 決行單位亦為「董事長」,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是 其等證稱大慶駕訓班之人事須經大慶商工董事會核准一節, 應可認定。
⑵卷附97年12月18日簽呈內容如下:「主旨:檢陳函通報勞、 健保及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主管機關廢止立案證明書結束班務 之人事保險、就業異動等相關事項,請核示」、「說明:因 本班將於97年12月31日廢止立案證書結束班務,擬遵照政府 規定結束班務前十天有關勞、健保及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人事 保險就業異動冊報主管機關。以免逾期受罰」、「擬辦:有 關本班勞、健保及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人事保險就業異動離職 證明書擬冊報主管機關如下:班主任盧明信、總務黃煥林、 出納陳軍舟(按:即證人陳勳洲)、前總務黃秋鳳、教練曾 淑媛、教練周嬋娟、教練林香等柒位」,此簽呈並經總務黃 煥林、被告盧明信、會計室主任林君眉、職員黃麗雲簽章, 由董事長蕭松喜決行等情,有97年12月18日簽呈影本1件在 卷可稽(見偵續字卷(二)第43頁)。並經證人蕭松喜於偵審 中具結證稱:97年12月18日的簽呈是我簽核的等語(見偵續 字卷(二)第21頁、原審卷第213頁)。足見發給被告黃秋鳳 離職證明書一事,已符合大慶駕訓班上簽、董事長蕭松喜決 行之程序要求。而上開簽呈之主旨欄、說明欄既均已明確載 明係因應大慶駕訓班於97年12月31日結束班務而擬發給被告 黃秋鳳離職證明書,並經董事長批核,則被告盧明信因此依 據該簽呈內容製發被告黃秋鳳之離職證明書,即未違反上開 董事長蕭松喜之核准,難認有何無權製作或製作不實內容文 書可言,此觀諸被告盧明信依同一份簽呈所製發之盧明信、 盧周嬋娟及林香之離職證明書(影本見103年度偵續字第51 號卷(一)第105至107頁),均未經大慶商工主張有何偽造情 事,益徵明確。
⑶且證人蕭松喜雖於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2月18日的簽 呈有註明黃秋鳳是前總務,所以我就批准,而且我當時身體 不好沒有仔細閱覽,況且上簽時並沒有附離職證明書等語( 見偵續字卷(二)第21頁、原審卷第213至215頁)。惟其此部 分證述更足見其於簽核上開簽呈時,已明確知悉發給離職證
明書的對象包括被告黃秋鳳,惟仍同意因97年12月31日大慶 駕訓班結束班務一事而製發離職證明書予被告黃秋鳳。是證 人蕭松喜於簽核上開簽呈時,無論其內心真意為何,因其未 批示於簽呈上,而是如上開⑵所示內容之照章核准,自不能 因其上揭所謂「當時身體不好,未仔細閱覽」等語,即否認 其批核簽呈之效力。
⑷綜上所述,系爭離職證明書既係依據上開大慶商工董事長蕭 松喜所簽核之97年12月18日簽呈內容而製作,則該離職證明 書之製發,難謂有何無權製作而製作內容不實文書之處。 ⒊就被告二人是否盜用印章而蓋印於系爭離職證明書部分: ⑴就小枚之大慶駕訓班印鑑章及蕭松喜私章部分,證人陳勳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黃秋鳳交給我二個印鑑章, 一個是大慶駕訓班的小章,一個是蕭松喜的章,都放在辦公 室內沒有上鎖的抽屜裡,那是大家的辦公室,鑰匙不是只有 我一個人保管,主任盧明信也有辦公室鑰匙可以進去,我有 時候出去,班主任也可以使用該印章,我不知道盧明信有沒 有用這二個章,我沒有看過系爭離職證明書等語(見偵續字 卷(二)第22頁反面、原審卷第151頁正反面、第154頁反面、 原審法院102 年度員勞簡字第4號卷宗第189頁)。被告盧明 信辯稱系爭離職證明書上之二枚印章由陳勳洲負責蓋用等語 ,雖與證人陳勳洲前揭證述不同。惟依證人陳勳洲之證述可 知,印章放置於未上鎖之抽屜內,凡得進入辦公室者均有可 取得印章而為使用,且被告盧明信為大慶駕訓班主任,於職 務必要之範圍內,本得合法使用該部分印章。則不論系爭離 職證明書上之此部分印章是被告盧明信自己或委由他人蓋印 ,被告盧明信既是執行上揭簽呈批核之內容,自難認有何未 經許可擅自取用該等印章可言。
⑵就大枚之大慶駕訓班印鑑章部分,證人黃煥林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最大的印鑑章由我保管等語(見偵續卷(二)第22頁反 面);又證稱:大慶駕訓班因將要結束班務,須製發離職證 明書,盧明信指示要將黃秋鳳列入發給離職證明書之對象, 並由其製作97年12月18日簽呈,再由我簽章等語如前(見前 述五(二))。是證人黃煥林對於上揭簽呈奉核後,須製作系 爭離職證明書一事應知之甚詳,且其應可知悉製作離職證明 書須蓋用其所保管之上開印鑑章。佐以證人黃煥林證稱:離 職證明書應該不是我做的,我的離職證明書是盧明信交給我 的等語(見偵續字卷(二)第21頁),可知證人黃煥林也有取 得離職證明書。而證人黃煥林之離職證明書理應亦蓋有其所 保管之印鑑章,卻未見證人黃煥林就此事反應有何異常之處 。從而,縱上開印章係由被告盧明信蓋用於系爭離職證明書
上,亦難認其係擅自取用上開印章。
⑶況製發系爭離職證明書一事,業經大慶商工董事長蕭松喜簽 核,已如上述,則為製作系爭離職證明書而使用上開三枚印 鑑章,並未違背印章所有人大慶商工及董事長蕭松喜之意思 ,是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盜用該等印章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堪以採信。卷附證據既不 足證明被告二人知悉被告黃秋鳳已遭免職,且系爭離職證明 書又是依據經大慶商工董事長核准之簽呈而為製發,實難認 有何無權製作或製作內容不實文書或盜用印章之處。本案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 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二人有無行使偽造私文 書、盜用印章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 及裁判意旨,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二人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規定及裁 判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本件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 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 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 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 提起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