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843號
TCHM,103,上訴,1843,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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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慶龍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3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 意,於民國100 年5、6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街上 ,自全祐宇(已歿)取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9mm (9X19mm)口徑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各一顆後,受全祐宇 之委託,將之藏放在其南投縣竹山鎮○○巷00○00號住處後 院曬衣間櫃子下層內,乃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嗣甲○○因對沈聰顯不滿,欲伺機報復,遂於10 2年10月21日中午向趙仁瑩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駕車返回其上址住處,取出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2顆, 前往竹山鎮蔡宜助議員服務處附近等候,直至同日12時30分 許,在竹山鎮益民路與埔頭街口見沈聰顯獨自行走路旁,即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靠近沈聰顯約一公尺之際,持 上開槍枝、子彈朝下射擊一發後隨即駕車前往不知情之友人 趙汝憲經營之修配廠還車,沈聰顯因而受有左小腿異物穿刺 傷之傷害(甲○○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 受理確定),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於翌日(10月22日)在現場扣得遺留在地面上之彈殼一顆 ,並經調閱現場監視器於同日向趙仁瑩查知甲○○借用6785 -D2號自用小客車涉案後,甲○○即於102年10月23日16時30 分許,攜帶前述改造手槍一枝及所餘子彈一顆至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投案。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沈聰顯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該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2頁),該證據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 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 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 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沈聰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 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 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 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沈聰顯於偵查中 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 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03條至 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 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彈等證 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 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 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 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之鑑定機 關,本案承辦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偵 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及、遺留案發 現場彈殼 1顆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 局因此出具之102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 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 第36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126至129頁),為實施 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驗書內已具體載明鑑 定經過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應有證 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縱有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規定而不具有證據能力 者,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 46頁反面至4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時,均無違法取證等情,認作為證據適 當,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查獲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遺留案發現場彈殼各1顆( 均經鑑驗試射),為被告犯罪(寄藏、持有)行為之客體, 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經司法警察合法取得,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4至7頁、第3693號偵卷第28至30頁、第39至41頁、第73至 76頁、第120頁、原審卷第17、82、132頁、本院卷第46頁反 面、第60頁),其借車、還車之情並經趙仁瑩、趙汝憲於警 詢、偵訊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2至33頁、第40至41頁、第45 至48頁、第3693號偵卷第32至33頁);而被告持槍、彈駕駛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沈聰顯腳部等情亦經沈 聰顯於偵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第3693號偵卷第30至31 頁、原審卷第121至12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竹山秀傳醫院 手術同意書、急診檢傷單、急診護理紀錄、傷勢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 辦槍擊案現場涉案車輛行駛圖表、現場照片、涉案車輛行駛 至汽車修配廠現場圖、被害人就醫情形照片、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9至10頁、第 23至29頁、第35至36頁、第39頁、第49至52頁、第60至61頁 、第68至73頁、第75至76頁、第80至82頁、原審卷第51頁) ,此外,復有被告於102年 10月23日16時30分許投案時所繳 交之上開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顆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又在前開槍 擊現場所遺留有彈殼 1枚業經警查扣在案,此除有上開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稽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沈 聰顯遭槍擊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 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 69至75頁、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60至62頁)。而被告繳交 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⑴槍枝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⑵子彈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該局102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及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見第3693號偵卷第106至108頁)。另 將現場遺留之該枚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 mm)制式彈殼,此有該局102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第3693號偵卷第62至63頁)。再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之試射彈殼,經與該局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102年10月24日投警鑑字第000 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沈聰顯(誤寫 為沈聰賢)遭槍擊案」內彈殼 1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 ,認係由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有該 局102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第36 93 號偵卷第109頁),是被告確實持前述槍、彈射擊被害人 沈聰顯造成被害人受傷甚明,顯見上開槍、彈確實具有殺傷 力,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上開規定固將「持 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 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乃受寄之當然結 果,爰不另就其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88年第 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 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 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同一地點,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各1顆, ,就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仍僅論一罪。而其以一寄藏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1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4月、2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102年 6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行為終 了之時(即102年 10月23日),既在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 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 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 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 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不合。如行為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9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供承槍彈來源係已死亡之全祐宇,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頁),自不符「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尚難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警於1 02年10月22日已由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知 6785-D2號自用小客 車涉案後,經趙仁瑩於102年 10月22日22時47分所製作之警 詢筆錄中已指證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照片之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 向伊借用其妻林心蕙所有上開如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涉 案自用小客車約 1個小時,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電話告 知已還車並放在德興里(即趙汝憲)之修車廠等情,有證人 趙仁瑩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警卷第31至39頁),足證警 於102年10月22日已知被告涉案,是被告雖於102年10月23日 16時30分許,攜帶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枝及所餘子彈一顆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



明。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黑槍氾濫 ,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民眾對生活安全惡化之負面 觀感,政府亦為查緝黑槍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告竟收 受全祐宇所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各1 顆而寄藏之,嗣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為找被害人報復而持上 開改造手槍1枝(彈匣內已裝填上開制式、非制式子彈各1顆 )在被害人行走時,朝下射擊而使用之,被告就寄藏槍彈部 分犯行雖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然此僅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實難認定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狀,且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3年,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 重情形,故本件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因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另 扣案之子彈 1顆,雖認有殺傷力,此有前述鑑定書與函文附 卷可佐,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裂解變形 ,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 所餘之彈殼,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 不宣告沒收。至被告寄藏之其餘1顆口徑為 9mm(9×19mm) 之制式子彈,業經其攜帶至案發現場,並裝入手槍內扣下扳 機射擊,擊中被害人左小腿,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 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所餘之彈殼,亦非違禁物、供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自100年 5、6月間 某日起寄藏上開槍彈,時間長達 2年餘,對社會之秩序及安 寧危害甚鉅,惟其寄藏之改造槍枝為1枝、子彈為2顆,數量 亦非甚多;又其僅為報復被害人,而返家攜帶內含有 2顆子 彈之上開改造槍枝,無視法令禁制,在公共場所之竹山鎮益 民路與埔頭街口附近,在被害人附近朝下擊發子彈 1顆,致 被害人左小腿中彈受傷,雖未至死亡,然已承受內心難以抹 滅之恐懼及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其此等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重大危害,亦對民眾對於公 共場所之安全,產生重大疑慮,影響範圍甚廣;兼衡被告犯 罪後主動投案,坦承寄藏槍彈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並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依累犯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十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再就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 ○○○○○○○號)宣告沒收,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辯護人仍執陳詞,主張被告係主動 投案,並將槍、彈交給警察,又均坦承上揭犯行,且清楚交 代上開槍彈係綽號「阿華」之全裕宇所有,另被告育有 2名 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在學中,無謀生能力,均賴被告扶養、 照顧,而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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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