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713號
TCHM,103,上訴,1713,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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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秀綺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徐祐偉律師
      黃建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富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
度訴字第 31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秀綺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戴秀綺張永富2人係親近友人,2人因故在臺大實驗林管理 處(下稱臺大林管處)管理轄管之溪頭營林區 3林班84-1號 造林地內(衛星座標點 X:229034、Y:0000000,下稱系爭 林班地)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臺大林管處管領力 支配下之國有一級珍貴森林主產物紅檜殘材數塊(下稱系爭 紅檜殘材),欲僱工搬運下山。適劉宣典張永富透露經濟 困難,央請其幫忙,張永富提議竊取森林主產物,並於民國 101年4月 6日前數日搭載戴秀綺劉宣典至系爭林班地勘察 地形、確認系爭紅檜殘材位置,並達成協議,由戴秀綺出資 ,以新臺幣(下同) 1萬餘元之報酬僱使劉宣典竊取系爭紅 檜殘材,將之搬運下山,戴秀綺並當場將 6,000元訂金透過 張永富交與劉宣典收受,餘款待事成再支付,劉宣典應允之 ;又因系爭紅檜殘材材積過大,乃另以 2,000元之報酬找蕭 富良協助搬運。戴秀綺張永富劉宣典蕭富良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 6日上午8、9時許,由蕭富 良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劉宣 典至系爭林班地,劉宣典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 鋸1具及非屬兇器之吊猴1組,結夥2人竊取系爭紅檜殘材6塊 (材積共 0.025953立方公尺,山價為1,607元),得手後, 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載運下山。嗣於同日下午 1時30



分許,蕭富良劉宣典載運系爭紅檜殘材,行經南投縣竹山 鎮○○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系爭紅檜殘材6塊、 及劉宣典所有,預備供其等竊取系爭紅檜殘材所用之鏈鋸 1 具、案外人劉士楨所有,供劉宣典等竊取系爭紅檜殘材所用 之吊猴1組及蕭富良所有,與本案無關聯之鐵撬1支。嗣戴秀 綺聞訊旋趕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 延平派出所)確認,並於劉宣典該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交保釋放後隔 2天,由其弟戴奇昌載至劉宣典住 處,戴秀綺入屋交付 1萬元予劉宣典,囑請劉宣典切勿供出 其涉案,惟蕭富良劉宣典在其等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偵審 程序中,自始即供稱戴秀綺張永富均為共犯,經檢察官循 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戴秀綺張永富 2人表示不爭執 ,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 反面),復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 檢察官、被告 2人暨其等在本院選任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件 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 2人 暨其等在本院選任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原審卷第54頁反 面至第61頁、本院10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復審酌前 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



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秀綺,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5 頁、10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張永富於原審及本院 固坦承在證人劉宣典蕭富良於101年4月 6日涉嫌竊取系爭 紅檜殘材為警查獲前曾與被告戴秀綺、證人劉宣典上山之事 實(參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僱 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辯 稱:有一次伊帶隊上山,戴秀綺跟伊上山,當時是枯水期, 谷底平坦,所以看到很多朽木,到梅雨季,才會滿水位,戴 秀綺原本是叫伊幫她搬朽木,伊不要,伊與戴秀綺上山回來 之後,戴秀綺才拿 6,000元給劉宣典,讓劉宣典搬朽木,戴 秀綺之前就認識劉宣典,她回來後就直接去找劉宣典,伊沒 有陪戴秀綺去,是戴秀綺弟弟戴奇昌告訴伊,戴秀綺拿 6千 元給劉宣典,請他搬朽木,沒有叫劉宣典去偷系爭紅檜殘材 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60頁、本院卷第 45頁)。
二、經查:
㈠101年4月 6日上午8、9時許,證人即共犯蕭富良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證人即共犯劉宣典至系爭 林班地,2人共同竊取系爭紅檜殘材6塊,得手後,搬運至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內載運下山,嗣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證 人蕭富良劉宣典載運系爭紅檜殘材,行經南投縣竹山鎮○ ○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系爭紅檜殘材6塊、鏈鋸 1具、鐵撬1支及吊猴 1組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劉宣典、蕭 富良、陳德仁證述屬實,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延平派出所 發還具領保管單、溪頭營林區 3林班84-1號造林地內被盜紅 檜殘材材積表、溪頭營林區 3林班84-1號造林地林木殘材被 盜伐位置略圖、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 各 1份、GPS座標照片3張、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20張附卷可 稽(見警卷㈠第 9頁反面至第19頁),復為被告張永富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上揭各卷附書證與扣案物品 亦足供為被告戴秀綺前開自白之佐證)。
㈡被告張永富固否認僱使證人劉宣典蕭富良竊取系爭紅檜殘



材之犯行,惟證人劉宣典因經濟困難,央請被告張永富幫忙 ,被告張永富提議證人劉宣典竊取森林主產物,並於101年4 月 6日前數日搭載被告戴秀綺、證人劉宣典至系爭林班地勘 察地形,確認系爭紅檜殘材位置,且協議由被告戴秀綺出資 ,以 1萬餘元之報酬僱使證人劉宣典竊取上揭扁柏,將之搬 運下山,被告戴秀綺並當場將 6,000元訂金透過被告張永富 交與證人劉宣典收受,餘款待事成再支付,證人劉宣典應允 ,又因上揭扁柏材積過大,證人劉宣典另以 2,000元之報酬 找證人蕭富良協助搬運。證人劉宣典蕭富良竊取系爭紅檜 殘材為警察查獲後,被告戴秀綺曾至調查之延平派出所確認 詢問證人劉宣典系爭扁柏下落,事後並支付 1萬元,要求證 人劉宣典勿供出被告戴秀綺涉案等事實,迭據證人劉宣典⒈ 於101年4月 6日警詢時證述稱:伊受「大姐」所託竊取木材 ,朋友介紹她叫「大姐」,隔天她問伊有無工作,伊回答沒 有,「大姐」就問伊可不可以找朋友幫她把木材搞回來,她 出工錢,伊跟朋友一人2,000元等語(參見警卷㈠第3頁反面 );⒉於102年9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即101年度訴字 第 763號違反森林法案件審理時證述稱:本案是「大姐」要 伊找人幫忙搬,「大姐」約 4、50歲,是朋友「富奇」的朋 友,伊先認識「富奇」,「富奇」當場介紹「大姐」是他女 朋友。「富奇」是在「大姐」找伊幫忙搬前1、2個月喝酒認 識,伊喝酒的朋友告訴伊「富奇」就是山老鼠。被抓前 4天 ,「富奇」打電話的前一天拿訂金在山上拿給伊,是「大姐 」、「富奇」開車載伊等去山上,到山上工寮拿地金給伊, 說總數給伊1、2萬元,伊、「富奇」、「大姐」3 人先到山 上瞭解木頭位置,要伊搬下來,伊說搬不動,因為伊有殘障 手冊,腳有受傷所以伊才找幫手。伊被抓做筆錄當天,「大 姐」也有來派出所,並在派出所問那個大塊的木頭有沒有搬 下來,伊跟她說伊人都被抓了,還在講什麼大塊不大塊,她 就跑了。當時伊在派出所內,「大姐」隔著門口喊伊,問伊 要搬的木頭有沒有搬下來。因為伊一直打電話要問「大姐」 ,但是她都不接,後來做筆錄隔天或隔 2天,「大姐」跟他 弟弟開車到伊家要給伊 1萬元,要伊不要牽連到她,她將錢 丟著就跑了,伊錢要還她都找不到人,電話也不接,錢還在 伊太太那邊,伊太太也可以作證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 101年度蒞字第411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⒊於 102年12月4日警詢時證述稱:本次裝載的扁柏是「富奇」的 女朋友「大姐」找伊接洽,叫伊去載運,伊與「大姐」接洽 後再去找蕭富良共同前往載運。當初講好是 1萬餘元,「大 姐」先給伊 6,000元,但因被警方查獲,所以餘款並沒有給



,事後隔1、2天,「大姐」有拿 1萬元到伊家給伊並叫伊不 要將這件事牽扯到她身上。伊與「大姐」接洽搬運事宜都是 以手機聯絡,被警方查獲前4、5天,「大姐」與「富奇」有 帶伊到放置木材地點先勘察地形,並告訴伊要搬哪些木材及 洽談搬運價格,勘察地形當天,「大姐」先拿出 6,000元訂 金交給「富奇」,「富奇」再交給伊等語(參見警卷㈢第 9 頁至第11頁),並指認「大姐」即是被告戴秀綺,「富奇」 即是被告張永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2份及指認被告戴秀綺張永富相片影像資料2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12頁至第15頁);⒋於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本案被查獲前 4天,「富奇」、「大 姐」帶伊去山上看扁柏,當時扁柏挖起來時很香,但是因為 木材太大,所以伊等無法搬下山,木材已鋸好,但是用泥土 蓋起來,伊與「富奇」、「大姐」去現場時就先把泥土撥開 ,將木材取出放在一邊,因為木材很多,所以才叫伊找人一 起去背。「大姐」先拿 6,000元給伊,等伊搬下來後再給伊 餘款,伊在路上遇到蕭富良就邀他同去,伊有說過「大姐」 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她。伊 被交保出去,「富奇」曾跑來跟伊說他故意叫警察去抓伊等 ,因為他誤以為伊跟「大姐」在交往,伊與蕭富良被查獲到 延平派出所時,「大姐」有到派出所,問伊等木頭在哪裡, 伊說被警察扣押了,伊就覺得應該是「富奇」及「大姐」設 局給警方逮捕,而且被查獲時伊有跟警察局說「大姐」在竹 山高中附近甲天下公寓,放置木材的地方,並且帶警方人員 一起到該處確認,但是沒有打開門進去,這次去山上搬運扁 柏,「大姐」叫伊要載運木材去放置在甲天下的公寓。交保 後,「大姐」有到伊家給伊 1萬元,並要伊不要指認她,伊 要求她支付另外交保金額的差額 4萬元。伊等是在靠近杉林 溪遊樂區附近的忘憂谷搬運木材,「富奇」是在該遊樂區擔 任司機載遊客環山等語(參見他卷第66頁至第68頁);⒌於 103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被查獲竊取扁柏後戴秀 綺有到派出所,她問伊木材有沒有搬下來。檢察官先諭知交 保,伊沒錢可以交保,所以改限制住居釋放,伊回家後戴秀 綺先打電話給伊,又於 2天後到伊家,戴秀綺說不是她去報 警的,如果伊說樹木是她的,她都不會承認,之後她就拿 1 萬元給伊。是戴秀綺張永富叫伊去山上載扁柏,伊被借提 到南投看守所碰到張永富,他跟伊說,叫伊不要提到戴秀綺 跟他等語(參見偵字第12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⒍於103 年 8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二 位被告?)認識,他們好像是男女朋友,我不認識戴秀綺



我是因為張永富才認識戴秀綺,我都叫張永富為『富奇』, 我叫戴秀綺『姐阿』,我與戴秀綺認識不久,與張永富認識 較久」、「(問:101年4月 6日你與蕭富良到台大林管處林 地竊取扁柏六塊被查獲?)是」、「(問:你為何與蕭富良 竊取扁柏?)是我找蕭富良的」、「(問:你為何要去竊取 扁柏?)因為我跟張永富說,我媽媽腦部手術,剛開刀完, 生活不好過,我又有吸毒,請張永富幫忙我,他說請我去山 上將扁柏拿下山,他說不然去山裡面走一走,還說不然將木 材拿出來」、「(問:是張永富與你去山上查看扁柏,戴秀 綺有無一起去?)有,她也有去,是同一天」、「(問:同 一天去看扁柏時,就是去看你們拿下來的扁柏,或有查看更 多?)有查看更多,但有些我說不要,拿這 6塊就好,因為 我覺得怪怪的,都是別人鋸好,放在那裡,應該是別人沒有 拿走的」、「(問:這是你們被查獲前多久的事情?)大約 一個禮拜左右,張永富有叫我不要去,警察在注意了,但我 有跟戴秀綺收錢了,我想總是要有個交代,張永富有跟我說 不要,怪怪的」、「(問:戴秀綺是何時交錢給你,交多少 錢?)忘記了,戴秀綺拿給張永富張永富再拿給我,是去 查看扁柏的同一天,算是定金,事成後再付尾款」、「(問 :是戴秀綺張永富要扁柏?)應該是兩人都有,但是戴秀 綺拿錢叫張永富給我的」、「(問:你們去查看扁柏時,你 告訴張永富說你媽媽剛開完刀,你生活不好過,你又有吸毒 ,那是何人開口叫你拿扁柏下來?)是張永富跟我開口的」 、「(問:在山下時,張永富就先跟你講?)在街上與張永 富喝酒時,我就說我生活不好過,請你幫忙,後來張永富在 山上工作,我剛好去找他,他說不然等一下,就帶我去山上 走一走,就看到那些扁柏,那時戴秀綺也在那邊」、「(問 :你怎麼知道錢是戴秀綺拿給張永富,由張永富拿給你的? )我在那邊有看到」、「(問:被告二人有無交代,扁柏拿 下山後,拿去哪裡給他們?)有說,那時張永富主動打電話 叫我最近不要上去,警察在抓,之後我就跟戴秀綺聯絡,我 不知道他們二人是否吵架,戴秀綺說你收了我的錢,要我自 己設法,因為我定金也已經收了,也花完了,所以就上去」 、「(問:你有無跟戴秀綺說,張永富叫你不要上去?)有 ,我有跟戴秀綺說你們叫我上去搬木材,為何張永富叫我不 要上去,上去會否被警察抓,戴秀綺回說不會啦,我就找蕭 富良一起上去」、「(問:你與戴秀綺聯絡,是戴秀綺告訴 你,扁柏拿下山後,要拿去哪裡?)是」、「(問:張永富 後來打電話叫你最近不要上山,警察在抓,是要你避風頭之 後再上山?)是」、「(問:你叫蕭富良跟你去拿扁柏,蕭



富良是否知道這是戴秀綺張永富叫你們去拿的?)知道」 、「(問:去偷扁柏前幾天,你有與戴秀綺張永富去山上 ,在山上是如何發現扁柏?)原本就鋸好放在那邊,我看現 場,扁柏沒有藏起來,有部分在土裡面,有部分裸露出來, 我負責挖,被告二人負責找哪邊還有扁柏」、「(問:被告 二人找了幾塊扁柏出來?)大約6、7塊,張永富叫我找看看 有無外勞,可以幫他們搬扁柏下山,我說有,要錢才可以, 因為很遠,之前我有帶外勞進去看一次,但外勞說那太大塊 ,又太遠,不要賺,所以我找蕭富良去,因為蕭富良比較有 力氣,且是靠受雇搬運扁柏、牛樟下山維生,蕭富良去看, 他說好大塊,如果人家沒有雇用蕭富良蕭富良會自己去拿 ,前一天晚上,蕭富良可能另外與別人已經去一趟了,所以 車上才有那些工具」、「(問:你被抓那天,戴秀綺有去派 出所看你?)有,她問我扁柏在哪裡,我說在後面,就是指 在派出所後面,但戴秀綺要的是大棵的,而我拿的是小棵的 ,因為小棵的是要做藝術品,我還覺得奇怪為什麼她知道我 被抓,我應該是有打電話,不然她怎麼知道我在警察局,後 來我的手機被警察沒收」、「(問:101年4月 6日案發當天 ,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戴秀綺的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有多通聯繫,是否聯繫偷扁柏的事情嗎?)是,那天 她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已經在山上幫你搬扁柏了」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⒎嗣於本院104年1月20日審 理時結證稱:「(問:在你上山竊取的前一天,你是否有跟 張永富在電話裡面談到,張永富叫你最近不要上山去竊取扁 柏?)有」、「(問:當時是你打電話給張永富還是他打電 話給你?)忘了。(後稱)應該是我打給他的」、「(問: 你打電話給張永富的目的為何?)是說可以上去把它拿下來 了嗎?」、「(問:張永富怎麼跟你講?)他說不要去,這 陣子風聲比較緊」、「(問:叫你不要去的意思是說這個東 西不要再拿了嗎?)沒有,他就是說這幾天不要上去」、「 (問:後來你怎麼回應張永富?)後來我就是跟他說好,只 有說好而已,但因為我有跟戴秀綺收錢了,她就一直說你錢 拿了,東西不用去拿下來嗎?」、「(問:你自己是否有辦 法分辨本案這些被扣案的扁柏,如果說還在原地的話,照原 本的狀況你是否有辦法辨認出來?)因為在山上都已經撿拾 成堆了,就叫我去撿起來」、「(問:撿拾成堆之後,是誰 叫你搬下來?)他們兩個〈按指被告張永富戴秀綺〉,因 為有一些是藝術品是屬於檜木,在那裡風化的,看起來就蠻 好看的那一種」、「(問:你事先到現場去看的時候,是誰 帶你去看然後誰幫你指出已經堆在一起的那些扁柏?)是我



們三個,是『富奇』〈即被告張永富〉帶我上去,戴秀綺也 有上去」、「(問:去到現場是誰指示你是這堆?)是『富 奇』〈即被告張永富〉。(後稱)不是,指定這堆是我們在 那邊說要將它們撿在一起,撿拾成堆,他〈按即指被告張永 富〉說這些你處理一下」、「(問:誰出手幫忙把東西撿在 一起的?)我們三個都有」、「(問:是否撿拾成堆之後說 改天將它搬回去?)對,說下來再跟我講,下來之後他就說 你再來把這些木材搬回去」、「(問:你們撿拾扁柏的地點 ,一般的旅客或登山者是否會到那個地方?)會,只是登山 客是順著山路走,可是我們是沒有照他們原本走過的路,我 們另外又走上去」、「(問:等於不是一般登山客原有的步 道,還要再另外翻過一個山坡過去?)另外一個山坡過去」 、「(問:如果沒有特別去注意的話,會有人找到?)找不 到」、「(問:之前在地院審理的時候,法院有問你,你打 電話給張永富張永富在電話中告訴你說最近抓得比較緊, 不要上山,你的回答是你的感覺是叫你避風頭之後再上去, 是否是這個意思?)對」、「(問:你現在的感覺是否還是 一樣?)本來就是這樣子,不然他錢花下去了,怎麼可能叫 我不用去拿那些木材回來,不可能的事情」、「(問:剛剛 檢察官有問到你說最近不要上去,你的感覺是說避風頭?) 對我們撿木材的,這種話語就是說這陣子人家抓很緊,先不 要上去」、「(問:所以這是你的感覺?)那不是感覺,是 大家都是這樣講的,就是這一陣子你先不要上去,過一陣子 再上去就好了,都是這樣,這是拿木材的山老鼠的話語,這 是正確的,不然人家說你錢拿了,怎麼可能不用去拿那些木 材回來,怎麼可能,不可能,人家錢都花了」等語(本院10 4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綦詳。
㈢證人劉宣典曾告知證人張永富系爭紅檜殘材係被告戴秀綺僱 使證人劉宣典搬運竊取,其等竊取系爭紅檜殘材為警察查獲 逮捕後,被告戴秀綺曾至延平派出所見證人劉宣典,事後並 支付 1萬元,要求證人劉宣典勿供出被告戴秀綺涉案等情, 亦據證人蕭富良⒈於 102年11月28日警詢時證述稱:劉宣典 跟伊說是一位綽號「大姐」女子叫他前往載運扁柏,都是劉 宣典與「大姐」接洽,伊都是聽劉宣典的。被抓當天「大姐 」有到派出所與劉宣典講話等語(參見警卷㈢第17頁),並 指認「大姐」即是被告戴秀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被告戴秀綺相片影像資料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㈢第19頁、第21頁);⒉於102年11月 2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劉宣典跟伊說是「大姐」叫他前 往載運扁柏,說要給伊 2,000元,伊開車載劉宣典一起到台



大實驗林林班地忘憂谷搬運上車,是劉宣典帶路,伊等是從 杉林溪過去,伊等在回途中被警察攔查查獲,到忘憂谷途中 有一個鐵門管制出入,鐵門鑰匙是劉宣典拿出來開,劉宣典 說是「大姐」拿鑰匙給他,伊只有在延平派出所見過「大姐 」一次,因為當天伊與劉宣典載運扁柏被查獲逮捕送到延平 派出所,「大姐」有過來看劉宣典,另外劉宣典有跟伊說過 「大姐」在伊等出事交保後有拿 1萬元到劉宣典家給他要劉 宣典不要指認她。聽劉宣典說「富奇」與「大姐」同居等語 (參見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⒊於103年8月12日原審審理 時證述稱:「(問:101年4月 6日你與劉宣典去台大林地竊 取扁柏 6塊為警查獲?)是」、「(問:為何你會去偷扁柏 ?)劉宣典跟我說有一個女孩子請他去山上載木頭下來,她 要買」、「(問:劉宣典如何稱呼這個女孩子?)好像是戴 秀綺劉宣典跟我說拿回來,戴秀綺要收購,在車上時劉宣 典就一直打電話給戴秀綺,我們去的地方是他們以前拿過剩 下的,因為那個地方沒有鑰匙不能上去,只有他們有鑰匙, 劉宣典說鑰匙是他們交給他的,大塊的以前他們都拿完了, 案發後劉宣典有說那個女孩子拿錢給他,叫劉宣典不要咬她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明確。 ㈣證人劉宣典蕭富良竊取系爭紅檜殘材為警察查獲後,被告 戴秀綺曾至證人劉宣典住處表示不會承認自己涉案乙情,亦 經證人陳素鳳於103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伊先生 劉宣典剛因為森林法案件被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移送地檢署 被限制出境回家後1至2日,戴秀綺與另一男子一起到伊家, 當時伊先生也在家,戴秀綺對伊先生說如果這件森林法的案 子傳她去,她也不會承認等語(參見偵字第 124號卷第45頁 至第46頁)。
㈤參以,證人劉宣典蕭富良竊取系爭紅檜殘材為警查獲前, 被告戴秀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劉宣 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密集通聯之情形, 亦有證人劉宣典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336號卷第21頁)。 ㈥從而,證人劉宣典蕭富良竊取系爭紅檜殘材為警查獲前曾 向被告張永富透露經濟困難,央請其幫忙,被告張永富要求 證人劉宣典共同竊取系爭紅檜殘材,並駕車搭載被告戴秀綺 、證人劉宣典至系爭林班地勘察地形,確認系爭扁柏位置, 並達成協議,由被告戴秀綺出資,以 1萬餘元之報酬僱使證 人劉宣典共同竊取系爭紅檜殘材,將之搬運下山,被告戴秀 綺並當場將 6,000元訂金透過被告張永富交與證人劉宣典收 受,餘款待事成再支付,證人劉宣典應允,又因系爭紅檜殘



材材積過大,另以 2,000元之報酬找證人蕭富良協助搬運; 證人劉宣典蕭富良共同竊取系爭紅檜殘材為警查獲逮捕後 ,被告戴秀綺趕赴派出所向證人劉宣典確認系爭紅檜殘材是 否搬運下山,事後並至證人劉宣典住處支付 1萬元,要求證 人劉宣典勿供出被告戴秀綺涉案等情,迭據證人劉宣典自警 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決證述如一,經核與 證人蕭富良陳素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揭雙向通聯 紀錄可憑,證人劉宣典證述信而有徵,並非子虛,足堪憑採 。
㈦況被告戴秀綺於103年8月12日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證人劉宣典蕭富良共同竊取系爭紅檜殘材為警查獲前曾與證人劉宣典 、被告張永富上山之事實(參見原審卷第60頁);其於 103 年 5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證人劉宣典蕭富良竊取系 爭紅檜殘材為警查獲逮捕至延平派出所調查時,因證人劉宣 典撥打電話給她,其始會至延平派出所(參見偵字第 124號 卷第4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證人劉宣 典、蕭富良竊取系爭紅檜殘材為警查獲後曾由其弟開車載至 證人劉宣典住處,並交付證人劉宣典 1萬元之事實屬實(參 見103年度偵字第124號卷第20頁、第31頁、第46頁;原審卷 第23頁反面、第60頁),益徵證人劉宣典證述並非杜撰。 ㈧被告張永富初於103年7月14日供稱:有一次伊帶隊上山,戴 秀綺跟伊上山,當時是枯水期,谷底平坦,所以看到很多朽 木,到梅雨季,才會滿水位,戴秀綺原本是叫伊幫她搬朽木 ,伊不要,伊與戴秀綺上山回來之後,戴秀綺才拿 6,000元 給劉宣典,讓劉宣典搬朽木,戴秀綺之前就認識劉宣典,她 回來後就直接去找劉宣典,伊沒有陪戴秀綺去,是戴秀綺弟 弟戴奇昌告訴伊,戴秀綺拿 6,000元給劉宣典,請他搬朽木 云云(參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嗣在證人劉宣典 於103年8月12日原審審理為前揭證述後,被告張永富改稱: 是戴秀綺劉宣典兩人當面拿的(指訂金 6,000元),應該 是戴秀綺直接拿給劉宣典的,伊有在場,但伊沒有經手云云 (參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言下之意,顯見被告張永富亦 坦承曾偕被告戴秀綺、證人劉宣典至系爭林班地,被告戴秀 綺並交付 6,000元與證人劉宣典,要求證人劉宣典將系爭紅 檜殘材搬運下山,僅辯稱其未經手訂金而已。被告張永富嗣 於103年8月13日復具狀表示:伊已打電話要劉宣典放棄,不 要上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2頁),足認被告張永富在撥打 電話前確已曾與被告戴秀綺、證人劉宣典共同在系爭紅檜殘 材發現地點附近,將散落分布之紅檜殘材撿拾並予堆積在一 起(該處極為隱蔽,一般登山者不可能發現一情,業據證人



劉宣典證述如前),且要求證人劉宣典將系爭紅檜殘材搬運 下山等情亦屬真實。
㈨基上,被告戴秀綺出資僱使證人劉宣典至系爭林班地共同竊 取並將系爭紅檜殘材搬運下山之犯行已至臻明確,堪以認定 。而雖僱使證人劉宣典竊取系爭紅檜殘材之訂金 6,000元係 由被告戴秀綺取出交付,該訂金或其等與被告張永富 3人所 約定之報酬並無直接證據可認係被告張永富所出資,惟按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另共同正犯間,除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查本件既係證人劉宣典先向被告張永富透露經濟困難,央請 其幫忙,被告張永富提議竊取系爭紅檜殘材,嗣被告張永富 復駕車搭載被告戴秀綺、證人劉宣典至系爭林班地勘察地形 ,確認系爭紅檜殘材位置,並共同將散落之紅檜殘材撿拾成 堆,且要求證人劉宣典設法將系爭紅檜殘材搬運下山,被告 張永富顯然與被告戴秀綺有僱使證人劉宣典共同竊取系爭紅 檜殘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再者,按事前對犯罪之 目的有成立共同之犯意聯絡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 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 ,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查證 人劉宣典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大約被查獲前一個禮拜左 右,張永富主動打電話叫伊最近不要上去,警察在抓,伊不 知道他們二人是否吵架,伊有跟戴秀綺說你們叫伊上去搬木 材,為何張永富叫伊不要上去,上去會否被警察抓,戴秀綺 回說不會啦,說伊收了她的錢,要伊自己設法,因為伊定金 也已經收了,也花完了,所以就找蕭富良一起上去等語(參 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嗣於本院104年1月10日審理 時亦為相同情節之證述),是被告張永富戴秀綺 2人偕證 人劉宣典至系爭林班地勘察地形,確認系爭紅檜殘材位置, 以 1萬餘元之報酬僱使證人劉宣典當場共同將四處散落之紅 檜殘材撿拾成堆予以竊取,並囑將之搬運下山後,被告張永 富固於證人劉宣典欲依原訂計畫前往系爭林班地竊取系爭紅 檜殘材時電告勿前往,惟證人劉宣典進一步補充證述稱:張 永富後來打電話叫伊最近不要上山,警察在抓,是要伊避風 頭之後再上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104年1月10日



審判筆錄)。從而,被告張永富電告證人劉宣典勿前往系爭 林班地竊取系爭紅檜殘材,其意係因當時警察正執行查緝行 動,恐遭查獲,遂要求證人劉宣典暫緩搬運系爭紅檜殘材, 待警察查緝行動稍緩後,再前往竊取系爭紅檜殘材,足見被 告張永富並非欲中斷僱使證人劉宣典搬運所共同竊取之系爭 紅檜殘材犯意至明;嗣證人劉宣典與被告戴秀綺聯絡後,研 判斯時搬運所竊取之系爭紅檜殘材應不致遭警察發覺,仍依 其與被告 2人原訂計畫進行,前往系爭林班地搬運所竊取之 系爭紅檜殘材,該結果與被告張永富僱使證人劉宣典竊取並 搬運系爭紅檜殘材之因果關係聯絡仍持續並未中斷,被告張 永富仍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之實行犯罪,以完成犯罪結果之 主觀犯意聯絡,對於證人劉宣典蕭富良 2人搬運所竊取之 系爭紅檜殘材犯行仍應共同負責。準此,被告張永富辯稱其 已要求證人劉宣典放棄竊取系爭紅檜殘材云云,要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張永富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 採信。本件被告 2人僱使證人劉宣典共同竊取系爭紅檜殘材 之事證明確,被告 2人違反森林法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法第15 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 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 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 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 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 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 ,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 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 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860 號判例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稱結夥 二人以上,係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人數而設,並非關於僱 使之規定,故縱係共同僱使,亦無該條款前段之適用,而該 條款後段所稱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自己並未參與實施者而設,若僱使他人而與其夥 同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則其僱使他人之行為為實施行為所吸 收,應依同條款前段之罪論處;又同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 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



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 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若僅僱使他人盜伐,自己 並未參加實施者,祗得論以同款後段僱使他人犯之者之罪, 不能依結夥二人以上之罪論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 99號、88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 劉宣典蕭富良共同竊取、搬運系爭紅檜殘材時所攜帶之鏈 鋸,鋸刀部分係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邊緣成鋸齒狀, 足以鋸斷堅硬之樹木,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㈠第19頁)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甚明;從而,證人劉宣典蕭富良共同竊取、搬運 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系爭林班地管領力支配下之系爭 紅檜殘材 6塊得手,並使用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搬運下山,其 等所為雖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構 成要件相當,惟依前述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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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