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津
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原名林靜枝)於民國96年2月8日,因涉嫌詐欺丙○ ○案件(下稱前案),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合併 改制為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其於 調查員詢問時,辯稱丙○○曾開立4、5張本票向伊借款。乙 ○○為證明其所辯非虛,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於不詳 時地,未經丙○○授權,由該不詳成年人冒用「丙○○」名 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丙○○」 簽名,再蓋用丙○○先前交予乙○○之印章,而偽造「丙○ ○」印文及署名各1枚,另於本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 「發票日」、「到期日」欄所示之發票日期、到期日期及丙 ○○之身分證號碼、地址,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以「丙○○」 為發票人之本票4紙,再由乙○○於96年2月9日送交附表一 編號1至4之本票4紙影本予調查員。嗣該案經臺中市調查站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乙○○再於96 年4月18日、98年3月9日委請不知情之辯護人提出答辯狀, 辯稱丙○○曾簽發本票向伊借款,並檢附上開4紙本票影本 為附件,並於98年3月9日檢察官開庭訊問時,當庭提出上開 本票4紙正本為證,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嗣前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6年度偵續字第410 號)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乙 ○○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本院(99年度上易 字第719號)期間,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上開4紙本票筆跡,發現本票上之筆跡與丙○○之筆跡不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曾瓊芳、陳淑雅於檢察官 面前之偵訊筆錄,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有各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證人丙○○、陳淑雅、張亦 成、林銘章於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1號詐欺案件審理時 於法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均係渠等於審判外基於證人身分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被告測謊當時有身體不適等情,不符測謊 應遵守之原則,因認被告之測謊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經 查:
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 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 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 、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 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 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 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 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 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 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 觀之分析解讀。故而,測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 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
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 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 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 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 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 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 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 即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 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 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 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 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 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最高法院90年度 臺上字第214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93年度臺上字 第168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偵查卷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188至198頁) ,係該局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對被告實 施測謊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查前述測謊鑑定係經受 測人同意配合,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 之壓力,測謊員吳家隆調查員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均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有測 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並經鑑定人吳家隆於原審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9至174頁),形式上符 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所測試之問題(見101年度偵字第 7126號卷第196-1至196-3頁)及其方法(熟悉測試法、區 域比對法)亦具專業可靠性;前揭報告書所附測謊程序說 明、測謊問卷、生理記錄圖復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測謊程序之要件亦未欠缺,準 此,前揭報告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自得為證據。
⒊被告於測前會談雖表示其有因憂鬱症接受過心理治療,施
測前一日有服用感冒藥,睡眠時間約3小時,自述身體狀 況尚佳等情,有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見 101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191頁反面)。惟鑑定人吳家隆 於原審審理時鑑定稱:每個人狀況都不一樣,因此在正式 測試之前,伊會先做數字測試,也就是所謂的熟悉測試, 讓受測人先熟悉實際測試的過程,並驗證其身體狀況是否 適合作測謊,如果數字測試得到的生理紀錄圖不正常,表 示受測人當時的身心狀況受到藥物或生理病痛影響,就會 停止後面的實機測試,本件被告生理紀錄圖是一個非常明 確且有效的圖形,所以即使被告有服用感冒藥或罹患憂鬱 症,也不影響她當時的生理狀況,可以進行後續的測謊鑑 定;測謊作業程序上是受測人一進來會先填寫測謊同意書 ,伊會詢問受測人是否同意接受測試,同意後自己簽名, 之後會作測前會談,告訴受測人題目的內容、意思,被告 有充分的時間閱覽同意書後同意接受測謊,測謊施作時是 在專業的測謊室,不會受到外面干擾,如果被告對空間產 生情緒上的問題,在數字測試時就會產生不正常的反應, 但當天並無這種狀況,被告在施測過程也未表示想停止測 謊,如果有伊會尊重被告意願,在身心狀況調查表備註欄 註明被告中途要求終止施測,被告可能有向伊反應很緊張 、很累,但伊有安撫被告,且實際測試之3次生理紀錄圖 還算正常,被告也沒有要求終止,就繼續施測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69至174頁)。鑑定人吳家隆之陳述,核與測謊 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之內容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之身心 狀況符合測謊條件,測謊鑑定結果並不受其稱之所服藥物 及相關病歷影響,且於施測當日,被告亦未表示無法續行 或請求停止測試,故辯護人以被告當日身體不適為由,認 本件測謊報告無證據能力,顯無可採。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 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三第1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 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6年2月9日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 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有於96年4月18日、98年3月9日具 狀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影本為附件,及於訊問庭 時提出正本以行使之事實,惟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 票係丙○○當場簽發後交予伊,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則丙○ ○交予伊已簽發完成之本票,系爭4張本票分別用以擔保附 表二至五所示之伊借予丙○○之借款,伊並未偽造本票云云 。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在89年開始投資期貨,但主要是以股票為主,投資期貨之金 額約幾十萬元,伊沒有向被告借帳戶來玩股票或期貨,也沒 有把錢交給被告作為投資期貨之用,如果要投資,可以使用 伊自己的帳戶就好,伊沒有簽過任何本票給被告,因伊沒有 欠被告任何錢,是被告欠伊錢,伊沒有必要簽本票給被告,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張本票上的字不是伊所書寫的,伊也 不知道是誰的字,本票上的印章是伊所有,但伊沒有在這4 張本票上蓋章〔見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1卷(下稱原審 另案審理卷)三第16、17、27、60、61、79、82頁〕。證人 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4張本票,也未曾於92年5月13日在北屯路之紅茶店簽發 本票給被告,4張本票上的字不是伊所書寫,伊無法確認本 票上之印文是否為伊所有之印章,因被告曾拿走伊所有之印 章及存摺,伊不能確認本票上之印文是不是伊所有之印章, 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伊證稱印章是伊所有,但不是伊蓋印等語 說錯了,因伊根本不確定;被告所列附表二至五之借款明細 均不實在,伊並未向被告借這些錢(見原審審理卷三第138 至152頁)。從而,附表一所示4張本票上之字跡並非證人丙
○○所書寫,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前案及本案審理時證述 歷歷。又系爭4張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鑑定與丙○○平日書寫之字跡是否相符,鑑定 結果認:爭議文件即本票上「丙○○」、「津」、「段」等 字跡,與比對文件上之字跡佈局、筆畫相關位置、起筆方式 、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均不相符,亦有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 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1年度偵 字第7126號卷第18至20頁);則雖原審法院另案98年度易字 第1561號判決理由認被告所提出之4紙本票,與告訴人之字 跡特徵相符,認係告訴人所書寫云云,惟此僅係由原審法院 法官依肉眼觀察自行認定,與該案上訴後由本院前案審理法 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其專業進行鑑定,二者相 較,自以後者為可採。從而,證人丙○○證稱附表一所示4 張本票並非伊所書立,要非無據。
㈢被告於原審提出刑事準備㈡狀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 票,分別係擔保附表二至五所示伊對丙○○之借款債權,於 原審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本票,係丙○○簽發分別擔保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借款;附 表一編號1之本票,丙○○係在91年12月30日在伊大連路3段 之租屋處,當場簽發該本票交予伊;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 係丙○○於92年5月13日在北屯路上之紅茶店,交予伊已記 載金額及發票日之本票(後又改稱:伊有看到丙○○當場簽 發這張本票,丙○○簽完這張本票交給伊後,就離開了); 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分別係丙○○於票載發票日交 予伊已記載金額、發票日及發票人之本票予伊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12至130頁、卷二第181頁)。經查: ⒈被告主張以現金交付借款予丙○○部分:
⑴被告分別自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二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之兄林子 峰自其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10、11、附表三編號1至6、8、 10、附表四編號2至4、6、附表五編號編號1、5、7、9、1 5 、23所示之款項,有被告前揭日盛商銀帳戶交易查詢報表、 復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中二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林子 峰誠泰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4 頁、第136、138、第140至143頁、第145至149頁),是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林子峰於上述各該時間自前揭帳 戶提領上開款項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與林子峰雖確於上述各該時間自前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
,並提出被告記事本之記載,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款項貸予丙 ○○。惟證人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陳稱:被 告所列附表二至五之借款明細均不實在,伊並未向被告借這 些錢,被告並未交付伊這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至 183頁、卷三第139至142頁、第151頁)。另觀諸被告提出之 記事本(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第153至160頁、第164、165 、166、169頁),均係被告自己於記事本上記載丙○○於何 日借款若干金額,其上並無丙○○簽名確認,實為被告單方 面之陳述,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 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據資以佐證,上開提領之各筆款項確係被 告交予丙○○之借款。而依據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及 交易查詢報表比對結果,均屬現金或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紀錄 ,並無相關匯款予丙○○之證明,實無從分辨該筆款項之流 向,遑論用為證明係借貸予丙○○之金錢。
⒉被告主張轉帳至期貨帳戶代告訴人繳納期貨保證金部分: ⑴被告於前案之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91 年5月至95年12月間借3、4個帳戶給丙○○使用,分別是元 富期貨、統一期貨、日盛期貨、寶來瑞富期貨,因丙○○說 她先生會打罵他,哭著說她輸了多少錢,伊才幫丙○○墊保 證金的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 13號卷第343、358頁、96年度偵續字第410號卷第29、30、7 3、74頁、原審另案審理卷三第228、229、273頁、本院另案 審理卷一第154、227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主張附表 三編號7、9、12、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五編號11至13所示 之款項均係伊貸予丙○○以繳納期貨保證金之用。查:被告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7、9、12、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五編號 11至13所示之時間,自其前揭日盛銀行帳戶轉帳附表三編號 7、9、12、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五編號11至13「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統一期貨帳戶及元富期貨帳戶等情 ,有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查詢報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135至139頁、第144頁),堪認屬實。 ⑵被告另提出記事本、證人張亦成、陳淑雅之證述佐證上開轉 匯至被告統一期貨及元富期貨帳戶之款項,係代丙○○繳納 期貨追繳金。然:
①證人丙○○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89年開始投資 期貨,但主要是以股票為主,投資期貨之金額約幾十萬元, 伊沒有向被告借帳戶來玩股票或期貨,也沒有把錢交給被告 作為投資期貨之用,如果要投資,可以使用伊自己的帳戶就 好等語(見原審另案審理卷三第16、17、27、60、61、79、 82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沒有因投資
期貨而把錢放在被告期貨帳戶,也不曾向被告借過帳戶使用 ,伊有日盛期貨、復華期貨及寶來期貨3個帳戶,大部分都 使用自己的帳戶玩期貨,也借用過伊女兒帳戶使用,伊先生 知道伊投資股票,但家中金錢都是伊在管理,他不會干涉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43頁反面、第151、152頁)。故證人丙 ○○堅決否認曾向被告借用期貨帳戶買賣期貨。 ②證人張亦成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雖曾證稱:丙○○有提過 她是因為投資期貨,而把錢放在被告那邊等語(見原審另案 審理卷三第199頁)。惟證人張亦成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又證 稱:伊投資被告所屬直銷公司,後來對被告心生懷疑,有去 找丙○○,丙○○在廖師傅那邊幫忙時,伊聽到丙○○股票 輸的蠻慘的,一輸都是幾百萬元,伊就跑去找丙○○,問她 有沒有發生類似的事情,丙○○當天晚上打電話跟我哭訴說 「好多錢」、「在被告身上」,好像有幾百萬元,情形跟伊 一樣,可以說丙○○也是因為投資被告直銷公司,把錢放在 被告那邊;伊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往來的名目,丙○○有提 過她是因為投資期貨,而把錢放在被告那邊,伊記不起來丙 ○○有說過她向被告借帳戶投資期貨,只是曾經提過因投資 期貨而將錢放在被告那邊,至於是否為丙○○向被告借期貨 帳戶,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另案審理卷三第197至200頁) 。依證人張亦成所述,伊係聽聞丙○○陳述曾因期貨投資將 錢放在被告那邊,並未親見親聞此事。且證人張亦成另證稱 丙○○投資之情形與伊一樣,則丙○○究係借用被告帳戶投 資期貨或投資被告直銷公司?抑或僅係將錢交予被告下單投 資期貨?證人張亦成之前揭證述實無法說明。
③證人陳淑雅亦於另案偵訊證稱:伊知道丙○○玩股票,有向 被告借帳號去玩,因丙○○丈夫中風,不敢讓她先生知道她 有在玩股票、地下期貨,丙○○跟被告說帳戶先借她,等她 貸款下來後會將錢還給被告,貸款資料也是寄到被告住處, 丙○○都會問這支股票好不好;被告告訴伊借丙○○帳戶, 伊有勸被告不要借給丙○○,因丙○○之前賠很多,不敢讓 她先生知道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341、342頁) ,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丙○○有向被告借 帳戶買「股票」,觀靈術的地方很多人都知道,因為丙○○ 不敢讓她先生知道她買股票,丙○○在聊天時都會問觀靈術 的人哪支股票可以買,當時她老公已經中風,而且其等跟她 老公都沒有聯絡;私下聊天時,丙○○會跟伊講她向被告借 帳戶的事等語(見原審另案審理卷三第215至218頁、第220 頁)。則證人陳淑雅亦係聽聞被告或丙○○陳述被告曾借帳 戶讓丙○○買賣股票,就被告有無確實出借帳戶予丙○○買
賣期貨或股票,並未親自見聞。此外,證人陳淑雅係證稱被 告出借帳戶予丙○○買賣「股票」,與被告所辯丙○○向其 借用期貨帳戶買賣「期貨」不符,自難憑採。
④被告另提出記事本為佐,但如前所述,被告記事本上之記載 亦係被告自行填載何日轉匯若干款項至期貨帳戶,繳納丙○ ○之期貨保證金等語,其上並無丙○○簽名確認,實為被告 單方面之陳述,亦有被告記事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 8、159、161、162、163、164、167、168頁),自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伊從 91年5月至95年12月間借3、4個帳戶給丙○○使用,分別是 元富期貨、統一期貨、日盛、寶來瑞富期貨,寶來的帳戶幾 乎都是丙○○的錢在操作,伊本身有投資期貨,4個帳戶曾 經都有伊自己的錢在裡面投資,但伊和丙○○都會劃分的很 清楚,如果丙○○的錢要進來,伊和她都會紀錄,帳戶內同 時會有伊和她的錢,伊與丙○○購買期貨標的通常一樣,剛 開始2、3天會對帳1次,討論大盤現在點數賠或賺,伊也有 針對丙○○投資期貨部分,幫她補繳保證金的錢,丙○○投 資地下期貨部分,伊也要幫她追繳保證金的錢,後來伊工作 較忙,且要去大陸,所以改成1、2星期對帳1次,(後又改 稱)期貨是每個月才會結算,對帳時有寫資料,但對完帳就 沒有留著;保證金可能當天就要補,丙○○沒錢可以馬上提 給伊,伊會通知丙○○補保證金,丙○○再拿給伊等語(見 原審另案審理卷三第228、229頁)。故依被告之供述,被告 自己亦使用元富期貨、統一期貨、日盛期貨及寶來瑞富期貨 帳戶買賣期貨,與丙○○購買相同之標的,則被告匯入上開 期貨帳戶之款項,亦可能係供自己買賣期貨或繳納期貨保證 金之用。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能說明上開款項 係繳交丙○○於何時購買何標的之期貨保證金,亦未於記事 本上載明。而依被告所述,丙○○於91年5月起至95年12月 之4年7月期間,多次借用被告之期貨帳戶買賣期貨,2人2、 3天至每月對帳1次,對帳時會寫資料,而被告於96年2月8日 即因丙○○提出告訴至調查局製作筆錄,亦有96年2月8日調 查筆錄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13 號卷第81至89頁),然被告於另案及本案偵查、審理時,卻 未能提出任何一筆伊與丙○○彙算期貨買賣交易之對帳資料 ,實有違常情。從而,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確係 為丙○○繳納期貨保證金,實無從分辨前揭款項之流向,自 難認定丙○○確有向被告借用前揭款項繳納保證金。 ⑶被告以現金存入或匯款至丙○○所有或指定之帳戶部分: 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至9、附表三編號11、13至16、附表四編
號8至11、附表五編號2至4、6、8、10、14、16至22所示之 時間以現金存入或轉帳匯入丙○○所有之日盛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商銀帳號號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二編號6至9、 附表三編號11、13至16、附表四編號8至11、附表五編號2至 4、6、8、10、14、16至22所示之金額,另於附表四編號7所 示之時間匯款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有 日盛商銀現金存入憑條、遠東商銀現金存入憑條、被告日盛 商銀帳戶交易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1 50頁、卷三第23至42頁、第53至55頁),則被告確於前述時 間匯款上開金額至前揭帳戶,堪可認定。
②然就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證人丙○○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陳稱:伊於92年2月間向遠東商銀借款250萬元,是 被告要伊貸款給大陸師父修法,伊是陸陸續續匯款給被告; 95年5月間向台新銀行貸款410萬元,還掉原來向遠銀的借款 後,剩下193萬元都匯給被告,借上開房貸時,被告說大陸 師父交代房貸利息部分由被告支付,故被告以現金匯入伊帳 戶之款項都是用來支付貸款利息,不是被告貸予伊借款;附 表四編號7所示92年11月23日轉帳2筆10萬元之款項不是轉到 伊戶頭,也不是伊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 卷三第147至151頁)。從而,被告將前揭款項匯入或存入丙 ○○所有之帳戶,究係借款予丙○○,抑或依約定清償丙○ ○房貸之利息,被告與證人丙○○之陳述不一,被告復未能 提出丙○○書立之借據證明丙○○向其借貸上開款項,則上 開款項是否確為借款,並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前揭匯款 至丙○○帳戶之款項均係貸予丙○○之借款,排除上述現金 交付及代丙○○繳納保證金之款項部分,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面額50萬元之本票簽發(即91年12月30日)前,僅 交付丙○○56,000元(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附表一 編號2所示面額120萬元之本票簽發(即92年5月13日)前, 僅交付丙○○47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1、附表四編號1所示 ),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額160萬元之本票簽發(即93年9 月13日)前,僅交付丙○○31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 附表四編號8至11所示),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額160萬元 之本票簽發(即95年1月30日)前,僅交付丙○○556,000元 (如附表五編號2至4、6、8、10、14、16至22所示)。故被 告交付予丙○○之借款金額,均遠低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本票之票面金額,被告辯稱丙○○為擔保上開債權而簽發本 案系爭4張本票,難信為真。
⒋被告另舉證人陳淑雅之證述證明丙○○確有簽發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證人陳淑雅於96年5月7日偵訊時證稱:丙○○在被 告家裡簽了1張50萬元本票,當時丙○○比伊先到,伊當晚 是要約被告去喝茶才看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 341頁)。證人陳淑雅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另證稱:伊與 被告為安親班同事,被告要伊到地檢署作證關於丙○○簽本 票的事,某一年中秋節左右,當時被告在大連路租房子,被 告與伊約好要去喝茶,伊在被告家樓下等,被告說樓上有客 人,伊就直接上樓找被告,看到丙○○在簽1張本票,當場 簽名,金額是50萬元,伊沒有看到本票日期,伊只是走過去 剛好看到,等丙○○簽完本票,伊跟被告一起去喝茶,伊不 知道丙○○為何要簽本票,事後問被告,被告說丙○○有向 被告借帳戶買股票」;另一次在泡沫紅茶店,伊忘記有沒有 看到簽本票,這是上述看到丙○○簽本票之後的事,伊與被 告約喝茶,後來伊有事情,丙○○剛到,被告說丙○○是要 來簽本票給被告,伊沒問丙○○簽本票之原因等語(見原審 另案審理卷三第215至220頁)。被告於101年4月10日偵訊時 先供稱:4張本票是分開給伊的,日期就是本票上寫的日期 ,1張50萬元的本票是在伊大連路租屋處交予伊,120萬或16 0萬元是在紅茶店交予伊,其他是丙○○簽好交予伊,伊與 丙○○共同之友人陳淑雅有看到,有2張本票是陳淑雅知道 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45、46頁)。被告於 101年4月1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中又主張:證人陳 淑雅指中秋節看到丙○○簽50萬面額本票,丙○○簽91年12 月30日、本票50萬元,該日期是到期日要還被告,因丙○○ 告知房貸下來需要2至3個月,所以91年約9月底、10月初簽 發50萬元本票,承諾91年12月30日為還款日,當時被告未看 清楚,丙○○故意把開票日寫成91年12月30日等情,亦有10 1年4月1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附卷可參(見101年 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90、9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 供稱:⑴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係丙○○於91年12月30日在 伊大連路租屋處當場簽發交予伊,陳淑雅當場目睹;⑵附表 一編號2之本票,是丙○○於92年5月13日在北屯路之紅茶店 交付伊已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本票,(後又改稱)伊有當場 看到告訴人簽發該本票,告訴人簽完交予伊;⑶附表一編號 3之本票,是丙○○於93年9月13日拿已填載金額、日期及發 票日之本票給伊;⑷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是丙○○於95年1 月30日交付伊已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及發票人之本票給伊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然於103年4月17日刑事準備㈥ 狀中又改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是丙○○在臺中市北區某 間泡沫紅茶店內簽發的,丙○○曾先後簽發2張面額50萬元
之本票,第1張本票是在91年中秋節左右,丙○○在被告大 連路租屋處簽發,丙○○業已償還此張本票金額所示債務, 第2張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丙○○係在91年12月30日 在臺中市北區某泡沫紅茶店簽發等情,有103年4月17日刑事 準備㈥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63、64頁)。再觀諸被告 提出之記事本記載:⑴91年12月30日500,000×2張,1張已 償還,朋友淑雅在場,在北區茶店;⑵92年5月13日協議、 簽本票,1,200,000給本人,如果房子有貸出來,再還其餘 不足的部分,淑雅在場乙節,亦有記事本影本在卷可佐(見 101年度偵字第7126號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而被告於 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提出99年1月19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 記載「丙○○簽本票5張為借款:⑴91年7月1日,300,000元 ;⑵91年12月30日,500,000元;⑶92年12月31日1,600,000 元;⑷94年2月1日,1,200,000元;⑸95年1月30日,1,600, 000元」乙節,亦有被告刑事證據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 另案審理卷三第41頁),被告於該聲請狀並未將丙○○於91 年9、10月間簽發面額500,000元之本票列入。從而,被告就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丙○○實際簽發及交予被告之 日期為91年中秋節前後抑或91年12月30日;⑵證人陳淑雅有 無目睹丙○○簽發及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經過;⑶ 丙○○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前,有無於91年中秋節前 後簽發另一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⑷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之簽發地點係於被告位於大連路之租屋處抑或臺中市北區之 泡沫紅茶店內;⑸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實際簽發日期與票載 發票日是否相同;⑹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是否為丙○○ 當場簽發後交予伊,抑或交予伊已簽發完成之本票等丙○○ 簽發、交付本票之細節,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復與證 人陳淑雅之證述相左,被告前開供述,實難採信。再者,依 被告於原審103年8月7日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陳淑雅於附表 一編號1本票簽發及交付時並未在場(見原審卷三第205頁) ,另依證人陳淑雅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淑 雅亦忘記在泡沫紅茶店有無目睹丙○○簽發本票,係被告告 知丙○○要來簽本票,則證人陳淑雅之上開證述,亦係聽聞 被告轉述,並未親自見聞丙○○簽發本票,自難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丙○○於91年9、10月間有簽發1 張50萬元之本票,這張本票是伊與丙○○經過彙算丙○○之 前積欠之款項才開立的,丙○○之後有清償,伊於91年12月 30日把該張本票還給丙○○等語,嗣經本院詢問何以丙○○ 於91年9、10月間開立第1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時,未將附表
二所示之借款債權一併計入?被告另供稱:91年9、10月間 之50萬元本票是要擔保丙○○在89年間向伊所借之50萬元借 款,這是一次借50萬元,該款項是伊向家人借的,為了取信 家人,伊要丙○○開立該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3至2 15頁)。惟被告此前均未提及此筆50萬元之借款,亦未提出 任何丙○○於89年間向伊借款50萬元之證據資料,且依被告 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提出之98年7月27日刑事準備狀記載 ,被告第1筆借予丙○○之款項係90年4月18日借款275,000 元,有該刑事答辯狀可參(見原審另案審理卷一第163頁) 。被告於96年4月16日偵訊時另供稱:丙○○從91年3月4日 起迄今向伊借了1,600餘萬元,沒有與丙○○約定利息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8013號卷第153頁),於97年12月30日、 98年2月9日偵訊時則陳稱:伊係於91年開始與丙○○有金錢 往來,她說她先生會打她、罵她,她有作期貨,希望伊借錢 給她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410號卷第29、30、73頁), 被告於前揭刑事答辯狀及供述中俱未提及丙○○曾於89年間 向其借款50萬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丙○○曾於89年 間向其借款50萬元乙節,尚難採信。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 丙○○已於91年9、10月間就2人間之借款彙算過1次,並因 而要求丙○○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何以該次彙算未將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