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594號
TCHM,103,上訴,1594,201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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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惠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上
訴字第1594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仙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 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 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 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惠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共1 罪)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以103 年度上 訴字第1594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 表三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於 104 年1 月28日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 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共1 罪),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間,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 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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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