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O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華勝
周華春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O三年
度易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一O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華昌、丙○○、周華美、乙○○、周華玉(周華玉在民國 (以下同)一O二年十月十九日死亡,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周華昌、周華美二人部分,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丁○○均是周張嬌妹之子 女。緣周張嬌妹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遺有坐落苗 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四百四十八平方公 尺(重測前)、同段三五三二地號面積二百三十六平方公尺 (重測前,與上開同段一一八四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 周華昌、丙○○、周華美、乙○○、周華玉、丁○○六人均 為周張嬌妹之繼承人。
二、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明知丁○○為 周張嬌妹之共同繼承人,其等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持內載被繼承人周張嬌妹之 繼承人僅有子女周華昌、丙○○、周華美、乙○○、周華玉 等五人之內容不實繼承系統表(下稱繼承系統表A),向「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苗栗 分局」)申報核定遺產稅事宜,使不知情之「國稅局苗栗分 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 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足生損害於「國稅局苗栗分 局」對遺產稅申報管理之正確性,與丁○○本人。其後,丙 ○○、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共同於九十 三年四月十日,至乙○○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住 處,委託不知情代書朱榮發製作繼承系統表,且未向代書朱 榮發告稱周張嬌妹之繼承人尚有丁○○之人,致使代書朱榮 發製作內載被繼承人周張嬌妹之繼承人僅有子女周華昌、丙 ○○、周華美、乙○○、周華玉五人之內容不實繼承系統表 (下稱繼承系統表B),並基於丙○○、乙○○、與周華昌
、周華美、周華玉五人所告知協議內容製作九十三年四月十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周張嬌 妹所遺本案土地由周華昌繼承取得。嗣再利用代書朱榮發, 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檢具上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上述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資料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 務所」)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予以行使,並使不知情之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繼 承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而將上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周華昌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苗栗地政 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正確性,與丁○○本人 。
三、案經丁○○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判決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丙○○、乙○○就以下本案採為判 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與乙○○二人均矢口否 認共同犯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丙○○ 辯稱:我不曉得繼承系統表A、B、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並不知道誰去辦遺產稅,這些牽涉法律的事情我不懂,代 書朱榮發陳述內容並不實在云云。被告乙○○辯稱:從頭到 尾都是周華美和朱榮發代書在辦理,朱榮發明明知道有丁○
○這個繼承人,我是無辜的,我們四人有協議丁○○這筆錢 是由周華昌負責,我不清楚申報遺產稅的資料內容,如果我 有去辦理遺產稅也是周華美帶我去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乙○○、與周華美、周華玉、周華昌等人之母 周張嬌妹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乙紙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而丁○○、與被告丙○○、 乙○○、及周華美、周華昌、周華玉等人皆為周張嬌妹之繼 承人乙節,業經被告丙○○、乙○○、與周華美、周華昌、 周華玉等人坦認在卷,並供稱丁○○對於周張嬌妹遺產即本 案土地有應繼分,有合法繼承權存在屬實(原審卷第二四頁 至第二五頁、第一O七頁至第一O七頁反面)。又周張嬌妹 死亡後,遺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土地面 積四百四十八平方公尺(重測前)、同地段○○○○地號面 積二百三十六平方公尺(重測前)等即本案土地全部權利; 嗣被告丙○○、乙○○、與周華美、周華昌、周華玉等人所 提供及渠等委由代書朱榮發所製作繼承系統表A、B、遺產 分割協議書,確實未將丁○○列為繼承人,僅列被告丙○○ 、乙○○、與周華美、周華昌、周華玉五人為周張嬌妹之繼 承人,其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周張嬌妹所遺本案土地由周 華昌繼承取得等節,有「國稅局苗栗分局」一O三年八月二 十七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號函所 檢附被告丙○○、乙○○、與周華美、周華昌、周華玉等人 所製作繼承系統表A、及相關戶籍謄本,「苗栗地政事務所 」一O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苗地一字第○○○○○○○○○○ 號函所檢附本案土地登記謄本、代書朱榮發所製作之繼承系 統表B、遺產分割協議書,「苗栗地政事務所」一O三年八 月二十七日苗地一字第○○○○○○○○○○號函所檢附本 案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資料及相關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 一O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第 六三頁、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 七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七頁 至第一七八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次查,被告乙○○有持內載周張嬌妹之繼承人僅有被告丙○ ○、乙○○、與周華美、周華昌、周華玉五人之內容不實繼 承系統表A,在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擔任全體繼承人之代表人 ,向「國稅局苗栗分局」申報核定遺產稅,使不知情之「國 稅局苗栗分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 在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丙○○、乙○ ○、與周華美、周華昌、周華玉復委由代書朱榮發製作日期
為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之周張嬌妹之繼承人僅有被告丙○○、 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之內容不實繼承系 統表B,並委由代書朱榮發製作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約定周張嬌妹所遺本 案土地由周華昌繼承取得;其後被告丙○○、乙○○、與周 華昌、周華美、周華玉再委由代書朱榮發在九十三年四月十 二日檢具上開繼承系統表B、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向「苗栗地政事務 所」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並使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 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繼承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 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周華 昌名下等情,有「國稅局苗栗分局」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號函所檢附周 張嬌妹遺產稅申報資料、「苗栗地政事務所」一O二年九月 二十三日苗地一字第○○○○○○○○○○號函所檢附本案 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苗栗地政事務所」一 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苗地一字第○○○○○○○○○○號函 所檢附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 參(一O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五六頁至第七四頁 ,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八四 頁反面)。
㈢又查,證人即代書朱榮發在偵查中結證稱:是乙○○委託我 去申請本案土地繼承、移轉登記,相關繼承人即繼承系統表 上的當事人都有到,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所檢附繼承系統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均是我依照當事人提供的資料所撰寫,再 由周華昌、丙○○、周華美、乙○○、周華玉五人在遺產分 割協議書簽名,當時周華昌、丙○○、周華美、乙○○、周 華玉五人都在場並拿印鑑證明跟戶籍謄本給我,由我幫他們 蓋印,製作上開繼承系統表B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的過程中, 周華昌、丙○○、周華美、乙○○、周華玉五人均未向我表 示尚有另一繼承人丁○○存在(一O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 偵查卷第七九頁反面至第八十頁反面);並在原審法院審理 中結證稱:我是受乙○○委託而處理本案,等我製作書類後 ,因我沒有收印鑑章,是請系統表上所列繼承人即周華昌、 丙○○、周華美、周華玉、乙○○來蓋章時我才看到這些人 ,相關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資料是當事人他們即周華昌等五 人交付到乙○○住處,再統一交付給我來製作登記書類,繼 承系統表B即是依照他們所交付的戶籍謄本來製作,當時周 華昌等五人只交付他們五人的戶籍謄本,我忘了所有人的戶 籍謄本是乙○○統一交給我或他們五人個別交給我,我並依
照他們的協議內容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B和遺 產分割協議書上面所蓋用的印文是讓當事人看過確認沒問題 後才由我幫他們蓋印章,因怕當事人蓋的章若不清楚或蓋印 位置錯誤,地政機關會要求重蓋,所以基本上我都是請當事 人他們帶印鑑證明、印鑑章來,待我蓋完印章後就還給當事 人,至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簽名是當事人他們自己簽寫, 依照我擔任代書的習慣,一定都有給當事人他們看過繼承系 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我在偵查中所述繼承系統表B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均係基於周華昌等人提供之資料所製作並均經 過周華昌、丙○○、周華美、乙○○、周華玉五人確認屬實 ,繼承系統表B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押的日期即九十三年四 月十日基本上就是當事人都有在乙○○的店內蓋印那天,另 一份協議書在中華民國日期之後另記載「丁○○應有部分由 周華昌暫為保管,資金由其雙方私自處理」等語是當事人在 寫完協議書後要求我寫的,這段話應該是寫完前面的協議書 並落筆到中華民國以後才寫的,至於是否為同一天所補記或 是之後才補記,我沒有印象,補記這段話時雖有記載到丁○ ○應有部分事宜,但當事人們並沒有告訴我說丁○○是繼承 人,我也不會過問丁○○是什麼人,因這是個人隱私問題, 依據代書從業經驗的例子如牽涉被繼承人的無繼承權小老婆 ,其家人可能也會分配遺產給小老婆,是我基本上不會去過 問當事人的隱私,且依照戶籍謄本,當事人們剛好就是長男 、次男、長女、次女、三女的順序,我不曉得後面還有四女 丁○○存在,我也無權限去查詢,如果我有發現漏掉,不要 說我,地政機關也不會受理本案登記,如果有漏掉繼承人我 也不會強要當事人辦理登記,我不會為了新台幣一萬元出頭 的代書費去做這種事,在我受理本案登記代書業務過程及九 十三年四月十日當天,我未曾聽過周華昌、丙○○、周華美 、乙○○、周華玉五人提及尚有另一繼承人丁○○存在,也 未曾聽見周華昌、丙○○、周華美、乙○○、周華玉五人間 有爭執尚有另一繼承人存在的問題,而這類協議書完成後始 補記載之事項,我基本上不會併送給地政機關,我是依據各 繼承人意思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 七一頁反面)等語綦詳。再者,朱榮發上開證述情節,核與 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等人在偵 查中所一致供稱渠等並未向代書朱榮發表示尚有另一繼承人 丁○○存在(一O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八十頁反 面)等語相符,復與上揭土地申請資料所檢附遺產分割協議 書、繼承系統表B、相關戶籍謄本、及周華美在偵查中所提 出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協議書(內容同丁○○在偵查中所提出
協議書,下稱協議書C)所載內容合致(一O二年度他字第 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反面、第五四頁至第五 四頁反面),朱榮飛上開證述內容應是屬實。是代書朱榮發 依據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等人 所提供資料作成內容為周張嬌妹之繼承人僅被告丙○○、乙 ○○、與周華張、周華美、周華玉五人之繼承系統表B、遺 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C後,確已交給被告丙○○、乙○○ 、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確認,被告丙○○、乙○ ○、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並未向代書朱榮發提及 尚有另一繼承人丁○○存在而有需修改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B相關記載情形,經被告丙○○、乙○○、與 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確認後,再由被告丙○○、乙 ○○、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親自在上揭遺產分割 協議書內簽名,並當場交付印鑑交由代書朱榮發在上揭繼承 系統表B、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C蓋印,其後提出上揭 繼承系統表B、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 土地登記等情,自是屬實。
㈣再者,關於協議書C在日期載「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之後之 「丁○○應有部分由周華昌暫為保管,資金由其雙方私自處 理」等語是何時記載,被告丙○○在偵查中供稱:是在九十 三年四月十日後,辦完土地繼承不到二個月(一O二年他字 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八十頁)等語;被告乙○○在原審法 院審理中供稱:是周華昌關於本案土地登記給他而需給其他 繼承人補償費八十三萬元,周華昌要交給其他繼承人八十三 萬元時,由周華美提議記載,是在我家記載,協議書一份給 周華昌,一份給周華美,我忘記是哪天寫的,但我記得代書 朱榮發有去我家二次,錢是事後再拿,不是寫遺產分割協議 書四月十日當天拿的(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三 頁反面)等語;周華昌在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中陳稱:是事後登載,至於交付其他繼承人八十三萬元的時 間,應該是辦理完本案土地繼承登記後,我以本案土地去「 台灣銀行」貸款取得款項後,才能交錢給其他繼承人,所以 簽寫遺產分割協議書那天沒有交付八十三萬元,是不同天( 一O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八十頁;原審卷第二七 頁反面、第七三頁至第七三頁反面)等語。上開三人所陳述 內容,核與朱榮發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忘 記上開記載是何時註記,但應是寫完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 書C後始記載,否則依代書書寫習慣會將該段記載記在中華 民國日期段落之前等語相符(一O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偵 查卷第八十頁,原審卷第六五頁、第六八頁反面至第六九頁
、第七十頁至第七十頁反面、第七一頁),並有上揭遺產分 割協議書、協議書C附卷可參。足徵上開協議書C在末段所 記載,應是辦妥本案土地登記後,周華昌應給付其他繼承人 以本案土地貸款所得補償費每人八十三萬元時,在協議書C 後方補充記載。上開記載雖為朱榮發所記載,惟單憑該段記 載尚無法推知朱榮發在辦理本案繼承時知悉丁○○同為合法 繼承人之一,尚難遽認朱榮發對被告丙○○、乙○○、與周 華昌、周華美、周華玉等五人有隱匿丁○○合法繼承人而報 稅、申請土地繼承登記犯行具有共同謀議,併此敘明。 ㈤另查,關於周張嬌妹遺產稅申報,是由被告乙○○代表被告 丙○○、與丙○○、周華美、周華玉等人申請繼承人辦理, 且提出記載周張嬌妹之繼承人僅有被告丙○○、乙○○、與 周華美、乙○○、周華玉五人之內容不實繼承系統表A憑以 辦理遺產稅申報乙節,有「國稅局苗栗分局」一O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號函 及所檢附遺產稅申報資料一份在卷可考。觀諸上開繼承系統 表A內容,雖僅有「乙○○」印文,然上開繼承系統表A所 載隱匿丁○○為合法繼承人內容,核與被告丙○○、乙○○ 、與周華美、周華昌、周華玉共同委由朱榮發製作繼承系統 表B、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相符,有上揭繼承系統表B、遺 產分割協議書存卷可查。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土地繼承登記需備有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是被告丙○○、乙○○、與 周華美、周華昌、周華玉等人如無被告乙○○所申辦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即難以順利完成嗣後以不實內容繼承系統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以申請本案土地繼承登記,被告丙○○、 乙○○、與周華美、周華昌、周華玉即無法取得本案土地繼 承登記並藉以貸款分取相關補償額利益。是被告丙○○、與 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顯是相互利用被告乙○○前往申報 遺產稅行為,以達本案犯罪目的。從而,關於被告乙○○持 不實內容之繼承系統表A申報遺產稅,使不知情之「國稅局 苗栗分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在職 務上所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丙○○、乙○○、與周 華昌、周華美、周華玉彼此間,自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至於被告乙○○雖一再抗辯稱:不是我去辦理遺產稅, 相關申報資料筆跡並不是我所寫云云,暨被告丙○○抗辯稱 不知乙○○代表繼承人辦理遺產稅云云,然被告乙○○已在 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大家說要出一個人去辦遺產相關事宜 ,都叫我去處理,本案遺產稅申報資料印文是我的印章,除 繼承系統表上印文以外,其他都是我的印章沒錯,是我交給
他人所蓋印,我記得自己沒有蓋這麼多印章,如果我有去申 報,就是周華美帶我去的(原審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九頁 反面至第二OO頁)等語;復佐以本案申報遺產稅資料均是 蓋用被告乙○○所有之同一印文,且相關遺產稅申報資料顯 示是由被告乙○○所提出申請,足認應是被告乙○○代表繼 承人而為本案遺產稅申報無訛,被告乙○○與丙○○二人上 開抗辯內容,應是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無從執為其二人 作有利之認定。
㈥又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於 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至被告乙○○住處,在親自見悉上揭繼 承系統表B、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後始在其上親自簽名,並 親自交付印章給代書朱榮發蓋章,且當日丁○○並不在場簽 名蓋章等事實,已經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 美、周華玉五人在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 在卷(一O二年他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三九頁、第八十頁 至第八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九六頁至 第九七頁、第一O三頁至第一O五頁)。再者,被告丙○○ 、乙○○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並供稱:本案是因 周華美在周張嬌妹過世後就急著要分財產、辦理相關過戶事 宜,我們有發現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未列入丁○○ ,才在協議書內另約定要保留給丁○○的部分(原審卷第二 六頁反面至第二八頁、第七六頁反面、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 、第九七頁反面至第九八頁、第一OO頁至第一O一頁、第 一O三頁、第一O七頁)等語。周華美亦在偵查、原審法院 審理中陳稱:簽協議書C時周華昌有說他會保管丁○○的部 分(一O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原審卷第 二四頁反面、第一九七頁反面)等語。上情並核與周華美在 偵查中所提出協議書C所載內容相符,有上揭協議書C一份 存卷可參(一O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至第 五四頁反面)。再者被告丙○○、乙○○二人在偵查、原審 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復供稱:當天每個人都有看過遺產 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B始親自簽名蓋章,有發現上面繼 承人記載沒有列入丁○○(一O二年度他字第五六一號偵查 卷第七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七頁反面、第一O 三頁反面至第一O四頁反面)等語。是依據被告丙○○、乙 ○○、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上開供述內容,以及上開 協議書C所記載,足證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 華美、周華玉確明知丁○○為繼承人,惟為求迅速處理遺產 分配,無視於需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置本案土地規定,隱 匿丁○○同為繼承人,以據以辦理本案土地繼承登記以供順
利貸款分配相關款項事實。綜上,被告丙○○、乙○○、與 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確明知繼承系統表B、遺產分割協 議書相關記載內容乃未將丁○○列為繼承人之一進而為上揭 犯行,足認被告丙○○、乙○○辯稱不知繼承系統表B、遺 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而簽名、交付印章蓋印,伊二人對本案並 不知情云云,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㈦周華美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陳稱未曾見過朱榮發,僅在乙○ ○住處領取周華昌所給付八十三萬元款項時有看到遺產分割 協議書、協議書C,是土地過戶完才在相關資料上簽名,關 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不是我所簽云云。惟查,周華美在偵 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已陳稱:朱榮發在我面前 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C的印章,我有簽名在遺產分 割協議書,當時他們叫我簽的我都有簽(一O二年度他字第 五六一號偵查卷第八十頁,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 反面、第一O五頁)等語。復參以本案土地繼承登記是憑遺 產分割協議書而為辦理,「苗栗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所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均有被告丙○○、乙○○ 、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簽名,有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周華美所稱:是領錢、土地過戶登記 辦理完畢後那天才簽署相關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C云云 ,自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又周華美在九十三年四月十日簽 寫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B時在場,並在遺產分割協 議書上簽名及交付印章給朱榮發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 統表蓋印等事實,已據被告丙○○、乙○○在偵查、原審法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原審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反面、 第二七頁、第七二頁反面至第七三頁、第一OO頁反面至第 一O一頁)陳述明確,並經朱榮發證述屬實,此外,復有上 揭繼承系統表B、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C各乙份在卷可 憑,是周華美上開陳述內容,自無法採認。
㈧至被告丙○○與乙○○二人在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中一再辯 稱:朱榮發知悉繼承系統表B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合法繼承 人未列入丁○○,是朱榮發要求我們提供相關資料要我們配 合,我們因不懂法律而配合朱榮發云云。惟查,本案卷存證 據無足認定朱榮發知悉上情,且被告丙○○與乙○○在偵查 中明確供稱並未告知朱榮發尚有另一位繼承人存在等語,已 如前述。再者,朱榮發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本案是 向丙○○等人收取約一萬元代書費等語,費用不高,可認丙 ○○等人支付給朱榮發者為一般代書費用,難認朱榮發有何 主動為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特殊動機存在。況且,縱認朱榮 發就上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或朱榮發有要求被告丙
○○、乙○○等人為上揭犯行,此仍並無礙於認定被告丙○ ○、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有故意隱匿丁 ○○為合法繼承人而為上揭遺產稅申報、行使內容不實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為本案土地繼承登記申請等事實,即不 影響及被告丙○○與乙○○二人本案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二人上揭所辯,純屬事後卸 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 與乙○○上開被訴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四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一 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則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十元。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應論 以牽連犯之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 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二十八條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此項條文用語之修正,不影響本案之論 罪科刑,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與罪刑無關 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 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言之, 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 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五一二九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判決、一O 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判決號意旨參照)。查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經 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 ,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故應依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條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㈠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 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故如公眾或 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一O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四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 周華玉五人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A,使「國稅局苗栗分局 」承辦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因誤信為真實而登載在職務上所 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渠等復持內載不實事項之上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B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 ,使「苗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因誤信為 真實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丁○○之權益。是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是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丙○○、乙○○、與周 華昌、周華美、周華玉五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利 用不知情之代書朱榮發實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者, 被告丙○○、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上,乃為嗣後供作辦理繼承登記使用,是被告丙○○、 乙○○二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犯行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廢止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處斷。
㈡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丙○○、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在「苗栗地政事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在「國稅局苗栗分局 」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在其犯罪事 實欄中予以敘明;惟上開該部分與被告丙○○、乙○○於九 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在苗栗地政事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分別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與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周華玉為 求迅速處理周張嬌妹遺產之私利,在辦理繼承登記之際,逕 將合法繼承人丁○○排除在外,對丁○○繼承權之損害重大 ,及參酌被告丙○○、乙○○二人之品行,犯後否認犯罪, 態度分佳,犯罪手段與目的,又兼衡被告丙○○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業、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之生 活狀況,被告乙○○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 ○○、乙○○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六、又被告丙○○、乙○○本案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之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列減刑條件,爰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各 依據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㈠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偵審程序教 訓,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 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希望不讓他們被關,他們的 小孩還很小(原審卷第九九頁反面)等語,本院因認被告丙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勵自新。
㈠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再行犯罪,不合 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七十四條之 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OO曾因過失致死案件,在八十七年
一月十九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五 年,於同年二月十三日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 度交易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全卷可稽,被告嗣在八十六年十一 月間犯詐欺罪,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而被告所犯後罪,依上開說 明自不合緩刑條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五O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曾在一O二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被訴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盜領周張 嬌妹帳戶內款項新台幣一百十萬元、三萬三千元,與本案有 近三月時間差距,無法認定與本案具有刑法修正廢止前第五 十五條後段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 O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 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間為 一O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佐。是被告乙○ ○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揆諸上揭說明,在本案自不得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另以:丙○○、乙○○、與周華昌、周華美、 周華玉等人共同基於侵占犯意聯絡,在九十三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