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如
被 告 李佳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35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佳晋因金錢糾紛及不滿張達邦對曾韻珈(即張達邦女友黃 惠吟之女)之管教方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 年1 月27日21時許,一同駕車前往張達邦女友黃惠吟位 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住處,李佳晋先吆喝張達邦 下跪,見張達邦不從後,隨即持客廳桌上之玻璃瓶毆打張達 邦之頭部,綽號「阿成」之男子亦徒手毆打張達邦身體,並 再將張達邦架起,由李佳晋接續毆打之,致使張達邦受有臉 、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及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二、案經張達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件被告李佳晋對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之同意。本院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佳晋對於在前揭時、地共同傷害被害人張達邦之 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 達邦、黃惠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可認定。二、又被告李佳晋自承「因為張達邦亂講話,他跟黃惠吟說我老 婆陳淑如欠張達邦70幾萬。我就過去跟他理論…」等語,被 告陳淑如亦供稱事發當天,其與李佳晋、綽號「阿成」男子 從魚池鄉開車前往埔里,其不知道李佳晋要幹嘛,但可能是 為了張達邦打黃惠吟女兒曾韻珈一事,暨證人曾韻珈證述「 (問:是否知道被告2 人為何到妳家?)就是為了要問張達 邦為什麼要打小孩,因為他們覺得說有什麼事情可以用講的 ,不需要到傷害人」,則被告李佳晋係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 糾紛及不滿告訴人對曾韻珈之管教而為本件傷害犯行,當可 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李佳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其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數次毆打張達邦之 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社會評價上屬一行為,屬接續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成」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95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8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3號 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案罰金10 萬元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易服勞役
111 日,而與同案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第②案拘役59日 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以玻 璃瓶攻擊告訴人頭部,手段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表達不 願和解之態度,顯無認錯悔改之意,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 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淑如與被告李佳晋夫妻關係,於本案衝突 過程中,亦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張 達邦之身體,因認陳淑如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陳淑如涉犯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張達邦之指述 、證人黃惠吟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陳淑如否認有為本件
犯行,辯稱:其並未有徒手毆打張達邦之行為,當李佳晋、 綽號「阿成」男子與張達邦發生衝突之時,其曾試圖拉開雙 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達邦對陳淑如究竟有無出手參與毆打一事,於警詢 中供稱「…另一名不詳男子及陳淑如亦出拳頭打我頭部及身 體」,嗣於偵查中證稱「李佳晋用玻璃瓶敲我的頭,…另外 還有一個不詳的男子有打我,陳淑如沒有動手打我」,經檢 察官提示黃惠吟於警詢中指稱陳淑如亦有出手毆打之供述後 ,告訴人始改口稱「因為她在旁邊看比較清楚,我是被打, 所以不是那麼清楚,是她跟我講說陳淑如有動手」等語。告 訴人說詞不僅前後不一,且是依黃惠吟轉述而證稱有遭陳淑 如毆打,所為指述難認無瑕疵可指。
㈡又黃惠吟雖於警詢中指稱「…李佳晋叫張達邦跪下,張達邦 沒跪,李佳晋就用玻璃瓶敲張達邦頭部,另外一名不詳男子 及陳淑如亦出拳頭打張達邦頭部及身體」等語。惟其女兒曾 韻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佳晋進來我家,他是要問證 人張達邦為什麼要打我,證人張達邦從我們家2 樓走下來, 李佳晋就問他說你為什麼可以打小孩?然後張達邦態度很差 ,就說什麼?哪有?被告李佳晋就生氣才出手打被害人」、 「(問:被告陳淑如當時做何事?)在攔被告李佳晋,是我 親眼看到的,她全程都在攔李佳晋,都沒有打被害人」、「 (問:那你有注意陳淑如在現場有做什麼事情嗎?)她就是 在李佳晋站起來要罵人時,她就一直攔他叫他在人家家裡面 不要大呼小叫」、「(問:陳淑如在現場一直是攔阻的角色 ?)對」,2 人說詞明顯不同。本院審酌黃惠吟與告訴人間 為男女朋友,彼此關係密切,而證人曾韻珈與告訴人、陳淑 如間均無特殊親誼之利害關係;且黃惠吟於警詢中供述簡略 ,反之,證人曾韻珈於原審審理中對事實經過為詳細之證述 ,復經檢察官、陳淑如依法對之進行詰問,程序顯較為嚴謹 等情狀,認證人曾韻珈前述證詞,當較為可採。是被告陳淑 如辯稱其並未有毆打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黃惠吟與曾韻珈為母女關係,陳淑 如若果真是為曾韻珈向告訴人討公道而來,黃惠吟更應支持 才對,豈有偏袒告訴人,而不保護自己女兒之理?又李佳晋 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係因不滿告訴人在外破壞陳淑 如名聲,且彼此間金錢糾紛而前往黃惠吟住處找告訴人理論 ,並未提及不滿告訴人對證人曾韻珈管教方式一事。而證人 黃惠吟亦稱被告2 人係為金錢之事而來,可見所謂不滿張達 邦對曾韻珈管教方式之說詞,應係捏造,而證人曾韻珈於原 審附和被告2 人之證詞亦屬不實在等語。然查:證人曾韻珈
對於其母親黃惠吟關於此事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晚上你母親也在場,她對於李佳晋為了妳被張達邦 打而跑去你們家找他算帳,妳母親反應如何?)我母親說怎 麼可能,他怎麼可能會打我女兒」、「(問:所以妳感覺她 的立場比較偏袒張達邦嗎?)是」等語,則上訴意旨稱黃惠 吟為保護曾韻珈應無偏袒告訴人之理等語,不無疑問。另陳 淑如究竟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前往黃惠吟住家,與其是否共同 參與本件傷害行為間,並無必然關係,上訴意旨徒以陳淑如 應是基於金錢糾紛而前往與告訴人理論,即認其有參與本件 傷害犯行等語,尚嫌速斷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陳淑如被訴傷害犯行部分所舉之前 揭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陳淑如確有傷害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陳淑如無罪之判決 。原審諭知陳淑如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份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