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539號
TCHM,103,上易,1539,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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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國隆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3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名原(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0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 確定)自民國101年6月間起,合資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 如有人撥打電話詢問,即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1萬元不 等之代價,收購對方之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林 冠龍(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林冠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67、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透過不詳姓 名友人介紹,負責收購詐騙用之金融帳戶,劉名原、甲○○ 、林冠龍即以前揭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推由劉名原負責連 絡並交給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並由該等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時、地,對附 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使各該被害人因而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再由少年羅○皇(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506號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確定)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之贓款後,交由林 冠龍轉交劉名原,或由少年羅○皇直接交予劉名原,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員警對劉名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知悉林冠龍於101年12月26日11 時40分許,傳送有關白書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7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所有之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簡 訊予劉名原,經警與郵局人員聯繫後,得知白書宇帳戶因宇 ○○陸續匯款已被列為異常帳戶,領款須洽櫃臺人員,而於



102年1月8日,宇○○又匯款11萬元至白書宇上開帳戶內, 因劉名原告知林冠龍有關白書宇帳戶遭到凍結,須白書宇本 人前往臨櫃提領,遂由林冠龍通知白書宇攜帶印章填寫提款 單臨櫃提領。員警獲報後即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 000號大里草湖郵局查緝,於同日16時許,查獲在該郵局外 等候之劉名原林冠龍,及於郵局內填寫郵政儲金提款單正 欲提領宇○○所匯入11萬元之白書宇,並在劉名原林冠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白書宇身上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壬○○等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 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 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 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 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 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再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 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全程錄音錄影之立法目的及理由,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 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 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 述相符,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者,並足確保自白之 任意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曾於原審爭執被告甲○○於 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惟查: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3日審判期 日當庭勘驗被告甲○○於102年2月19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之警詢光碟,並作成逐字譯文筆錄附卷(見原審卷 ㈡第69至82頁反面),而經勘驗結果:關於被告甲○○於10 2年2月19日之警詢,係連續錄音,並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 被告關於警員之問題,答話非常從容流暢,講話語氣平和, 警詢內容並無涉及如果沒有配合的話,就要辦被告或收押被 告等語。於勘驗後,審判長並諭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則稱



:警員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供,亦無要求覆誦已經打好 的問題,於警詢所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㈡第83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 。被告甲○○雖又辯稱:是在做筆錄前,警員已先與伊對談 ,把伊不知道的事情都講給伊聽,並說共犯劉名原都供出來 了,要伊承認,並開玩笑地說,還不承認就死定了等語;被 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在作筆錄之前與警員有 長達一小時對談,並告知如不依照劉名原之供述為陳述,將 有招致重刑之不利益結果,足認被告甲○○在警詢之自白是 出於警員之誘導詢問而回答,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云 云。惟按所謂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 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 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 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 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 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 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 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 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 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 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 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 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 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證人即警員林裕台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甲○○102年2月 19日警詢筆錄是伊製作的,本件共犯劉名原為當場查獲,筆 錄已先行製作,被告甲○○是經通知到場,在製作警詢筆錄 前有先跟被告甲○○討論約半小時的案情,內容是討論他們 如何犯案,被告甲○○告訴伊,是共犯劉名原刊登報紙,有 人打電話進來的話,就照約定去收簿子;伊是從共犯劉名原 處知道是刊報紙收購帳戶,再詢問被告甲○○報紙如何刊登 ,被告甲○○只說他是開車工人,收帳戶時他在旁邊抽菸; 共犯劉名原在第3次筆錄時有提到收女生帳戶部分是被告甲 ○○收的,伊有再反問被告甲○○;在製作筆錄前,伊並沒 有說:你大哥都把你供出來,不承認就死定了等語,也沒有 要被告甲○○依照共同被告劉名原講的來陳述會比較有利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2頁反面至105頁),則本案係警方 先查獲共同被告劉名原,並經製作筆錄後,得知被告甲○○ 亦有涉案,遂通知被告甲○○到場說明,因警方已先自共同 被告劉名原處得知犯罪之大要,於製作被告筆錄前,先行了



解被告涉案情形,期間固有提到共同被告劉名原供述之情節 並以之詢問被告甲○○,然並無要求被告甲○○承認其並未 參與之犯行之情形。再者,依據前揭說明,員警於製作筆錄 前以與被告甲○○討論案情之方式,了解被告甲○○涉案程 度,進而再正式製作筆錄,乃員警偵查犯罪之方法,既無涉 及不法,亦非所謂之誘導詢問;另被告甲○○陳稱:員警是 以開玩笑的口氣說「不承認就死定了」,惟此情非但為證人 林裕台所否認,且被告甲○○既認此乃警察以開玩笑口氣所 說,顯見被告甲○○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甚明。況且,觀之被告甲○○於102年2月19日之警詢筆錄, 就其涉案內容亦多避重就輕,且未承認參與詐騙行為,顯見 被告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並無警員誘導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綜合前情,足認被 告甲○○於102年2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而為,警方亦無以何不法或不正當手法取供,並與事實相符 (詳下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引用為本判決基礎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甲○○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之情狀及與本案認定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取得之合法性及其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開車載 共同被告劉名原至南部收購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 財之意思與行為,僅係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 至多僅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名原林冠龍均供承 確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證人劉名原將帳戶 資料交給詐騙集團之上手,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後,指示該等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人頭 帳戶以騙取財物,再由少年羅○皇擔任車手,至各超商領出 贓款等情。而共同被告劉名原林冠龍所涉包括如附表一所 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在內之案件,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30號刑事判 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7、56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另證人劉名原亦具結證稱:伊約在101年7月間(實 際時間應在6月間)開始刊登以借款為名,實則收購他人帳 戶之報紙廣告,刊登廣告是與被告甲○○合資刊登,與被告 甲○○合作的內容,也包括接聽電話及收購人頭帳戶,電話 由伊2人接聽,誰有空誰就南下收帳戶資料,伊負責與詐欺 集團上手聯擊,收到帳戶之提款卡後,伊就放在大買家保管 箱,有人會過去拿,並把錢放在保管箱內,一張提款卡可賣 13,000元,所得利益,伊與被告甲○○一人一半、甲○○不 算幫忙,算合作,伊本身會開車,有時候他接電話,有時候 伊接,誰接到電話誰去收,伊個人也會去收,如果他拿電話 期間有人打電話來,也是由甲○○自己跟對方接洽,不用透 過伊跟伊確認,他自己可以跟對方接洽如何拿人頭帳戶的事 情等語明確(見警㈠卷第215、217頁、原審卷㈡第106至108 頁),核與被告甲○○於102年2月19日警詢時所自承:伊知 道刊登廣告的目的就是要收提款卡賣給詐騙集團,電話劉名 原會留在伊這邊,伊會接聽,伊有接聽鄭巧雲打來的電話, 伊有開車載劉名原刊登廣告,也有開車載劉名原收購帳戶提 款卡,也有載劉名原將提款卡資料放在文心路家樂福的保管 箱內賣給詐騙集團;如果劉名原不在,劉名原有交代伊約對 方出來面交,伊也有陪同劉名原收帳戶資料、伊去南部一趟 可得4000元,伊大概拿4萬元左右;有看過劉名原的朋友, 是年輕人,伊不認識,劉名原有叫他拿卡進去超商試,而劉 名原的代號是陳先生、阿志,他會亂編,伊知道劉名原把金 融卡賣給詐欺集團,但因為缺錢,平常沒有什麼收入,所以



從事這種活動,大陸那邊的人如果打來的話,應該是要找阿 志(即劉名原),伊說他不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至82頁 之勘驗警詢筆錄)大致符合。另證人劉名原於102年4月9日 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即第3次警詢) 雖一度供稱:被告甲○○僅充當司機工作,工作是出車一次 4000元,是伊故意將電話放在車上讓被告甲○○接聽,這樣 才可以賺外快等語(見警㈠卷第225頁),惟與證人劉名原 自己之第1、2次警詢筆錄及於原審之證述則有出入,經原審 再次向證人劉名原確認,證人劉名原則證稱:應是在屏東( 即102年1月9日第1、2次警詢筆錄)所述為正確,102年4月9 日在潭北派出所作筆錄時,是想事情發生了,就把事情擔下 來,但現在(即原審審理時)想說還是老實講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10頁、117頁)。衡以證人劉名原最初於102年1月9 日為警查獲時所為之供述,與其在原審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大致一致,且綜觀證人劉名原與被告甲○○並無仇恨或是借 貸,此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0頁),衡 情,證人劉名原應無攀誣之理。被告雖於本院改稱:伊與劉 名原之前都沒有糾紛,但上次在地院開庭的時候,劉名原知 道伊老闆有錢,要求伊老闆要幫忙解決官司的部分,劉名原 說如果不幫他的話要把伊咬死,時間是在地院第一次開庭的 時候(之後改稱應該是在檢察官偵查開庭的時候)。惟查, 證人劉名原於警詢時即為上開被告確有參與之證述,而當時 尚未至檢察官偵查階段,更未至審判階段,則即便有被告所 述上開情事,亦難謂證人劉名原係因未獲得被告老闆幫忙解 決官司而有意誣陷被告,況經本院函查被告於101、102年度 之所得資料,查知被告均無所得,亦無繳稅紀錄,有其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49頁 ),與其於本院所供:伊當時是在洗衣店收送衣服,一個月 有2萬5至3萬元收入云云(本院卷第43頁)自有出入,則其 當時是否有工作收入並有「老闆」,已非無疑,且被告之前 亦已供明係因當時沒有工作、缺錢,才會做這個等語不符, 再本案與被告之「老闆」並無任何牽涉,何以證人劉名原會 因上情即故意攀誣被告,此亦與常理有違,且自證人劉名原 於原審所為證詞,亦尚有些許迴護被告甲○○之情事觀之, 益徵證人劉名原於原審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並無 刻意誣陷而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甚明。
㈡、此外,被告甲○○與劉名原確有刊登報紙廣告,並經電話連 絡後,由證人李依芳交付其在屏東永安郵局申設之帳戶資料 、由證人楊雅勤交付其在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及屏東縣里 港鄉農會申設之帳戶資料、由證人鄭巧雲交付其在第一商業



銀行萬巒分行申設之帳戶資料、由證人王李順銘交付其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設之帳戶資料、由證人王為綱交 付其在屏東勝利路郵局申設之帳戶資料、由證人楊定諺交付 陳羿蓓在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資料及陳昱伶在高樹郵局帳戶 資料予被告甲○○、劉名原之事實,有報紙分類廣告(警㈠ 卷第147頁、警㈡卷第246卷)、被告甲○○、共同被告劉名 原、林冠龍與上開提供帳戶之人聯絡收購帳戶之通訊監察譯 文(警㈠卷第23至133頁),及證人李依芳楊雅勤指認被 告甲○○為收取渠等帳戶之人;證人王為綱王李順銘、楊 定諺指認劉名原即為收取渠等帳戶之人等情明確(警㈠卷第 285頁、301頁、警㈡卷第82頁、99頁)。另關於證人洪嘉鴻 交付其在潭子郵局帳戶資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依據 證人劉名原所證:林冠龍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朋友要賣帳戶 ,他不方便出面,所以要伊出面收購帳戶,後來洪嘉鴻有打 電話給伊,並將帳戶資料交給伊,當時被告甲○○也在場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26頁反面、27頁),及證人洪嘉鴻於警詢 及原審亦證稱:在101年9月17日前之某日,伊透過林冠龍介 紹向劉名原借錢,林冠龍有將劉名原的電話給伊,伊以其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劉名原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 ,將其潭子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劉名原,當天是在潭陽國小的 7-11便利商店交付,被告甲○○與劉名原都在場,被告甲○ ○在旁邊一搭一唱,就是與劉名原一起講帳戶如何質借等語 (見警㈠卷第394至395頁、原審卷㈢第29頁),再衡諸證人 洪嘉鴻與被告甲○○素無恩怨,且其先後所為證述均相一致 ,並與證人劉名原前揭證述亦大致符合,是其所證堪可採信 。此外,復有證人洪嘉鴻與劉名原間關於交付帳戶之通訊監 察譯文足資證明(見警㈠卷第43頁)。再審之證人劉名原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警㈠卷第17至19頁),於101年9月間,均有提 及「資料」、「掛失」之內容,應屬與人頭帳戶相關事宜, 此情亦據證人劉名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其與證人林冠龍之 通訊內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7頁反面),而上開兩門 號於101年9月25日18時43分14秒之通聯中,並有提到「把資 料給我」、「跟國龍講一下」之內容,其中「國龍」即為被 告甲○○乙節,亦為證人劉名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8 頁),足見被告甲○○至少在101年9月25日以前仍與共同被 告劉名原等人參與收購人頭帳戶事宜甚明。而證人洪嘉鴻交 付帳戶之時間係在101年9月17日前之某日交付其潭子郵局帳 戶資料,亦是在被告甲○○與證人劉名原共同從事收購帳戶 詐欺取財犯行期間內,益徵證人洪嘉鴻證稱:交付帳戶時,



被告甲○○就是在旁與證人劉名原一搭一唱的人等語,應屬 實在。被告甲○○辯稱:伊只是開車載劉名原過去找人,伊 沒有介入劉名原、洪嘉鴻之對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而證 人劉名原於原審證稱:當天剛好與被告甲○○在一起云云, 應屬迴護被告甲○○之詞,均不足採信。是被告甲○○確有 與劉名原合資刊登廣告以借款名義、實際收購人頭帳戶,並 收購得證人李依芳屏東永安郵局帳戶資料、證人楊雅勤陽信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之帳戶資料、證人鄭 巧雲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之帳戶資料、證人王李順銘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資料、證人王為綱屏東勝利路 郵局之帳戶資料、陳羿蓓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資料、陳昱伶 高樹郵局帳戶資料、證人洪嘉鴻潭子郵局帳戶資料,並將該 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騙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㈢、又被告甲○○、劉名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 被告甲○○、劉名原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 號1至24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 ○、宙○○、丁○○、D○○、癸○○、子○○、黃○○、 丑○○、未○○、天○○、己○○、戊○○、庚○○、戌○ ○、林已涵、證人即被害人F○○、C○○、A○○、辰○ ○、亥○○、乙○○、午○○、玄○○、B○○於警詢證述 明確,及提供帳戶之李依芳楊雅勤鄭巧雲王為綱、王 李順銘楊定諺於警詢、林宗信等人於警偵訊、洪嘉鴻於警 詢及原審之證述可憑,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 字第436、471、503、549、566、591、619號、101年度聲監 續字第895、918號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查 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年6月25日屏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謝依芳(即李依芳)帳戶開戶資 料及存簿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1年9月21日 陽信屏東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送楊雅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01年12月5日一萬巒字第453號 函所檢送鄭巧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屏東分行101年9月13日101屏東密字第247號函所檢送王李 順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屏東郵局101年10月2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 王為綱帳戶開戶資料及存簿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郵局101年11月14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



陳羿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1年9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陳昱伶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 2年3月22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洪嘉鴻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1年11 月8日合金潭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潘成韋帳戶開戶 申請書及資金往來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服務部101年11月23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5240號函所 檢送林宗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 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聚寶綜合存款定(儲)存 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玉山銀行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被 害人F○○)、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存摺內頁名細(告訴人壬○○)、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 聯單、露天拍賣網頁、結帳明細(告訴人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YAHOO拍賣網 頁、存摺內頁明細(被害人C○○)、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告訴人D○○)、宜蘭 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明細、露天拍賣網頁(告訴人癸○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告訴人子○○) 、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YAHOO拍賣網 頁、存摺內頁明細(被害人A○○)、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 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報 案三聯單、存摺內頁明細、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YAHOO拍賣網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告訴人 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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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 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 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 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 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 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199判決 意旨參照)。而查,現今詐騙集團不僅參與人數眾多,分工 亦甚為縝密,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 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之目的,亦為詐欺取財之重 心。故在詐騙集團行騙初始,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 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 密碼,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持提款卡 取款。是就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 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具關鍵性角色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 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成員。本案據被告甲○○自承 :伊知道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之目的,是要交給詐騙集團 使用,竟仍因缺錢而與共犯劉名原共同出資刊登廣告,收購 不特定人提供之帳戶,再推由共犯劉名原負責交予實施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向被害人詐騙,使被害人因而匯入被 告甲○○等人所收購得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少年羅○皇依指 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之贓款後,交由林冠龍轉交劉名原,或 由少年羅○皇直接交予劉名原,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 告甲○○、劉名原負責收購之帳戶多達9個,並從中賺取數 萬元謀利,而其利潤之來源亦係來自該詐欺集團,且其參與 之時間亦長達3、4個月之久,顯非偶一為之,其中並有多次 與主要共犯劉名原共同為之,並載共犯劉名原前往大賣場將 所收購之帳戶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甲○○、劉名 原、林冠龍、少年羅○皇及其他實施詐術成員,顯均係基於 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彼此互為聯絡,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均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 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 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因涉 及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並係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方式犯詐欺取財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 處,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處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 24所示詐欺犯行,與共犯劉名原林冠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 旨以被告甲○○與少年羅○皇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



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 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 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或少年為限,始得 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查,本案 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少年羅○皇為85年9月出生,行為 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據證人羅○皇於原審證稱:伊 在詐欺集團負責領錢的工作,伊是依林冠龍指示至各超商領 取帳戶內之贓款,領完錢後交給共犯林冠龍,再交給劉名原 ,但伊沒有看過被告甲○○,也沒有聽林冠龍劉名原提過 甲○○等語(見警㈠卷第358至359頁、原審卷㈡第125頁正 反面),則被告甲○○與少年羅○皇既未曾謀面,縱知有其 他共犯負責提領贓款部分,但未必知為未成年之少年,復無 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中尚有 少年羅○皇參與,尚難認被告甲○○有故意與少年共同犯本 件詐欺取財之事實,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 對象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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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