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02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永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後,他人將可能藉由蒐 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遂行其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下午某時許,至臺中市太平 區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金融卡、存摺影本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 姐」之成年女子,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供「林小姐」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嗣「林小姐」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
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 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 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 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 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 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前開帳戶為其申辦,並於 前揭時地將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寄交自稱「林小姐」之人 、告訴人楊子媛、王家珠、被害人陳瀅真、郭宇涵於警詢中 證述被騙情節、被告前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其當時是為了申辦貸款而與自稱「林小姐 」之人聯絡,「林小姐」承諾幫忙送件,但要求其寄交前開 2 帳戶的存摺影本、金融卡予「誠信貸款中心」貸款負責人 「黃偉信」,並要求告知金融卡密碼,如此一來貸款會較快 通過,其寄出後試圖再與「林小姐」聯絡,卻都無法聯繫上 ,其也是遭詐騙之被害人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許,至臺中市太平區某便利 商店,將前開2 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寄至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予「黃偉信」收受,並再於電話中告知自 稱「林小姐」之人金融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透過電 話詐騙被害人楊子媛、王家珠、陳瀅真、郭宇涵,使其等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楊子媛、王家珠、陳瀅真、 郭宇涵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件在卷 可稽,是以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 詐騙被害人楊子媛等4 人匯款之工具,雖堪認定,惟此僅足 以認定被害人楊子媛等4 人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開
設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援引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而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而有幫助詐欺之不利證據。
㈡被告辯稱103 年3 月13日下午自稱「林小姐」之人以000000 0000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要辦理 借款事宜,其依「林小姐」指示寄交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 後,於翌日又以電話詢問「林小姐」何時可撥款及返還金融 卡,之後「林小姐」持用之電話門號即無法撥通等語。經查 :依卷附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收貨日顯示,被告係在103 年3 月13日寄交系爭金融卡。而自稱「林小姐」之人於同日13時 25分48秒、14時01分04秒、14時27分42秒、14時56分22秒、 15時04分06秒、15時32分38秒、16時48分20秒多次與被告電 話聯繫;於被告寄交金融卡後之翌日即103 年3 月14日之12 時34分02秒、15時43分26秒、15時45分09秒、15時57分14秒 、16時29分48秒,再與被告有聯繫紀錄,此有遠傳資料查詢 表附卷可稽。此電話聯繫過程,核與被告前述供稱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據。且若倘被告明知其提供帳 戶係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於其寄送帳戶資料、金融卡 而獲取非法利益,衡情應無於事後再如此頻繁聯繫該詐欺集 團之必要,此應是被告所辯稱是為查詢撥款情形、何時可返 還金融卡等原因,此益證被告所辯係為辦貸款而交出系爭帳 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㈢被告患有輕度聽障,且為低收入戶,有其所提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臺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其自 102 年3 月25日起至103 年3 月10日止,領有每月3,500 元 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該款項係匯入其前開郵局帳戶,亦 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是前開郵局帳戶既為供被告 平日申領政府補助所用,被告復因使用習慣而屢屢於補助款 項匯入後隨即提領一空,顯見被告平日依賴每月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度日,則其是否會將領取補助所用之郵局帳戶金 融卡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之帳戶,實 非全然無疑。且該帳戶平常係為被告正常使用狀態下,並非 為交付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始刻意申請,易亦一般為求報 酬而刻意申請帳戶或將未使用之帳戶交付之情形明顯不同。 ㈣現今經濟活動之多樣性及推陳佈新之瞬息萬變,尚難苛求每 人均應對各式經濟活動有一定之瞭解,且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 外,亦已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 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 屬實情。惟縱令如此,我國目前除合法之金融機構有辦理貸 放款項業務外,民間借貸亦屬常見,甚至有許多非法之地下 錢莊存在,此乃不爭之事實,而非法之地下錢莊為逃避政府 之查緝,於貸放業務時往往使用不實之姓名或公司行號以為 掩蓋,遑論並非經營地下錢莊者另有所圖,卻打著辦理貸款 名號而刊登廣告,吸引有意貸款之民眾以遂其目的,更難以 稽查;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 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 本件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患有輕度聽障,且為低收入戶, 已如前述,其因經濟情況不佳,於他人推銷可便利貸款時, 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 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 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 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 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 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 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被告寄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 易記錄顯示,自從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16日止, 僅有2 筆各10,000元及14,000元之現金存入,從存入自提領 完畢不超過1 個月,每次提領金額多為500 元或1,000 元之 小額提款。嗣於103 年3 月12日,突自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跨行轉入20,000元,同日隨即以金融卡提領20,000元 完畢,此與被告先前提款模式不符,該筆款項甚有可能是詐 騙集團用以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舉,亦有可能為其他被 害人所匯金錢,而被告遲至103 年3 月13日才以宅急便寄交 金融卡,顯為掩人耳目。②被告已有50餘歲,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低,其對於交付金融卡之對象 ,既完全不相識,除電話外,別無其他聯繫方式,僅得任憑 該自稱「林小姐」之人是否願意主動歸還金融卡,此皆與一 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法則有別,是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卡
及密碼予全然不詳之女子,容由該女子得以任意使用,其確 有容任他人可任意甚至以違法犯罪之方式使用亦無所謂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等語。惟查:①被告胞妹林玉花於103 年3 月 12日自其太平郵局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元至被告所有 合作金庫帳戶,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太平 分行103 年12月27日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1 月7 日函檢附之存簿 儲金帳戶申請書、被告本人身份證影本等附卷為憑,是上訴 意旨稱該筆匯款甚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為測試帳戶能否正 常使用之匯款,或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錢等語,顯 非事實。②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 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 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 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 瞭,則縱使被告擁有高職肄業之學歷,亦無從逕推認被告即 無因受詐欺而交付金融卡之可能性。而自稱林小姐之人係以 可協助申辦貸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此據被 告供述明確,加以當時被告尚急欲申辦貸款以維持家計,則 一時間未能深思熟慮而受騙,並非不可想像。從而,檢察官 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 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 775 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既經諭知無罪在案,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理,爰退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春碧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鍾貴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 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 │ 匯入帳戶 │ 匯入金額 │被害人匯款及報案資│
│號│ │ │ │ │(新臺幣)│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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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子媛│103年3月16日晚│由集團內某姓名年│合作金庫商業銀│9983元 │①被告合庫帳戶開戶│
│ │ │間10時45分許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行太平分行帳號│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撥打電話予楊子媛│0000000000000 │ │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
│ │ │ │,佯稱楊子媛先前│號帳戶 │ │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 │ │ │於網路購物時設定├───────┼─────┤ 易清單(103年度 │
│ │ │ │錯誤,需依指示至│太平郵局帳號 │1萬6000元 │ 偵字第12023號偵 │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00000000000000│ │ 查卷第62至67頁)│
│ │ │ │,致楊子媛陷於錯│號帳戶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誤,而依指示接續│ │ │ 左營分局左營派出│
│ │ │ │匯入右列金額至右│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列帳戶內。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內│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同上│
│ │ │ │ │ │ │ 偵查卷第17、18、│
│ │ │ │ │ │ │ 20、22頁) │
├─┼───┼───────┼────────┼───────┼─────┼─────────┤
│2 │陳瀅真│103年3月16日晚│由集團內某姓名年│合作金庫商業銀│2萬9989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 │ │間9時30分許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行太平分行帳號│ │ 明細表、被告合庫│
│ │ │ │撥打電話予陳瀅真│0000000000000 │ │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 │ │ │,佯稱陳瀅真先前│號帳戶 │ │ 易明細(同上偵查│
│ │ │ │於網路購物時設定│ │ │ 卷第31、62、63頁│
│ │ │ │錯誤,需依指示至│ │ │ ) │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致陳瀅真陷於錯│ │ │ 第三分局安順派出│
│ │ │ │誤,而依指示匯入│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戶內。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三聯單、內政部警│
│ │ │ │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線紀錄表(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26、27、30│
│ │ │ │ │ │ │ 頁) │
├─┼───┼───────┼────────┼───────┼─────┼─────────┤
│3 │郭宇涵│103年3月16日晚│由集團內某姓名年│合作金庫商業銀│2萬9989元 │①被告合庫帳戶開戶│
│ │ │間10時11分許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行太平分行帳號│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撥打電話予郭宇涵│0000000000000 │ │ 同上偵查卷第62、│
│ │ │ │,佯稱郭宇涵先前│號帳戶 │ │ 63頁) │
│ │ │ │於網路購物時設定│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錯誤,需依指示至│ │ │ 騙案件紀錄表(同│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 │ 上偵查卷第32、33│
│ │ │ │,致郭宇涵陷於錯│ │ │ 頁) │
│ │ │ │誤,而依指示匯入│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戶內。 │ │ │ │
├─┼───┼───────┼────────┼───────┼─────┼─────────┤
│4 │王家珠│103年3月16日晚│由集團內某姓名年│合作金庫商業銀│1萬1025元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間10時29分許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行太平分行帳號│ │ 易明細表、被告合│
│ │ │ │撥打電話予王家珠│0000000000000 ├─────┤ 庫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佯稱王家珠先前│號帳戶 │4567元 │ 交易明細、被告郵│
│ │ │ │於網路購物時設定│ │ │ 局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錯誤,需依指示至├───────┼─────┤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太平郵局帳號 │2萬9989元 │ (同上偵查卷第44│
│ │ │ │,致王家珠陷於錯│00000000000000│ │ 至46、62至67頁)│
│ │ │ │誤,而依指示接續│號帳戶 │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 │ │ │匯入右列金額至右│ │ │ 分局軒轅派出所受│
│ │ │ │列帳戶內。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專線紀錄表、金融│
│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單(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39、40、57至5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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