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99年度,57號
TPHV,99,建上易,57,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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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吉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萍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林復宏律師
被上訴人  三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魏小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三輝德堡社區新建工程,並將其 中電器及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於伊,兩造乃於民 國93年9月22 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 工程保留款為新台幣(下同)94萬8000元(下稱系爭工程保 留款)。詎系爭工程自96年1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起算保固期 間2 年,至97年1月3日屆滿,被上訴人依約自應返還系爭工 程保留款,惟其竟拒絕返還等情。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4萬8000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9449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 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48萬855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系爭工程有瑕疵及二次施工未完成,經伊 通知上訴人於期間內修復,惟上訴人未依通知修復完成,致



伊自行雇工修繕,計支出修繕費用48萬8651元(詳如附表所 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擔上開費用 ,伊自得以此金額與本件應返還之系爭工程保留款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㈠上訴人於93年9月22 日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 程範圍為電氣及消防水電工程,工程總價為1185萬元;㈡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以工程總價8%即94萬8000元為工程保留款, 被上訴人應於驗收系爭工程時支付半數,餘半數於保固期間 屆滿時支付;㈢三輝德堡社區於94年12月26日通過建築物新 建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並於95年1月3日取得新北市政府 95永使字第012 號使用執照;㈣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自被上訴 人取得使用執照起算2 年,至97年1月3日屆滿等情,有卷附 系爭承攬契約、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94年12月26日北消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9 頁、本院卷㈡第33至35頁、第72至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186頁反面、第235頁),堪信為真。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約有無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之 義務?㈡若有,則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金額若干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約有無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義務? ⒈經查:
⑴、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4款、第5款分別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估驗審核後,於該月10日 及25日付款。支付請領工程款之92%,保留款為 8 %」;「大樓管理委員會驗收後支付保留款之50% ,保固期滿支付剩餘之保留款」(見原審卷第5頁反 面);又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則約定:「保固期限 自使用執照取得二年止」(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 ;依上可知,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且自取得使用 執照起算二年之保固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即應返 還上訴人系爭工程保留款。
⑵、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26日通過建築物新建消防安全 設備竣工查驗,有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35頁),並於95年1月3日取得使用執 照(見本院卷㈡第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186頁反面、第235頁);準此,系爭工 程自95年1月3日起算二年之保固期屆滿後,被上訴 人依約即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義務甚明 。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



瑕疵及二次施工未完成,經伊另行雇工完成,自應由系 爭工程保留款中扣抵修補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華美機 電消防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及太古華電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太古公司)缺失報告、修繕費用點 工卡、扣工料單、統一發票、工程標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42至63頁)為證。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民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 拒絕修補為其要件。由此以觀,被上訴人除需證明 附表所示項目,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責任外,併 應舉證證明已通知上訴人於期限內修繕瑕疵,而其 未為修繕時,始得扣除自行僱工支付費用。
⑵、茲就被上訴人抗辯附表各項工程扣款金額說明如下 ①、編號⒈⒉⒊⒌⒎⒑部分:
、被上訴人雖抗辯:編號⒈⒉⒊⒌⒎⒑部分
,為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二次施工卻未依
約完成,致其另行雇工施作,支出23萬65
95元之工程費用云云,固舉證人曾碩顯之
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8頁)。
、惟查:
Ⅰ、按一般工程實務所稱之二次施工項目
,係指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另外進
行之施工項目而言;又,倘屬二次施
工之項目,衡情應會特別記載施工進
行時間,以茲區別施工順序及完工時
間。
Ⅱ、證人曹碩顯固於本院證述略以:附表
編號⒈⒉⒊⒌⒎⒑部分,分別屬於系
爭契約施工範圍約定之「電氣工程第
5項第1至7款」、「電氣工程第6項第
1款(動力幹管線設備)、第4項第1款
(弱電設備工程)」、「電氣工程第
5項第1、2、3、4 款(照明插座設備
工程)」、「電氣工程第5項第1至7
款」、「電氣工程第3項第1至4 款,




第5項第1至7款」、「電氣工程第4項
(弱電工程)第2 款」,均屬於二次
施工項目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8頁)

Ⅲ、然,觀諸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明細表所
列上開工作項目,並未記載該等項目
係屬二次施工項目,亦未表明該等項
目之施工期間需延至領取使用執照之
後;且,審酌該等工作項目內容,與
其他工作項目相較,並無施工順序先
後之別,可見前開工作項目,應與二
次工程要屬無涉,尚無從僅憑曹碩顯
前開證詞,即可謂上開項目為二次施
工項目。
Ⅳ、況,觀諸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明細表,
其上列示與二次施工有關之項目,僅
有「電氣工程八零星設備工程⒍配合
二次施工工程工料(參照本公司水電
工程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㈠第18
8 頁反面)」及「消防設備工程七零
星工程⒋配合二次施工部分」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反面),益徵上
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範圍,僅與「配合
二次施工部分」有關,堪認上訴人所
承攬之系爭工程,並無單獨承作二次
施工之項目甚明。
Ⅴ、是以,證人曹碩顯上開證詞,既與系
爭承攬施工範圍明細表記載不相符合
,自不足以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準此,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開項目,為
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二次施工項目,則被
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完成上開二次施工
項目,致其另行雇工施作,支出23萬6595 元之二次施工費用,應由系爭工程保留款
中扣抵云云,即無可採。
、況,被上訴人自承編號⒈⒉⒊⒌⒎⒑部分
,並未列於太古公司缺失表所列之項目(
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則前開編號⒈ ⒉⒊⒌⒎⒑等工項,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承作工程之責任範疇,即非無疑。而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
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負
擔云云,亦無可取。
②、編號⒋竹林路公共區消防修繕工程費用計6 萬 3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編號⒋部分屬於上訴人承
攬之火警、廣播、排煙、緊急電源、照明
、機電、發電機、監控、排煙等設備範圍
,有卷附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明細表記載可
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核與證人 曹碩顯於本院證述:編號⒋項目屬於上訴
人承攬之消防設備工程第1項第1至17款(
火警感知器設備工程),及第7 項第3、4
款(零星工程)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
㈠第68頁),堪認上開費用確實屬為修補
系爭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伊修補上開
瑕疵為由,主張上開費用不應扣除云云。
惟查:
Ⅰ、被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曹
碩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為
何這些公司所施作的工程要向吉虹公
司請款?)工程移交管委會後,管委
會找華美機電公司來驗收,華美機電
公司有開缺失單。當時先找吉虹公司
來改善,吉虹公司找宋金貴改善,但
宋金貴沒處理好,所以驗收一直未通
過,後來被上訴人與管委會協調找太
古公司檢查,太古公司也列一份缺失
,我們找吉虹公司,由吉虹公司再找
宋金貴改善,按照太古公司所列缺失
改善,宋金貴有來,但沒有做完,他
說他無法繼續做,要我找別人作,我
們才找橋正公司等廠商來施作。」、
「(你剛才說找吉虹公司的人改善,
是找何人?)我找法定代理人曾祥萍
。」、「(宋金貴向你表示無法繼續
改善,你有無再跟吉虹公司聯繫?)
有,也是與曾祥萍聯繫,我跟他說有




時間性,我們自己找廠商處理」、「
(你是以何份缺失報告通知吉虹公司
的法定代理人?)華美公司與太古公
司的缺失報告都有通知。」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67至69頁),堪認被上訴
人確實有將華美公司與太古公司製作
缺失報告上所列應修補之工程項目通
知上訴人限期修補甚明。
Ⅱ、參以三輝德堡社區管理委員會95年 7
月至97年間之主任委員蔡嘉福於原審
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問:系爭
工程缺失,建商(即被上訴人)是找
何人來做?)建設公司請宋先生來做
,大概是95、96年間,後來做到一半
他就不做了,建設公司找橋正公司來
接手」、「(問:是橋正的陳先生做
的比較多,還是宋先生做的比較多?
)宋先生只是一個禮拜來看一下,幾
個小時而已,有些也沒做好;而橋正
的陳先生則是長時間駐點在社區施作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
),核與證人曹顯碩前開證述內容互
核相符,益證系爭工程於95年間發現
瑕疵時,被上訴人即曾通知上訴人應
予修繕甚明。
、觀之證人曹碩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
:編號⒋項目為太古公司缺失報告所列火
警設備第1至15 款(見本院卷㈠第68至69 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以太古公司製作
之缺失報告通知上訴人時,其中即包括編
號⒋項目,堪認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應
於期限內修繕上開瑕疵,惟上訴人未為修
繕,則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該部分自行僱
工支付費用計6萬3000元,應屬可採。
③、編號⒍消防電缺失改善及電器配線缺失改善費 用計5萬25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編號⒍部分屬於上訴人承
攬之火警、廣播、排煙、緊急電源、照明
、機電、發電機、監控、排煙等設備範圍
,有卷附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明細表記載可




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核與證人 曹碩顯於本院證述:編號⒍項目屬於上訴
人承攬之消防設備工程第1項第1至17款,
及第2、3、4項,第7項第3、4款等語互核 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8頁),堪認上開費
用屬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甚
明。
、承如前述,被上訴人確實有將華美公司與
太古公司製作缺失報告上所列應修補之工
程項目通知上訴人。又,證人曹碩顯業已
證述:編號⒍項目為太古公司缺失報告所
列室內消防設備第1款;灑水設備第3款;
火警設備第1、2、4、5、6至8、11至15款 ;廣播設備第1、3、4款;排煙設備第1款
;緊急電源設備第2 款;照明設備第1至5
款;機電設備第1款至15 款(見本院卷㈠
第68至69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以太古
公司製作之缺失報告通知上訴人時,其中
即包括編號⒍項目,堪認被上訴人已通知
上訴人應於期限內修繕上開瑕疵,惟上訴
人未為修繕,則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該部
分自行僱工支付費用計5萬2500 元,應屬
可採。
④、編號⒏公共、消防電修繕費用計4萬0921 元部 分:
、被上訴人抗辯:編號⒏部分屬於上訴人承
攬之火警、廣播、排煙、緊急電源、照明
、機電、發電機、監控、排煙等設備範圍
,有卷附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明細表記載可
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核與證人 曹碩顯於本院證述:編號⒏項目屬於上訴
人承攬之消防設備工程第1項第1至17款,
及第5項第1至2 款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
卷㈠第68頁),堪認上開費用屬為修補系
爭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甚明。
、承如前述,被上訴人確實有將華美公司與
太古公司製作缺失報告上所列應修補之工
程項目通知上訴人。且證人曹碩顯並證述
:上開項目為太古公司缺失報告所列室內
消防設備第1款;灑水設備第3款;火警設




備第1、2、4、5、6至8、11至15款;廣播 設備第1、3、4款;排煙設備第1款;緊急
電源設備第2 款;照明設備第1至5款;機
電設備第1款至15 款(見本院卷㈠第68至
69頁)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以太古公司製
作之缺失報告通知上訴人時,其中即包括
編號⒏項目,堪認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
應於期限內修繕上開瑕疵,惟上訴人未為
修繕,則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該部分自行
僱工支付費用計4萬0921元,應屬可採。
⑤、編號⒐線路查修標示費用計8萬1375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編號⒐部分屬於上訴人承
攬之火警、廣播、排煙、緊急電源、照明
、機電、發電機、監控、排煙等設備範圍
,有卷附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明細表記載可
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核與證人 曹碩顯於本院證述:編號⒐項目屬於上訴
人承攬之電氣工程第1項第1至9款、第5項
第1至7款、第8項第4、6 款等語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68頁),堪認上開費用屬
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甚明。
、承如前述,被上訴人確實有將華美公司與
太古公司製作缺失報告上所列應修補之工
程項目通知上訴人。參以證人曹碩顯並證
述:上開項目為太古公司缺失報告所列室
內消防設備第1款;灑水設備第3款;火警
設備第1、2、4、5、6至8、11至15款;廣 播設備第1、3、4款;排煙設備第1款;緊
急電源設備第2款;照明設備第1至5 款;
機電設備第1款至15 款(見本院卷㈠第68
至69頁),足見被上訴人以太古公司製作
之缺失報告通知上訴人時,其中即包括編
號⒐項目,堪認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應
於期限內修繕上開瑕疵,惟上訴人未為修
繕,則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該部分自行僱
工支付費用8萬1375元,應屬可採。
⑥、編號⒒1樓車道捲門電氣查修A3-6部分: 、被上訴人雖抗辯:此為上訴人依約應施作
之二次施工卻未依約完成,致其另行雇工
施作,計支出2500元之工程費用云云,固




舉證人曹碩顯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68頁)。
、惟,被上訴人就其實際有支出此部分費用
乙節,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
人抗辯此部分屬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費用云
云,即無可取。
⑦、編號⒓⒔部分:
、被上訴人雖抗辯:此為上訴人依約應施作
之二次施工項目卻未依約完成,致其另行
雇工施作,計支出1萬1760 元之工程費用
云云,固舉證人曾碩顯之證詞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68頁)。惟查:
Ⅰ、證人曹碩顯雖於本院證述略為:編號
⒓⒔部分,均屬於系爭契約施工範圍
約定之「電氣工程第8項第4、6 款」
工作,屬二次施工項目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68頁)。
Ⅱ、然,觀諸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明細表所
列之「電氣工程第8項第4、6 款」工
作內容,其中電氣工程第8 項(零星
設備工程)第4款為「打洞修補工料
(含鑽孔工資)」,第6 款則為「配
合二次施工工程工料(參照本公司水
電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88
、189 頁),足見該項工作內容均屬
二次施工附隨之零星工項,並非二次
工程本身項目甚明。
Ⅲ、且,承如所述,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
範圍,僅與「配合二次施工部分」有
關,上訴人並無單獨承作二次施工之
項目;而被上訴人就上開費用所對應
之二次工程項目究竟為何,並未說明
及舉證;自無從僅憑證人曹顯碩前開
證詞,即認為上開施工費用應歸由上
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編號⒓、⒔部分,係
因編號⒌工程修補完成後,需回復原狀,
故委請訴外人啟舜工程公司清除泥渣碎石
及清洗地坪粉塵,另僱請訴外人申捷企業
公司粉刷油漆所支出之費用云云,惟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為真實;且,參
以證人曹顯碩於本院證述略為:編號⒓⒔
部分,均屬於系爭契約施工範圍約定之「
電氣工程第8項第4、6款」工作等語綦詳
,核與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明細表記載均相
符合(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6頁),被上 訴人前開所辯,既與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⑧、綜上,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⒋⒍⒏⒐之項目 ,為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惟上訴人未依通
知於期限內修繕,則被上訴人自得扣除該部分
自行僱工支付費用,總計23萬7796元(計算式 :63000+52500+40921+81375=237796), 應屬可採。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44條第1項參照)。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應給付伊附表編號⒋⒍⒏⒐工程費用,金 額合計23萬7796元(63000+52500+40921+81375 =237796),與伊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94萬 8000元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 保留款金額計為71萬0204元。
⑷、上訴人雖又辯以被上訴人主張扣抵之瑕疵修補費用 請求權,業已釐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
①、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 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上訴人自承伊於96年8月7日即已委託太 古公司進行系爭工程瑕疵檢驗,足見被上訴人
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瑕疵項目,惟被上訴
人遲至98年8 月始請求上訴人償還前開瑕疵修 補費用,有卷附被上訴人函可稽(見原審卷第
14頁反面),固可認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費用 已釐於1 年時效期間(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 參照)。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然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則
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 ,業已釐於時效消為由,主張不可與其工程保
留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留款金額若干?
承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94萬 8000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給付伊附表編號⒋⒍⒏⒐ 工程費用,金額合計23萬7796元(63000+52500+4092 1+81375=237796)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之工程保留款金額計為71萬0204元。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金額計為71萬0204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45萬9449元本息,尚有未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5萬0755元及加計自 98年1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 修繕項目 │ 單據 │費用(元) │
├───────────┼──────┼──────┤
│竹林路1F店面修繕 │扣工料單、統│6萬0342元 │
│ │一發票、工程│ │
│ │標單、點工單│ │




├───────────┼──────┼──────┤
│B1F電信管和接水盤大量 │統一發票、扣│2萬1000元 │
│滲水、導流風機配線施作│工料單、點工│ │
│ │卡 │ │
├───────────┼──────┼──────┤
│竹林路1F店面電氣工程 │統一發票、扣│3萬9375元 │
│ │工料單、點工│ │
│ │卡 │ │
├───────────┼──────┼──────┤
│竹林路公共區消防修繕工│統一發票、扣│6萬3000元 │
│程 │工料單、點工│ │
│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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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林路1F配線 │統一發票、扣│4萬8620元 │
│拉線及管路不通打石 │工料單、點工│ │
│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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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電缺失改善及電氣 │統一發票、扣│5萬2500元 │
│配線缺失改善 │工料單、點工│ │
│ │卡、傳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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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林路1F店面電氣點工配│統一發票、扣│6萬5158元 │
│管線打石材料 │工料單、工程│ │
│ │標單、點工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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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消防電修繕 │統一發票、扣│4萬0921元 │
│ │工料單、點工│ │
│ │卡、工程標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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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路查修標示 │統一發票、扣│8萬1375元 │
│ │工料單、點工│ │
│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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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V線路安裝測試費 │扣工料單 │21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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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車道捲門電氣查修A3-6│扣工料單 │2500元 │
│F冷暖風機查線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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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店面牆面管路修改油漆│扣工料單 │5460元 │




│修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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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店面泥渣碎石清除、地│扣工料單 │6300元 │
│坪粉塵清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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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48萬86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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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