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三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再審被告 蔡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9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9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其於伊公司股東蔡高昌遺產分割 事件訴訟(下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中,經法院判 決分得對伊公司之股份18萬4694股(下稱系爭股份)及新台 幣1043萬8328.4元之股息(下稱系爭股息)確定在案為由, 向伊請求辦理變更股東登記及給付股息未獲置理,乃依繼承 及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變更股東名簿等訴訟,請求伊將 公司股東名簿內所載蔡高昌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其名義, 及給付系爭股息本息,桃園地院判決伊敗訴,經伊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9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再審被告因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即取得系爭股份 及請求伊給付系爭股息之權利,且系爭股份及股息非為其他 繼承人占有,伊亦非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核無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點交規定之適用,另系 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蔡高昌繼承人間無不分割之 協議,伊不得再為相反之抗辯,暨不能認定蔡高昌繼承人間 有影響遺產分割比例之協議存在為由,駁回伊之上訴,經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 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依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取 得系爭股份及系爭股息之所有權,又謂再審被告僅取得股息 交付請求權,顯屬判決理由矛盾;再伊係為蔡高昌之繼承人 占有蔡高昌遺留之系爭股份,為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 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再審被告無權利保護必要,原確定 判決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民事訴訟 法第226 條第3 項等規定,逕以實體判決,於理由中亦未加 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復未依職權調查再審被告是否具備備
齊股票讓與過戶之有關文件,經請求伊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 載遭拒等當事人適格要件;且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遺產分割事 件確定判決理由中,有關「全體繼承人就蔡高昌之遺產並無 不得分割之協議」之判斷,已生既判力,違反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所示惟有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生既判力之意旨;另原確定判決不依證據即認定蔡高昌全體 繼承人無不分割遺產協議,暨系爭股份及股息應按系爭遺產 分割確定判決分配等節;及未於理由中說明伊於前訴訟程序 提出之有關蔡高昌繼承人有不分割遺產協議之證物,為系爭 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依據,審判長亦未就此節 予以闡明,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依系爭遺產分 割事件確定判決取得系爭股份及系爭股息之所有權,又謂 再審被告僅取得股息交付請求權,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適 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
⑴、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該規 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 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⑵、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經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 決判准取得系爭股份及股息,本於繼承及系爭遺產分 割事件確定判決,依所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及股息交 付請求權,自得請求再審原告將其股東名冊內股東蔡 高昌之股份中之18萬4694股,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 並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043萬8328.4元(見原確定判決 事實及理由第五之㈡點所示,本院卷第129 頁);參 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均未提出清償抗辯之情, 堪認原確定判決乃在敘明再審原告因本於繼承及系爭
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所取得之股息債權,而得請求 再審原告給付股息,非謂再審被告依系爭遺產分割事 件確定判決即已現實取得再審原告用以清償系爭股息 之金錢所有權,核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⑶、況再審原告就伊所指原確定判決屬判決理由矛盾之情 ,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
⑷、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取得系 爭股息之所有權,又記載再審被告取得者為股息交付 請求權為由,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無可取。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為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人,再審被告無庸以訴為之,原確定判決未予論述,為 判決不備理由,亦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 1 款、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之錯誤云云。惟查: ⑴、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 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 2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稱「為當 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係指於訴訟 繫屬後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而言。
⑵、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係就蔡高昌所遺系爭股份 ,判准由蔡高昌繼承人即蔡優三分配18萬4693股,蔡 高德、再審被告、蔡錦雀、蔡璧霞各分配18萬4694股 ;所遺系爭股息則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5 分之1 平均 分配,各分得1043萬8328.4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 理由第三之㈡點,本院卷第126-127 頁),堪認再審 原告應分派予股東蔡高昌而為再審被告繼承所得之系 爭股份及股息,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訴訟繫 屬前即已存在,非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況系爭遺產 分割事件確定判決係關於蔡高昌之繼承人間就公同共 有之系爭股份及股息應為如何分割所為之判決,非命 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判決,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餘地;又,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 訟程序執此作為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乃未於判決理 由欄記載其意見,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定可言。
⑶、況再審原告就伊所指原確定判決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未符。
⑷、是以,再審原告以伊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占有請求標的物者,應為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並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民事訴訟法 第226 條第3 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⒊再審原告主張:關於再審被告有無依規定備齊股票讓與過 戶之有關文件,而向再審原告公司請求辦理變更股東名簿 記載、再審原告是否有無故不予辦理之情,原法院未依職 權調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 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 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對於再審原告,本於因 繼承及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取得之再審原告股 票及股息,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及 給付股息等語。是再審被告已主張伊及再審原告各為 本件變更股東名簿及給付股息之權利、義務主體,揆 諸前揭說明,再審被告為前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原確 定判決未認再審被告起訴不合法,並未違反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適用法規自無錯誤。 ⑶、關於股東向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現行法規 並未設有應踐行特定前置程序始得以訴請求之規定。 再審原告以記名股東之受讓人或繼承人應備齊股票讓 與過戶有關文件,請求記名股票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 簿之記載為由,主張於記名股票公司以不正當之消極 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始得以公司為被告提起變更股 東名簿登記之訴云云,尚無所據。
⑷、是以,再審原告以前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再審被告有 無依規定備齊股票讓與過戶之有關文件,而向再審原 告公司請求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再審原告是否有 無故不予辦理等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情,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即無可取。
⒋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有關「全體繼 承人就蔡高昌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之認定,係判 決理由中之判斷,原確定判決認定已生既判力,顯有錯誤
云云。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 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 斷有既判力;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 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329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⑵、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關於系爭同意書是否屬於繼承人間不 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乙節,乃屬與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 定判決訴訟標的有關之事項,非屬訴訟標的外之事項 ,且經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為不足採,而 於判決主文中為准予分割之諭知,該項判斷自為系爭 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揆諸 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尚不得就系爭 同意書是否屬不為分割協議乙節,為與系爭遺產分割 事件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 告因受系爭遺產分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 得再提出蔡高昌之繼承人間有不為分割協議之抗辯(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之㈡點,本院卷第130 頁),並無違反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 不能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 既判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無可採。
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蔡高昌全體繼承人無不分割 遺產之協議,惟蔡高昌全體繼承人業以同意書表明蔡高昌 全體繼承人應就蔡高昌之遺產成立基金會,且除再審被告 以外,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股份及股款應如何分配仍有爭 議,原確定判決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
⑴、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曾就系 爭同意書,欲將蔡高昌之遺產成立「蔡高昌遺產基金 會」,即全體繼承人曾協議不得分割遺產之抗辯,為 不足取,而認定全體繼承人就蔡高昌之遺產並無不得 分割之協議;而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為形成判 決,對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再審原告亦生既判力,是 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有關蔡高昌遺產有不得分 割協議之防禦方法,包括系爭同意書、系爭委託書、 系爭聲請狀,為與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相反之 主張,認定再審原告以蔡高昌之繼承人間有不得分割 協議之抗辯為不足取(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 之㈡點,本院卷第130 頁);堪認原確定判決係以系 爭遺產分割確定判決所作之判斷為判決之基礎。依上 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自應受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 決之拘束,不得就蔡高昌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為反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斷。是原確定 判決以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斷為基礎,未 就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同意書及蔡高昌其他繼承人屢就 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證物予以 論斷,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法規 錯誤之疑義。
⑶、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未依系爭同意 書及蔡高昌其他繼承人對於股份及股款分配仍有爭議 之證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⒍再審原告主張:蔡高昌之繼承人蔡錦雀已明確表明放棄遺 產所得分配,進而影響系爭股份及股息應如何分配始為適 當之判斷,原確定判決竟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逕認不生影 響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 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 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 照)。
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協議同意書自陳係蔡錦雀同意將繼 承自蔡高昌的全部遺產全部移轉給蔡高德,蔡高德所 得分配的應繼分為5分之2,再審被告之應繼分仍然為 5分之1等語,自無再審被告所稱系爭協議同意書影響 蔡高昌各繼承人分割比例之情形為由,認再審原告所
持系爭協議同意書之抗辯為不足取(見原確定判決事 實及理由第六之㈢點,本院卷第131頁)。依上開說 明,解釋意思表示既屬法院之職權,則原確定判決依 系爭協議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本於解釋意思表示之職 權行使,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即系爭協議同意書不影 響蔡高昌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比例),自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問題。
⑶、是以,再審原告以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表彰蔡錦雀放棄 遺產所得分配,進而影響系爭股份及股息應如何分配 始為適當之判斷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可採。
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於前審歷次審理 時提出之證物為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判 斷不備理由,且審判長未就此節予以闡明云云。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須聲明或陳述不明暸或 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應闡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791 號裁定要旨參照)。
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曾就系爭同 意書,欲將蔡高昌之遺產成立「蔡高昌遺產基金會」 ,即全體繼承人曾協議不得分割遺產之抗辯,為不足 取,而認定全體繼承人就蔡高昌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 之協議;而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 對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再審原告亦生既判力,是再審 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有關蔡高昌遺產有不得分割協 議之防禦方法,包括系爭同意書、系爭委託書、系爭 聲請狀,為與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 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以蔡高昌之繼承人間有不得分割 協議之抗辯為不足取(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 之㈡點,見本院卷第130 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 系爭同意書、系爭委託書、系爭聲請狀為系爭遺產分 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 理由,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⑶、又參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應變更股 東名簿之記載及給付股息,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無 權利保護必要、蔡高昌繼承人間有不得分割之協議及 遺產分割比例有所變動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主張或陳 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於前訴訟程序自無 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闡明之必要。
⑷、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於前審歷
次審理時,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系爭委託書、系爭聲 請狀等證物為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判斷不備理由,且審判長未就此節予以闡明為由,主 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取。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 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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