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66號
TPHV,104,重上,66,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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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蘇慶瑞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邱懷靚律師
被上訴人  王俊智
      王維萍
共  同  林至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王藝錡
      王譽儒
      王世杰
      王梅桂
      王黛娜
      陳明隆
      王世賢
      黃琪雯
      黃若姍
      黃浩瀚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 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法院 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452 條亦有 明文;且第二審法院所為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453 條參照)。
二、經查:
㈠、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以王世忠(91年9 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 訴人王維萍王俊智王藝錡王譽儒,下稱王維萍等4 人)向王榮隆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吳淑珍 (91年12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王世杰王梅桂王黛娜陳明隆王世賢黃琪雯黃若姍黃浩瀚陳韻如王維萍等4 人,以上合稱王世杰等13人)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20 分 之27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經伊 受讓王榮隆上開借款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尚 有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合計8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獲 清償為由,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訴請王維萍等4 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及 對王世杰等13人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見原 審卷三第8-10頁、本院卷第62頁);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除訴請給付系爭款項外,併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在,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專屬於系爭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 (見原審卷(一)第1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核屬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故本件訴訟自 應由台北地院管轄。
㈢、從而,本件自應由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台北地院管轄 ,而原審未予查明,即違背此一專屬管轄之規定,逕為判 決,於法自有未洽,為維持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台北地院。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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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