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4年度,16號
TPHV,104,聲再,16,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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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即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國家
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本院103年度聲再
字第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收受本院 103年度聲再字第83號(下稱原確定裁定),於不變期間30日 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497條,聲請人已於前次聲請再審時,白紙黑字繕寫再審理 由,無未指明之情形,且附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 例,此乃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有違反同法第 497條之嫌。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國家賠償事件於本院審 理時,聲請人當時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卻遭拒絕,既法院不 願調閱資料予聲請人,則應由相對人舉證無因果關係,若不 重新審理,則法院有違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嫌。再者 ,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記載法院消極未適用同法 第278條,對確定裁定顯無影響,足證原確定裁定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爰聲請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於104年1月15日收到本院104年1月5日所 為之103年度聲再字第83號確定裁定,其於104年1月27日提 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論聲請人於何時收受確定裁定,縱自 本院製作原確定裁定之104年1月5日起算,亦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則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首堪 認定。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 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聲請人主張 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之見解,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云云。然法院之判決、判例 等實務見解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證物,顯係聲請 人誤解。另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僅泛指法院若 不重新審理,則有該條之情形,自非有理由。末查,聲請人 係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至於除原確定裁定以外之 其他確定裁定,尚與本件聲請無涉,本院無須就其他裁定審 究是否有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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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