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38號
TPHV,104,聲,138,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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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艮強企業有限公司
      艮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添偉
相 對 人 陳祈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29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向士院查詢及調閱本 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等卷宗審究無 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執士院102年度訴字第 1170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命㈠再審原審艮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艮利 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213平方公尺)之古厝內部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共 有人。㈡再審被告陳添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之古厝(面積213平方公尺)內部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全體 共有人,並恢復原狀。㈢再審原告艮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艮強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將上開古厝返還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艮強公司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之建物(面積各192 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㈤艮強 公司應自10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96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應為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返還土地等再 審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未能利用上開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古厝價額共1,235,700元 ,業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預估為聲請 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 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 ,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3,570元(計算式: 1,235,700元X5%X2=123,570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 金額取其概數以13萬元為適當,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 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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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艮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艮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