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4年度,5號
TPHV,104,破抗,5,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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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告人 陳淑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柏棠律師許坤立律師即均為隆基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宣告破產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破產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 司)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伊提出隆基公 司簽發3紙支票申報破產債權。相對人卻以發票日民國102年 4月30日、票號NSA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罹於追索權時效,提出異議。但系爭支票只是借款憑 證,伊另提出資料證明系爭支票之借款存在。原裁定依相對 人聲明異議,將系爭支票債權剔除,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 限,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 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 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 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 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10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 ,宣告隆基公司破產,選定王柏棠律師許坤立律師為破產 管理人,並定於同年7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 ,申報債權期間自公告日起至103年6月25日等情,有破產宣 告裁定及原法院103年5月22日士院俊民誠102破5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可稽(見原裁定2卷145至148頁)。惟抗告人提 出隆基公司簽發面額共600萬元之3紙支票(見原裁定1卷111 至112頁),其中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2年4月30日,距上開 申報破產債權期間,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年票 據請求權時效,相對人執此所為異議,並無不當。雖抗告人 主張系爭支票僅為借款憑證云云,惟其事後提出所簽發發票 日96年6月13日、支票號碼AC0000000、付款人陽信銀行、面 額100萬元支票,以及隆基公司負責人張禪娟於96年6月15日



自陽信銀行匯100萬元至三重市農會之匯款單(見本院卷20 頁),並無法證明係由裕基公司兌領該紙支票,亦無法證明 張禪娟匯出100萬元之用途,尚難依形式觀察上開資料,即 可認定抗告人對隆基公司具有系爭支票之借款債權存在,自 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請求確定,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 ,破產管理人得依破產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 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是相對人聲明 異議剔除系爭申報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形式審查抗告人提出系爭支票,難認其主 張對隆基公司有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相對人所為聲明異 議,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異議,剔除系 爭支票申報債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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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