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盧聖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柏棠律師、許坤立律師即均為隆基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宣告破產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接獲陳報對破產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基公司)申報破產債權,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688號本票裁定,證明 伊對隆基公司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71,664,570元,經沖 償隆基公司備償帳戶內款項,另就餘額131,436,161元聲請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841號強制執行隆基公司負責人 兼保證人張禪娟財產,再將受分配不足額126,959,888元、 保固保證金1,430,077及履約保證金9,570,650元向原法院陳 報為破產債權(下稱系爭申報債權)。原裁定卻依相對人之 異議,剔除已沖償備償帳戶款項,以及保固保證金及履約保 證金部分,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 限,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 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 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 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 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10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 ,宣告隆基公司破產,選定王柏棠律師、許坤立律師為破產 管理人,並定於同年7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 ,申報債權期間自公告日起至103年6月25日等情,有破產宣 告裁定及原法院103年5月22日士院俊民誠102破5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可稽(見原裁定2卷145至148頁)。相對人就抗 告人陳報貸款本金126,959,888元,先自行計算利息為1,673 ,775元,再以隆基公司所陳貸款之初已支付30%,認應剔除3 8,087,966元,又以抗告人未提出保固保證金憑證,履約保
證金尚在訴訟等由,就貸款本息38,590,099元、保固保證金 1,430,077元、履約保證金9,570,650元及法定利息498,198 元,合計50,089,024元部分聲明異議(見原裁定4卷166頁) 。然抗告人就隆基公司前後共41筆貸款,每筆放款金額2至3 成存入備償帳戶部分,其在強制執行隆基公司負責人張禪娟 財產之初,已先沖償完畢,僅就強制執行分配不足額本金12 6,959,888元陳報為破產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7688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2年 度司執助字第1841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信用資料明細表及備 償帳戶明細為證(依序見原裁定4卷173至182、197-3至197- 13頁),依形式審查上開貸款,即足知抗告人主張其對隆基 公司貸款債權本金126,959,888元屬實,且相對人於本院調 查時亦陳稱:破管人對其提出資料已大致瞭解,待與監察人 報告等語(見本院卷103頁反面)。是相對人就貸款本金部 分,聲明異議未扣除其自行計算其中30%本息云云,已有未 洽。至抗告人陳報保固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部分,或屬未屆 保固期之債權或待另案訴訟確定之債權,固難在破產程序予 以審認,惟相對人未就系爭申報債權內容,核算出正確數額 (未列計貸款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先不當扣除自行計算 貸款本息,前已詳敘,又未敘明計算法定利息498,198元之 依據,則其異議剔除系爭申報債權關於50,089,024元部分, 顯有未洽,自有再查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查明系爭申報債權內容,徒依相對人聲 明異議,剔除系爭申報債權關於50,089,024元部分,自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另抗告人雖 初以北三重分行函陳報破產債權,惟事後皆以抗告人名義參 加第1次債權人會議,並具狀向原法院提出相關資料(依序 見原裁定1卷157、3卷186、4卷171、197-1頁),似此情形 ,是否抗告人北三重分行非本件破產債權人,案經發回,宜 請一併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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