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柏棠律師、許坤立律師即均為隆基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宣告破產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出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661號確定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等文 件,足以認伊對破產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 司)有新臺幣(下同)61,176,500元債權存在(下稱系爭申 報債權)。原裁定卻依相對人聲明異議,將之剔除,顯非適 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 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 限,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 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 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 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 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10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 ,宣告隆基公司破產,選定王柏棠律師、許坤立律師為破產 管理人,並定於同年7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 ,申報債權期間自公告日起至103年6月25日等情,有破產宣 告裁定及原法院103年5月22日士院俊民誠102破5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可稽(見原裁定2卷145至148頁)。雖抗告人於1 03年6月24日陳報系爭申報債權,固提出破產債權申報書、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狀、抗告人102年5月20日函、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工程估驗表及抗告人內部簽呈可參( 見原法院3卷53至71頁)。惟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21日撤銷,抗告人所為異 議,迭經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3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抗 字第1713號裁定駁回等節,有處分書及上開裁定書可參(依 序見原裁定4卷164-2至164-4頁,本院卷133至134頁),足
見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發生確定力,則其執此主張對隆基公司 有系爭申報債權云云,即屬無據。再者,抗告人提出102年5 月20日函、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工程估驗表及簽呈等文件 ,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與隆基公司間存有工程契約關係存在, 抗告人在債權種類欄勾選「因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工程差額 及洽請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因事涉違約賠償責任 等實體爭執等項,尚難由形式觀察上開文件,即可認定抗告 人對隆基公司具有系爭申報債權存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 訴請求確定,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 破產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 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是相對人聲明異議剔除系爭申報 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形式審查抗告人提出申報債權文件,難認 其主張對隆基公司有系爭申報債權存在,相對人對此聲明異 議,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異議,剔除系 爭申報債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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