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8號
TPHV,104,抗,28,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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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Sunnergy International Limited(Company)
法定代理人 陳繩准(Tan Seng Chun
代 理 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雖因相對人係於英屬維京群島所設立之公司,而具有涉 外因素,惟假扣押並未涉及實體爭執之審理,則有關假扣押 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 民事訴訟法定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對法人 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雖本件未能依伊登記之營業處 所送達,惟已向伊法定代理人史碩仁住所為送達,伊並提供 桃園市○○區○○路000號為送達處所,自無逃匿致難予求 償之情。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卻 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02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未 註明幣別者,下同)670萬元後,得對伊財產在20,080,486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不察駁 回伊所提異議,顯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 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 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向抗告人購買第三人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旭泓公司)60萬股股份,並依抗告人之指示,分別 於民國98年7月17日、99年9月21日及100年7月11日,將價款 美金668,347元匯至第三人久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史碩偉 等人帳戶,抗告人於102年8月28日書立承諾書表明於同年12 月31日前完成轉讓,惟屆期卻未依約履行,經其以存證信函 催告未果,再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抗告人未返還價款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匯款單、承諾書、臺北古亭郵局1011號存 證信函、臺北法院郵局331號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為證(見 原處分卷5至8、11至16頁),足見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 請求之事由。
㈡、雖抗告人抗辯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對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並 另陳明桃園市○○區○○路000號為送達處所,其並無逃匿 致相對人難以求償之情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 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 之,係針對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所為送達之規定,與公司 自所在地處遷移不明無關。查抗告人所在地登記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並未辦理遷址變更登記,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18頁),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無 從依該址送達扣押命令及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退郵信封可參 (依序見本院卷32頁反面、系爭假扣押裁定卷38頁)。然抗 告人所營事業為發電、輸電、配電機械、電子零組件、其他 機械製造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能源技術 服務業、電器安裝業等項,自須營業處所從事商業活動,卻 無端自營業處所搬離,亦未辦理變更登記,顯非實收資本額 高達1億元公司應有之營運狀態,則抗告人突然關閉營業處 所,實與自然人逃匿避債行為相仿,與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其 法定代理人送達,或其事後提供其他供送達地址無關。是抗 告人以其法定代理人地址能收受法院文書,以及陳報另處送 達地址云云,抗辯其並未遷移逃匿云云,自無可取。㈢、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抗告人102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 (見本院卷66頁),銀行存款只有1,955元,雖基金及長期 投資有111,515,683元、土地及建物固定資產有446,652,071 元,惟抗告人違反承諾書,未於102年12月31日前將旭泓公 司60萬股股份(按旭泓公司與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後消滅,下稱轉換後之中美矽晶公司股票)轉讓予相對人 ,經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6059號支付命



令,抗告人於103年8月11日聲明異議後,旋於103年8月14日 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27筆土地及其 上7筆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億3,200萬元抵 押權予第三人陳文正,並為流抵之約定,繼於翌日全部信託 登記在陳文正名下等情,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及部分執行房 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54至63頁)。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 行,僅禁止抗告人對陳文正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為移轉或處分,並未查扣其所有之中美矽晶公司股票, 反係第三人兆豐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融公司 )強制執行抗告人設質之中美矽晶公司股票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09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 實,並影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2至42頁)。可見,抗告人 面對相對人求償,先行處分系爭房地(固定資產),另遭兆 豐金融公司查扣中美矽晶公司股票(長期投資),而其資產 負債表所載負債總額高達423,068,864元,則其所餘資產顯 不足清償相對人請求賠償數額,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對抗 告人財產在20,080,48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以670萬元,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20,080,486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同時准抗告人以20,080,48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 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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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