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45號
TPHV,104,抗,245,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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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林妙嫣(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兼法定代理人 林德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周素芬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
據,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
第3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 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 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 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 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 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202號、第502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保全 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 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 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亦著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林德棣(下稱林 德棣)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一女即抗告人林妙嫣(下稱 林妙嫣),但於民國88年間林德棣罹患無法根治之重病,相 對人竟將抗告人趕出家門,並自斯時起對林妙嫣不聞不問, 遑論照顧扶養。於民國96年間,林妙嫣因遭同學毆打後腦, 受有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進而演變成癲癇、內耳平衡障 礙等失能殘障疾病,抗告人報警尋得相對人,並請其前來探 望林妙嫣,均為其所拒。嗣林妙嫣因前述殘障而獲有保險理 賠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相對人知悉上情,欲帶走林妙 嫣而未能得逞,竟一再捏造事實,誣指林德棣教唆與聯合醫 師偽造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謊稱林妙嫣之殘障係林德棣所造 成、相對人在外積欠鉅額債務是林德棣所導致等不實指控, 挑撥及離間抗告人間父女親情,以圖謀個人私利,相對人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又一村園區103年9月25日至103年11月19日間之上班日10時 至16時之1、2樓監視錄影錄音內容,及耕莘醫院新店總院10



3年11月8日11時至13時與103年11月11日19時至19時30分間 之1樓大廳監視錄影錄音內容,可證明相對人受人控制逼迫 ,才捏造事實爭監護權,並一再捏造事實,煽動林妙嫣誣稱 林德棣與醫師聯合迫害林妙嫣致殘,致林妙嫣誤會林德棣, 心生一再反抗,致家庭糾紛惡化,及醫師也因而誤解林妙嫣 的病情,用錯藥導致林妙嫣病情惡化而有生命危險,而處於 被惡男姦淫之危險中。但前揭監視錄影錄音內容,依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犯預防科所公佈之新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保存 期限為1個月,亦即若未及時聲請保全監視錄影錄音內容, 恐因循環使用而覆蓋,致檔案無存而無法提供證據之虞,爰 請求保全前揭監視錄影錄音內容。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於103年11月23日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42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 至5頁),且業於104年1月29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並定於104年3月3日續行言詞辯論,此有新北地院案件庭期 查詢資料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 。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並實質審理多時,已達可 以調查證據之程度甚明,則聲請人如認有調查之必要,自可 於上開訴訟中請求法官即時為調查,揆諸首揭法條、說明, 系爭證據自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就有無調查必要為認定及就證 據為調查,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㈡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犯預防科所公佈之新錄 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保存期限為1個月(見本院卷第9頁), 則抗告人聲請保全前揭監視錄影錄音內容其中在103年10月 以前者,已無實益。又抗告人亦未釋明其聲請保全之前揭監 視錄影錄音內容,與其主張之「相對人受人控制逼迫,才捏 造事實爭監護權,並一再捏造事實,煽動林妙嫣誣稱林德棣 與醫師聯合迫害林妙嫣致殘,致林妙嫣誤會林德棣,心生一 再反抗,致家庭糾紛惡化,及醫師也因而誤解林妙嫣的病情 ,用錯藥導致林妙嫣病情惡化而有生命危險,而處於被惡男 姦淫之危險中」之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亦難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 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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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