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8號
104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古重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新容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10月13日、104 年1 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
聲字第201 號、104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建築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 限屆滿時交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債務人主張前項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亦為公證法 第1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所明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彭新容持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古瑞玉事務所102 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561 號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桃園縣 楊梅市【因桃園縣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 轄市而變為「桃園市○○區○○○○路00號、52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於103 年7 月31日屆滿,聲請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4478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抗告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相對人。惟其中52號鐵皮房屋,係抗告人於85年11月22日向 第三人彭火輝承租基地自費出資興建,雖於14年後過戶予相 對人,然抗告人因營業需要,於其上陸續增建擴充軟、硬體 設施,相對人理應補償抗告人所支出增建費用,但系爭公證 書就增建部分於租期屆滿時應否一併遷讓返還、相對人應補 償其增建費用等情疏未載明清楚,且其業已將103 年8 月、 9 月租金寄予出租人,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 損害,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詎經原法 院於103 年10月13日、104 年1 月9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0
1 號、104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合稱原裁定)駁回,爰提 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彭新容於103 年8 月6 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於103 年7 月31日屆 滿,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4478 號強 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強制抗告人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相對人,此經本院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之聲請強制執行狀查明(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88號 卷<下稱第188 號卷>第47至58頁)。抗告人以系爭公證書未 載明增建部分是否應與系爭房屋一併遷讓返還及相對人應補 償其增建費用,且其已將103 年8 月、9 月租金寄予出租人 ,並已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183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依首揭法條,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蓋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係規定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即 得聲請停止執行,至於其本案訴訟能否獲勝訴之判決,則非 本件裁定應審酌之範圍。是原法院以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對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若繼續執行, 尚難謂對抗告人有何日後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情事存在為由 ,於103 年10月13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復以抗告人104 年1 月8 日再聲請停止 執行,係就同一執行事件為重複聲請,且未提出任何新事證 為由,於104 年1 月9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上開原裁定 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㈡又依系爭公證書、102 年12月6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 本院第188 號卷第57頁、第48至55頁),出租系爭房屋予抗 告人之出租人,除相對人外,尚有彭源雄、彭源盛、彭子安 、彭源廩、彭子其(下稱彭源雄等5 人),且彭源雄等5 人 已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委任相對人為該事件代理人之委 任狀,並經相對人於103 年9 月19日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命令具狀補正追加彭源雄等5 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此經本院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調卷查明在卷(見本院第18 8 號卷第59至68頁),惟原法院就系爭房屋由相對人與彭源 雄等5 人共同出租予抗告人,究係基於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 之關係,訴訟標的於相對人與彭源雄等5 人間是否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是否屬共同必要訴訟,抗告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之事由,是否僅牽涉相對人,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效力, 應否限於相對人,或亦及於彭源雄等5 人等疑點,並未詳予
調查釐清,遽將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裁定予以駁回,亦顯 有重大疏漏。因卷證所顯示內容尚未能使本院資以釐清上開 疑點,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調查相關卷證後,依 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