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083號
TPHV,104,抗,208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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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83號
抗 告 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蔡慧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恒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等 刑事案件(原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下稱系爭刑案) 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 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1億7,526萬3,4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刑事庭以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且抗告人 又聲請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時,仍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民事庭等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原法院以抗告人非相對人違 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罪、同法第171條 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商業會計法(下稱商會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記入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駁回其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因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違反證交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為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48號認定有罪,其中相對人莊寶玉(下稱莊寶玉)更觸犯內 線交易罪。投保中心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就財報不實及內 線交易部分共向抗告人求償32億8,793萬9,912元,經原法院 98年度金字第3號判命抗告人賠償投保中心25億0,106萬0,77 5元。是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確因相對 人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內線交易等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 ,抗告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投保中心復代表案 外人蔡正憲等1萬4,452位證券投資人,就相對人之犯罪行為 ,對抗告人提起確認58億6,559萬1,314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訴訟,抗告人確係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原裁 定以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罪及第171條第 2項內線交易罪之立法理由及保護目的不包括公司本身外,



復以該二犯罪行為本身並無法掏空公司,認定抗告人並非直 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蓋 相對人申報公告不實財報及內線交易等行為,其目的即在掏 空公司,該申報公告不實財報及內線交易均為相對人為達成 掏空雅新公司之手段,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 應繳納訴訟費用。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 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 件不符者,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 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 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 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 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 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 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 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 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 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復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 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 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黃恒俊(下稱黃恒俊)、莊寶玉因涉嫌違反證交法第 20條第2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 報及公告不實罪、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 易罪、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而獨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 1項之內線交易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商會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 罪嫌;莊寶玉另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教唆偽證罪嫌;相 對人葉壬侑(下稱葉壬侑)涉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而觸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 罪、修正前商會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相對人蘇嘉斌(下稱蘇嘉 斌)涉嫌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9條、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修正前商會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相對人林翠娥、鄭佩 玉、黃姿綾均犯修正前商會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 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系爭刑案判決 認定相對人均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罪,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同時觸犯證 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構成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而以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分別判處黃恒俊莊寶玉蘇嘉斌葉壬侑有罪;以共同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 實罪,判決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有罪(見系爭刑案判決 第5至8頁、第34至37頁,原法院卷一第16至17頁、第30頁反 面至第32頁);又莊寶玉另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內線交易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論科,而判決莊寶玉有罪 (見系爭刑案判決第8至10頁、60至61頁、原法院卷一第17 頁反面至第18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69至70頁)。至 黃恒俊關於被訴自96年以後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申報及 公告不實財報、詐欺取財、非常規交易、背信及內線交易等 罪嫌部分,均經為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系爭刑 案判決第42至43頁、第73至76頁、第76至86頁、第87至89頁 );莊寶玉關於被訴自96年以後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申 報及公告不實財報部分罪嫌,經系爭刑案判決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另被訴詐欺取財、非常規交易及背信部分經判決 無罪(見系爭刑案判決第42至43頁、第73至76頁、第76至86 頁);葉壬侑關於被訴自96年以後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部分罪嫌經系爭刑案判決不另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判決無罪(見系爭刑案 判決第42至43頁、第73至76頁);蘇嘉斌關於被訴自95年3 月17日起至96年2月份雅新公司營收公告止,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部分罪嫌,經系爭刑案判決不另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系爭刑案判決第41至42頁);林翠娥 關於被訴自96年以後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申報及公告不



實財報部分,經系爭刑案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系 爭刑案判決第42頁至43頁)。
㈡關於系系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
1.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 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1項 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明確規範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 之主體範圍,於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 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再參酌證交法第32條第1項 、第2項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設 其明文規範,亦以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為責任主體,可認證交 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20條之1規定,均 將發行人列為責任主體範圍,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 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證交法所定發行人,依同法第5條規 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 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參酌上開規定,證交法第20條規 定保護者為證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發行人 本身應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又證交法第171條規定, 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以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證交法 第20條第2項本係規範發行人,僅於法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 ,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則為發行人之法人違反證交法第20 條第2項規定時,自不可能同時為該犯罪之被害人,進而應 認發行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另按商會法第71條立法理由略為:「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而使會計資訊不實時,已有生 損害於公眾或利害關係人之虞」,則該法條保護法益除國家 社會法益外,因信任行為人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 內容致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固為該法保護之法益,然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人所歸屬公司,尚非因行為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而直接受損害之人,非該法規所保護對象,自不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系爭刑案判決認相對人上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部分有罪部分,係犯商會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同時觸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參酌系爭刑事判決亦認:「…按證 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 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 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情事,法人違反此一規定時,應 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觀之證券交易法第5條、第20條第2 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自明。雅新公司為發行有價證券之上 市公司,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雅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蘇 嘉斌則為雅新公司公告申報財務事項之負責人,而雅新公司 依證券交易法每月或每季應公告申報之財務文件或財務報告 有虛偽情事等節,均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所為,均應按照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 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及公告不實 罪處罰。」等語(見系爭刑案判決第35頁,原法院卷一第31 頁),足見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部分係因雅新 公司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而處罰為雅新公司之負責人 即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依前開說明,雅新公 司既為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範之責任主體,且因違反該條 項規定,為雅新公司之上開負責人亦經判決有罪在案,雅新 公司自難認亦為該犯罪之被害人;又相對人固均觸犯商會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然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林翠娥、鄭佩玉、黃姿綾分別 為雅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暨總稽核、財務協理、董事長特 別助理及發言人、出納經理、成本課副理、會計課副理,其 等為美化營收數字,以鞏固股東、債權人及往來銀行之信心 ,而共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罪,雅新公司為相對人所歸屬之公司,依前揭說明,尚難認 雅新公司本身為商會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是 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 定要件尚有未合。
2.次按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證交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內線交易 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保障證券市場投資人資訊取得之對稱性 ,使買賣雙方享有平等取得資訊地位,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 之公平性,促進市場穩健運作,因而為防止對於資訊取得的 不對稱性,乃禁止內部人欲憑藉其內部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 行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交易風險, 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是以因內線交易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以



修正後同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 人為限,其所受損害除因情節重大或輕微,得依該條項後段 提高至三倍或減輕賠償金額者外,僅以當日買入或賣出該證 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為 度。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莊寶玉犯內線交易部分係觸犯證 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並應依同條第2項規 定論科,而判處莊寶玉有罪。則抗告人主張受損害之事實, 顯非因莊寶玉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 行為,立於資訊取得不對等而使抗告人在證券市場交易之差 損,非莊寶玉被訴違反內線交易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揆諸 前揭說明,抗告人對莊寶玉內線交易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亦有未合。 ㈢承上,本件抗告人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 陳明若原法院刑事庭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請求將 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 (見原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卷第5頁),原法院刑事 庭既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將之移送原法院之民事庭,則原法院 之民事庭於認抗告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期命抗 告人繳納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方得駁回抗告人本件起訴 。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抗告人 補正裁判費,即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陳明若原法院刑 事庭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請求將之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逕以抗告人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未合,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六、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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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