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北國榮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義德
抗 告 人 崔嘉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雪兒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就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
度訴字第4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請求相對人拆除北國榮星大樓(下稱北 國大樓)頂樓平台之增建物,未請求返還坐落基地,無須將 坐落基地交易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另依台北市○○區○○ 街000號3樓建物謄本及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知該建物總面 積113.76平方公尺,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787,600元,即 每平方公尺6,923元,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上開課稅現 值可認為係該建物現值,系爭屋頂平台既坐落在該建物上, 應以上開課稅現值每平方公尺6,923元計算屋頂平台現值 3,565,691元(6,923元×515.05平方公尺),則本案訴訟標的 價額為5,675,691元(3,565,691+2,110,000 ),為此求予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 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 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 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 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 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 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之同意,無權占用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北國大樓屋頂平台,加蓋違建或打 洞並設置內梯,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相 對人廖雪兒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崔嘉傑及北國大樓全體共有 人。㈡相對人陳金足應自北國大樓頂層如附圖編號A部分、B 部分、C部分、F部分之建物遷離,並將該建物、花台、鐵皮 建物、盆栽擺放均拆除,將該部分樓頂平台返還予抗告人崔 嘉傑及北國大樓全體共有人。相對人陳金足應將附圖編號A 部分樓板之樓梯口以水泥填平回復原狀。㈢相對人魏偕峰應 自北國大樓頂層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建物遷離,並將該建物 拆除,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予抗告人崔嘉傑及北國大樓全 體共有人。相對人魏偕峰應將附圖編號D部分內樓板之樓梯 口以水泥填平回復原狀。㈣相對人郭順安應自北國大樓頂層 如附圖編號E部分建物遷離,並將該建物拆除,將該部分樓 頂平台返還予抗告人崔嘉傑及北國大樓全體共有人。㈤相對 人劉張清美、劉亮杰應自北國大樓頂層,如附圖編號G部分 建物遷離,並將該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頂樓平台予抗告人 崔嘉傑及北國大樓全體共有人,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關於附圖編號H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部分,應以起訴時 該建物占用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95,108元(原審 司北調卷第12、15頁)計算交易價額,頂樓平台增建物拆除 並返還平台部分則應以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 增建物占用面積,再除以北國大樓登記樓層數以計算,且不 併算上開屋頂平台占用部分樓板樓梯口以水泥填平回復原狀 之費用,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4,776,303元【( 295,108元×H部分7.15平方公尺)+〈295,108元×(A部分 59.81+B部分16.01+C部分14.47+D部分54.15+E部分 92.08+F部分96.37+G部分182.16)平方公尺÷北國大樓共 12樓層數〉】。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76,303 元,核無不當,抗告人意旨認應以建物課稅現值計算平台增 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誤會,其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