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8號
104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古重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新容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0 月13日、104年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
第201號、10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建築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 屆滿時交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債務人主張前項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亦為公證法第 1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彭新容持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古瑞玉事務所102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561號公證書(下 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桃園縣楊 梅市【因桃園縣於民國(下同)103年12 月25日改制為直轄 市而變為「桃園市○○區○○○○路00號、52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於103年7月31日屆滿,聲請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44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抗告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 。惟其中52號鐵皮房屋,係抗告人於85 年11 月22日向第三 人彭火輝承租基地自費出資興建,雖於14年後過戶予相對人 ,然抗告人因營業需要,於其上陸續增建擴充軟、硬體設施 ,相對人理應補償抗告人所支出增建費用,但系爭公證書就 增建部分於租期屆滿時應否一併遷讓返還、相對人應補償其 增建費用等情疏未載明清楚,且其業已將103 年8 月、9 月 租金寄予出租人,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向原 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詎經原法院於 103年10月13日、104 年1月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01號、104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合稱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彭新容於103年8 月6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於103年7月31日屆滿,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4478號強制執行 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強制抗告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相對人,此經本院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之聲請強制執行狀查明(見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88號卷<下 稱第188號卷>第47至58頁)。抗告人以系爭公證書未載明增 建部分是否應與系爭房屋一併遷讓返還及相對人應補償其增 建費用,且其已將103年8 月、9月租金寄予出租人,並已於 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18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法 條,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蓋公證法第13 條第3項係規定 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即得聲請停 止執行,至於其本案訴訟能否獲勝訴之判決,則非本件裁定 應審酌之範圍。是原法院以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對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若繼續執行,尚難謂對 抗告人有何日後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情事存在為由,於103 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 之聲請,復以抗告人104 年1月8日再聲請停止執行,係就同 一執行事件為重複聲請,且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為由,於104 年1月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 請,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上開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
㈡又依系爭公證書、102年12月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本 院第188號卷第57 頁、第48至55頁),出租系爭房屋予抗告 人之出租人,除相對人外,尚有彭源雄、彭源盛、彭子安、 彭源廩、彭子其(下稱彭源雄等5人),且彭源雄等5人已向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委任相對人為該事件代理人之委任狀 ,並經相對人於103年9月19日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 具狀補正追加彭源雄等5 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此經 本院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調卷查明在卷(見本院第188 號卷 第59 至68頁),惟原法院就系爭房屋由相對人與彭源雄等5 人共同出租予抗告人,究係基於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關係 ,訴訟標的於相對人與彭源雄等5 人間是否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是否屬共同必要訴訟,抗告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 ,是否僅牽涉相對人,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否限 於相對人,或亦及於彭源雄等5 人等疑點,並未詳予調查釐 清,遽將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裁定予以駁回,亦顯有重大
疏漏。因卷證所顯示內容尚未能使本院資以釐清上開疑點,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調查相關卷證後,依法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