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74號
TPHV,104,抗,174,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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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祥
相 對 人 榮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海熊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債務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
司執字第73786號裁定聲明異議,不服原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9
日104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 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於實體事 項有所爭執,僅得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屬得依上開規定聲 明異議之範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雖為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規定。該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 之行為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 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 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 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位提起上訴 之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 依民法242條前段規定,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固皆得代位 行使;惟如債務人已為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就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各個權利,如聲明異議或抗告 等,僅該為強制執行當事人之債務人關係人始得為之,依其 性質自不能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589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709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於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債務人或第三債務人自己為程序 之主體及關係人,即不能許他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代位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



聲明異議,且第三債務人甘賴榮玉怠於行使權利,抗告人無 從期待進行後續訴訟程序,如因甘賴榮玉未異議,致將執行 標的土地遭移轉或交付相對人而危害債權人之權益,始得提 起訴訟,即形成訴訟程序之延滯,不足以保障真正債權人之 權利,並造成司法浪費。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 之裁定云云。
三、查第三人黃麗齡執原法院民國91年4月10日北院錦89執宇字 第6241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春煇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嗣經相對人受讓黃麗齡之債 權而為執行債權人,並聲請追加執行春煇公司依原法院86年 度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得請求甘賴榮玉移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100(下 稱系爭土地)之債權。抗告人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原裁定當事人欄誤繕為東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程序 進行中,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與甘賴榮玉就該土地 有借名登記關係,依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21號和解筆錄 內容,甘賴榮玉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抗告人, 春煇公司依原法院86年度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對甘賴榮玉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甘賴 榮玉收受執行法院103年10月2日北院木100司執榮字第73786 號執行命令後怠於聲明異議,抗告人為上開執行命令之利害 關係人,且為甘賴榮玉之債權人,得代位甘賴榮玉對上開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查 抗告人對第三債務人甘賴榮玉之上開請求權與執行標的係分 別為二不同之權利,雖權利標的物為同一,但基於債權相對 性,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權利亦不能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 相對人,並主張其債權,自難認係系爭強制執行之利害關係 人,且核其所為,係以自己為利害關係人並代位第三債務人 甘賴榮玉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持理由為春煇公司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此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 其異議為於法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駁回,洵無 不合。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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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