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00號
TPHV,104,抗,100,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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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林雪紅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運生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3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疾病致影響意思表示,並於民國 98年8月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118 號裁定宣 告禁治產,詎抗告人竟自97年10月起至98年7 月間,誘使相 對人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10,034,817元予抗告人,並使 相對人將所有臺北市○○街0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富錦街 房地)設定抵押權,且予以出賣,所得貸款及買賣價金3 千 萬元亦交付予抗告人。而就富錦街房地3 千萬元損害賠償部 分,雙方雖於本院調解成立,然就存款10,034,817元部分並 未包含在調解範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因抗告人名下所有財產僅臺北市○○○路000 巷 000號6樓房地(下稱敬業三路房地),復於103 年10月20日 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已有脫產跡象,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為此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相對人以100 萬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抗告人以3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經原 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11月至98年6 月間之精神狀況 正常,並能簽發支票,親自至銀行提領現金將款項存入支票 存款帳戶,且相對人並共同使用抗告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抗告人並無不當得利情 事;又中信銀行早已於100 年4月6日另案審理時,將抗告人 帳戶往來明細提供予原法院,倘有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情 事,相對人即應於另案追加或另行起訴,然相對人於另案訴 訟程序中從未主張,遲於3 年後相對人履行調解協議,給付 調解金額後,始再度聲請假扣押。其次,抗告人長住臺灣, 從未打算出售敬業三路房地,係誤以為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 補發,非為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並無脫產之虞。是相對人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 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 、102 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 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即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 ,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聲請假扣押程序所應解決之問題 (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 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僅有釋明之義務,並無證 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 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四、本件相對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已主張伊因疾病致影響意思表示 ,並於98年8月6日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詎抗告人竟自97 年10月起至98年7 月間,誘使相對人提領存款10,034,817元 予抗告人,抗告人受有不當得利,並提出原法院98年度禁字



第118號裁定、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 解筆錄、抗告人不當得利明細及相對人名下各銀行對帳單、 存摺、提款單、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原法院100 年度聲判字 第336號刑事裁定(見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01號卷第 4 至39頁)為憑。則相對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 伊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足徵相對人就 請求之原因顯非全未釋明。其次,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主張抗告人於103 年10月20日將名下敬業三路房地申請補發 所有權狀,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檢附所有權狀正 本始得為之,可預見抗告人即將辦理移轉登記,且相對人於 103年7月29日曾就另案之債權對抗告人其餘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亦因查無財產而執行無著,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並提出敬業三路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法 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01號卷第3頁)、相對人103年7月29 日民事續行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 月30日函及所附資料、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8月4日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12日通知(見本院卷 第128至137頁)為憑,該建物登記謄本載明:「申請書狀補 發公告中」,是相對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假扣 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 未釋明。
五、準此,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對於 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 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而言,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本件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已如 上述,至於相對人不當得利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 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又 抗告人敬業三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因放置於中信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保管箱中,業經相對人於另案聲請查封交由該分行負責 保管,並通知抗告人等情,有原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39 號查封筆錄及所附查封物品清單、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21至127頁),則抗告人既已收受通知而得悉敬業三 路房地所有權狀遭查封保管中,實難認係抗告人誤以為所有 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抗告人所辯,尚無可採。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



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 其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00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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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