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萊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士智即沈滄堂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再 審被 告 莊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10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 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 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 3 年12月23日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1頁)。而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21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尚 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郁為伊之受僱人,擔任物流 士工作,業務內容包括駕駛至物流中心取貨,將貨物分送至 指定門市,不包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阻止他人舉 發交通違規及以強制手段阻止他人拍照。而原確定判決雖認 定黃文郁之侵權行為係以強制手段拉扯再審被告相機妨害拍 攝,然黃文郁拉扯再審被告相機行為於外觀上不具執行職務 之形式,自與執行職務無關,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其上開行為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擴大伊之責任,違 反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 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 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主張黃文郁之侵權行為與 執行職務無涉,然原確定判決明確認:黃文郁係受僱於再 審原告駕駛大貨車時,因大貨車違規停放在馬路上紅線卸 貨,再審被告前往拍照存證,遭黃文郁阻止而發生上開強 制行為,顯然與黃文郁駕駛之職務在時間上有密切牽連關 係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2 ,本 院卷第8 頁)。則原確定判決既認黃文郁於受僱再審原告 駕駛大貨車時,因違規停車卸貨,再審被告前往拍照存證 ,遭黃文郁阻止而發生侵權行為,與黃文郁駕駛之職務在 時間上有密切牽連關係而屬執行職務,堪認原確定判決係 以受僱人黃文郁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駕駛送貨之執 行職務有關,自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 認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 屬執行職務之範疇不相違背,亦未違反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難謂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況原確定判 決認定黃文郁之上開行為與其駕駛送貨之執行職務有關, 亦屬事實認定範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尚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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