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莊東隆
再審被告 張立忠
再審被告 魏鄭純環
再審被告 莊智超
再審被告 莊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1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收受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1 04年2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9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6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略稱:
㈠再審被告莊智超、莊智豪(下稱莊智超、莊智豪)均係伊侄 ,再審被告魏鄭純環(下稱魏鄭純環)為伊胞妹,再審被告 張立忠(下稱張立忠)為伊外甥,渠等明知坐落新竹市○○ 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南門 段4筆土地),及坐落新竹縣橫山鄉田寮坑段田寮坑小段1-1 6、1-25、1-26、1-19、1-45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田寮坑段 5筆土地,與南門段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母莊張李 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伊胞弟莊正聰名下,莊正聰去世後,續 為借名登記在莊智超、莊智豪名下。依莊張李之遺囑內容所 示,系爭土地全部委由伊、莊正聰、莊耀民等3兄弟共同議 處,應由伊、莊正聰、莊耀民等3人公同共有。詎再審被告 基於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意思,出售系爭土地,共同侵害伊
之財產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再審 被告就南門段4筆土地部分,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937 萬1,760元;另就田寮坑段5筆土地部分,因伊尚不知被上訴 人盜賣所受利益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聲 明最低請求金額500萬元(第一審法院為再審原告全部敗部 之判決,再審原告聲明不服,僅就其中100萬元本息部分提 起上訴;嗣再擴張聲明請求500萬元)。
㈡原確定判決認伊父莊江源於68年5月24日死亡時,伊及莊張 李出具拋棄田寮坑段5筆土地繼承之繼承拋棄書(下稱系爭 繼承權拋棄書)係屬真正,然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莊東隆 」之署名非伊所親自簽署,而其印章亦非伊所有,故系爭繼 承權拋棄書係屬偽造,而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之再審事由。
㈢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然系 爭繼承權拋棄書並非向法院為之,不符拋棄繼承之法定要件 ,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依系爭繼承權拋棄書 認伊已因拋棄繼承而喪失繼承之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據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 棄。(二)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00萬元,並自本 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者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 主張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其簽名及印章均遭偽造,而有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者之情事,惟並未提出刑事宣告有罪之確 定判決,亦未證明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之情事,顯與前揭規定不合,自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 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 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 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 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 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 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 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系爭新竹縣田寮坑段5筆土地,於被繼 承人莊江源68年5月24日過世時,包括上訴人(指再審原告 )在內,及莊張李、莊文玉、魏鄭純環、莊文珠、莊耀民均 已拋棄繼承,由莊正聰一人單獨繼承,此由莊江源繼承系統 表、莊張李、魏鄭純環、上訴人之繼承拋棄書、臺北市建成 戶政事務所發給上訴人印鑑證明及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 金山辦事務處認證之莊文玉、莊耀民、莊文珠繼承拋棄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且依莊文珠、莊文玉手寫 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2頁),係莊張李在美國過世,莊文 珠、莊文玉未發現莊張李立有遺囑之情形下而寫,已如前述 。縱如上訴人所云系爭新竹縣田寮坑段5筆土地為莊張李借 名登記財產,而非莊江源遺產,並由莊正聰單獨繼承,何以 登記在莊江源名下?且莊張李及上訴人於莊江源過世時,均 同拋棄繼承,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莊張李所有,僅為 借名登記之財產云云,自不可取。」(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 ),是原確定判決援引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之目的在用以證明 田寮坑段5筆土地是否為莊張李所有,僅為借名登記之財產 之事實,為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論斷, 亦即僅在說明系爭繼承權拋棄書為真正,再審原告就田寮坑 段5筆土地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但並未就系爭繼承權拋 棄書是否發生民法繼承編所規定「拋棄繼承」(係指全部拋 棄)之效力為判斷。何況揆諸前揭規定,取捨證據失當,並 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繼承編 於20年5月5日施行,而依據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 條規定,拋棄繼承得向法院或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而所謂其他繼承人,係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 而言。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莊江 源於68年5月24日死亡,則依前揭修正前民法規定,拋棄繼
承得向法院或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至於「判決不備 理由」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以系爭繼承權拋棄書非向 法院為之,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誠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援引系爭 繼承權拋棄書目的在於認定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莊張李借 名登記之事實,並未就有無發生對莊江源全部財產拋棄繼承 之效力為判斷,且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拋棄繼承毋庸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顯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