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68號
TPHV,104,上易,68,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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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黃秀月
被上訴人  國園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訴人雖於民國104年1月14日經原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任彭奎源為輔助人(原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1頁),惟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 提起本件上訴時(見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收文戳章,本院卷 第12頁),既尚未受輔助宣告,即無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 合先陳明。
二、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10日收受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 6 號第一審判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㈢第 235 頁),是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3年2月11日起算,扣除在 途期間2 日(上訴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後,至103年3 月4 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 上訴。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另於上訴理由狀上記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18 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本院 103年度上字第418號事件,業經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6至 37頁),此部分核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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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園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