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958號
TPHV,103,重上,958,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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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李吉福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有福
被 上訴人 詹石輝
      詹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沛雯
被 上訴人 李詹年子
      詹陳甘(即詹石波之繼承人)
      詹麗月(即詹石波之繼承人)
      詹石發(即詹石波之繼承人)
      詹石順(詹石波之繼承人)
      詹麗雲(即詹石波之繼承人)
      詹石國(即詹石波之繼承人)
      詹游肅(即詹石烓之繼承人)
      詹明珠(即詹石烓之繼承人)
      詹明瑛(即詹石烓之繼承人)
      詹石安(即詹石烓之繼承人)
      詹麗祝即松島麗子(即詹石波之繼承人)
      詹美香(即詹石波之繼承人)
兼上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詹石錦(即詹石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5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第一
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322 分之209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為 訴外人詹查某所有。詹查某於民國(下同)87年間死亡後, 詹石波詹石烓、被上訴人詹石輝詹貴李詹年子(下稱 詹石波等5 人)為其繼承人。又詹石波於91年11月11日死亡 ,被上訴人詹陳甘詹麗月詹石順詹石發詹麗雲、詹 石國、詹麗祝即松島麗子詹美香(下稱被上訴人詹陳甘等 8 人)為其繼承人;詹石烓則於100 年7 月7 日死亡,被上



訴人詹游肅詹明珠詹明瑛詹石錦詹石安(下稱被上 訴人詹游肅等5 人)為其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詹石波等5 人於90年3 月27日與訴外人陳任文、謝 秀明訂立不動產交換契約(下稱系爭交換契約),約定詹石 波等5 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給陳任文謝秀明或其指定 之人,嗣於同日陳任文謝秀明又與伊就系爭應有部分簽訂 不動產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將系爭應有部分出 賣予伊。陳任文謝秀明依系爭交換契約所定給付義務已履 行完畢,伊亦已全數給付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予陳任文、謝 秀明。惟詹石波等5 人拒絕依系爭交換契約履行移轉系爭應 有部分予陳任文謝秀明之義務。又系爭土地原面積為322 平方公尺,於90 年12 月3 日因分割增加810-6 地號(面積 11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10-6 地號土地),並於91年5 月 14日被徵收,被上訴人已領取徵收補償金及第2 次加發兩成 獎勵金。系爭交換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322 分之209 , 原應為209 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經徵收後現餘206 平方公 尺,故詹石波等5 人應移轉予陳任文謝秀明之土地面積已 有3 平方公尺於徵收當日陷於給付不能,又該部分之徵收補 償費為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替代利益,陳任文謝秀明自 得請求詹石波等5 人給付。經陳任文謝秀明將對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替代利益請求權讓與伊並通 知被上訴人。爰依系爭交換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按其如附表一「請求 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第㈢欄及附表二第㈣ 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二第㈢欄所示金額自91年10 月3 日暨附表二第㈣欄所示金額自95年3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開金錢請求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上訴人則撤回 該部分上訴,已告確定,下就該部分不另贅述)。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7日庭呈之系爭交換契約及其附圖, 僅係預先約定共有土地分管契約,並非系爭交換契約之交換 標的。
㈣伊所受讓之債權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系爭土地之特 定部分,換算面積為209 平方公尺,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遭徵受後所剩餘之206 平 方公尺,而非經徵受後剩餘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09/322 。又系爭交換契約雙方當事人所欲交換之標的重點在於依土 地價值計算後可得換算之土地面積,並非在於應有部分,該 應有部分之表明,僅係供地政機關嗣登記權利範圍之用。是



系爭交換契約係以交換一定面積之土地為標的,而非一定之 應有部分,故系爭土地徵收後剩餘之206 平方公尺並無給付 不能之事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交換契約所交換之標的乃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如系 爭交換契約所附之附圖標示部分,而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況上訴人於本院之準備程序中已自認系爭土地所交換之標 的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㈡政府徵收土地所發給之補償,係於原土地出賣人於所負債 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代替利益,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該補 償金,而非以伊等名下土地作為補償。上訴人並非系爭交換 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容上訴人事後任意解讀系爭交換契約之 內容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分別按附表一「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 表二第㈦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 上開㈡宣告附條件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 後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按附表三「應再 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部分 ,及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 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詹查某所有,詹查某於88年間死亡。 ㈡詹查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詹石輝詹貴李詹年子、 訴外人詹石波詹石烓等5 人。嗣詹石波詹石烓死亡,詹 石波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詹陳甘等8 人,詹石烓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詹游肅等5 人。
詹石波等5 人於90年3 月27日與陳任文謝秀明定有系爭交 換契約。
陳任文謝秀明依系爭交換契約所定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㈤系爭土地原面積為322 平方公尺,於90年12月3 日因分割增 加系爭810-6 地號(面積116 平方公尺),現面積為206 平 方公尺。系爭810-6 地號於91年5 月14日徵收,91年10月30 日完成登記。系爭810-6 地號於101 年1 月31日再因分割增 加810-9 地號(面積105 平方公尺),現面積為11平方公尺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所領取之補償金如附表二之㈠、㈡ 所示。
陳任文謝秀明將其等基於系爭交換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且經上訴人於原審中以書狀 ,並另以言詞向到場之被上訴人表明已受讓系爭債權之意旨 ,復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㈧系爭交換契約第1 條第㈠至㈣項所列陳任文謝秀明用以交 換之土地,已為被上訴人詹貴抵繳詹查某之遺產稅完竣。 ㈨系爭交換契約第1 條第㈨項約明:「茲因右列土地雙方擬交 換‧‧‧其中○○區○○段○○段00000 地號嗣繼承後移轉 209/322 給甲方計現值1,379 萬4 千元整(該筆現值為2 元 換1 元),殘113/322 (使用位置如附圖,邊鄰810 地號為 乙方,另一邊為甲方使用)」等情。
㈩系爭交換契約原本內有一張以釘書針釘在最後一頁內頁之附 圖,騎縫處及附圖上均蓋有陳任文及被上訴人詹貴之印文。 附圖上810-1 地號畫有一直線分為左右兩側,左側以土黃色 色筆加框等情。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交換契約第1 條所列之交換標的,其中 就系爭土地部分,究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2 分之209 或 特定部分?㈡上訴人得否依債權讓與關係及系爭交換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三所示「應再移轉登記之權利 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茲析述 如下:
㈠系爭交換契約第1 條所列之交換標的,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 ,究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2 分之209 或特定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首次準備程序中 陳稱系爭交換契約所定之交換標的乃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然未能確定其特定部分之位置,係陳稱另具狀陳報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 頁),更未就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交 換契約之交換標的係系爭交換契約第1 條第㈨項括號所載 供甲方使用部分」為自認(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其後則明確陳稱系爭土地交換標的係應有 部分而非特定具體位置,並更正前次庭期之陳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是上訴人就系爭交換契約之交換 標的究否為何特定之部分,前已有所保留,嗣並更正其陳



述,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上訴人已自認系爭交換契約第 1 條所列之交換標的,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為第1 條第㈨ 項括號所載供甲方使用之部分,合先敘明。
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系爭土地原為詹查某所有,詹查某於88年間死亡。詹查某 之全體繼承人為詹石波等5 人。嗣詹石波詹石烓死亡, 詹石波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詹陳甘等8 人,詹石烓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詹游肅等5 人。詹石波等5 人於90 年3 月27日與陳任文謝秀明定有系爭交換契約。陳任文謝秀明依系爭交換契約所定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被上訴人為系 爭交換契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負有履行系爭交換契約之 義務,已堪認定。
④系爭交換契約第1 條第㈨項約明:「茲因右列土地雙方擬 交換‧‧‧其中○○區○○段○○段00000 地號嗣繼承後 移轉209/322 給甲方計現值1,379 萬4 千元整(該筆現值 為2 元換1 元),殘113/322 (使用位置如附圖,邊鄰 810 地號為乙方,另一邊為甲方使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交 換契約應與陳任文謝秀明交換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209/322 ,並非特定部分,業經載明於上開約款中至明 。
⑤至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交換契約應與陳任文、謝 秀明交換者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交換契約第1 條第㈨項括號所載供甲方使用部分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系爭交換契約原本內有一張以釘書針釘在最後 一頁內頁之附圖,騎縫處及附圖上均蓋有陳任文及被上訴 人詹貴之印文。附圖上810-1 地號畫有一直線分為左右兩 側,左側以土黃色色筆加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雖堪認該附圖為系爭交換契約之 附件。然依系爭交換契約第1 條第㈨項之括號既已特別標 明「使用位置如附圖」等情,顯見該附圖係標明被上訴人 與陳任文謝秀明於系爭土地交換後,各得使用之特定位 置,性質乃分管之約定,非指特定部分之所有權讓與。故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交換契約之交換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⑥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另辯稱:系爭交換契約之



當事人間就交換標的之真意係著重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 應有部分云云。然查,系爭交換契約第1 條第㈨項既已明 確載明系爭土地移轉209/322 予陳任文謝明秀,而非載 明系爭土地之若干面積,顯見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就系爭 土地之交換標的為系爭土地之209/322 ,僅就交換標的應 有部分之價值如何計算載明於系爭交換契約,以明所交換 之土地價值相當。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債權讓與關係及系爭交換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按附表三所示「應再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 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 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 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 同(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亦定有明 文。
詹石波等5 人於90年3 月27日與陳任文謝秀明訂有系爭 交換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交換契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 負有履行系爭交換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交換契約 應與陳任文謝秀明交換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09/322 ,並非特定部分,已如上述。又陳任文謝秀明 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且經上訴人於原審 中以書狀,並另以言詞向到場之被上訴人表明已受讓系爭 債權之意旨,復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上訴人得依債權讓與及系爭交換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各依其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09/322 之所有權登記,即如附表一「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欄」所示予上訴人。
③至逾附表一「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既 非系爭交換契約交換之標的,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所有權。且被上訴人就系爭810-6 地號土地(即原為 系爭土地嗣經徵收之部分),已無從依系爭交換契約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225 條之規定,乃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就該部 分已免給付義務,與民法第373 條規定無涉,上訴人更無 從將被上訴人就上開已因給付不能而免給付義務之部分( 即系爭810-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09/322 ),轉而擴張 至非系爭交換契約所約定之交換標的範圍,而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就此所辯顯與法不符 ,而不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三 所示「應再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交換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各依其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09/322 之所有權登記,即如附表一「應移轉之權利範 圍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標的:系爭土地)
┌─┬────┬──────┬──────────────┐
│編│被上訴人│請求移轉之權│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
│號│ │利範圍 │(計算式:左欄乘以209/322 )│
├─┼────┼──────┼──────────────┤
│1 │詹石輝 │1/5 │ 209/1610 │
├─┼────┼──────┼──────────────┤
│2 │詹貴 │1/5 │ 209/1610 │
├─┼────┼──────┼──────────────┤
│3 │李詹年子│1/5 │ 209/1610 │
├─┼────┼──────┼──────────────┤
│4 │詹陳甘 │1/40 │ 209/12880 │
├─┼────┼──────┼──────────────┤
│5 │詹麗月 │1/40 │ 209/12880 │
├─┼────┼──────┼──────────────┤
│6 │詹石發 │1/40 │ 209/12880 │
├─┼────┼──────┼──────────────┤
│7 │詹石順 │1/40 │ 209/12880 │
├─┼────┼──────┼──────────────┤
│8 │詹麗雲 │1/40 │ 209/12880 │
├─┼────┼──────┼──────────────┤
│9 │詹石國 │1/40 │ 209/12880 │
├─┼────┼──────┼──────────────┤
│10│詹麗祝即│1/40 │ 209/12880 │
│ │松島麗子│ │ │
├─┼────┼──────┼──────────────┤
│11│詹美香 │1/40 │ 209/12880 │
├─┼────┼──────┼──────────────┤
│12│詹游肅 │1/25 │ 209/8050 │
├─┼────┼──────┼──────────────┤
│13│詹明珠 │1/25 │ 209/8050 │
├─┼────┼──────┼──────────────┤
│14│詹明瑛 │1/25 │ 209/8050 │
├─┼────┼──────┼──────────────┤




│15│詹石錦 │1/25 │ 209/8050 │
├─┼────┼──────┼──────────────┤
│16│詹石安 │1/25 │ 209/8050 │
├─┴────┼──────┼──────────────┤
│合計 │1 │ 209/322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
│編│被上訴人│ (一) │ (二) │(三)│(四)│ (五) │ (六) │ (七) │遲延利息起算日│
│號│ │土地徵收補償│加發兩成│徵收補│加發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送達證書之卷│
│ │ │費及加成補償│之獎勵金│償金總│成獎勵│人給付之土地徵收補│人給付之加發兩成補│人給付之土地徵收補│證出處) │
│ │ │費 │ │額 │金 │償費及加成補償費 │償金 │償費、加成補償費暨│ │
│ │ │ │ │ │ │ │ │加發兩成補償金總和│ │
│ │ │ │ │ │ │ │ │ │ │
├─┼────┼──────┼────┼───┼───┼─────────┼─────────┼─────────┼───────┤
│1 │詹石輝 │1,837,440 │306,240 │55,440│7,920 │1,192,624 │198,771 │63,360(計算式: │101 年5 月11日│
│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55,440+7,920 = │(原審卷一第35│
│ │ │ │ │ │ │1,837,440×209/322│306,240×209/322 │63,360) │頁) │
│ │ │ │ │ │ │=1,192,624 ,元以│=198,771 ,元以下│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四捨五入) │ │ │
├─┼────┼──────┼────┼───┼───┼─────────┼─────────┼─────────┼───────┤
│2 │詹貴 │1,837,440 │306,240 │55,440│7,920 │1,192,624 │198,771 │63,360(計算式: │101 年5 月11日│
│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55,440+7,920 = │(原審卷一第36│
│ │ │ │ │ │ │1,837,440×209/322│306,240×209/322 │63,360) │頁) │
│ │ │ │ │ │ │=1,192,624 ,元以│=198,771 ,元以下│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四捨五入) │ │ │
├─┼────┼──────┼────┼───┼───┼─────────┼─────────┼─────────┼───────┤
│3 │李詹年子│1,837,440 │306,240 │55,440│7,920 │1,192,624 │198,771 │63,360(計算式: │101 年5 月11日│
│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55,440+7,920 = │(原審卷一第37│
│ │ │ │ │ │ │1,837,440×209/322│306,240×209/322 │63,360) │頁) │
│ │ │ │ │ │ │=1,192,624 ,元以│=198,771 ,元以下│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四捨五入) │ │ │
├─┼────┼──────┼────┼───┼───┼─────────┼─────────┼─────────┼───────┤
│4 │詹陳甘詹陳甘等8 人│38,280 │6,930 │990 │149,078 │24,846 │7,920(計算式: │101 年7 月26日│
│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6,930 +990 = │(原審卷一第11│
│ │ │ │ │ │ │1,837,440×209/322│38,280×209/322 =│7,920 ) │1 頁) │
│ │ │ │ │ │ │/8=149,078 ,元以│24,846,元以下四捨│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五入) │ │ │
├─┼────┤之被繼承人詹├────┼───┼───┼─────────┼─────────┼─────────┼───────┤
│5 │詹麗月 │石波領取 │38,280 │6,930 │990 │149,078 │24,846 │7,920(計算式: │101 年7 月26日│




│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6,930 +990 = │(原審卷一第11│
│ │ │ │ │ │ │1,837,440×209/322│38,280×209/322 =│7,920 ) │2 頁) │
│ │ │ │ │ │ │/8=149,078 ,元以│24,846,元以下四捨│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五入) │ │ │
├─┼────┤1,837,440元 ├────┼───┼───┼─────────┼─────────┼─────────┼───────┤
│6 │詹石發 │ │38,280 │6,930 │990 │149,078 │24,846 │7,920(計算式: │101 年7 月26日│
│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6,930 +990 = │(原審卷一第11│
│ │ │ │ │ │ │1,837,440×209/322│38,280×209/322 =│7,920 ) │3 頁) │
│ │ │ │ │ │ │/8=149,078 ,元以│24,846,元以下四捨│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五入) │ │ │
├─┼────┤ ├────┼───┼───┼─────────┼─────────┼─────────┼───────┤
│7 │詹石順 │ │38,280 │6,930 │990 │149,078 │24,846 │7,920(計算式: │101 年7 月26日│
│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6,930 +990 = │(原審卷一第11│
│ │ │ │ │ │ │1,837,440×209/322│38,280×209/322 =│7,920 ) │4頁) │
│ │ │ │ │ │ │/8=149,078 ,元以│24,846,元以下四捨│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五入) │ │ │
├─┼────┤ ├────┼───┼───┼─────────┼─────────┼─────────┼───────┤
│8 │詹麗雲 │ │38,280 │6,930 │990 │149,078 │24,846 │7,920(計算式: │101 年7 月25日│
│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6,930 +990 = │(原審卷一第11│
│ │ │ │ │ │ │1,837,440×209/322│38,280×209/322 =│7,920 ) │5 頁) │
│ │ │ │ │ │ │/8=149,078 ,元以│24,846,元以下四捨│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五入) │ │ │
├─┼────┤ ├────┼───┼───┼─────────┼─────────┼─────────┼───────┤
│9 │詹石國 │ │38,280 │6,930 │990 │149,078 │24,846 │7,920(計算式: │101 年7 月25日│
│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6,930 +990 = │(原審卷一第11│
│ │ │ │ │ │ │1,837,440×209/322│38,280×209/322 =│7,920 ) │6 頁) │
│ │ │ │ │ │ │/8=149,078 ,元以│24,846,元以下四捨│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五入) │ │ │
├─┼────┤ ├────┼───┼───┼─────────┼─────────┼─────────┼───────┤
│10│詹麗祝即│ │38,280 │6,930 │990 │149,078 │24,846 │7,920(計算式: │101 年10月9 日│
│ │松島麗子│ │ │ │ │(計算式: │(計算式: │6,930 +990 = │(本院卷一第 │
│ │ │ │ │ │ │1,837,440×209/322│38,280×209/322 =│7,920 ) │209-1頁) │
│ │ │ │ │ │ │/8=149,078 ,元以│24,846,元以下四捨│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五入) │ │ │
├─┼────┤ ├────┼───┼───┼─────────┼─────────┼─────────┼───────┤
│11│詹美香 │ │38,280 │6,930 │990 │149,078 │24,846 │7,920(計算式: │102 年12月10日│
│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6,930 +990 = │(原審卷二第 │
│ │ │ │ │ │ │1,837,440×209/322│38,280×209/322 =│7,920 ) │102頁) │
│ │ │ │ │ │ │/8=149,078 ,元以│24,846,元以下四捨│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五入) │ │ │




├─┼────┼──────┼────┼───┼───┼─────────┼─────────┼─────────┼───────┤
│12│詹游肅詹游肅等5 人│詹游肅等│11,088│1,584 │238,585 │39,754 │12,672(計算式: │101 年8 月5 日│
│ │ │之被繼承人詹│5 人之被│ │ │(計算式: │(計算式: │11,088+1,584 = │(原審卷一第 │
│ │ │石烓領取1,83│繼承人詹│ │ │1,837,440×209/322│306,240×209/322/5│12,672) │117頁) │
│ │ │7,440 元 │石烓領取│ │ │/5=238,525 ,元以│=39,745,元以下四│ │ │
│ │ │ │306,240 │ │ │下四捨五入) │捨五入) │ │ │
├─┼────┤ │元 ├───┼───┼─────────┼─────────┼─────────┼───────┤
│13│詹明珠 │ │ │11,088│1,584 │238,585 │39,754 │12,672(計算式: │101 年7 月25日│
│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11,088+1,584 = │(本院卷一第11│
│ │ │ │ │ │ │1,837,440×209/322│306,240×209/322/5│12,672) │8 頁) │
│ │ │ │ │ │ │/5=238,525 ,元以│=39,745,元以下四│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捨五入) │ │ │
├─┼────┤ │ ├───┼───┼─────────┼─────────┼─────────┼───────┤
│14│詹明瑛 │ │ │11,088│1,584 │238,585 │39,754 │12,672(計算式: │101 年7 月25日│
│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11,088+1,584 = │(原審卷一第11│
│ │ │ │ │ │ │1,837,440×209/322│306,240×209/322/5│12,672) │9 頁) │
│ │ │ │ │ │ │/5=238,525 ,元以│=39,745,元以下四│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捨五入) │ │ │
├─┼────┤ │ ├───┼───┼─────────┼─────────┼─────────┼───────┤
│15│詹石錦 │ │ │11,088│1,584 │238,585 │39,754 │12,672(計算式: │101 年7 月25日│
│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11,088+1,584 = │(本院卷一第12│
│ │ │ │ │ │ │1,837,440×209/322│306,240×209/322/5│12,672) │0頁) │
│ │ │ │ │ │ │/5=238,525 ,元以│=39,745,元以下四│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捨五入) │ │ │
├─┼────┤ │ ├───┼───┼─────────┼─────────┼─────────┼───────┤
│16│詹石安 │ │ │11,088│1,584 │238,585 │39,754 │12,672(計算式: │101 年8 月5 日│
│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 │11,088+1,584 = │(原審卷一第 │
│ │ │ │ │ │ │1,837,440×209/322│306,240×209/322/5│12,672) │121 頁) │
│ │ │ │ │ │ │/5=238,525 ,元以│=39,745,元以下四│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捨五入) │ │ │
└─┴────┴──────┴────┴───┴───┴─────────┴─────────┴─────────┴───────┘
附表三:(標的:系爭土地)
┌─┬────┬──────┬──────────────┐
│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應再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
│號│ │之權利範圍 │(左欄乘以113/322 ) │
├─┼────┼──────┼──────────────┤
│1 │詹石輝 │1/5 │ 113/1610 │
├─┼────┼──────┼──────────────┤
│2 │詹貴 │1/5 │ 113/1610 │
├─┼────┼──────┼──────────────┤




│3 │李詹年子│1/5 │ 113/1610 │
├─┼────┼──────┼──────────────┤
│4 │詹陳甘 │1/40 │ 113/12880 │
├─┼────┼──────┼──────────────┤
│5 │詹麗月 │1/40 │ 113/12880 │
├─┼────┼──────┼──────────────┤
│6 │詹石發 │1/40 │ 113/12880 │
├─┼────┼──────┼──────────────┤
│7 │詹石順 │1/40 │ 113/12880 │
├─┼────┼──────┼──────────────┤
│8 │詹麗雲 │1/40 │ 113/12880 │
├─┼────┼──────┼──────────────┤
│9 │詹石國 │1/40 │ 113/12880 │
├─┼────┼──────┼──────────────┤
│10│詹麗祝即│1/40 │ 113/12880 │
│ │松島麗子│ │ │
├─┼────┼──────┼──────────────┤
│11│詹美香 │1/40 │ 113/12880 │
├─┼────┼──────┼──────────────┤
│12│詹游肅 │1/25 │ 113/8050 │
├─┼────┼──────┼──────────────┤
│13│詹明珠 │1/25 │ 113/8050 │
├─┼────┼──────┼──────────────┤
│14│詹明瑛 │1/25 │ 113/8050 │
├─┼────┼──────┼──────────────┤
│15│詹石錦 │1/25 │ 113/8050 │
├─┼────┼──────┼──────────────┤
│16│詹石安 │1/25 │ 113/8050 │
├─┴────┼──────┼──────────────┤
│合計 │1 │ 113/3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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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