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陳逢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民俗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彰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逢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陳逢斌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逢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陳逢斌(下稱上訴人)原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 民俗村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下稱67-1地號,以下同地段均 逕稱地號)及同段67-4地號及1-2地號於桃園市政府(原為桃 園縣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辦理區段徵收(下稱系 爭徵收案)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後取得土地,分別將應 有部分100分之32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應將67、67-2 、67-5、67-6、1-1、1-3、1-4、233土地於分別將應有部分 1000分之129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擴張及減縮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67-1地號及67-4、67-5、67-6、1-2、1-3、1-4地 號土地於系爭徵收案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後,將該抵價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32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總面積少於起訴聲明)。核屬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判意旨參酌)。
查本件上訴人係依89年6月1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55號、本院101年度 上字第820號)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提起確認股權不 存在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146至 149頁、第154至159頁、第165至171頁),觀諸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係上訴人須與訴外人陳必強退出股份,並補貼黃 萬儔新臺幣(下同)60萬元,相較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顯 為得分別請求之約定,且請求對象亦非相同,難認系爭協議 書第3條之約定為本件請求之先決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上 訴人聲請在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萬儔(已死亡)、高軟、陳必強、黃國彰( 原名黃國章)及高泉發於76年3月31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合 夥投資360萬元經營被上訴人,個別出資比例分別占360分之 60、105、105、30、30、30。嗣上訴人與黃萬儔、高泉立即 高軟之繼承人、黃國彰、高泉發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立協議書人黃萬儔、黃國章(即黃國彰)、高軟、高泉發、 上訴人、陳必強(代理人為上訴人),於89年6月16日在桃 園市周發會計師事務所開會討論決議,有關系爭地段1-1、6 7、54、50-1、233、10、12、49、53、228地號以上10筆土 地共同持分之股權分配如下:一、以上登記於臺灣民俗村名 下之土地由黃萬儔與黃國章承受,其中分割910.87坪土地過 戶於上訴人名下。…四、另土地須由何地號選擇分割者,則 同意另行再討論。…」等語,並由斯時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 之黃萬儔代表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自對被上訴人發生 效力。
㈡詎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協議,且該協議既特別約定針對選擇 何筆地號土地分割須另再討論,顯見當事人重視土地分割之 地號、位置,應屬選擇之債而非種類之債。上訴人業於101 年8月24日以101德律字第6444號律師函通知黃國彰及前開高 軟與黃萬儔之繼承人,於101年9月7日上午10時共同出面討 論股權移轉及土地分配之方式,惟未獲被上訴人回應,則應 自何筆土地分割910.87坪面積之選擇權移屬上訴人行使,故 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不利益自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又嗣後土地更因政府徵收造成給付不能,自 符合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抵價地之替代利益。
㈢系爭協議書第1條提及之土地,其中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同 地段54、50-1地號土地已遭拍賣;而67地號分割增加67-1、 67-2、67-4、67-5、67-6地號,1-1地號分割增加1-2、1 -3 、1-4地號,且其中1-2、67-1、67-4地號等3筆土地於100年 10月7日區段徵收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1-3、1-4、67- 5、67-6地號等4筆土地亦於102年11月12日為桃園市政府公 告徵收禁止處分,是被上訴人目前僅有1-1、67、67-2、2 33地號等4筆土地可處分。惟被上訴人就前開徵收之7筆土地 ,已申請以抵價地補償且經核准在案,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4條第1項規定,抵價地之面積不得少於徵收總面積40%,即 將來被上訴人將來可領得抵價地之面積多寡即已屬確定不少 於徵收總面積之40%,故上訴人請求就被上訴人將來領得之 抵價地中分割特定位置、面積之土地予上訴人應屬有據。 ㈣起訴聲明: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67-1、67-4地號土地於系 爭徵收案配地完成後取得之土地面積2212平方公尺、799平 方公尺,合計3011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於上訴人 所有。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67-1地號、67-4地號、1-2地 號土地於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 ,分別將應有部分100分之32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應將 67、67-2、67-5、67-6、1-1、1-3、1-4、23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00分之129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將67-1、67-4、1-2地號土地於系爭徵收案核發之抵價 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000分之129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 將67、67-2、1-1、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29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先 位部分: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67-1地號土地及67-4地號土地於系爭徵收 案配地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應再分別將其中面積相當 於3011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所有。⒉備位 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67-1、67-4、67-5、67-6、1-2、1-3、1-4地 號土地於系爭徵收案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 之有權應有部分各100分之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對被 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向原審所提之民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 論意旨續狀第2頁備位訴之聲明從未提及或主張有關「桃園 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後」等字眼,是以原審判決未查遽就上訴人所未聲明之 事項而為裁判,原審判決顯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並 違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及99年台上字1197 號 民事判決之意旨,顯非適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並未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是以原審逕行引用民法第22 5條第2項規定而遽行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乙節,亦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388條有關訴外裁判之規定。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以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土 地由黃萬儔與黃國彰承受,其中分割910.87坪土地過戶於與 上訴人名下。」,依照文理解釋應是被上訴人名下的土地由 黃萬儔與黃國彰承受後再由此二人將過戶後之土地分割部分 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名下的土地尚未由黃萬儔與黃國彰承 受,故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相關土地,其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訴顯不合法。且本件訴 訟中乃係因政府徵收之行為致停止條件無法成就,並非當事 人違反誠信原則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是以本件 並無民法第101條之適用。
㈢又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有二,一是對被上訴人為清算,二係就 股東間轉讓出資協定。就股東間轉讓出資之部分,黃萬儔、 黃國彰將其清算後所得之土地分割910.87坪予上訴人作為受 讓上訴人出資之對價,上訴人得請求轉讓系爭土地之請求權 基礎乃係依據與黃萬儔、黃國彰等之轉讓出資之協定,又因 分割土地之價值高於上訴人之出資,故上訴人尚須補貼黃萬 儔60萬元,就股東轉讓出資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各該股東之 間,與公司資產清算二者係屬不同層面之法律關係,應分別 探討;退步言之,苟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以上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之土地由黃萬儔、黃國彰及上訴人承受,其中分割91 0.87坪土地過戶於上訴人名下,其餘土地歸黃萬儔黃國彰所 有。」容或可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權利主張。惟依據系爭 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益徵黃萬儔與黃國彰始為得對被上訴 人主張享有權利之人,脫逸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而逕認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移轉系爭土地,於法無據。故依公司法第 111條第1項之規定及文理解釋之原則,俱見本訴訟乃係股東 間轉讓出資之爭議事件,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聯,是上訴 人遽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洵無理由。
㈣縱認本件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而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 之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協議書 第1條僅約定「分割910.87坪土地過戶於與上訴人名下」, 並無任何有關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之約定。依被上訴人前於84
年2月24日所舉行之股東會議之決議,其中會議結論第二項 第1款記載「就黃萬儔及黃國章所得住宅區面積21,247.9㎡( 6427.5坪)部分:研擬同意原民俗村名下所屬之住宅面積7,3 38.35坪,由黃萬儔及黃國章取得,超出之面積910.85坪(7, 338.35坪-6,427.5坪)須辦理分割移轉予其他股東。但今為 配合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各股東協議並同意將原登記於民俗 村名下地號54( 198坪)、50-1( 80.8坪)及233( 33.9坪)等 三筆土地面積共計312.7坪,全數移轉出,但不足部分598.1 5坪(910.85坪-312.7坪),由1-1地號中分割移轉位置按地籍 圖所示之東邊分割出,分割時由民俗村公司提出申請由地政 機關測量定界柱為準。」,54地號(198坪)、50-1地號(80.8 坪)等二筆土地面積共計278.8坪,因被上訴人前積欠稅金而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故無法移轉予上訴人,就此債務 不履行之部分,上訴人充其量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而不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按其應有部分土地之比例移轉土地。
㈤退萬步言之,倘認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移轉分割 土地之權且可請求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就土地應有部分之 計算方式亦應就系爭54地號(655平方公尺)、50-1地號(267 平方公尺)、232地號之土地(199平方公尺)、1地號之土地( 3040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總面積加計為分母,亦即本件除 如原審判決如附表所列之67、67-1、67-2、67-4、67-5、67 -6、1-1、1-2、1-3、1-4、233等11筆共計23,337平方公尺 土地外,尚應加入前揭系爭50-1地號(267平方公尺)及54地 號(655平方公尺)、232地號之土地(199平方公尺)、1地號之 土地(3,040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為計算之分母,方為允當 。亦即以前揭15筆土地(23337+267+655+199+3040=27498)共 計27,498平方公尺為計算之分母,上訴人應有部分應為109/ 1000( 3,011/27,498= 0.109)而非129/1000。 ㈥再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910.87坪土地之 義務,惟因被上訴人前因曾積欠稅捐而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致減少土地持份278.8坪,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時當時之土地總面積8436.72坪而論,如依比例計算 上訴人尚應減少16.88坪之土地(278.8/8436.72*510.87=16. 88 ),故依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縱有給付上訴人土地之 義務,於土地被徵收前,亦僅需給付前揭1-1地號之中等品 質土地493.99坪即可(510.87-16.88=493.99)。 ㈦茲因系爭協議書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且本件亦非 選擇之債,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 系爭土地,要無理由。又因1-1及1-4之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且依桃園市○○000○0○0○○地區○○00000 00000號函及103年11月26日以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 意旨,目前仍尚無法得知將來所得分配抵價地之地點及面積 且無法確定系爭抵價地分配之時程。再者,依系爭協議書亦 無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約定,故本件上訴人 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顯無理由。
㈧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
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67-1及67-4地號土地於系爭徵收 案配地完成後就取得土地,分別將面積2212平方公尺及面積 799平方公尺,共3011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於所 有,亦即係請求自抵價地分割特定面積予上訴人云云,惟查 ,依桃園市○○○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 覆內容可知,抵價地之面積及地點須依區段徵收實際抽籤分 配情形而定,故目前無法得知(見原審卷第161頁),是依 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抵價地之面積雖不得少於徵收總面積40 %,惟將來實際發給之抵價地面積若干,尚屬未知數,則上 訴人先位請求自將來領得之抵價地中分割特定位置、面積之 土地予上訴人,即屬無據。雖上訴人舉桃園市○○000○00 ○00○○地區○○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20日府地區字 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主張桃園 市政府已核准發給1-2、67-1、67-4、1-3、1-4、67-5、67 -6地號之抵價地及分配之面積數量云云,然觀諸上開二函僅 記載桃園市政府核准發給抵價地,惟抵價地分配相關作業說 明及辦理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事宜,另為辦理。顯然抵價地面 積、地點仍待抽籤分配決定,仍屬不確定,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屬無據。
乙、備位之訴: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主張為審酌。上訴 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將67-1、67-4、67-5、67-6、1-2、1 -3、1-4地號土地於系爭徵收案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 將該抵價地之有權應有部分各100分之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黃萬儔、黃國彰、高軟 、高泉發、陳逢斌、陳必強(代理人陳逢斌),於89年6月1 6日在桃園市周發會計師事務所開會討論決議,有關系爭地 段1-1、67、54、50-1、233、10、12、49、53、228地號以
上10筆土地共同持分之股權分配如下:一、以上登記於臺灣 民俗村名下之土地由黃萬儔與黃國彰承受,其中分割910.87 坪土地過戶於陳逢斌名下。二、以上登記於高軟名下之土地 由高軟同意分割出3374.12坪過戶於陳逢斌名下。三、高軟 、高泉發退出臺灣民俗村股東名份,補貼黃萬儔90萬元,陳 逢斌、陳必強退出臺灣民俗村股東名份,補貼黃萬儔60萬元 。四、另土地須由何地號選擇分割者,則同意另行再討論。 …」等語,協議人簽名欄有黃萬儔、黃國彰、高泉發、陳逢 斌之簽名,並由高泉立簽「高軟(高泉立代)」(見原審卷 第17頁)。且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周發於本院證稱: 「(本院問:黃萬儔當時是以什麼身分簽?)他們當時是說 分配土地,依照個人持股比例分配,當時有說要處分,但我 有提醒公司必須要經過清算程序,所以他們當時他們要分配 的比例先寫下來,但如何處分,我就不知,所以原證2(按 :指系爭協議書)還不是台灣民俗村有限公司清算的協議, 來我這裡協議只是要做分配的協議。(本院問:提示原證2 協議書第1條,是否黃萬儔、黃國章代台灣民俗村有限公司 將土地910.87坪分割給上訴人?)我認為不是代表公司,傾 向於臨時股東會,股東間的協議,因依照公司法處分公司財 產須經股東會。(本院問:910.87坪的數字如何來,為何分 配910.87坪?)他們先提出股東持股比例,提出地籍圖,有 5或3人自行協議分配,再委託我打字,910.87坪是他們之前 有先計算過,所以才有這數字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可見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之股東間之約定,效 力應不及於被上訴人,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文義解釋,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既由黃萬儔、黃國彰(原名黃國 章)承受,則有須分割過戶其中土地910.87坪予上訴人名下 之義務者自應為黃萬儔及黃國彰,此觀上訴人最初催告黃國 彰之101年8月24日101德律字第6444號律師函內容「緣本人 與黃國章先生等人89年6月16日簽定一協議書,內容約定登 記於台灣民俗村名下土地,有關桃園縣龜山鄉牛角坡樟腦寮 小段,地段1-1、67、54、50-1、233由黃萬儔與黃國章承受 ,其中分割910.87坪土地過戶與陳逢斌名下,另土地須由何 地號選擇分割者,則同意另行再討論;『惟黃國章先生至今 均未履行義務』。今黃國章先生等人已對本人提出訴訟,要 求本人退出台灣民俗村股東名份,惟渠等亦未履行協議書約 定內容,......本人當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於黃國章先生為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亦明(見本院卷第270頁),上 訴人最初催告及請求同時履行抗辯之對象顯然為黃國彰(另 黃萬儔已死亡),並非被上訴人,是系爭協議書第1條無論依
文義解釋或探求當事人真意,上訴人得請求移轉土地910.87 坪之對象均係黃國彰及黃萬儔,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67-1、67-4、67-5、67-6、1 -2、1-3、1-4地號土地於系爭徵收案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後,將該抵價地之有權應有部分各100分之32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所有云云,亦屬無據。
㈢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910.87坪土地依證人周發 所證係依持股比例計算後,在實際分配方法上應由被上訴人 移轉給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依證人周發之證言,系爭協議 書並非被上訴人之公司清算協議,僅係股東間就系爭土地分 配之協議,系爭協議書效力無法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將坐落67-1地號土地及67-4地號土地於系爭徵收案配 地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應再分別將其中面積相當於30 11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所有;備位請求被 上訴人將67-1、67-4、67-5、67-6、1-2、1-3、1-4地號土 地於系爭徵收案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之有 權應有部分各100分之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67-1、67-4、1-2地 號土地於系爭徵收案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後,將該抵價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29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67、67-2、1-1、233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29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部分, 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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