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勁偉塑膠模具五金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賢達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林梅玉律師
李采霓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含潔
被上 訴 人 曠錫光
陳彥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港幣肆佰萬叁仟叁佰元、美金壹佰壹拾陸萬叁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仟零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於香港地區依法設立之法人,此有上訴人所 提其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之商業登記資料、 公司註冊證書為憑(原審卷1第126至128頁)。次關於由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分有明文。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至99年間以偽造文書行使、詐欺取財等 方式將上訴人鉅額款項匯至其等於臺灣之帳戶,即本件侵權 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在我國境內,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上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 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91年在廣東省東莞市轉投資設立東莞大銀塑膠製品有限 公司(下稱東莞大銀公司),97年7月間聘任被上訴人曠錫 光為總經理、其妻即被上訴人陳彥凝為副總經理,99年11月 間,被上訴人以東莞大銀公司工作過於辛苦為由請辭,經調 查始知被上訴人利用指揮監督財務、會計等人員之權勢及職 務之便,共同為偽造文書行使、詐欺取財,詐得伊鉅額款項 入己,致伊受有以下損害:
⒈98年9月7日(港幣100萬元):被上訴人變造董事長吳賢達 簽名之台新銀行空白匯款單後,交付並指示會計丁蒙蒙於其 上填寫金額、受款人及帳號等資料,自伊香港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下稱伊香港台新港幣帳戶 ),匯款港幣100萬元至陳彥凝台灣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凝彰銀03帳戶)。 ⒉98年11月9日(美金9萬元):被上訴人以同上手法,自伊香 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伊香 港台新美金帳戶),匯款美金9萬元至陳彥凝台灣彰化銀行 西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下稱陳彥凝彰 銀00帳戶)。
⒊99年1月4日(美金30萬元):被上訴人以同上手法,自伊香 港台新美金帳戶匯款美金30萬元至陳彥凝彰銀00帳戶。 ⒋99年1月20日(美金1萬3,000元):被上訴人以同上手法, 自伊香港台新美金帳戶,匯款美金1萬3,000元至陳彥凝彰銀 00帳戶。
⒌99年5月3日(美金30萬元):被上訴人偽稱東莞稅務檢察長 指示還款50萬美元,詐騙吳賢達之母江素綿於99年4月26日 空白轉帳傳票上簽名後(當時傳票摘要欄為空白),由陳彥 凝於該傳票摘要欄以鉛筆偽造加註:「USD:30萬、HKD:2, 435,900、①H:100萬及②H:70萬」等文字。99年5月3日被 上訴人持上開傳票(下稱原證6傳票)指示丁蒙蒙,於其等 已複印吳賢達簽名之台新銀行空白匯款單上填寫金額、受款 人及帳號等資料,分別自伊香港台新美金帳戶匯款美金15萬 元至陳彥凝彰銀00帳戶,及曠錫光台灣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曠錫光彰銀00帳戶) ,又為掩人耳目,指示丁蒙蒙以「長期借款」科目作帳。 ⒍99年5月10日(港幣105萬3,300元):陳彥凝偽以江素綿代 償其妹婿黃朝演向東莞大銀公司借款人民幣4萬6,715元為由 ,99年4月26日開立會計科目為「長期借款-還黃朝演」人民
幣4萬6,715元轉銀行存款為港幣5萬3,300元之傳票,騙得江 素綿於該傳票上簽名後,陳彥凝旋以紅筆塗改加註「匯53,3 00」,復持其手寫港幣100萬元之紙條,持之於99年5月10日 指示丁蒙蒙,於其已複印吳賢達簽名之台新銀行空白匯款單 上填寫金額、受款人及帳號等資料,自伊香港台新港幣帳戶 匯款港幣105萬3,300元至陳彥凝彰銀03帳戶。又為掩人耳目 ,指示丁蒙蒙以長期借款科目作帳。
⒎99年5月11日(港幣70萬元):曠錫光以原證6傳票、及已複 印吳賢達簽名之台新銀行空白匯款單,99年5月11日指示丁 蒙蒙於其上填寫金額、受款人及帳號等資料,自伊香港台新 港幣帳戶匯款港幣70萬元至曠錫光台灣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曠錫光彰銀03帳戶), 又為掩人耳目,指示丁蒙蒙以長期借款科目作帳。 ⒏99年6月10日(港幣80萬元):陳彥凝將原證6傳票之摘要欄 記載偽造、變造為「HKD:80萬元」之原證15傳票,以此傳 票及已複印吳賢達簽名之台新銀行空白匯款單,於99年6月1 0日指示丁蒙蒙於其上填寫金額、受款人及帳號等資料,自 伊香港台新港幣帳戶匯款港幣80萬元至曠錫光彰銀03帳戶, 又為掩人耳目,指示丁蒙蒙以長期借款科目作帳。 ⒐99年9月3日(港幣45萬元):陳彥凝偽以清償江素綿代墊台 幹薪資港幣24萬7,260元為由,騙得江素綿於傳票簽名後, 復於傳票上偽造加填港幣45萬元,以此傳票及已複印吳賢達 簽名之台新銀行空白匯款單,99年9月3日指示丁蒙蒙於其上 填寫金額、受款人及帳號等資料,自伊香港台新港幣帳戶匯 款港幣45萬元至陳彥凝彰銀03帳戶,又為掩人耳目,指示會 計丁蒙蒙以長期借款科目作帳。
⒑99年11月2日(美金20萬元):陳彥凝複印已有江素綿簽名 之傳票,於摘要欄上以鉛筆加記美金20萬元而為傳票,以之 及已複印吳賢達簽名之台新銀行空白匯款單,於99年11月2 日指示丁蒙蒙於其上填寫金額、受款人及帳號等資料,自伊 香港台新美金帳戶匯款美金20萬元至陳彥凝彰銀00帳戶,又 為掩人耳目,指示會計丁蒙蒙以長期借款科目作帳。 ⒒99年11月17日(美金26萬元):陳彥凝再複印有江素綿簽名 之同張傳票,於摘要欄上以鉛筆加記美金26萬元而為原證24 傳票,及複印吳賢達簽名之台新銀行空白匯款單,於99年11 月17日指示丁蒙蒙於其上填寫金額、受款人及帳號等資料, 自伊香港台新美金帳戶匯款美金26萬元至曠錫光彰銀00帳戶 ,又為掩人耳目,指示會計丁蒙蒙以長期借款科目作帳。 ㈡以上主張事實及金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01年偵字第16254、16255號(下稱系爭偵案)不
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犯行即告發意旨㈠及 所列附表1相同,被上訴人指示匯出朋分入己之款項共為港 幣400萬3,300元、美金116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基 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一依民法第184條、第949條、第956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所受之利益。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港幣400萬3,300元、美金116萬3,000元,及自101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一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陳彥凝 應給付上訴人港幣400萬3,300元、美金116萬3,000元,及自 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曠錫光應給付上訴人港幣400萬3,300元、美金116萬3,000元 ,及自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⒋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上訴人如已給付,於 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備位二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陳彥凝應給付 上訴人港幣250萬3,300元、美金75萬3,000元,及自101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曠錫光 應給付上訴人港幣150萬元、美金41萬元,及自101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由98年1月19日手寫稿之分紅比例表格可知,曠錫光之分紅 比例為按金額1,000萬元至3,000萬元,依序為15%至30%,而 吳偉森之比例依序為85%至70%。而綜觀原審卷附日期分別為 98年1月15日、3月18日、4月30日、7月29日及99年7月12日 之手寫稿內容,均為吳偉森親繕予曠錫光,可證吳偉森同意 其上表格所列之分紅制度外,復有以加薪獎勵曠錫光於上訴 人之工作表現。系爭款項匯款單,即原證2-5、7、8、11、1 3、16、19、22、25之台新銀行香港分行匯款聲請書,乃經 銀行與謝俊男確認後,始得匯入伊等帳戶,而謝俊男負責審 核查帳匯款等業務,且於公司任職達10年以上,復與吳賢達 、吳偉森、江素綿等有親屬關係,依經驗法則,謝俊男焉有 不能查悉或告知吳賢達、吳偉森、江素綿之理?又上開匯款 帳戶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帳戶之匯款明細當可隨時查 閱以明其情,焉有迭次鉅額匯款均不自知之理?且前開匯款 之時點,均為吳偉森書立手寫稿同意並肯認曠錫光分紅之後
,吳偉森當係同意且明知給予曠錫光之分紅獎金。且分紅簽 收明細表列清楚顯示,幾乎每月均有分紅事實,報表亦清楚 表現提撥金額及按百分比分配,並有江素綿親筆簽收。 ㈡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告訴伊等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業經臺 北地檢署於101年9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依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可知伊等無法私自匯出上訴人款項而予以侵占,則 原證2匯款單等,其上既蓋有上訴人公司章、並由法定代理 人吳賢達親自簽名,自非伊等變造吳賢達簽名之台新銀行空 白匯款單。又上訴人匯款給陳彥凝之被證30至32匯款單,其 上吳賢達之簽名與匯款給江素綿之被證10匯款單上吳賢達之 簽名不同,足見吳賢達之簽名並無遭變造或偽造。且依被證 33、36、37、40之匯款單,足證吳賢達出國前與出國後任職 期間之簽名匯款單和出國期間均一致,而有關匯款紀錄及傳 票均為財務室策劃經辦,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 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 有套印、偽造之情,亦無法證明係伊等所為。依上訴人將分 給伊等之紅利匯款給伊等之匯款單,其上均有銀行蓋上由何 人辦理匯款及填載匯款日期等,而被證4至7匯款單上之謝R ,即可佐證係由謝俊男親自辦理匯款。上訴人為家族公司, 丁蒙蒙及謝俊男焉有就系爭款項之匯款未向吳家人質疑而受 伊等指示逕自匯款之可能,是以,伊等依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吳偉森之指示,按公司所訂之年度分紅制度計算30%所得, 相關傳票、匯款單均經由吳賢達、江素錦等簽核後執行,以 上作業流程經由臺北地檢署製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5 ,足見曠錫光應分得之分紅資金與上訴人起訴事實匯入伊等 帳戶金額核對分析表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 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曾以本件事實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被上訴人有侵占等犯 行,經該署偵查終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而作成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即上訴人前開主張事實㈠⒈至⒒之被上訴人匯 款行為及金額,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發意旨㈠之犯行 及其所列附表⒈相同,是被上訴人確自上訴人香港台新港幣 及美金帳戶共計取得系爭款項,總計港幣400萬3,300元(00 00000+0000000+700000+800000+450000=0000000)、美 金116萬3,000元(90000+300000+13000+300000+200000 +260000=0000000)。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賢達之父吳偉森於98年10月23日前為上 訴人負責人,嗣改登記負責人為吳賢達;惟於上訴人前開主
張事實㈠⒉至⒒之被上訴人匯款行為期間,吳賢達則長居美 國,即吳偉森仍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則分別擔任 總經理、副總經理;謝俊男為吳賢達之母江素綿之姐夫,自 87年起即在上訴人上班迄今,並負責查帳、審核及確認上訴 人匯款事項,原證2-5、7、8、11、13、16、19、22、25之 台新銀行電匯申請書均經銀行與謝俊男確認無訛後始匯入被 上訴人帳戶。
㈢上訴人於98年11月3日前之股東為吳偉森、王九全,並各持1 股,而於98年11月3日當時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1萬股,吳偉 森、王九全並將各持有之1股,於當日均轉讓予吳賢芳即吳 偉森之女,即98年11月3日後之股東為吳賢芳、吳賢達、陳 彥凝,並各持有3,500股、3,500股、3,000股;又上訴人前 開主張事實㈠⒈至⒒之被上訴人匯款行為之時間,⒈部分係 於98年11月3日前,其餘均於該日以後。
㈣原審卷㈡第116-120頁即日期分別為98年1月15日、98年3 月 18日、98年4月30日、98年7月29日、99年7月12日手寫稿( 即系爭偵案他字第11101號卷第22至26頁,記載內容詳後論 述)均為吳偉森親繕予曠錫光,而其中原審卷㈡第116頁手 寫稿其上之分紅比例表格,亦經吳偉森同意,且表格中「姐 姐」即係吳偉森之代號。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原證2至5、7、8、16、19即98年 9月7日、11月9日、99年1月4日、1月20日、5月3日(2張) 、6月10日、9月3日之匯款單影本共計8張為鑑定後,於系爭 鑑定書上載結果為:「經重疊及特徵比對,發現『頁碼20 、22、24、26、30、31及42之匯款單影本(共計7張)』簽 章欄上『吳賢達』字跡之相關位置相符,研判前揭字跡具有 相同之來源;另前開七處『吳賢達』字跡,與『頁碼46之匯 款單影本』簽章欄上『吳賢達』字跡相關位置不相符。同 一人於不同時間所親筆繕寫之簽名字跡,其筆劃之相關位置 ,無法完全吻合,並此敘明。」
並有2009年9月7日電匯申請書及匯款單(原證2號)、2009 年11月9日電匯申請書及匯款單(原證3號)、2010年1月4日 電匯申請書及匯款單(原證4號)、2010年1月20日電匯申請 書及匯款單(原證5號)、2010年4月26日轉帳傳票、2010年 5月3日匯陳彥凝電匯申請書及匯款單(原證7號)、2010年5 月3日匯曠錫光之電匯申請書及匯款單(原證8號)、2010年 5月3日記帳 憑證、2010年5月10日電匯申請書及匯款單( 原證11號)、2010年5月10日記帳憑證、2010年5月11日電匯 申請書及匯款單(原證13號)、2010年5月11日記帳憑證、 2010年6月10日電匯申請書及匯款單(原證16號)、2010年6
月10日記帳憑證、2010年轉帳傳票、2010年9月3日電匯申請 書及匯款單(原證19號)、2010年9月30日記帳憑證、轉帳 傳票、2010年11月2日電匯申請書及匯款單(原證22號)、 2010年11月2日記帳憑證、轉帳傳票、2010年11月17日電匯 申請書及匯款單(原證25號)、2010年11月17日記帳憑證、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吳偉森98年1月15日、98年3月18日、98 年4月30日、98年7月29日、99年7月12日手寫稿、上訴人公 司章程、周年申報表、股份分配申報表、轉讓文書及賣方成 交單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20至56、101至112、 原審卷2第116至120頁、原審卷3第1至30頁),並經原審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匯款單簽章欄上「吳賢達」 字跡相關位置,有102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227至23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偵案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聘任曠錫光任其轉投資設立東莞大銀公司之總經 理,陳彥凝為副總經理,渠等利用指揮監督財務、會計等人 員之權勢及職務之便,指示匯出朋分入己之款項共為港幣40 0萬3,300元、美金116萬3,000元,共同侵害上訴人財產權,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遭 受財產總額減少之損害;若認被上訴人無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其依不同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倘無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適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 ,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備位第一順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949 條、第956條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備位第 二順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上訴人主張事實㈠⒈至⒒之匯款 行為及金額,侵害其財產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依吳偉森日期分別為 98年1月15日、98年3月18日、98年4月30日、98年7月29日 、99年7月12日手寫稿之分紅制度分紅,上訴人提告被上 訴人侵占案件,亦經臺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等語。 ⒉吳偉森日期為98年1月15日、98年3月18日、98年4月30日 、98年7月29日、99年7月12日手寫稿,其內容略述如下: ①98年1月15日手寫稿,上方為「姐姐」與「曠小弟」提
撥比例表,金額為1,000萬元以下,姐姐提撥85%、曠小 弟提撥15%,1,001萬元至2,000萬元,姐姐提撥80%、曠 小弟提撥20%,2,001萬元至3,000萬元,姐姐提撥75%、 曠小弟提撥25%,3,000萬元以上,姐姐提撥70%,曠小 弟提撥30%。手寫稿中段為2009年調整之薪資結構表, 下方批示內容為「⒈年度分紅制度OK,2009年調整薪資 結構OK。⒉2009年度開始提撥現金以新分紅制度提撥。 ⒊提撥之現金以不影響公司經營之前題在可提撥現金之 兌額計算(財務損益報表僅作經營成果之參考)⒋2008 年度無現金可供提撥請忍耐…」,有上開手寫稿影本可 稽(原審卷2第116頁)。
②98年3月18日手寫稿內容為「…吳念都薪資:大陸零用 金RM$5,000,臺灣薪資NT$60,000。黃朝演薪資:大陸 零用金取消,臺灣薪資NT$60,000。吳自強薪資:大陸 零用金RM$5,000,調為顧問不管事務。三人薪資合計約 RM$34,000,當作我的分紅處理,你可以提15%獎金…。 每月撥出,帳面如有美化請自為辦理。…」,有上開手 寫稿影本可稽(原審卷2第117頁)。
③98年4月30日手寫稿為「…subj:合作協議願景:公 司朝股票上市為目標。上市前:紅利分配依照前次協 議施行。上市後:曠錫光可分配30%股票,帳外利益 可分配40%。…」,有上開手寫稿影本可稽(原審卷2第 118頁)。
④98年7月29日手寫稿為「…⒈感謝您這一年來的努力, 將公司全面改造,取得巨大的成果,為表示敬意,⒉自 2009年7月29日誠摯的邀請你為合伙人,即日起實值擁 有公司30%的股權。⒊…請曠總列名股東或指定人選… ⒌紅利分配自15%調為30%,激勵分紅方式不變,最高可 分配45%。」,有上開手寫稿影本可稽(原審卷2第119 頁)。
⑤99年7月12日手寫稿「…:感謝你入廠已滿兩年,謝謝 你的努力,每日如一日,工作勤奮,不辭辛勞,孜孜不 倦,為大銀公司作全面改造,成績斐然,感恩,自2010 年7月1日起,調整礦錫光薪津,每月加人民幣兩萬元正 ,以滋鼓勵!」,有上開手寫稿影本可稽,(原審卷2 第120頁)。
其中98年1月15日手寫稿分紅比例表表格中「姐姐」為吳 偉森之代號,且5份手寫稿均為吳偉森所寫,亦經證人吳 偉森證述在卷(原審卷2第182頁),固堪認吳偉森曾以手 寫稿表示同意按金額1,000萬元至3,000萬元,曠錫光與吳
偉森依不同之比例分紅。
⒊然依98年1月15日之手寫稿下方批示第3點「提撥之現金以 不影響公司經營之前題在可提撥現金之兌額計算」(原審 卷2第116頁),證人吳偉森亦證稱年度分紅制度寫得很清 楚,賺多少盈餘可以分紅多少,有時帳雖有賺那麼多,但 實質金額沒那麼多還是不能分紅,故須以實際盈餘現金作 為計算基準,且分紅須經伊同意,但一直未分紅,因帳從 2008年至2010年都虧損等語(原審卷2第182至184頁), 是分紅應在不影響經營,且有盈餘之情況下始得為之。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歷次取走之款項,日期不定,且占上 訴人帳戶存款金額2.4%至74%之高比率,致影響公司營運 等語,並提出上訴人香港台新港幣帳戶、香港台新美金帳 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細繹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①被上訴人係分別於98年9月7日、98年11月9日、99年1月 4日、99年1月20日、99年5月3日、99年5月10日、99年5 月11日、99年6月10日、99年9月3日、99年11月2日、99 年11月17日自上訴人香港台新港幣帳戶、美金帳戶匯款 取得系爭款項,其時間並無規律。
②98年9月7日自上訴人香港台新港幣帳戶匯款港幣100萬 元至陳彥凝彰銀03帳戶前,上訴人上開港幣帳戶存款餘 額為港幣601萬3,399.73元,被上訴人取走約17%之存款 (0000000÷0000000.73=0.16629)(本院卷1第86頁) 。
③98年11月9日自上訴人香港台新美金帳戶匯款美金9萬元 至陳彥凝彰銀00帳戶前,上訴人上開美金帳戶存款餘額 為美金18萬6,328.51元,被上訴人取走約48%之存款( 90000÷186328.51=0.48301)(本院卷1第87頁)。 ④99年1月4日自上訴人香港台新美金帳戶匯款美金30萬元 至陳彥凝彰銀00帳戶前,上訴人上開美金帳戶存款餘額 為美金73萬8,558.79元,被上訴人取走約40%之存款( 300000÷738558.79=0.40619)(本院卷1第88頁)。 ⑤99年1月20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香港台新美金帳戶匯款 美金1萬3,000元至陳彥凝彰銀00帳戶前,上訴人上開美 金帳戶存款餘額為美金53萬5,158.61元,被上訴人取走 約2.4%之存款(13000÷535158.61=0.02429)(本院卷 1第89頁)。
⑥99年5月3日自上訴人香港台新美金帳戶分別匯款美金15 萬元至曠錫光彰銀00帳戶、陳彥凝彰銀00帳戶前,上訴 人上開美金帳戶存款餘額為美金54萬6,935.59元,被上 訴人取走約54%之存款(300000÷546935.59= 0.54851
)(本院卷1第90頁)。
⑦99年5月10日自上訴人香港台新港幣帳戶匯款港幣105萬 3,300元至陳彥凝彰銀03帳戶前,上訴人上開港幣帳戶 存款餘額為港幣398萬5,223.08元,被上訴人取走約26% 之存款(0000000÷0000000.08=0.26430)(本院卷1第 93頁)。
⑧99年5月11日自上訴人香港台新港幣帳戶匯款港幣70萬 元至曠錫光彰銀03帳戶前,上訴人上開港幣帳戶存款餘 額為港幣132萬6,023.08元,被上訴人取走約53%之存款 (700000÷0000000.08=0.52789)(本院卷1第93頁) 。
⑨99年6月10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香港台新港幣帳戶匯款 港幣80萬元至陳彥凝彰銀03帳戶前,上訴人上開港幣帳 戶存款餘額為港幣259萬3,468.17元,被上訴人取走約 30%之存款(800000÷0000000.17=0.30846)(本院卷1 第94頁)。
⑩99年9月3日自上訴人香港台新港幣帳戶匯款港幣45萬元 至陳彥凝彰銀03帳戶前,上訴人上開港幣帳戶存款餘額 為港幣288萬1,339.68元,被上訴人取走約16%之存款( 450000÷0000000.68=0.15617)(本院卷1第95頁)。 ⑪99年11月2日自上訴人香港台新美金帳戶匯款美金20萬 元至陳彥凝彰銀00帳戶前,上訴人上開美金帳戶存款餘 額為美金26萬9,965.43元,被上訴人取走約74%之存款 (200000÷269965.43= 0.74083)(本院卷1第96頁) 。
⑫99年11月17日自上訴人香港台新美金帳戶匯款美金26萬 元至曠錫光彰銀00帳戶前,上訴人上開美金帳戶存款餘 額為美金71萬2,522.39元,被上訴人取走約36%之存款 (260000÷712522.39= 0.36490)(本院卷1第97頁) 。
⑬綜上,依系爭款項所轉出之帳戶觀察,被上訴人歷次取 走款項占所轉出帳戶存款之比例不等,最低為2.4%,最 高達74%,不惟與吳偉森98年1月15日手寫稿之比例不符 ,亦無規律可循。甚且,99年5月3日自上訴人香港台新 美金帳戶各匯款美金15萬元至被上訴人00帳戶前,上訴 人始於同年4月30日自台新銀行貸款取得美金60萬元, 撥款前帳戶餘額僅美金5萬2,205.50元,有交易明細表 及撥款通知書等件影本可按(本院卷1第91、92、99、 107頁)。99年11月2日自上訴人香港台新美金帳戶匯款 美金20萬元至陳彥凝彰銀00帳戶前,上訴人始於同年月
1日自台新銀行貸款取得美金40萬元,撥款前帳戶餘額 僅5萬9,096.39元,有交易明細表及撥款通知書等件影 本可按(本院卷1第96、104、114頁),如無上開銀行 貸款撥款入帳,顯無足夠存款可供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 ,何以竟得分紅領取上訴人貸款所得款項,亦與前述應 在不影響經營,且有盈餘之情況下始得分紅之情形有間 。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一般分紅是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再行分配 ,但兩造間分紅另有不同,上訴人營收來源包含正規營收 (全部進入公司ERP系統)可以作外帳及財簽,及灰色營 收(在廠內統一稱手工單由另外一套電腦軟體操作,有部 分入正常營收,但只要已收到灰色營收,該筆營收電腦檔 案便即銷毀),吳偉森手寫稿所謂現金提撥,意指每個月 正規營收(美金/歐元/港幣)和灰色營收(港幣/人民 幣)扣除成本及所有管銷後,視餘額多少,再由吳偉森或 江素綿決定提撥金額,如公司經營困難,在第2次分紅後 必會引起公司動盪,何以2年來相安無事,且吳偉森亦親 筆寫信感謝被上訴人等語(原審2卷242至246頁)。但查 :
①就歷次匯款分紅之金額,何以計算得出,被上訴人始終 未能說明之。
②再依被上訴人所辯決定提撥多少金額,業經吳偉森或江 素綿決定,並提出分帳明細表影本2紙為證(原審卷2第 121、122頁、本院卷2第9、10頁)。查上開2紙分帳明 細表記載自98年(2009年)1月13日至99年(2010年) 10月29日共28筆帳,亦區分姐姐、弟弟不同比例及金額 ,右側簽名欄並有江素綿之簽名共12個,其中表列98年 9月4日、同年11月9日、12月30日、99年1月9日、4月29 日、5月7日、6月4日、8月27日、10月29日之記載,即 為系爭款項。
③證人江素綿於原審證稱第1頁分帳明細表上第1個「江素 綿」之簽名為伊所簽,伊有拿到錢才簽名,下面是否伊 簽名伊不能確認,筆跡像伊的,但是否親簽不能確認。 第2頁分帳明細表不能確定是伊所簽,筆跡看來是伊的 ,內容伊未看過,況伊沒有拿到上面寫的錢。第1筆提 撥100萬元吳偉森知道此提撥款項,第7筆以後內容董事 會、吳賢達、吳偉森不知道也不同意等語(原審卷2第 155頁)。雖被上訴人辯稱江素綿已於系爭偵案中承認 分帳明細表上之簽名,其於原審作證時說詞反覆,所證 不可信等語(原審卷2第272頁)。然查江素綿於系爭偵
案101年3月28日訊問時證稱「(問:(提示分帳明細表2 張)簽名欄位江素綿,是否為你所簽?)是,是我簽的 。」、「(問:表格內『姐姐』;『弟弟』,是何人? )姐姐是我,弟弟是曠錫光,但是這個表格列出的東西 我沒有看過,表格內容是陳彥凝寫的,在0000-0-00( 即第2頁分帳明細表)該張表格我沒有看過,且上面並 沒有姐姐弟弟的註記,有一筆提撥100萬元美金:姐姐 70萬元美金、弟弟30萬元美金,沒有這件事,我印象中 沒有拿過70萬元,我懷疑是他們用我的簽名偽造的,且 該表格是陳彥凝自己做的,不是我做的,且我們公司裏 面也沒有這個表格,如果正本給我看就可以確認我有沒 有簽;至於0000-0-00(即第1頁分帳明細表)最後一筆 匯款30萬元美金我就沒有印象,但其他大致上沒錯」、 「(問:0000-0-00該張表格上金額簽收,是否確實有 拿到該筆金額?)0000-0-00至5-29號期間的確實有拿 到錢,其中0000-0-00該筆註記謝俊男、0000-0-00註記 黃朝演是有這一回事,有將錢給他們,是用抵帳的方式 。2009-6-2至6-30都沒有問題,至於7-10該筆我無法確 認,7-31至8-6沒有問題,9-4匯款港幣200多萬元有問 題;9/30、10/31沒有問題,11/9記載兩筆有問題,最 後一筆0000-00-00我認為有問題,我無法確認簽名是否 透過影印偽造,且我剛剛看的是影本,我無法確認我說 的是否正確,薪資、註記謝俊男、黃朝演、游董部分確 實沒有問題,其他的我都存疑」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偵案查證屬實,並有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審 卷2第281、282頁),則細繹江素綿於系爭偵案中所述 ,第1個簽名包含98年1月13日85萬元、3月30日謝俊男 港幣26萬元、5月25日黃朝演10萬9,000元部分沒有問題 ,且其餘其認無問題之部分,均不包含與系爭款項有關 之記載,核與其在原審證述內容相符;況檢察官於系爭 偵案中亦僅提示分帳明細表影本予江素綿,此觀江素綿 證稱「我剛剛看的是影本,我無法確認我說的是否正確 」、「我無法確認簽名是否透過影印偽造」等語自明, 則偵查中既未能提示分帳明細表正本以供證人辨識,自 難強令證人僅憑影本為簽名真實與否之判斷,尚難以江 素綿於原審為相異於偵查之證述,而認所證不可採信。 ④證人江素綿既否認分帳明細表內表列98年9月4日、同年 11月9日、12月30日、99年1月9日、4月29日、5月7日、 6月4日、8月27日、10月29日之記載簽名欄簽名之真正 ,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分帳明細表之正本以供本院調查
,則系爭款項經江素綿或吳偉森決定始為提撥,即堪質 疑。
⒍再99年5月3日匯款美金各15萬元合計美金30萬元之轉帳傳 票(原審卷1第28頁)、99年5月10日匯款港幣105萬3,300 元中5萬3,300元之轉帳傳票(原審卷1第34頁,即原證6號 )、99年6月10日匯款港幣80萬元之轉帳傳票(原審卷1第 41頁)、99年9月3日匯款港幣45萬元之轉帳傳票(原審卷 1第45頁),證人江素綿雖證稱其上江素綿之簽名為其所 簽,摘要欄為陳彥凝之字跡,但強調其簽名時,摘要欄無 文字或為空白,吳偉森或吳賢達亦未同意要給被上訴人轉 帳傳票上所載之金額等語(原審卷2第153、154頁)。另 99年11月2日匯款美金20萬元之轉帳傳票(原審卷1第49頁 )、99年11月17日匯款美金26萬元之轉帳傳票(原審卷1 第53頁),證人江素綿更否認係伊簽名(原審卷2第154頁 背面、155頁)。又98年9月7日匯款港幣100萬元、11月9 日匯款美金9萬元、99年1月4日匯款美金30萬元、1月20日 匯款美金1萬3,000元、5月3日各匯款美金15萬元、6月10 日匯款港幣80萬元之匯款單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認其上「吳賢達」之簽名具相同來源,有鑑定書 可稽(原審卷1第227至236頁),而同一人於不同時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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