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002號
TPHV,103,抗,2002,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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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02號
抗 告 人 廖桂雀(即陳豐至之承受訴訟人)
      陳申林(即陳豐至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婷(即陳豐至之承受訴訟人)
      陳尹玲(即陳豐至之承受訴訟人)
      陳尹珈(即陳豐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月娥、鄭博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2 1號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書正本(下稱系爭判決書) 已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在之警察機關,另送達予相對人自行陳報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文書亦由該址管理員收 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原法院書記官於核發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後,竟以相對人提起上訴而撤銷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撤銷103年5月14日核 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原裁定駁回異 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所謂 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 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 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 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 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 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 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及系爭判決書雖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系爭房屋所在 警察機關,然相對人並未實際領取等情,有送達回證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10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 0000號回函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07-108、120-121、22



2-227頁),而相對人並未居住戶籍地址之系爭房屋,該屋 係由訴外人李宗龍自91年間起承租居住,此據李宗龍到庭稱 :「…(何時開始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忘記 了,屋主陳水龍租給我到現在。(你住多久了?)大約十幾 年了,契約何時定的我忘了。(到底是幾年?)契約上面有 定。八、九年或十幾年我忘了,我現在還住那裡。(你與何 人住?)我太太及丈母娘。(陳月娥是何人?)她是屋主的 女兒,她是陳水龍的妹妹,第一次打契約時她有在場。(你 是向何人租房屋?)向陳月娥的父親租的。(陳月娥何時開 始沒有住那裡?)我租的時候她沒有住那裡。(陳月娥住那 裡?)我不知道。(你如何跟他們聯絡?)都是他們來找我 的,我沒有跟他們聯絡,出具證明是她找我的,她要我出證 明說她沒有住那裡。(陳月娥的戶籍在你那裡?)是的,管 區也有去我家找她。(她的信件何時來拿?)她都沒有來拿 。我跟郵差說她沒有住這裡。(她的戶籍為何沒有遷走?) 我不知道,我有打電話問她大哥說陳月娥是否是你妹妹,她 的掛號信都寄到我這,我很困擾。(提出的契約書是97年開 始,之前的契約?)原來我是跟他父親訂的契約。(之前有 無契約?)之前有無契約我不清楚,我只有留這些契約而已 。(何時設籍新北市○○區○○街000號?)不記得了,已 經設籍很久了,我本來住在光復街167號。(陳月娥的先生 鄭博元是否認識?)不認識。(陳月娥之前住那裡?)不知 道。(你有無替他們收過信件?)沒有。(他們的信件你如 何處理?)寄掛號來時,我就說沒有這個人,送信的人就貼 一張紙條說到派出所領。…」(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 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同上卷第78至96頁), 而李宗龍確自91年11月26日即設籍系爭房屋,有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1頁),故李宗龍所述 ,自屬可採。是相對人確未居住系爭房屋,寄至該址之相對 人信件亦未有人收受甚明,另經本院函查系爭房屋之水電用 戶名稱均為陳燦煌(即陳月娥之兄),有台灣自來水公司、 台灣電力公司之回函可參(見同上卷第47、50頁),又相對 人鄭博元並無信用卡申請資料,而相對人陳月娥之信用卡申 請書所載帳單寄送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號4樓、信 義區和平東路三段525號1樓,有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之 回函可佐(見同上卷第54、58頁),可見相對人確未居住戶 籍所在之系爭房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相對人以戶籍 地址為住、居所,系爭判決書雖寄存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 相對人並未領取,系爭判決書之寄存自不生送達效力。相對 人於原法院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及宣示判決期日均未到庭



,(見原法院卷第102、109、111頁),而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係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豐至於民事起訴狀 所載相對人地址(見同上卷第4頁),並非相對人陳報之送 達地址,況系爭判決書送達該址後,郵務機關係以查無此人 退回(見同上卷第61頁),難認有合法送達。是系爭判決書 既未合法送達,自未確定,故原法院書記官撤銷於103年5月 14日所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原裁定因之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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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