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987號
TPHV,103,抗,1987,201502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87號
抗 告 人 張世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宗揚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0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 準用之。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0日施行之非 訟事件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 益額數,自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 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該條所 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抗告 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98年7月12日簽發,到期 日99年2月6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123條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64號裁定准許後,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嗣經 原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1號廢棄同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64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依序以原法院100年 度聲再字第51號對100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聲請再審、以原 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對100年度聲再第51號聲請再審、 以原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對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 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本件抗告人 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性質上自屬對非訟事件之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
三、次查本件係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提起抗告,此 觀抗告人之抗告狀記載即明,又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之本 訴訟事件即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64號,及抗告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本案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 度板簡字第1077號、99年度簡上字216號給付票款事件,其



標的價額即系爭本票之面額為50萬元,堪認抗告人就本件聲 請再審事件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再按再審 程序,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標的價額,仍 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故前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裁判,如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時,關於其再審程序之裁判,亦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或 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 裁定抗告,即係就非訟事件第二審法院裁定所為之抗告,且 其就前程序之標的價額為50萬元,未逾150萬元,已如上述 ,依上開說明,該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故抗告人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