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55號
抗 告 人 誠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淑芬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1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賴淑芬(下稱債權人)前執原法院民國101 年7月6日101年度司執字第55221號、101年6月19日101年度 司執字第566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畢華盛(下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4925號(下稱第9492 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18日至位 於臺北市○○○路000號8樓之6(下稱系爭地址)之德多美 診所(即債務人任負責醫師),執行查封屋內之動產,債權 人當場指封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動產) 。嗣抗告人以系爭動產為其向第三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公司)所租用或係向第三人蕭家仁借用,均非債 務人所有云云,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4 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以103年5月6日103年度事聲字第206號(下稱第 206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4月10日之裁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3年6月5日裁定駁回債權人就系爭 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經原法院以103年6月30日103年度 事聲字第319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03年9月11日經抗告人引導至德多美診所就查封之電視及醫 療床進行拍照,作成查封筆錄,另於103年9月26日以裁定駁 回債權人就德多美診所內如附表編號1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 ,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明(即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仍予查 封),抗告人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認該異議為無理由,而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查封之電視 機CHIMEI LS Series為第三人蕭家仁借予伊使用,Pioneer DIVX-DVD HDMI床頭音響為蕭家仁長女於網拍中購得贈與蕭 家仁使用,醫療床(美容床)為蕭家仁所購,藍色沙發組、 接待室辦公桌及黑色沙發組為蕭家仁向歐陸家具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歐陸家具公司)所訂購,已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電子發票證明連補印、音響網頁、欣亞美容椅儀器材料公 司(下稱欣亞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執行法 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撤銷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及撤銷原查封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 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 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 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而債 務人占有之動產,除依其占有之外觀,顯然可認為非債務人 所有外,即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對之強制執行。至強制執 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 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 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 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 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18日至位於系爭地 址之德多美診所(以債務人為負責醫師),執行查封屋內之 動產,債權人當場指封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動產。而德多美診 所係以債務人為負責人,其組織型態為獨資,有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3年1月22日財北國稅 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見執行卷94頁、10 9至112頁)可查,執行法院至系爭地址進行查封時,該房屋 之大門上除貼有德多美診所字樣外,別無其他標示,此亦有 查封筆錄及照片可查(見執行卷133至134頁、166頁)。是 依占有之外觀形式上觀之,位於德多美診所內之動產,可認 係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查封如附表編號2至7之動產,即無 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亦設址於系爭地址,如附表編號2之電視機 CHIMEI LS Series為第三人蕭家仁借予伊使用,編號3之Pio neer DIVX-DVD HDMI床頭音響為蕭家仁長女於網拍中購得贈 與蕭家仁使用,編號4之醫療美容床為蕭家仁向欣亞公司所 購買,編號5至7之藍色沙發組、接待室辦公桌及黑色沙發組 為蕭家仁向歐陸家具公司所訂購,並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1 年1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連補印、音響網頁、
欣亞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見執行卷146至149頁、 152至155頁)為證。惟執行法院至系爭地址進行查封時,該 房屋之大門上除貼有德多美診所字樣外,別無其他標示,已 如前述,縱抗告人設址於該處,亦難認系爭附表編號2至7之 動產非債務人所有。又抗告人所提購買電視機之統一發票, 其上所載購買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經查為日昶升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日昶升公司),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電視機為 蕭家仁所購買;抗告人所提床頭音響廣告僅為網拍廣告,並 無法證明附表編號3之床頭音響為何人所購買;再抗告人所 提欣亞公司送貨單雖載有品名為「BC-9503美容床有扶手附 小椅」,購買人為蕭先生,然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11日再至 系爭地址察看如附表編號4之醫療美容床,其上並無產品型 號及序號,有執行筆錄、照片(見執行卷246至253頁)可稽 ,亦無法證明欣亞公司送貨單所載美容床即為附表編號4之 醫療美容床。另抗告人所提歐陸家具公司發票,其上所載買 受人固為抗告人,然其所載品名僅為「家具一批」,亦難認 該「家具一批」即為附表編號5至編號7之沙發組及辦公桌。 是抗告人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能直接證明系爭附表編號2至7 之動產為抗告人所有或其向第三人蕭家仁所借用,而非債務 人所有。是系爭附表編號2至7之動產是否為抗告人所有或其 向第三人蕭家仁所借用,尚待實體判決加以審認後,方能確 定,自應由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執 行程序所能審斷。從而,原法院維持該司法事務官之駁回抗 告人聲明之裁定,仍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於法相符。本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王聖惠
法 官傅中樂
法 官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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