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33號
抗 告 人 昌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昆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士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7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抗 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後,相對人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本院於抗告審理程序中通知兩造於5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14頁),抗告人業已提出「民 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20頁);相對人則逾期迄未提 出陳述意見書狀,然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 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彭士明向 另一假扣押債務人陳宏謀承租新北市○○區○○路0號之1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作為倉庫堆放電梯施工設備等物品,抗 告人則承租相鄰之同路8號之2廠房(下稱相鄰廠房)放置布 料及紗線等,系爭廠房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22時54分許因 電氣走火釀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消防隊以水柱及化 學藥劑施救後,導致抗告人存放於相鄰廠房之布料及紗線受 水漬及煙燻而毀損,因而受有損害逾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應由相對人與陳宏謀負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事後拒絕 賠償,恐有脫產之虞,若不即時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日後 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600萬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 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詎 相對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後,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將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 相對人為假扣押部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下稱原裁定)。然而,相對人拒不履行賠償責任,且 其所有不動產早經陳宏謀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相對人事後 卻就本件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恐有拖延時間企圖脫產之風
險,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縱有不足,亦應准 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實不應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之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請求,係指債 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債權人就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依 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以保全其對相對人之系爭火災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 及火災調查資料、公證書、遭毀損布料統計表、清運受損紗 過磅之地磅單、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等件為憑(見原法 院司裁全卷及本院卷第18-20頁),可認為抗告人就假扣押 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抗告 意旨略以:相對人拒不履行賠償責任,且其所有不動產早經 陳宏謀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相對人事後卻就本件假扣押裁 定提出異議,恐有拖延時間企圖脫產之風險,若不即時對其 財產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書狀),並提出之高林法律事務所 函文為憑(附於原法院司裁全卷內)。惟查:㈠依抗告人提 出之高林法律事務所函文,僅在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之 本案請求有所爭執而已,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甚且,相對人自102年12月28日系爭火災發生後,財產非但 並未減少,更於103年5月2日因贈與而取得花蓮縣富里鄉○ ○段000地號土地,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 憑(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2頁),且依相對人提出其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1頁)所示,相 對人所有7筆不動產現值合計高達966萬57元(計算式:244,
000+3,427,541+2,905,404+761,852+727+40,533+2,280,000 =9,660,057),扣除相對人以上開部分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204萬元(見原法院司執全卷第13-22頁之不動產 登記謄本)後,餘額762萬57元(計算式:9,660,057-2,040 ,0 00=7,620,057)仍高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債權600萬 元,難謂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㈡又相對人就 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請求雖有爭執而拒絕賠償,但並無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而瀕臨無資力情形,且相對人之財 產亦無不敷清償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債權600萬元或無相差 懸殊情形,詳如前述,足見,抗告人亦無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可言。㈢至於相對人所有上開7筆不動產已否經陳宏謀聲請 假扣押查封在案,與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係屬不 同事件,無從據以推論相對人對司法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之 目的,即在於拖延時間企圖脫產。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相 對人有何對財產為不利處分計畫以逃避「本案請求」之強制 執行情形,其空言相對人拖延程序企圖脫產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不得為命 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 之聲請,應予駁回。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 相對人為假扣押,尚有未洽。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裁定准抗 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部分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對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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