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暨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714號
TPHV,103,抗,1714,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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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14號
抗 告 人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代 理 人 黃瑞明律師
      盧柏岑律師
      鄭宛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Teva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Ltd.
間給付貨款暨違約金等事件,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訴訟資料,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此規 定為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時,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 之範圍內,始得為之。而所謂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 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此觀前開法 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又營業秘密法針對營業方法、技術、製 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資 訊立法保障,旨在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 利益,惟其所指之營業秘密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所指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二者規範目的不同,涵攝範圍有別,是 營業主體業務經營相關資訊等業務上之秘密,縱非屬營業秘 密法規範範圍之營業秘密,惟其如涉隱私或業務秘密,准許 他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將受重大損害之虞,法院 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次按為促進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充實訴訟之審理,應使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前 階段即儘可能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以助益於法院及當事人 整理爭點及預測攻擊或防禦方法,俾當事人得為完全辯論而 準備,又為使證人或證據方法持有人判斷有無拒絕調查之正 當理由,更為便利法院得以迅速正確判斷所聲明證據方法之 重要性及應否調查,當事人為證據聲明時,應表明應證事實 及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且須具體記載或表明;如已表 明,法院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應為該證據之調查,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66條第1至3項、第286條之規定即



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參照)。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暨約金等事件 ,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身為衛生署,下稱衛福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前依原法院之函文,於民國 103年3月14日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衛署罕藥輸 字第000015號「可舒鬆注射液20公絲」藥品許可證(下稱第 15號藥品許可證)、衛署罕藥輸字第00009號「可舒鬆凍晶 注射劑20毫克」藥品許可證(下稱第9號藥品許可證)之查 驗登記相關資料全卷。因該檢送卷內關於⒈海衛藥處字第00 0000000號函(原法院卷三第64頁正面)、衛署藥處字第000 0000號函(原法院卷三第64頁反面)、海衛藥處字第000000 000號函(原法院卷三第170頁反面)、衛署藥處字第000000 0號函(原法院卷三第171頁正面),⒉衛署藥字第00000000 00號工廠備查函及其他與衛福部往來之相關書函(原法院卷 三第68至79頁),⒊藥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衛福部藥 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原法院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與相對人本案之待證事實無 關,非屬相對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且相關申請文件如 何篩選、翻譯、整編(包括以何方式詮釋、翻譯與整理、重 新描述相關原廠提供文件等),及如何與主管機關協商溝通 (包括就主管機關之要求為答覆、修正文件及引用資料、法 條等),均需藉助其身為國內藥品供應商之能力,故系爭資 料為其依據專業知識及申請登記查驗豐富經驗所獨自發展並 持有之營業秘密,其並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從未對外揭露系 爭資料。而相對人欲釐清第15號藥品許可證及第9號藥品許 可證之申請時間、藥品適應症之差異、成分是否相同等待證 事實,依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陳述,實已足夠相對人引 用並論證其主張,若允許相對人得複製系爭資料,即得在未 補償其先前準備第15號藥品許可證之查驗登記申請事宜所耗 大量時間、人力、物力成本下,輕易、快速取得其智慧結晶 ,且於相對人依據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另行申請第15號藥品許可證時收事半功倍之效,如此將 嚴重侵害其商業利益及受民法第264條保障之同時履行抗辯 權益,並使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結果未定前即取得相當於勝訴 之利益,與商業誠信原則有違,更將重大損害其法律上權益 ,爰聲請限制相對人僅得閱覽系爭資料,而不得影印複製等 語。
三、查,相對人於103年1月22日聲請原法院向衛福部食藥署函調 抗告人就第15號藥品許可證、第9號藥品許可證,於申請時 依藥事法、藥品查驗登記準則及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準則



等規定,向衛福部食藥署所提出之查驗登記申請文件及補充 資料全卷(包含但不限於與藥品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 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相關療效、品質 及安全性資料、學術理論依據與有關之研究報告及資料、安 全性試驗報告及臨床試驗報告、原文和中文標籤及仿單等資 料),以及抗告人嗣後依前述法規申請上開藥品許可證登記 事項之變更時(包含但不限於適應症變更),所提出之所有 相關申請文件及補充資料(見原法院卷二第110至111頁), 雖抗告人就相對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臚列理由表明不應准許 (見原法院卷二第117至118頁),然經原法院審酌兩造意見 後,仍函請衛福部食藥署提供相對人聲請調取之卷宗資料( 見原法院卷二第121頁),顯見係認定相對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與待證之事項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必要,方函請衛福 部食藥署提供資料。而兩造均可閱覽及複製上開調取之卷宗 資料後,自其中獲得支撐所為請求或答辯具有理由之依據, 均有平等使用此訴訟資料之機會,並助益法院及兩造整理爭 點及預測攻擊或防禦方法,俾兩造得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至 於辯論結果能否令本件待證事實臻於明確,則屬另一問題。 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資料與相對人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非屬 相對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故應限制相對人不得複製影 印系爭資料云云,尚非可採。
四、抗告人另主張衛福部食藥署檢送之第15號藥品許可證、第9 號藥品許可證查驗登記相關資料全卷及調取資料全卷,關於 系爭資料應限制相對人複製之,惟查:
⒈關於海衛藥處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法院卷三第64頁 正面)、衛署藥處字第0000000號函(見原法院卷三第64 頁反面)部分:
藥政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下稱藥政處)93年9 月23日衛署藥處字第0000000號函,係在限期命抗告人應 補正製售證明及委託書等文件,此觀該函說明欄二即明, 而抗告人於93年9月29日以海衛藥處字第000000000號函聲 請免於重新補送上開製售證明及委託書等文件,應僅為一 般行政之公文往返,任何申請藥品許可證者若有應提供文 件之欠缺,藥政處均會發函命申請人為相同之補正內容, 且其僅顯示抗告人在申請藥品許可證時之補件過程、應補 正之資料名稱及相關法律規範,並無顯示應補正之具體內 容,函文本身自無涉及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此觀藥政處及 抗告人均未加註機密等級益明。抗告人雖主張海衛藥處字 第000000000號函係依據其申請經驗及專業知識,引用國 內法條及國外審查原則資料以說服主管機關,需具有一定



之專業背景,故涉及其內部營業秘密等語。惟觀諸海衛藥 處字第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僅為抗告人請求主管機關 加速審查程序之函文,為聲請藥品許可證基本說明庶務, 其所引用國內法條及國外審查原則資料尚無任何特殊專業 性可言,自非屬涉及抗告人之業務秘密。
⒉關於海衛藥處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法院卷三第170頁 反面)、衛署藥處字第0000000號函(見原法院卷三第171 頁正面)部分:
藥政處95年3月31日衛署藥處字第000000000號函,係限期 命抗告人應補正「可舒鬆注射液20公絲」製造廠之工廠第 三階段確效核備函或收文號、關鍵性製程確效及滅菌確效 資料、技術性資料及臨床試驗資料、生體可用率報告或生 體頂性報告、原產國製售證明補載製造廠廠址等文件,此 觀該函說明欄二至五即明,而抗告人於95年7月6日以海衛 藥處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資料,並說明原產國製 售證明含記載製造廠廠址之正本仍在簽證當中,先行檢送 影本,僅為一般行政之公文往返,任何申請藥品許可證者 若有應提供文件之欠缺,藥政處均會發函命申請人為相同 之補正內容,且其亦僅顯示抗告人在申請藥品許可證時之 補件過程、應補正之資料名稱,並無顯示應補正之具體內 容,相對人尚無從據此窺探得知其資料內容為何,函文本 身自不涉及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抗告人雖主張此往來函文 為其針對申請藥品許可證及所提供資料之說明,係其依據 申請經驗所為答覆,該答覆方式有助於加速藥品許可證申 請過程,當然涉及內部營業秘密等語,惟觀諸海衛藥處字 第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僅為抗告人於接獲藥政處95年3 月31日衛署藥處字第000000000號命補正函文後所補提出 之資料,為聲請藥品許可證基本庶務,雖在說明欄四說明 :所申請之「可舒鬆注射液20公絲」為申請增加新劑型, 原已獲有相同成分之「可舒鬆凍晶注射劑20毫克」許可證 ,前後二者只有劑型之差異而已等語,惟尚難認此有何特 殊專業性可言,況既稱二者只有劑型之差異而已,則抗告 人何需仍補送相關之技術性資料及臨床試驗資料等,徒增 申請程序所需時間,能否謂該答覆方式有助於加速藥品許 可證申請過程,實非無疑,自非屬涉及抗告人業務秘密。 何況抗告人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反訴 準備㈡狀,所檢附之「被證58」及「被證59」(見原法院 卷四第92、96、97頁),即係此處之海衛藥處字第000000 000號函、衛署藥處字第0000000號函,該狀並於同日送達 相對人收受,益見其並無涉及抗告人業務秘密。



⒊關於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工廠備查函及其他與衛福部 往來之相關書函(見原法院卷三第68至79頁)部分: 上開資料係抗告人與衛福部間,就相對人設於以色列工廠 資料備查、以色列工廠確效資料備查補件、混合融解階段 之製藥工程確效資料,及檢附研商「實施cGMP第二階段確 效作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所為之一般行政公文往返, 任何申請藥品許可證者若有應提供文件之欠缺,衛福部均 會發函命申請人為相同之補正內容,且其僅顯示抗告人在 申請藥品許可證時之補件過程、應補正之資料名稱,並無 顯示出應補正之具體內容,遑論此實屬相對人自身工廠之 營業資料,難認有涉及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抗告人雖主張 相對人提供之資料曾遭主管機關駁回,係經其與主管機關 逾兩年之協商溝通,花費心力與智慧最後方才取得工廠備 查函,當然涉及內部營業秘密等語,惟觀諸上開往來書函 ,僅單純命補提資料文件,尚難認此有何特殊專業性之可 言,自非屬涉及抗告人業務秘密。
⒋關於藥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福部藥物食品 檢驗局檢驗成績書(見原法院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 部分:
上開資料係就相對人生產製造藥物所進行之檢驗結果,並 非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且相對人係生產該藥物之原廠,對 於藥品之成分應知之甚詳,相對人知悉衛福部檢驗之結果 ,並無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主張該檢驗結果係其花 費時間、心血送驗之成果,涉及其申請經驗,涉及內部營 業秘密等語,要非可採。
⒌是則系爭資料係抗告人依藥品查驗登記相關法規或依主管 機關要求,所提出之文件,乃一般處理類似業務之代理商 處理庶務,無任何業務秘密可言,亦難認有抗告人所稱因 准許相對人閱覽或複製系爭資料,將對抗告人造成重大損 害可言。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資料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系爭 資料涉及抗告人業務秘密,如准許相對人複製,將造成其受 有重大損害之虞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限制相對人複製系爭資料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自應予 駁回。末查,食藥署所檢送之查驗登記相關資料卷宗中關於 抗告人94年3月24日海衛藥處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原法院 卷三第46頁)及所檢附之英文仿單(見原法院卷三第57至63 頁),經抗告人同意相對人複製,至於該函所檢附之中文仿 單重新翻譯文件(見原法院卷三第47至56頁),抗告人則主



張因涉及翻譯的智慧結晶,具有專業性,不同意相對人複製 (見原法院卷四第53頁正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 惟因此部分未經原法院予以裁定,是否應限制相對人複製, 本院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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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